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中平 李睿:论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关系及其调适

作者:任中平 李睿发布日期:2007-12-20

「任中平 李睿:论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关系及其调适」正文

摘要:现今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政治改革实践与现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由此也引发了学术上不同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争论。本文认为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之间是既相统一又相冲突的关系,因而应当确立一种“动态统一”观来认识和对待两者之间的关系,并对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行及时有效的调适。

关键词:政治合法性;法律合法性;统一;冲突

合法性(legitimacy)不是某一专门学科的专有术语。它不仅是政治学的核心,近年来哲学、法学、社会学和政治人类学也十分关注合法性问题。这一理论虽然形成于西方,但具有一定的普遍分析价值,并且成为当代政治学和法学有关国家理论的核心概念之一。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合法性”一词在学术界被广泛使用,而且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通约含义,但不同的学科都有其理解现实的专门方式,有关理论建构更是见仁见智,难免出现冲突。尤其是现今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在各项改革不断深化的进程中,许多基层地方和党组织进行了大量的政治体制方面的改革和创新。而任何改革和创新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原来的一些的规定和做法,因此,就必然和已有的规矩发生矛盾。这些矛盾主要体现为政治改革实践与现行法律和党内法规的不够一致。例如,一些地方探索选民直接选举乡镇长,这和宪法中选民选出代表、再由代表选出乡镇长的要求不符。还有些地方尝试由党员直接选出乡镇党委书记和委员,这和党章关于由党员选举党代表、再召开党代表大会选举党委会、再由党委会内部分工产生党委书记和委员的规定有矛盾。因此,这些改革和创新出现以来,就一直有人明确地加以批评和反对,认为这是违反法律或不符合党内法规的,从而使这些改革和探索多次在不同地方发生而又屡遭停顿。“但是,在实行这两种'直选'的地方,公众普遍反映良好,有很高的参与积极性。对这种改革和创新,老百姓是认可的,如果简单叫停往往带来消极后果。现实中确实存在这样的例子:在一些曾经有过这类创新尝试的地方,一旦退回到原来的做法,不少党员、群众和干部表示不理解,有的还对我们党是不是真心搞民主提出了怀疑。这显然直接损害了群众对党的信任” 。由此看来,这个问题是改革实践中必然会重复出现的问题,是一个不容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重大现实问题和理论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如何正确认识和对待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关系问题。

一、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释义

(一)政治合法性的概念及其实质

20世纪初,马克斯.韦伯(MaxWeber,1864-1920)提出了政治统治的合法性问题。在他看来,没有对政治体系合法性的信仰,任何政治体系都不可能延续,至少是不可能长时期持续存续。政治合法性指的是政治统治依据传统或公认的准则而得到人民的同意和支持。当人民对终极权威愿尽政治义务时,这一权威就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被看做是有效统治和政治稳定的基础。很显然,只有当政府获得人民自愿的拥护时,其统治才更有效力,更能保持政局的稳定。相反,如果统治的合法性受到怀疑乃至否定,政府的动员和贯彻能力将会被削弱,最终导致政治动荡。

一个政权是否和如何被国民认为正当,是政治合法性讨论的核心议题。 那么,是什么因素使民众自愿服从统治者的统治?韦伯在考察人类历史上存在的政治统治秩序后认为,任何有效的政治统治秩序都由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1)客观因素:服从的习惯或习俗以及强制性的法律的存在;(2)主观因素:被统治者形成了对统治者的服从义务。据此,他划分了统治体系的不同类型,指出每一种统治体系都有其赖以建立的合法性基础。他构建了三种理想的或理论的模型(即传统型、个人魅力型和法理型)来说明高度复杂的政治统治和政治服从的基础。韦伯认为,在现代国家中,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然要求是法理型的,即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合法化。而当代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则把合法性的来源归于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三方面: 认为意识形态是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提供道义上的诠释,有助于培养系统成员对于政治权威和体制的合法性情感;结构作为合法性的源泉则意味着通过一定的政治制度和规范,政治系统的掌权者即可获得统治的合法性,亦即合法的政治结构能赋予其执政者合法的地位;而合法性的个人基础是指执政者个人能赢得系统中成员的信任和赞同。然而,并非所有的执政者都真正具有超凡魅力,但通过营造一种虚假的魅力他们也能够操纵大批的追随者,上述三种合法性源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为政治系统奠定合法性基础。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理论虽把合法性基本理解为公众对政治权威的认可和支持,但也表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正如洛文索所说,每一个不同的社会和文化均有自己一套界定合法性的方法与标准,很难一概而论,但在当代的背景下,一个长久的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政治体系建立一套明确一致的运作规则;统治者与民众拥有一套广泛的价值共识;民众深信既定的运作程序,以完成共同的价值共识。

可见,政治合法性指的不是法学意义上的合法性,而是指政治上实行有效统治的必要基础,是统治者与公众之间的一种公认的理念。这也就是说,政治合法性就是对政治的一种价值判断。当统治者与公众对政治形成了广泛的价值共识,那么政治的合法性基础就得以确立; 反之,当统治者与公众之间对于政治的价值评价不同甚至截然对立,那么就会产生所谓的政治合法性危机。由此看来,政治合法性的实质在于公众对政治权威的认可和支持。

(二)法律合法性的概念及其基础

什么是法律的合法性?从词源上来说合法性(legitimacy)一词首先出现在中世纪文献中,“其词义仍保留着'与法律一致'这一理念” 。当然,这种理解并不全面,实际上,“合法性”一词可以有多种用法,针对不同的对象,其含义并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针对个人的行为而言,指的是它合乎法律的规定;其二是针对某种公共权力或政治秩序而言,指的是它的正当性、权威性和实际有效性。显然,衡量人的行为的“合法性”之“法”与衡量法的“合法性”之“法”不是同一个法。针对个人行为而言的合法性之“法”是指狭义的法,即实在法,特别是国家制定的法;针对公共权力而言的“法”则指广义的法,即除了狭义的法外,还包括事物的法则、原理。

也正因为如此,德沃金把法的合法性问题归纳为法律的道德权威问题, 而诺齐克在解释其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如税收权的合法性时,也从道德上的赔偿原则寻找根据。他说:“从一种自然状态过度到一个超弱意义上的国家(出现独占因素)在道德上是合法的,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从一个超弱意义上的国家过度到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出现再分配因素)在道德上也是合法的,也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在一个地区内的一个支配性保护机构满足了作为国家的这两个关键的必要条件。它做这些事情是出于赔偿原则的道德要求,这一原则要求那些采取自我保护--增强自身安全的人们,去赔偿那些被他们禁止做出冒险的行为,因而遭受损失的人们。” 哈贝马斯在谈到法的合法性时更是清楚地指出这一点。 这就是说,法的合法性之“法”,更多地是指实在法的道义基础,而不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法律”。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合法性的真正含义是指立法权及其行使的正当性或权威性,它是一种内心的价值判断,而进行任何价值判断所使用的标准都是人们内心的价值观念,特别是道德观念。而且,从本质上讲,法的合法性乃至于任何政权的合法性是一种内心的信念,而内心的信念是不可能仅仅通过听听统治者的宣传就能确立的。它必须以自己的亲身感受或经验为条件,并且要与自己原有的社会道德信念相一致。

二、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统一与冲突

如果把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加以比较就不难看出,实际上两者之间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是既相统一又相对立的关系。一方面,两者之间是有机统一的,是有着某种相辅相成的内在联系的。两者的统一主要表现为双方的相互依存和互为条件,即只有在政权取得合法性的基础上由该政权制定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而立法者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合法,就看它们的这一权力有没有法律依据和是否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两者之间又存在着差别和对立。在韦伯那里,合法性出自对政治权力的自愿服从。自从韦伯以来,政治合法性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是指一种政治秩序值得被人们所承认:“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的到承认的价值--这个定义强调了合法性乃是某种可争论的有效性要求,统治秩序的稳定性也依赖于自身在事实上的被承认” 。李普塞特则认为,“所谓合法性,也可以说社会的组织机构自认为以及被认为是正确和正当的程度”,“是指政治系统是人们产生和坚持现存制度是社会的最适宜制度之信仰的能力” 。阿尔蒙德也提出:“如果一个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度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惩处,而是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 。可见,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与法律上的合法性是有差别的,前者指的是公众对政治权力的认同和自愿服从,而后者仅仅意味着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与法律不抵触。下面,我们再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阐释和说明。

(一)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统一

1、政治合法性是法律合法性的基础和前提

把政治合法性作为法律合法性的基础和前提,是基于对民主与法治的认识,特别是基于民主是法治的政治基础 的认识。在现代政治生活中,民主制作为一种合理性的制度和程序得到了普遍的接受和认可。因此,民主化才成为各国政治发展的共同趋势。这可以从以下两点来说明:

首先,民主是法治产生的依据。只有确立了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形式,只有采用了民主的方式去治理政治生活,法治才会出现。而只有当法治出现之后才可能进入对法的合法与否的讨论。

其次,民主的程序保证了法的合法性的产生。民主政治是一种程序政治,它要求各政治主体必须依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政治。由于各政治主体的利益不同,必然出现政治期望和政治目标的冲突,而民主政治要求按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行使权利,从而创造了一个公平、稳定、合理的环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法的产生,只有基于正当程序产生的法才是合法的法。否则,如果没有民主的程序,则无法保障正当程序的产生。

2、法律合法性是政治合法性的限度和保障

法律代表了社会公意,遵从法律就能够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服从。近代以来,随着民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遵循法律已经成为政治合法性的最重要限度和保障,即政治权力必须获得法律上的支持才具有合法性。这主要是因为,国家法律是最起码、最基本、最必要的社会价值规范,是人类价值共识的最底线要求,违背法律必将陷于不义和不道德而为社会所拒斥。因此,古典宪政理论和新宪政理论都强调:政治权力不论大小都必须遵循宪政制度的制约。亨廷顿在论及政治现代化的权威合理化是也指出:现代政治社会的有效建立,“意味着政府是人的产物而不是自然或上帝的产物,秩序井然的社会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来源于人民的最高权威,对现存法律的服从优先于履行其他任何责任。” 我国学者马宝成也提出,现代政治权力是一种受规则约束的权力,其合法性首先强调的是对规则的遵从。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治权力主体的产生方式与选举制度和罢免制度紧密相连;二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是严格受到宪法和相关法律约束的。违背宪法和相关法律就意味着政治合法性的丧失。因此,其根本的合法性基础是来源于规则--宪政制度,也就是说,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运作必须是在宪政制度的框架约束下进行的 。由此可以看出,遵循法律合法性是政治合法性的限度和保障这一点是普遍认可的,是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达,那么公意才是政治合法性的更深层基础。

(二)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的冲突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纳入了宪法法律的范围和轨道,凸显了以宪法或法律的方式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路径和特征。这标志着我党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采取了更加稳妥、更加符合宪政发展要求的改革方式,是执政党在政治上、法治上更加理性和成熟的体现。但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许多基层地方和党组织在基层民主建设方面的不断改革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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