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盛聪:论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公民伦理

作者:曾盛聪发布日期:2005-04-19

「曾盛聪:论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公民伦理」正文

内容提要 作为公民社会的精神蕴涵与价值确证方式,公民伦理通过彰显独立主体精神、权利与义务统一精神、契约精神、社会正义精神、市俗伦理精神等基本的精神价值,确证公民社会与公民身份的现代性意义。鉴于中国传统宗法社会下的儒家伦理无法引申为现代公民社会公共领域的价值判据的基本前提,建构中国的公民伦理便成了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具有历史性意义的诉求与期待。

关 键 词 公民社会 公民伦理 价值范式 现代性

尽管“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或Citizen Society)直至今日仍是一个歧义纷呈的词,但公民社会中社会主体的“公民身份”(citizenship,又译“公民资格”)是得以确证的[1],这种确证不仅从公民社会的制度安排与社会结构得以实现,而且亦可从公民社会的精神文化形态――公民伦理中折射出来。毋宁说,公民伦理是读解和探究公民社会的重要精神价值维度。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市场化、全球化、网络化的现实境遇与生存方式的深化,中国现代化发展与公民社会建构实现了历史耦合,公民伦理成了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公民社会建构的基本精神价值诉求,因此,探究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公民伦理的精神价值范式及其现代性意义,也就成了培育中国的公民文化与公民伦理精神的逻辑起点。

一、公民伦理:公民社会的精神蕴涵与价值确证

社会精神形态依赖和根源于社会的物质与制度基础,而社会精神形态从主观观念层面揭示社会存在的本质特征,根据唯物史观的阐释,“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上,在生存的社会条件上,耸立着由各种不同情感、幻想、思想方式和世界观构成的整个上层建筑。”[2] 精神文化形态不仅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而且也是以观念的形式存在着的现实世界。换言之,精神文化的世界是现实世界的反映,也是人们对现实世界的理解,人们不仅仅通过对现实世界的反映而形成一个精神的世界,而且也根据对精神和观念创造现实的世界,人类社会的发展正是通过现实与观念之间的相互创造而达到合目的性发展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精神是对特定社会生活的合理性辩护,是使特定生活获得合法性和价值性的内在支持。公民社会作为确证了“公民身份”的社会存在形式,其现代性意义不仅体现在结构性要素和制度性存在上,而且也体现在观念与精神形态上,亦即,公民社会是一个器物存在、制度存在和精神文化观念的统一。诚如英国学者杰弗里・C・亚历山大(Jeffrey C.Alexander)认为的那样:公民社会“并非只是一个制度领域,它还是一个有结构的、由社会确立的意识的领域,是一个在明确的制度和精英们自我意识到的利益之下和之上起作用的理解网络。”在他看来,所谓“理解网络”也就是公民社会的“主观维度”。[3] 爱德华・希尔斯(Edward Shils)也指出,公民社会有三个主要要素,除了一套机构和制度外,还有“是一套广泛传播的文明的抑或市民的风范(refined or civil manner)。”[4] 公民社会作为新的社会生活状态,离不开相应的价值观念和精神文化体系;公民伦理除了从精神和观念形态维度深刻揭示公民社会的本质特征外,还为公民社会的生成与发展提供合法性与道德正当性支持,为公民社会建构提供价值导引与方法论判据。毋庸置疑,公民伦理是公民社会的精神蕴涵与文化表征,是公民社会的现代性意义与价值的确证方式。

在我国,出于对公民社会结构性存在的争论,或许其制度性特征(主要是公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特征)还难有统一概说,但公民社会的价值维度――公民文化与伦理精神是被较普遍地认同的。在伦理学视阈下,“公民身份”的现代性意义主要通过非现代的“臣民”(Subject Man)身份比照烘托出来,公民的精神价值规定与臣民相对,是矛盾关系状态的两极。臣民(子民)是君主专制制度下人的无主体性、不自由、不平等的社会存在状态,它所衬托的是依附型人格、身份差别、人群对立、政治歧视、消极盲从权威等前现代性特征。而公民的社会角色作为它的对立面,通过对臣民角色属性的颠覆与否定,在相反向度上呈现与发展它的现代性本质特征。尽管,公民社会在不同思想家中各有侧重、歧义纷呈,但其中对公民身份本质的认识上有相当明显的共识,这就是公民身份在人格上的独立、自由与平等以及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对等性。从伦理学的学科视角读解公民社会,它的本质并不在于它的具体形态以及它与政治国家的关系架构,而在于公民社会中的主体要素――公民获得了人伦关系上的独立性、自由性地位以及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对等性质。在公民社会中成员的独立主体性得到政治国家确认与尊重,人与人交往的公平规则成为社会成员普遍遵从的公共理性,个体的主体性与社会规则体现的主体间性,共同规定了公民社会下伦理形态的基本内涵。不论是黑格尔把公民社会看作是与政治国家相区分的独立形态,还是哈贝马斯认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统合趋势,公民社会中的公民的主体性地位首先是确定无疑的。公民社会的非政治性色彩的获得,从根本上说是建立在公民的独立性人格而非依附性人格基础之上。只有在独立人格的前提下,社会成员才能真正成为“公民”,而公民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形成的自治组织和公共领域,才能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不受国家的任意干预。因此,从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相互关系来界说公民社会本质的政治学的读解方式,与从人格独立基础上形成的公民社会的伦理学读解方式,在逻辑上是相互贯通的。

公民伦理作为公民社会的精神蕴涵与表征,它虽栖身和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社会存在,但它又是中国现代化的价值理念、精神导引,是社会主体行为的思想根源,是现代化恒久的精神动力和深层全面现代化所指。任何社会的现代化并非遵循“社会达尔文主义”的发展原则,在现代化中伴生的变异的价值形态与无人情味的机制,越发把人置于“铁笼”(韦伯语)之中。意义的丧失、道德视野的退色、工具主义理性的猖獗、自由失却,无时不成为现代性的隐忧。[5] 现代化伴生的精神病症虽然无时不存在于公民社会的精神形态中,但它并不是具有现代性意义的公民伦理应有的价值内涵,而恰恰是应被现代公民伦理及其精神形态加以涤荡的对象。公民伦理正是通过现代性精神价值的高扬,一方面开新“前现代”伦理精神,使之获得与现代公民社会生活相适应的品质与气质,为公民社会的健康发展作精神指引;另一方面,又超越和匡正现代化进程中不断产生的种种“非现代”的精神形态,剥离现代伦理的精神污泥。对于深受封建主义思想影响的中国社会而言,公民文化和公民伦理在传统社会中的“缺场”,更加彰显了公民伦理的现代性功能与价值,这种功能与价值不仅局限于它对中国现代化进程中伴生的种种“非现代”的价值观念与精神文化的匡正,而且还在于它冲破与超越了传统“私德主导,公德不彰”的伦理格局,构筑起良序的“公共领域”所吁求的“公共精神”,揭示并导引着中国公民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公民伦理的价值范式

公民伦理作为公民社会的观念形态与价值确证形式,正是通过自身一系列基本的精神价值范式来承载公民身份与公民社会的本质要求,为公民社会与公民身份提供观念形态的论证和价值合理性判据。综观公民社会在西方与中国的实然发展与思想家的应然探求,公民伦理在独立主体精神、权利与义务统一精神、契约精神、社会正义精神和市俗伦理精神等精神价值范式上,彰显现代性的意义与价值。

(一)独立主体精神

毋庸置疑,独立主体精神是公民伦理最主要的原则之一。不论西方还是中国,在公民资格阙失的社会形态中,个体只能是社会共同体中构成部件,个体的社会活动只能以社会共同体为出发点和归依,个体的非但不会有独立的权利,而且也无法形成独立的人格和自由的价值认知与判断的空间。在中世纪,西方人的主体性囚禁在宗教教义和教皇威权之中;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国人的主体性湮没在家国一体的社会生存和整体主义的宗法礼治秩序之中。公民伦理作为公民身份的精神与观念形态的确证方式,基本的前提就是彰显“独立主体精神”。个人主义能否作为其具有通约性(commensurability)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范式,在群族价值为先的东方国度歧见颇多,但公民身份及其观念形态的本质决定,它必然要高扬个体主体性和个体特殊性价值,通过对个体独立人格体认与颂扬,能返还个体独立权利与独立价值,使之真正成为认知与评判的主体。在黑格尔看来,公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原则是“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的本身就是目的”[6] 事实上,个体主体性和个体特殊性价值,也是催生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最基本的前提。斯密的“经济人”假设就是基于个体主体性基础上,个体主体性和个体特殊性价值追求衍生出个体自利性,进而驱动经济牟利活动。根据韦伯的揭示,在资本主义现代化启动过程中,从新教伦理获得的思想资源就是,把赚钱看作是人的“天职”(Calling),“一个人对天职负有责任”,[7] 因此,个体主体性和个体特殊性价值追求,是萌发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前提条件。不仅如此,个体主体性和个体特殊性价值追求又是形成个体独立权利,保障个体权利不被公共权力消蚀,私人生活空间不被公共生活空间掩盖,进而促成民主政体的前提与要求。而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又是公民社会最本质的实体性要件。正是因为个体主体性与特殊性在公民社会中有如此的重要性,故此,“公民”的独立主体性与自由性的品质,之于公民伦理具有根本性意义。

(二)权利与义务统一精神

“公民”作为个体在公共生活中的角色特征,权利就成为其“合法的存在状态”,失却了正当性的权利基础,公民资格也将不复存在。公民权利有多样化的形态,主动的或被动的,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或参与权利等等。[8] 如果说公民权利是公民身份的实体性的核心构件,那么公民权利意识则是公民伦理最本质的价值理念。公民伦理正是由于其对公民权利及其价值的颂扬,而使之摆脱“依附伦理”、“服膺伦理”和“压迫伦理”而获得现代性意义。在西方,在资本主义公民社会以前的中世纪,由于个体主体性迷失在神圣的不容质疑的教义和教皇旨意中,个体没有“我”的存在,与之照应的社会伦理形态自然是高扬“义务”和“服从”为旨归的“美德伦理”,德性高低的判据绝非个体的权利存在及其实现状态,而是无条件践履成为上帝“选民”所应具备的德行规范。直至马丁・路德、加尔文改革,才赋予人们“新的精神气质”。在传统中国,礼治价值与秩序直接对应传统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个体价值服膺于国家与社会的需要,个体权利不仅由“外在于我”的宗法政治权力、宗法礼治规范来界定,并与个体“身份”直接照应,而且个体权利的价值性不存在于它对个体自我世界的关照,而体现在它服务和贡献于作为权利渊源的宗法社会与家国,“反求诸己”、“修齐治平”以达“至善”之境。概言之,在整体至上的宗法社会中,并不完整的“权利”实存及其理念是以“义务”的形式作为价值归依的。“权利意识”与“臣民意识”、“子民意识”和“禽畜意识”是人伦秩序、人我关系状态的矛度两极,前者通过对后者的揭批与颠覆使人摆脱王权与神权的束缚,最终开启现代性社会精神气质与人伦秩序。但公民伦理并非只驻足于对权利意识的确证与弘扬,“权利”作为在“权利――义务”对应关系状态下的存在,倘若离开了对义务向度的考量,它将走向无政府状态――一种跟前现代伦理相反的偏执。故而,公民伦理的现代性蕴涵必然体现在对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精神的高扬上,公民伦理对权利意识与精神的高扬也仅是出于欲破除前现代伦理围困的革命性吁求,毋宁说,即便是这一价值诉诸也是基于“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和平衡考量基础上的。

(三)契约精神

契约精神折射出公民社会的公共生活领域的规范主义基本精神价值。契约不仅是规范社会秩序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公民先在的权利与自由的诉求。美国人福山指出:“秩序的产生不是森严的政治和宗教方面的权威所委托的自上而下的委任统治权带来的结构,而是权利分散的个体自行组合的结果。”[9] 从契约的本源蕴涵及其所折射出的人类生活的特性与需要的应然向度看,契约不仅是经济的概念,又是政治概念,同时还是哲学伦理学概念。[10] 经济和政治层面存在的契约,直接起着约束与规范作用,通常表现为法律和制度形态;而以伦理形态存在的契约精神则是一种具有“公共理性”意义的文化存在,能集中揭示和印证一个社会的基本的文化价值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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