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奇:从自由民族主义到宪法爱国主义

作者:应奇发布日期:2007-06-15

「应奇:从自由民族主义到宪法爱国主义」正文

文化多元主义以及多元文化公民权的问题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政治哲学界最热门的话题。所谓文化多元主义政治,概括地说,是关于少数民族、“贱民”群体和女性主义对于承认的需求的政治话语。在冷战结束后,种族、性别、民族―国家等问题以前所未有的尖锐程度凸现出来。这些在后冷战时代出现的与传统的民族解放运动、民权运动和妇女运动的语境截然不同的问题使得在以权利自由主义形式出现的新老自由主义理论和当代境遇中的族性、性别及民族主义问题以及民主法制国家内部以“寻求自主性”为标记的社会运动(包括分离主义运动)之间造成了巨大的真空,(注:三好将夫(Masao Miyoshi)指出,冷战结束以后在西班牙、苏格兰、印度和其他许多地区出现的分离主义运动与传统的民族主义存在根本区别,这些运动与其说是民族主义(nationalism),不如说是族群主义(ethnicism)的表现。具体讨论可参汪晖为所编《文化与公共性》所撰的导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社群主义的重镇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的“承认的政治”和批判理论的主将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正是在敏锐地感受到这些问题对自由主义的理论前提构成严重挑战的情况下加入到这场争论中来的。

有意思的是,尽管以赛亚・柏林(Isaiah Berlin)的消极自由观念遭到社群主义的激烈批评(姑且不论这其中的曲解成份),但由于柏林秉承维柯与赫尔德的传统,批判“世界公民主义”(cosmopolitanism),承认并且尊重个人的民族、社群、文化、传统和语言的归属感,从而使其以价值(文化)多元论为基础的自由民族主义思想成为90年代甚嚣尘上的文化多元主义政治的重要精神资源。

虽然泰勒和哈贝马斯的理论并不能被涵盖在文化多元主义的政治吁求之中,从自由民族主义经承认的政治到宪法爱国主义的内在演进脉络仍然构成了文化多元主义境遇中的政治论证发展的主线。

柏林自由民族主义思想的立论依据是其反启蒙主义的自由主义对西方启蒙和现代性的主流思潮中包含的价值一元论和文化一元论诉求的批判以及对价值多元性及其不可通约性和不同文化与文明的多样性及其不可通约性的不懈论证,(注:参见顾昕,《柏林与自由民族主义思想》,载《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甘阳,《柏林与“后自由主义”》,载《读书》,1998年第4期。)而其直接的理论先驱则是赫尔德把各种文明、文化表现出来的特性看作是多元主义的突出表现的“反启蒙主义”。

赫尔德拒绝把理性的标准作为衡量每一个社会的惟一标准,他要求根据每个社会“自身的内部标准”对该社会作出判断。在赫尔德看来,“文化的多样性”表明,通过共同的语言,通过历史的记忆、习惯、传统、情感等纽带而归属于某个社群,是人类的根本需要,并构成相互理解的保障。在赫尔德和柏林看来,抽象的个人是不存在的,基于抽象个人观念的世界公民主义是空洞的。群体认同和民族认同是人类的基本需要之一。对柏林来说,个人的幸福不能与所属的共同文化形式分离开来,因为他们所选择的对象、追求的幸福均由这些文化形式提供和构成,这些文化形式破损的程度也是与个人幸福降低的程度相适应的。而能够使我们在归属问题上的各种选择成为可能的,是自由,特别是柏林所谓消极自由。正是柏林这种强调归属和自由的平衡的反启蒙主义的自由主义构成其自由民族主义思想的直接理论前提。

在已届82岁高龄时所作的名为《两种民族主义概念》的访谈中,(注:此文中译载于《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以下引文皆出该处。)柏林对进攻性的民族主义和非进攻性的民族主义进行了区分。所谓进攻性的民族主义,在思想上表现为种族主义、大国或大民族沙文主义、极端民族主义、各种宗教的原教旨主义、排外主义、文化帝国主义等等,在政治上表现为德国纳粹主义、意大利法西斯主义、伊朗的神权政治等等,“进攻性的民族主义,在捍卫自身文化的同时,对其他文化及其承担者轻则拒斥、压制,重则必欲毁灭而后快。”(注:参见顾昕,《柏林与自由民族主义思想》,载《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甘阳,《柏林与“后自由主义”》,载《读书》,1998年第4期。)

非进攻性的民族主义,柏林指的就是赫尔德的文化民族主义。针对那种认为赫尔德的民族主义是第三帝国的思想资源的观点,柏林指出,赫尔德不讲种族,也不讲血统,而只谈乡土、语言、共同记忆和习俗。根据赫尔德,每一群体都有自己的Volksgeist或Nationalgeist(民族精神),也就是一套习俗与生活方式,一种看事和行为的态度。这些之所以有价值,纯粹只因为它们属于这个集体所有。赫尔德崇信民族文化多样性,认为不同的民族文化可以和平共存。柏林认为赫尔德所说的毫无侵略性的民族概念的要点在于文化自决。

针对“文化自决的抱负怎会转变成为民族主义的侵略行为?”的质疑,柏林重申了他早期对民族主义的精妙阐述,他追随席勒对民族文化就像“压弯的细枝”这种观点所作的解释,把受伤的民族精神比喻为压弯的细枝,它可能会因外在的压力过大而被最终折断,但是如果树枝的韧性极大,那么一旦外力舒缓,树枝就会以极大的力量反弹。民族自尊迸发的时候,时常是专横中带着侵略性的。现代民族主义的病态性发展正是对文化帝国主义的反动。

在回答“什么样的政治体制可能适合这文化自决的新时代,同时又能维护自由,也许还能遏制流血?”的问题时,柏林坦率地承认,文化自决而没有政治架构,这正是当前的问题。尽管柏林相信,既有政治经济的统一又有文化的多样是可能的事,一个现代民族,如果能够有良好的政治体制,再加上一些好的运气,其归属的需要是能够同个人自由平安相处的。但在现实政治层面,许多民族的悲剧却在于,其政治宪政体制和政治文化不具有足够的灵活性,不能使自由和归属的价值结合在一起。“充分满足的国家民族具有相当程度的统一性,其他国家民族保持适意程度的多样而和平共存”是柏林的最终设想,但他没有讨论在什么样的政治体制中,自由主义能够同民族主义在可能的最大程度上相顾兼容;他也没有讨论,在现有的不同民族和睦相处的情形中,我们能够发现什么共同的东西,尤其是制度层面的因素。

如果用柏林思想的诠释者约翰・格雷的话来说,柏林思想的“一个中心问题就是,在接受了为批判启蒙运动的思想家强调的多元论观点以及他们赞同的对特殊文化保持忠诚的正当有效性以后,如何把留存下来的人类理性和道德统一性的范围和限制加以具体化的问题。”(注:格雷,《柏林》P.103,昆仑出版社,1999。)在某种意义上,堪称柏林传人的泰勒结合魁北京分离运动个案所提出的“承认的政治”正是沿着这一方向作出的进一步努力。

魁北克是加拿大一个以法语居民为主的省,魁北克政府以保存特性这个集体目标为由对魁北克居民施加了某种限制,例如规定非法语居民或移民可以在英语学校就读,拥有50名以上雇员的企业必须使用法语,以及规定不用法语鉴署的商业文件无效等等。1982年,加拿大权利宪章增加了一个条款,承认魁北克为“特殊社会”,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使其集体目标合法化。

这里产生的问题是,一方面,对于许多加拿大英语居民来说,一个支持某种集体目标的政治社会,对于宪章或任何可以接受的权利条款是一个威胁。因为支持某个民族群体的集体目标很可能会限制个人的行为从而侵犯他们的权利,即使不至于践踏个人权利,由于并非所有受某种司法权管辖的公民都属于能从该司法权受益的民族群体,这样做也可能被认为是内在歧视性的。另一方面,对于魁北克政府来说,在魁北克保存和发展法语文化是件不证自明的好事,政治社会不能在以下两种人之间保持中立,一种人赞成保存我们祖先的文化,另一种人为追求自我发展的个人目标不惜割断与传统的联系。因此,魁北克人以及那些给予集体目标以同等重要性的人倾向于选择一种不同的自由社会模式,按照他们的观点,我们可以用一种好生活的概念来组织社会,同时又并不因此而歧视那些持不同观点的人。

泰勒的“承认的政治”就是为了揭示这一当今重大政治问题的哲学价值,在无视差异的同质性要求和差异政治之间建立一种平衡。

把观念史分析方法运用到魁北克个案,泰勒深刻地阐发了平等的承认之中表现出的普遍主义政治(Politics of universalism)和差异政治(politics ofdifference)两种截然不同而又互有联系的形态之间的内在紧张。前者是伴随着从荣誉到尊严的转移而来的,这种政治强调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尊严,其内容是权利和资格的平等化,这项原则最近赢得的最大胜利是60年代的美国民权运动;后者是从现代认同观念中发展出来的,它要求承认个人或群体独特的认同,这种认同正在被占据统治地位或多数人的认同所忽视、掩盖和同化。

这两种政治的内在联系在于支撑着差异政治的基础正是一种普遍平等的原则。差异政治谴责任何形式的歧视,拒不接受二等公民的地位。但十分耐人寻味的是,差异性要求本身并不能被普遍主义的尊严政治完全吸收,因为“它要求我们承认并给以地位的是注定不能分享的东西。换言之,我们承认每个人的独特性,只是对某种普遍存在的情况――人人皆有其认同――给以适当的承认。普遍的要求推动了对于特殊性的承认。”(注: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in PhilosophicalArguments(Hart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25,引据董之林、陈燕谷译文,原载《天涯》,1997年第6期,1998年第1期。)

但是,虽然这两种政治模式都建立在平等尊重的基础上,却是相互冲突的,“一种观点认为,平等尊重的原则要求我们忽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这种见解的核心是,人之所以要求平等尊重是因为我们都是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们应当承认甚至鼓励特殊性。前者指责后者违背了非歧视性原则。后者对前者的指责是,它将人们强行纳入一个对他们来说是虚假的同质性模式之中,从而否定了他们独特的认同”。(注:Charles Taylor,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in PhilosophicalArguments(Hart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27,引据董之林、陈燕谷译文,原载《天涯》,1997年第6期,1998年第1期。)概言之,自由主义把无视差异的普遍主义看作是非歧视性的,而差异政治则认为“无视差异”的自由主义本身仅仅是某种特殊文化的反映,是一种冒充普遍主义的特殊主义。

泰勒的方案包含了这样的两重性:一方面,他把差异政治看作是从平等尊严的规范中派生出来的,认为承认的必要性在于能否真正贯彻平等的原则,这构成了对无视差异的僵化的程序性自由主义的批评;另一方面,他把不同文化具有平等价值作为一个假设或逻辑起点,实际上是强调承认的政治必须在公共交往的前提下进行,(注:参见汪晖为所编《文化与公共性》所撰的导论。)从而既弱化了文化多元主义的实质性判断和强硬要求,又避免了屈尊俯就和种族中心主义。

那么,就与权利自由主义的关系而言,究竟应当如何来把握泰勒推荐的“第三条道路”的性质?考察一下哈贝马斯在《民主法治国家的承认斗争》一文中对泰勒理论的批评将会有益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哈贝马斯认为,只要正确地解释权利理论,就会发现它不但对于不平等的社会生活条件不是无动于衷,就是对于文化差异同样也不是置若罔闻。在哈贝马斯看来,泰勒仅仅从个人的平等权利的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理解权利自由主义,从而就与程序性自由主义忽视私域自律和公域自律同宗同源一样,把自律概念一分为二,而没有考虑到,“法律的受众(Adressatedes Rechts)要想获得(康德意义上的)自律,就应当能够把自己视为法律的制定者;而根据所制定的法律,他们又都是私法主体。”(注:J.Habermas,Struggles for Recognition in the DemocraticConstitutional State,中译见《文化与公共性》,P.342.)事实上,根据现代宪政的理性观念,个体的主观法律概念和法律人格概念早已被设定为权利人(法人)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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