史啸虎:中国农村合作社的改革方向

作者:史啸虎发布日期:2008-11-03

「史啸虎:中国农村合作社的改革方向」正文

前言

建国后,中国农村的合作社道路走得非常曲折。作为意识形态产物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使得那些在世界上声誉如日隆天的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原则在中国早已被扭曲得面目全非,中国特色的高级社和人民公社的错误实践也严重地伤害了合作社在广大农民心目中的名声,以至于在人民公社瓦解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都不愿意谈论合作社。这真是一个令人感到辛酸和无奈的讽刺。

那些早已经世界各国历史检验和证明是最佳的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基本原则,如自愿、民主管理、独立性与自主性以及关注社区等,在我国却成为资本主义的东西而长期受到批判和弃置。相反,那些将农民土地强制实行集体化的所谓高级社和人民公社以及具有十足国营企业性质的所谓供销和信贷组织却硬被我们当作是最先进最科学的东西打着合作社的旗号强加给农民。在农村政策成为两条道路斗争的高压线的年代里,农民或党内,不管什么人,对此只要稍有异议,则会遭到阶级斗争或路线斗争的无情打击。建国后,中国的合作化道路就是在这么一种充满了意识形态而不是实事求是的政治氛围中走过的。伴随着这类无视农民权益的合作化和集体化的是其带给亿万农民的无穷无尽的贫穷与伤害。

作为一种最适合第一产业农业经营模式的经济组织,这种以尊重农民政治和经济权益作为其基础的合作社却让我国的农民为之久等了足有半个多世纪。也只有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颁行的2007年,农民才被允许在部分领域内而不是全部地掌握了这份组织资源。我们也才在法律上允许那些生产和经营同类农产品的农民在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购销领域组建合作社,但是,在消费、住房、医疗、教育和金融信贷等直接关系到农民最主要的政治和经济权益的领域内不知出于何种动机,我们却仍然不允许农民组建社区型合作社。理由很简单,那就是“还不成熟”。

尽管我们在立法理由上如此肯定,我们的合作社政策仍然显得十分凌乱。比如,十几年前我们就已经以国务院名义发文允许城市居民组建住房合作社的暂行规定[1],2006年底又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名义发布了允许和鼓励“农村地区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也可按照自愿原则,发起设立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但是,在这部法规颁行4个多月后,我们的合作社法的立法者还于2007年4月19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答记者问时宣称“社区合作组织”的“全国的立法现在不太成熟。”这种在合作社问题上的政策的混乱也意味着,我们的合作社制度的重建目前依然受到意识形态问题的干扰,不会是一帆风顺的。

因此,人们会问:我国农村的合作社改革方向到底是什么?什么时候我们才能将国际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完整地和全部地而不是部分地和局部地引入到我们的合作社改革中以让农民真正地掌握自己的命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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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详见《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建设部国家税务局1992年2月14日发布)

[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0日发布)

一、合作社的作用

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告了基本符合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的诞生和出现。由于以前意识形态上的束缚和制约,合作社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在我国绕了一个大弯,这段弯路一走就是五十多年。无论是我们的执政党还是广大的中国农民,都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尽管如此,在这部闪现了诸多现代国际合作社原则光芒的法律颁行之际,在如何看待合作社的作用,也就是合作社将会给中国农民带来什么的问题上并非所有人都抱有期望,乐观其成,不少人还存有许多疑虑和困惑,甚至是抵触的情绪。

平心而论,鉴于历史上强制性地剥夺了农民的土地个人所有权的农业合作化运动以及稍后强力推行的所谓“一大二公”(一曰大,二曰公)人民公社给农民带来的苦难,加上始终起到盘剥农民作用的所谓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的反村,改革开放刚开始时,合作社的名声在中国并不好。由于合作经济容易被当作所谓“集体经济”,合作社所有被当作集体所有,农民们对合作社这个词还心有余悸。因此,这里拟专门分析一下合作社的作用,即合作社将给农民带来什么,以及合作社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的根本区别。

大家知道,上世纪70年代末就开始在我国普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决了除土地和水利设施之外几乎所有农业生产资料的农民个人所有权问题(包括土地使用权)。这次改革使农民成为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小商品生产者。但是自那以后直到今天,无论我国的市场经济如何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如何进行,我国农民的小商品生产者的身份及其生产经营模式却始终如故,没有任何改变,并且竟然已经变化成为社会各阶层中人口最多但又最缺乏组织资源的弱势群体!这是非常令人难以理解的。

市场经济要求商品生产者根据市场需求进行生产,并建立和发展自己的商品销售渠道和网络,以维护自身的应得利益。在工业和服务业领域,过去我们把这称之为是扩大企业自主权,而现在早已成为普通的常识,即购销权是市场经济对商品生产者的天赋权利。然而,在农业领域,尽管我们已经改革开放了二十多年,但是农民作为生产者,市场经济天赋给他们的、可以保护他们自身利益不受侵犯的生产采购和营销权力却因为生产规模太小,又没有在经济上组织起来而长期受到忽视,严重地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中国农民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农业小生产者,所承包的土地等资源极为有限(据国土资源部日前公布的2005年度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显示,我国人均耕地面积由2004年的1.41亩进一步减少到1.4亩,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1]对农用生产资料的需求量比较小,而可作为商品出售的农副产品销售量也比较少。这样,单个农民就只能以零售价从中间商处购买所需的生产资料,而又不得不以比市场一般批发价还要低的价格向其它经销商出售自己销量有限的农副产品。这两者之间差距很大,按照一般批零差价为25%计算,这么一进一出,农民在农业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购销领域内就要遭受双重的至少50%的价差上的损失(这还不包括政府规定的工农业产品剪刀差时期以及农资紧缺和谷贱伤农时期)。这种购销上如此大的差价大多落到了城乡众多中间商的口袋里,而农民的利益却在购和销的两个环节上受到了双重的盘剥。

农民由于缺乏组织资源而与农用生产资料的采购和农副产品的销售环节的脱节,必然会大幅度减少其应得的收入,从而挫伤其农业生产积极性。比如请看一组来自中央政策研究室当时一份题为《九五期间中国农民收入状况实证分析》报告的数据,大包干之后由于我国农民没有响应的经济组织维护自身权益,“九五期间”我国农民从事种植业和林业的,在“九五”期间年均分别下降了6.21%和1.08%,而从事畜牧业和渔业的,年均增长幅度也不到1%!同期,我国通货膨胀指数却达到10%以上。[2]

当时许多学者和专家分析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时都归结于我国农业资金和科技投入不足、粮食购销体系不健全、农副产品缺乏深加工和销售渠道不畅等等。当时政府也总是在这些方面努力,或增加财政投入,或大搞粮食顺价销售网络和棉花、蚕茧等经济作物的统购统销,或改革供销合作社和粮站体制等一系列支持农业政策,但就是根本没有想到让农民组织起来,建立起自己的购销组织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维护自身的利益。结果这些治标不治本的政策不是逐步被放弃,就是自动失效,不仅没能扭转三农问题的恶化,反而导致了整个农民阶层生产生活状况的日益贫弱化。可以说,造成我国农民贫困的原因有很多,但根子只有一个,那就是深层的带根本性的我国的农业生产关系不适应市场经济下农业生产力的发展问题,也即我们始终没能制订出比较正确的政策没能让中国农民尽早走上符合国际合作社原则而非强调所谓集体经济的合作化道路。

按照计划经济要求而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起来的农业购销服务体系比较完整,从良种、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提供,到各种农副产品的收购、仓储、运输和加工,几乎包括了所有农业购销领域。在那个时候,由于当时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政策的约束,侵犯农民利益的现象还易于管理和控制。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进入90年代后,这些从成立一开始就在利益上独立于其服务对象――农业生产者之外的购销机构,出于市场经济的趋利动机,早已冲破了原初计划经济对其的约束,在对农民的服务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追逐超额利润的倾向。结果,农业购销环节大量增多,致使农用生产资料价格层层加码,反复上扬,而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却层层压价,谷贱伤农。有利可图又致使各种伪劣产品流入农用生产资料流通领域,坑农害农事件层出不穷。

这二十多年来,我国政府一再采取严厉无比的措施,清理整顿农业购销市场,打击坑农害农欺诈行为,但这些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的措施总是只能暂时起到遏制的作用,往往是风头一过,一切如常。这里的原因很复杂,但是农民没能建立起自己的经济组织,行使市场经济给他们的天赋生产购销经营权,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恐怕是最主要的原因。

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只有取得自产商品营销权的的生产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生产者,否则还只是产品经济下的产品生产者。这两种农业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和生产效益的差距之大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正是由于农民缺乏组织资源而没能成为农用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的购销主体,我国农村流通领域中间环节过多或中间盘剥严重的现象就无法得到遏止和消除,而农民自身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单一而分散的农户面向市场发展商品经济,其市场交易能力只能是越来越低下和脆弱,不仅越来越容易遭受那些非农民自己的、用现代企业制度武装起来的各种经济实体或利益集团的盘剥、欺诈和坑害,而且也越来越容易成为市场价格变化的最大受害者和牺牲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尽快让农民联合起来组成各种类型的合作经济实体去维护自己的利益,你还能指望什么来大幅度地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社会地位呢?

然而,合作社到底能够给农民带来什么呢?

首先,合作社能够使一盘散沙的个体小农按照符合国际通行原则的《合作经济组织法》组织起来,以合作经济法人而不再是单个的自然人形式出现在市场经济舞台上。它们将与市场经济下的其它合法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独立服务人(如注册会计师、注册律师、注册医生等等)、独立服务机构(各种合伙制的服务机构)、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国内目前还没有这类法人机构)、社团法人,以及众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注册工商个体户等拥有了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社会经济地位。广大农民不再需要社会各方面,尤其是政府来帮助他们用原本就模糊的法律方式去维护自己原本法律地位就模糊的基本权益,他们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所给予合作社的明确无误的权利去维护自己的明确无误的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权益。他们将通过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即合作社联社对其它利益集团施加足够的社会和政治影响,增强对政府行政的监督,从而在政府的决策过程中行使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话语权。这样,以各种合作社形式装备起来的中国农民将不再是最缺乏组织资源、社会地位最为低下的弱势群体了,还将成为中国社会人口最多,与其它社会阶层地位平等的社会阶层了。

其二,合作社在农副产品的各个储存、加工、运输、销售(包括批零销售和进出口)以及农用生产资料的定货、运输、购买和质量检查等诸多环节,根据市场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农民最大限度地减少中间环节,节约成本,减少浪费,确保农副产品保值增殖以及农用产品售后服务和产品质量,达到合作社经营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从而从根本上大幅度地增加农民的收入。(在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个认识误区,即生产合作社问题。按照国际通行原则,由于土地和劳动力无须联合,所以是不存在什么生产合作社的。而我国,以及前苏联由于其错误的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却恰恰走的是一条违背国际通行原则的生产合作社道路。历史早已证明,生产合作社的理论和实践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完全背道而驰的!因此,在我国今后制订《合作经济组织法》时应该从法律条款上禁止生产合作社的再次出现。)

第三,合作社将在上述领域进行不间断地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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