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传光:公民社会与社会转型中法治秩序的构建――以公民责任意识为视角」正文
[摘要]法治社会的建立,离不开公民社会的培育、公民文化的弘扬和公民意识的塑造。而在此过程中,塑造与法治社会相匹配的公民意识则是关键。公民意识的内涵非常丰富,其表现是多角度和多层次的,其中公民的责任意识是一个重要方面。公民责任意识包含着“公民”、“责任”、“公民责任”和“公民责任意识”等逻辑范畴。公民责任意识包括公民责任感、法律规则意识、理性意识和道德责任意识等要素,并具有主体性、公共性、民主性和权责统一性等特点。在社会转型时期,公民责任意识对当下法治秩序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功能和意义。
[关键词]公民社会 公民责任意识 社会转型 法治秩序
从法治的视角来寻求公民社会在社会转型时期对法治秩序构建的功能和作用,首先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宏大”而“抽象”的命题―――国家和社会的关系问题。其次“公民社会”在中国能否本土化还是一个实践问题,其生成、演进及发展还需要历史的审视、反思乃至评判,但这一概念和理论引入中国无疑有助于解释和反思当下我们所面临的“中国问题”。立足于这一社会背景,体察转型时期公民社会的生成与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内在关联和张力,把握公民社会对法治社会可能的功能与贡献,使我们就不得不对当下“中国公民”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审视,这不仅仅是受到“以人为本”的社会呼声的影响,而且也是“人”的现代化对社会现代化和法治现代化的作用的重申与强调。而对“中国公民”的审视不可能也不必要面面俱到,本文试图以公民责任意识为视角,来窥视中国“公民社会”在社会转型时期对当下法治秩序构建的可能的功能和意义。
一、公民责任意识的界定
从词义上来说,公民责任意识包含着“公民”、“责任”、“公民责任”和“公民责任意识”等逻辑范畴。由于公民内涵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因此,对“公民”概念的界定就不得不作一个概念的演进史的考察。
(一)公民
早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就从政治生活的视角,在公民和城邦的关系中对公民的内涵予以阐释:“凡有资格参与城邦的议事和审判的人都可以被称为城邦的公民,而城邦,简而言之就是其人数足以维持自足生活的公民组合体。”[1](P111)在城邦世界里,公民不同于我们近代民主制下所理解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统一的主体,更多的含义是一种身份和特权的标志。
罗马人建立共和国后公民的范围有所扩大,但仍然是一种“大而不充分的特权”(注释:在古罗马,公民主要指那些出生以后就享有并从未丧失自由身份的生来自由人。那些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备公民资格,不能享有公民权,无权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由于古希腊、古罗马都是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来理解公民,赋予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民主性和参与性,尽管成员资格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有限”的(注释:对此恩格斯也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作出了解释“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么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页),甚至还具有“特权”的属性,但由于古希腊罗马的“公民”在政治共同体之间是平等的,这无疑是对专制王权及血缘和地域特权的否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古希腊、古罗马“公民”的概念内含了近、现代所有政治和法治文明的“基因”,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形成的源头活水。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内涵是资产阶级在思想启蒙和革命中赋予和塑造的,资产阶级的人民主权学说、社会契约理论以及天赋人权观念论证了公民自由和独立以及公民和国家之间基本关系的原则和理论,为公民精神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主权在民”宣称一国的人都是公民,彼此之间都是平等的,极大地扩大了公民的范围。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后无产阶级通过与资产阶级的斗争,无论是公民的范围还是公民权利的范围,都获得了空前的扩大。
通过对公民这一概念词源的考察,我们可以推知,公民与政治共同体或国家是一对范畴。事实上公民不仅是政治生活的主体,更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从主体和主人的角度来看就更应该承担社会、国家和自己的责任。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吕宗麟指出,“民主国家的公民资格不仅是国籍或国民的性质;公民的资格已成为一种职责,它带来某些权利与责任”[2](P34)。在我们看来这个责任主要体现为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以促进其和谐发展,即政治和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公民是政治国家成员的一种资格,具有独立、自由、平等人格,并在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中享有充分的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且具有相对消极的不侵犯他人权利的责任的人。
(二)责任
责任是与自由相对应的范畴,正如哈耶克所说:“自由与责任(responsibility)实不可分。”“坚信个人自由的时代,始终亦是诚信个人责任的时代。”[3](P84)我们过去在法学上经常讲“契约自由”,自觉或不自觉地忽略在其后的“责任自负”。既然责任与自由密切联系,从中我们也可以推知主张自由和权利的人必定是有能力承担起责任的人,只有能承担起责任的人我们才能说真正享有法律赋予我们的自由的权利。“自由与责任的这种关联性或互补性,意味着对自由的主张只能适用于那些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它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它假定一个人能够从经验中习得知识和教训,并能够用这种习得的知识方式和教训去引导他的行动;因此对自由的主张,对于那些从经验中尚未习得足够的知识或无能力习得知识的人,不具有适用力。”[3](P85)而这又涉及如何评判一个人的责任能力,因此,责任能力的评价可以说是认识和界定责任的一个关键性的要素。责任的评价又涉及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其中社会评价反映了他人或社会对责任主体行为的理解和认识;对责任能力的自我评价反映了责任主体对他人、集体、社会赋予自己的职责的理解和认识。责任主体只有正确认识到某事是自己应该做的和自己应当做的,才能自觉主动地去做,也只有基于这样的认识,当他没有履行应尽的责任时,才能从内心接受社会给予的负担甚至是惩罚。
而在现代社会,责任更多的是与法律和政治联系在一起,不仅是因为责任对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性,而且更重要的是法治可以赋予责任更加丰富的内涵和客观性。就法治国家的角度而言,责任包括公民责任和政府责任两大责任类型,构建法治社会,强化政府责任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和首要所在,但公民也必须负起应有的责任。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既拥有神圣不可剥夺的权利,同时又肩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
(三)公民责任公民责任从本质上看是公民基于选择的自由以及由此而承担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特别是现代社会,在权利和自由的话语高涨的同时,而“责任话语”却不在场。社会的转型,传统的国家权力向社会本身回归,“国家正在把原先由它独自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公民社会,即各种私人部门和公民自愿性团体,后者正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原先由国家承担的责任”[4](P112)。在此,可以将公民的责任划分为法律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和参与责任,以此来进一步说明。
随着法治成为现代社会治理的主要模式,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也与权利的表现形式趋同,即主要表现为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矫正机制,对违法行为的责任惩罚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其主要的实现形式。公民的法律责任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每个主体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同时,时刻用理性的眼光来关注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课以责任,因此也就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3](P89)
公民政治责任是指公民在政治生活领域中、在享有政治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中的限定和界限,也是公民积极行使自己政治权利的基本要求和职责。关于公民的政治责任的内涵,我们从上文所界定的公民的内涵中可见一斑。我们也可以从旅美学者徐贲在谈论政治参与时,对公民概念的分析来把握公民政治责任的内涵。“公民主要是指citizenship,在汉语中不易分辨citizen和citizenship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这个词有时不得不翻译成‘公民性’或‘公民身份’,显得相当别扭。citizen是一种形式身份,任何一个国民,有一本护照或一张身份证就算是有了某国的公民身份。但是citizenship却不同,它是一种法权身份,也就是说,一个人只有他拥有并能自由行驶民主公民政治的最高法律(宪法)所赋予他的全部权利时,他才算是有citizenship……公民的第二个含义是积极地做公民,而不是消极地做公民。做公民就是参与公共事务,通过理性、自由和公开的交际,同别人一起形成和讨论共同关心的重要社会问题……我们可以说没有参与就没有公民。”[5]由此可见公民的政治责任不仅是公民的职责,也是公民之所以成为公民的本质基础。
而公民社会责任是指与公民的社会权利相联系的对社会或他人负担的一定的义务以及由此而承担的责任。公民参与责任则是指与公民的参与权利相联系的对社会或他人负担的一定的义务以及由此而承担的责任。参与权利的实现一方面要靠国家和社会赋予公民的参与权利,更主要的是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真正和认真地履行自己的参与责任。
(四)公民责任意识
公民责任意识的孕育是塑造现代公民的先决条件。对公民意识的培育日益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中说: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这表明我国对公民意识教育的高度重视。作为公民意识中最能衡量公民意识教育的效果的标志之一的公民责任意识,它的培育是指培养公民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价值、知识和技能,从政治学的意义上说,是指通过公民责任意识教育,把公民培养成合格的社会公民,即“社会人”、“政治人”;从法学的意义上是指通过公民责任意识教育,把公民培养成具有民主法治理念、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意识、能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
公民责任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存在形式,是一种现代意识,是在现代法治下形成的民众意识。它表现为人们对“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主体的一种心理认同与理性自觉,又体现为保障与促进公民权利,合理配置国家权力资源的各种理论思想,具体体现为视自己和他人为拥有自由权利、有尊严、有价值的人,勇于维护自己和他人的自由权利、尊严和价值的意识。这种意识的前提条件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有学者指出:“对于任何社会来说,维持社会的健康、稳定和发展,只依赖政治制度的作用是不够的,必须要考虑人的主观性因素,社会成员若缺乏良好的公民德行和责任意识,任何制度都可能遭受扭曲与破坏。”[6](P70)
同时,公民责任意识和公民权利意识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权利意识也不可能有责任意识,因为,只有积极鼓励公民广泛参与管理国家的政治事务、充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千方百计地实现公民的表达权、保障公民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公民才能真正感受到宪法上的权利,意识到自己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反之,他们的政治热情就会逐步降低,责任意识就会日益减少,注意力就会渐渐集中在权利的争斗上,而忘记了国家的宪法共识。从这一意义上说,“宣传公民这些权利,就是最好的公民责任意识教育”[7]。
二、公民责任意识的要素及其特点
(一)公民责任意识的要素
公民责任意识包括哪些要素?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有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界定和把握公民责任意识的要素离不开以下四个方面。
1、公民责任感[7]
公民责任感,是指每个社会成员能够认识到自己作为一个公民的社会角色以及法律角色,积极主动地实践一个公民应该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只有以现代社会和国家主人的角色来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才能孕育出真正的国家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这里,我们可以从古代臣民社会中“臣民”的奴性和现代公民社会中“公民”的相对独立自主性相比较,来窥探二者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态度。在古代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臣民应“服从至上”,否则就是越轨的行为,不可能培育出现代公民的自主性和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