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强: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古今考(上)」正文
【摘要】1776年 Carter v Boehm 案被公认为保险法上具有法源意义的经典判例,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不是仅由这一单个判例,而是经由一系列基于对该案判决的片面理解和不当扩张而形成的。这一过程直到20世纪初才完全结束。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澳大利亚、美国等普通法系主要法域对该原则进行了反思与改革;最近的改革成果则是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述答)法》。改革之后,“最大诚信原则”日渐式微,而且在消费者保险领域几近消亡。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在这方面的改革进度和力度方面的差异主要源于社会福利模式以及保险监管模式的差异;此外,美、澳两国与英国的司法主权关系变化也是一个特殊原因。
【关键词】最大诚信;披露义务(告知义务);法律渊源;普通法
中外学界大体上一致认为英国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于 1766 年判决的Carter v Boehm案[1]是保险合同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但一直以来,大多数学者对该案的认知主要限于一段被广为引用的判决书片段,对判决书全文的阐述与分析并不充分。此外,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至第 20 条只是对 18 世纪以来英国保险合同判例法予以法典化,其主要在于陈述当时已有的法律原则和规则。[2]那在 1766 年至1906 年间、以及从 1906 年至今,最大诚信原则及其相关规则经历了什么样的发展与变迁?这些变迁具有什么启发意义?我国《保险法》经 2009 年修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也已征求意见。[3]这些法律发展大大完善了我国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虽然如此,从源头上和制度变迁史上厘清与之紧密关联的最大诚信原则仍然具有学术意义。[4]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
两百多年以来,英国乃至整个普通法系的司法界都一直认为 Carter v Boehm 案是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滥觞。但到了 21 世纪初,克莱德勋爵(Lord Clyde)在 2001 年明确强调指出:“在 Carter v Boehm 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5]由此似乎产生一个疑问:既然被奉为经典的 Carter v Boehm 案并未言及“最大诚信”,那么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确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到底在哪里?
曾有学者就 Carter v Boehm 案指出: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如此严苛的“最大诚信”义务并非曼斯菲尔德勋爵在该案之本意;此后的英格兰法院长期以来对该案判决的理解脱离了判决书的整体语境,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从此以后通过判决错误地逐渐使被保险人负担了远远比该案所确定的更加严格的义务。[6]这一论断意味着可能正是 Carter vBoehm 案之后的一系列判例逐渐催生了对被保险人颇为严苛的“最大诚信原则”。同时,这一论断也无疑涉及对 Carter v Boehm 案与其后相关判例的比较。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全面回顾 Carter v Boehm 案的事实和判决。
(一)Carter v Boehm 案考
1.背景与事实
[7]英国东印度公司在马尔堡(Fort Marlborough)[8]设有一个工厂,并在该地兼营贸易。George Carter 为马尔堡及工厂副都督。该副都督于 1759年9月22日写信指示原告在伦敦为其投保。原告 Roger Cater 为副都督之兄(弟)。包含投保指示的信件在经过漫长的海上通邮之后于 1760年4 月中旬被送达伦敦。1760年5月9日,投保事宜办妥。承保事故为马尔堡被英国的欧洲敌人进攻或者攻占,承保期间为 1759年10月1日至 1760年10月1日。承保不考虑保险利益,也不允许进行比例赔付。[9]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则是副都督,被告为保险人。
当时正值欧洲历史上的“七年之战”期间(1756―1763)。此前,英国、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国彼此互有宿仇,此间又在印度洋为争夺殖民利益而相互交恶。在这种背景下,英国与法国于1756 年5 月开始处于交战状态。法国人 D'Estaigne 伯爵被英国人俘获,但其在被遣送回欧洲的航海途中脱逃。D'Estaigne 伯爵摇身一变成为海盗――其实当时海盗和政府军没有实质区别,海盗行为本身也合法。1759年9月1日,D'Estaigne 伯爵带领的一群临时拼凑而成的海盗团从毛里求斯出发,意图前往中国海实现其发财梦。但他们随后的航海路线更多是基于机会主义,而不是基于精心计划。由于迟迟未能找到通向中国海的海上门户(海峡),这群法国海盗于 1760年2 月放弃了中国梦,于是开始随机攻掠印度洋中有利可图的岛屿。1760年3 月,他们在荷兰殖民区帕当(Padang)[10]作短期停留之后,继续南下向马尔堡进发。最迟在 1760年4月3日,他们攻克了马尔堡。原告及其负责的东印度公司马尔堡厂区员工一并向法国人 D'Estaigne 伯爵纳降。原告为此遭受损失,便向被告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补偿。被告拒绝予以补偿,诉讼由此产生。曼斯菲尔德勋爵以及一个由商人组成的陪审团先前于 1762 年两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便于 1766年4月19日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此案。本案即为第三审。
2.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判词
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判词实际上分为三部分。熟悉保险法的读者可能对曼斯菲尔德勋爵在判词第一部分中的一般阐述并不陌生。这一部分被广为援引的是如下阐述:
保险乃是基于投机的合同。赖以估算事故之偶发概率的特殊事实主要仅为被保险人独自知悉;承保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为了使承保人误以为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存在而隐瞒其(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承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以为并不存在风险。实际上,被保险人隐瞒本案所涉情形,此为欺诈,故保险单无效。尽管此种隐瞒可能由于错误而发生,尽管被保险人并无诈欺之意,但合同依然无效:因为承保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于其合同订立时所理解、评估并拟承担的风险。如果承保人隐瞒事实,则保险单同样无效。比如,承保人承保一艘航船,但其暗中已知该船已经安全到港。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起诉请求承保人返还保险费。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和交易。依据诚信(good faith),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暗中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情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欺诈、鼓励诚信。[11]
值得注意的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上述判词中并未言及“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但曼斯菲尔德这段判词的出色之处不在于其阐述了被保险人若不履行告知义务则保险合同便无效这一规则,而在于其充分阐述了该规则的理由。尽管此前已有 Wolff vHorncastle 案[12]、Seaman v Fonereau 案[13]和 De Costa v Scandret 案[14],但主审法官在这些判例中都未阐明前述规则的理由所在。
即使是在英国,上段判词也被频繁而片面地引用,以至于曼斯菲尔德勋爵就该案判词的其他部分被忽视了。这种忽视的结果便是对该案的解读失之偏颇,误以为提供或者披露重要信息完全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在这方面只是被动地接受信息。[15]鉴于这种偏颇,我们有必要全面了解和解读曼斯菲尔德勋爵就该案的判决。
判词第二部分确认了该案关键事实,复述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四点抗辩意见。得到确认的关键事实包括:马尔堡是东印度公司的一个工厂驻地;其并非军事城堡,而只是用于贸易目的,其有限的防卫设施也仅仅旨在防范当地土着乡民的攻击;了解印度事务或者该工厂概况的人都知晓马尔堡的这些情况;其他人通过适当的询问也不难获悉这些情况;在法国海盗于 1760年2 月进攻 Nattel 之前,马尔堡都不担心会受到法国攻击,也没有获得这方面的情报;2月8日,被保险人购买了价值为四千英镑的货物,本身拥有价值为两万英镑的货物,后来又有五万英镑的货物交易;被保险人在 2月8日时未曾怀疑法国人会图谋进攻马尔堡;4月1日,马尔堡遭到法国人攻击,随后被占领,后来被移交给荷兰东印度公司;被保险人在 1759年9 月以后相当长时间内的行动都很安全,其在迟至 1760年2月8日才购入货物;其在马尔堡被攻占之后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16]
被告基于四项抗辩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可撤销:(1)被保险人没有向其披露马尔堡的防务状况;(2)被保险人没有披露法国人更加可能会攻击马尔堡;(3)被保险人没有披露其收到过一封 1759年2月4日签署的来自其友人 Winch 先生的信件,该信件似乎表明法国人在一年前(1758 年)曾图谋攻占马尔堡;(4)被告赞同保险经纪人考桑(Cawthorne)的认识,即如果这些信件被披露,则可能根本不会有人承保马尔堡被攻击之风险。
曼斯菲尔德勋爵在其判词第三部分逐一驳回了这些抗辩理由。(1)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作为副都督不能披露该信息,也知道被保险人担心马尔堡受攻击,但保险人仍然不加询问而承保;全部证人都证明马尔堡的防务只是旨在防范本地土着乡民,而非防范来自欧洲的敌人;该保险承保的全损,其默认马尔堡只要受到欧洲敌人攻击便会沦陷受损。因此,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马尔堡是否会遭受欧洲敌人的攻击”,而不是承保其“能抵御敌人的攻击”。马尔堡的防务状态只有在土着乡民从陆地进攻马尔堡时才具有重要性。[17](2)被保险人只是担心法国人会进攻马尔堡,但在其指示其兄为其投保时并无进攻之事实。根据英法两国当时的交战状态和海军力量对比,位于伦敦的保险人比位于马尔堡的被保险人更能判断马尔堡遭受法国人攻击的可能性。[18](3)被保险人收到的来自其友人温琪(Winch)的信件只是在 1759年2月4日提及法国人在一年前曾经图谋进攻马尔堡、今年可能会将这一搁浅的计划付诸实施。曼斯菲尔德勋爵认为“这封信的主题仅仅是一种一般猜测,其并非赖以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的一部分”,并进一步假设了一种情形予以说明:“如果一个人在投保其船舶时知道航线前方有两个海盗,但却并未向保险人提及此情形,则其为欺诈――对此我完全赞同。但是如果他只是知道这条航线上在投保前一年有过海盗,其未向保险人提及此情形,则其并非欺诈:因为那并不意味着海盗会在今年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出现或者其会有条件出现。”曼斯菲尔德勋爵接着结合本案背景事实指出:“假使‘这一被搁浅的图谋’被披露给保险人,那么其可能会降低风险,而不是增加风险:因为已然形成的突袭图谋被搁浅之后不太可能被付诸实施,尤其不太可能由溃败的敌人付诸实施。”[19](4)保险经纪人的认识只是一种事后意见,并非证据,也并非基于任何先例或者惯例,因此陪审团对此意见不必给予丝毫考虑。[20]
最后,曼斯菲尔德勋爵确认被保险人并无欺诈的意思和行为,并重点针对保险人强调指出:“禁止隐瞒的理由是防止欺诈和鼓励诚信。如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那么这一规则反而会成为欺诈工具。本案承保人知道副都督熟悉马尔堡的防务状况、知道其担忧危险以及担忧的理由;承保人在未被告知这方面任何信息的情况下,不经提问而依然签发了保险单。如果承保人仅仅以‘自己未被告知’为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则意味着在一方面知道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收取保险费……如果其在承保时以未被告知为抗辩理由,则其本不应该签发保险单;如果其当时未抗辩或者反对,那么如今在事发之后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抗辩。”[21]
3.对 Carter v Boehm 案的述评
该案经过三次审理,三次都是承保人败诉。就案件本身而言,曼斯菲尔德勋爵的判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以及如上最后重申。第一部分只是一般原则,并未结合案件本身;第二部分简要确认了案件的关键事实;第三部分则逐一驳回了承保人的抗辩意见;最后重申承保人不得无理拒赔而行欺诈之事。过去我们提到“最大诚信原则”便会想到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进而会想到被奉为圭臬的 Carter v Boehm 案。然而,从判词第二部分来看,该案的重点不在于进一步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严苛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