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强: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古今考(下)

作者:韩永强发布日期:2013-04-28

「韩永强: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古今考(下)」正文

【摘要】1776年 Carter v Boehm 案被公认为保险法上具有法源意义的经典判例,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不是仅由这一单个判例,而是经由一系列基于对该案判决的片面理解和不当扩张而形成的。这一过程直到20世纪初才完全结束。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澳大利亚、美国等普通法系主要法域对该原则进行了反思与改革;最近的改革成果则是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述答)法》。改革之后,“最大诚信原则”日渐式微,而且在消费者保险领域几近消亡。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在这方面的改革进度和力度方面的差异主要源于社会福利模式以及保险监管模式的差异;此外,美、澳两国与英国的司法主权关系变化也是一个特殊原因。

【关键词】最大诚信;披露义务(告知义务);法律渊源;普通法

二、20 世纪以来“最大诚信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变迁

“最大诚信原则”随着大英帝国的殖民活动自然而然地传播到了美洲和澳洲。但其后来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本土化,使得该原则及其具体规则在美国和澳大利亚不如在英国那么严苛。即使在英国,进入 21 世纪之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也呈现缓和的趋势。本部分下文主要就最大诚信原则和投保人披露义务的适用范围、“重要情形”的判断标准、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时被保险人可以获得法定救济的渠道分别阐述美国、澳大利亚保险法在这三方面显着不同于英国保险法的重大发展和变迁,以及英国保险法在这三方面的新近发展。

(一)美国

最大诚信原则在美国的变迁和本土化体现为两方面:其一是投保人的披露义务的适用范围被大大缩小;其二是就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对被保险人赋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第一方面而言,首先存在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的分野。在美国,投保人的披露义务[1]适用于海上保险,但并不适用于非海上保险。由于消费者购买的保险大多为非海上保险,这也就意味着美国消费者在投保时并没有披露义务。产生这种区分的原因在于海上保险的保险人通常不得不倚赖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但在当代非海上保险中保险人通常有能力自己核查风险。[2]就非海上保险,近年来美国有许多州法院判决认为除非保险人向投保人请求获得具体信息,否则投保人没有义务自愿主动提供该信息,[3]而美国最高法院早在 Stipcich v Metropolitan Life Insurance Co.案[4]便认定,在现代保险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会事先准备好一些问题要求投保人回答;这种做法意味着完全有理由弱化“如果投保人故意不披露与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则保险人有权选择撤销合同”这一传统的规则。这意味着传统的、主动意义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或者披露义务在美国保险法中已经式微,至少不如在英国那么强势。

其实,即使在适用该原则的美国海上保险领域,也存在联邦法和州法的分野。联邦最高法院最早在海上保险案 M'Lanahan v Universal insurance Co.[5]中确认了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海上保险,但该原则的适用一开始就比英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则缓和,因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投保人仅须以“适当和合理的勤勉”(due and reasonable diligence)履行该义务,而不必像英国法实际上要求的那样以“极大的勤勉”(extreme diligence)履行该义务。此外,州法院系统还以不同的方式规避联邦法院的判决,从而避免以严格的方式适用该原则。其规避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认为保险法受州法监管,故在保险领域应该优先适用州法而非联邦法;二是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区分为“海事义务”和“非海事义务”,从而就后者不适用最大诚信原则;三是允许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披露义务规则之适用。[6]

即使确定投保人负有披露义务,在美国保险中认定其违反义务以及确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的要件也与英国大不相同。在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具有重要性时,美国法中的判断标准是看该事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保决策的结果(即是否承保或者决定以何种费率承保)而非像英国法那样仅指影响决策过程;另外,如果保险人就具体事项进行询问,则推定该事项具有重要性。此外,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披露义务为理由而撤销合同或者拒绝赔付的要件之一是投保人的未披露乃是基于其故意或者欺诈。这一要件也比英国法略为宽松。

前述第二方面尤其具有“美国特色”。美国保险法在客观上[7]实实在在使得诚信义务不仅仅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且也约束保险人。不过,这种约束机制却是通过侵权赔偿责任来实施,这便是美国保险法的“恶信侵权责任”(bad faith tort)制度。[8]保险人恶信侵权责任制度产生于 20 世纪 60 年代,在 70 年代和 80 年代得到发展和扩张,到 20 世纪 90 年代时已成为一种成熟稳定的法律规则。其基本思路是:法院认定保险人负有法定默示的诚信公平交易义务,保险人若违反此义务便构成侵权,从而须依据法院判决对被保险人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9]1967 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 Crisci v Security Insurance Co.[10]案重申善意公平处理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侵权法上不得违反之义务,但法院在该案中更加强调其侵权责任属性,并据此支持了被保险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且,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对保险人更加严格的规则:只要保险人拒绝和解请求,则其均须就最终确定的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赔偿额承担责任,无论该赔偿额是否超出保险金赔付限额。

随着保险人恶意侵权责任在第三方保险诉讼中发展成熟,该制度逐渐开始扩展到第一方保险(非责任保险)。这种扩展在 1973 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 Gruenberg v AetnaInsurance Co.案[11]时得以实现。在该案中,被保险人投保的旅馆因火灾受损。保险人认为该火灾情况可疑,因此向警察部门暗示被保险人故意纵火。被保险人因此被指控犯有纵火罪。后来,对被保险人的纵火罪指控并不成立,但保险人依然以被保险人在刑事判决未定期间拒绝回答保险公司有关火灾之提问从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此提起诉讼,主张保险人为了拒绝赔付保险金而恶意向警察部门报案,因此须承担恶意侵权责任。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请求,指出“本案中考虑的是,保险人有义务善意和公平处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即保险人不得不合理地拒绝支付到期的保险金……这种义务(responsibility)……被视为法律强加的义务(obligation);保险人须依据此法定义务公平善意地(通过履行来)解除其合同义务。如果在此过程中,保险人拒绝就保险单承保的损失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而无正当理由,则其未能以公平和善意对待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会导致侵权之诉,因为保险人违反了法定默示的诚信公平交易之义务。”[12]此后,许多法院在第一方保险中保险人的恶意侵权责任问题上追随了加州最高法院的观点。

如今,美国大约半数州的法院都遵循这一规则,即无论是在第三方保险抑或第一方保险中,保险人违反了善意公平处理之义务,则须就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在 1986 年对此立场的原因进行了小结:“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如果保险人出于故意而没有公平诚信地处理被保险人的索赔,或者未对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予平等和公平的考虑,因此违反了默示的义务,则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侵权之诉、获得侵权责任救济。”[13]到 2000 年为止,美国多数的州都承认保险人侵权责任制度也可适用于第一方保险(非责任保险)。[14]保险人承担恶意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四种。(1)首先须向被保险人支付其应赔付的保险金;在第三方保险中,其还须就超出保险赔付限额向第三人赔偿的部分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向被保险人赔偿其提起保险人恶意侵权之诉的费用。(3)在某些情形,保险人须向被保险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3)在符合州成文法规定的情形,则法院会判决保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4)保险人须赔偿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以其恶意侵权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的、可预见的经济损失为限;此类损失通常包括租金损失、信用损失、利润损失和商誉损害。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保险法虽然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但其在 20 世纪前后实现了法典化。澳大利亚现行有效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成文法是《1909 年海上保险法》和《1984 年保险合同法》。[16]《1909 年海上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披露义务与述答义务”即第 23 条至第 27 条规定了最大诚信义务。第 23 条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并无不同:“海上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基础;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最大诚信,则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第 24条至第 27 条则分别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8 条至第 20 条相同。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 2001 年发布了对《1909 年海上保险法》进行修订的评估报告,并提出了修订案,但时至如今,该修订案仍然未能付诸议会表决通过,故本文对此不予详细评述。[17]

澳大利亚《1984 年保险合同法》是始于 1970 年代的法律改革的成果。[18]该法第二章规定(第 12 条至第 15 条)了“最大诚信义务”,但这些规定主要具有原则性。相关的具体规则在诸多方面突破了英国保险法。第一,“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发生了有利于投保人的变化。该法第 21(1)条将关于某一事实是否重要的判断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或者理性的(普通)人,[19]而不再如英国法那样为“审慎的保险人”。第二,该法确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披露义务方面的推定弃权。根据第 21(3)条,在投保人就投保书中的提问完全未予作答或者作答明显不完整或者明显与提问事项无关之情形,视为保险人就提问事项弃权不予了解,从而其不得主张投保人未尽披露义务。第三,该法经 1999 年修订之后明确规定披露义务不适用于一些消费型保险。根据增订的第 21A 条,在机动车保险、住宅保险、疾病和意外伤害保险、消费信用保险和旅行保险领域,除非保险人主动询问,否则视为其在披露义务方面弃权,即其不得再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披露义务;且保险人在询问时不得概括式要求被保险人披露“任何其他事实”(换言之,保险人只能就具体事项提问),否则也视为其弃权。在保险人依法进行具体询问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只要依法就询问的事实予以披露,即为履行了披露义务。[20]第四,该法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第 22 条,保险人有义务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说明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保险人若不如此书面说明,则其事后不得主张投保人违反披露义务(除非投保人故意欺诈而违反该义务)。

投保人违反披露义务(或者实答义务)的后果规定于第28 条至第33 条。根据第28 条,仅在投保人基于欺诈而违反披露义务时,保险人才有权撤销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无权撤销合同或者选择不撤销合同,则其可予以减额赔付。第29 条、第30 条、第32 条和第32A 条则就人寿保险中的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进行了赔付方面的特殊规定。[21]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31 条和第 33 条,根据第 31 条,法院有权基于具体情形下的公正与衡平考虑而无视保险人撤销合同,并判决保险人赔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根据第 33 条,在发生违反披露义务或实答义务之情形,保险人有权获得的救济方式不得超出该法律的规定,也就是仅限于撤销合同、保留保险费、拒绝赔付或仅予以部分赔付,意味着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请求赔偿。

在保险人的诚信义务方面,根据《2010 年保险合同法修订法案》的新增规定,保险人在理赔时违反最大诚信义务,则监管机构(ASIC,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有权代表遭受损害的被保险人提出诉讼,也有权根据《2001 年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保险人给予包括吊销营业资质在内的处罚。[22]

(三)英国

英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严苛一直为法律实务界和学界所诟病。英国政府在1957 年和 1980 年就投保人的披露义务和保证义务形成法律改革报告,即使建议的改革幅度并不大,也遭到保险业界的抵制,[23]最终未能提交议会审议。直到 1997 年全英消费者协会和2002 年英国保险法学会相继发布相关法律改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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