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绪龙:裁判文书“说理难”的现实语境与制度理性

作者:庄绪龙发布日期:2016-05-30

「庄绪龙:裁判文书“说理难”的现实语境与制度理性」正文

内容提要:政治制度传统、公民社会养成、法治思维信仰、司法权运行机制以及法官专业素养、责任承担方式等诸渊源性要素均可折射到裁判文书说理的视域。当前,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相关学术文献研究普遍存在问题意识复杂、惯性思维束缚和脱离司法实践的弊端,没有抓住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难”的本质。事实上,裁判文书说理绝不仅仅是法官愿不愿的问题,更多的可能是能不能、敢不敢的问题。实践证明,法官因“累”无暇说理和因“怕”不敢说理,是困扰裁判文书说理的关键要素,推进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构建和设计也应当围绕这两个关键问题展开。

关 键 词:裁判文书说理  司法样态  认识误区  现实语境  制度理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提出了“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四五改革纲要”也专门在“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部分对于裁判文书说理做了进一步细化安排,提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在目的论和功能论角度,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是深化司法公开的必由之路,在国家司法权运行更趋理性的同时,也必将强化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①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裁判说理一直存在欠缺,饱受学界诟病。然而,对于这个常说常新、老生常谈的问题,大量的研究成果并未有效转化为刚性约束,关于裁判文书说理的学术研究逐渐陷入一种自说自话的境地,不得不引起注意。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难”的基本事实,在系统分析当前学术界相关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全面反思。

一、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司法样态归纳

裁判文书说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对司法决策过程的实质性参与,在本质上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促使其由合理性向制度合法性转换的需求,对判决书进行说理既是权力公开化策略的一种昭示,也是司法职能转化的内在要求。②一直以来,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说理不全、说理不透甚至干脆不说理的现象大量存在。③有学者早在十几年前就系统地总结了刑事判决书说理的问题:一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二是缺乏对控辩双方在事实问题上不同看法的分析辩驳;三是缺乏法官心证形成推理过程;四是在总结性说理裁决部分,重视认定,忽视说理,因而造成分析不透、说理不足,削弱了判决的公信力与说服力。④事实上,上述批评即便在当前,也是基本符合司法实践现状的。经过系统归纳,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文书说理主要存在以下4类“症状性”类型的困境。

(一)抽象概括型

在本质上,这种类型的裁判文书,基本上是不说理的。其文书结构的主要特征为“证据罗列→抽象概括→定性定量”,而且证据罗列部分占比较大。有学者认为,目前的刑事判决书,对说理――“本院认为”部分的阐述过于简单:大量判决书90%以上的内容是罗列证据,不到10%的部分在分析定案理由。⑤当然,证据罗列是所有刑事裁判文书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其本身并不等同于文书说理。遗憾的是,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文书在证据罗列之后,没有将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分析等客观内容纳入规范的论证分析,仅仅经由诸如“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等抽象概括式表述,就径自对案件事实作出定性和定量。比较典型且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等抽象概括式表述的裁判文书说理应用,在死刑和死缓的量刑选择中尤为明显。应该说,生与死之间的距离与价值对于作为个体的人来讲,其意义不容置疑。但是,即便在这样重要的司法判决中,生死之间的选择与裁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我感觉而非规范解释,充斥着模糊、抽象的不良印象。对此,有学者表达出担忧的观点,“令人不堪之处,倒不仅仅是那些死刑圈里被告的个人命运,更在于这种决定生命去留的方式是一种缺乏明确性操作规则的方式,一种制度化程度较低的方式”。⑥

(二)照本宣科型

该种类型的文书,在“经审理查明”之后,往往按照刑法规定的罪状表述,在未经事实评述与性质分析前,就径自套用《刑法》的条文乃至直接定性。比如,《刑法》第277条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罪状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而司法实践中文书的表述往往就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比妨害公务罪的罪状界定,裁判文书说理的表述显然存在照本宣科的嫌疑。事实上,刑法条文的罪状表述是经验类型与事实评价的最大约同,在具体的个案认定中,是否能够达到个案事实与罪状描述高度契合与匹配,当然需要法院在文书中进行解释与说理。以妨害公务罪为例,该罪罪状中的“暴力、威胁”,在性质与程度如何认定,与抢劫、强奸以及敲诈勒索等罪名中暴力、威胁的标准差异与评价选择,需要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事实中进行充分解释与说明。换言之,在文书说理中简单按照条文罪状描述而“比附”,缺乏个案事实基础上的逻辑分析与理论论证,显然不够。

(三)逻辑混乱型

在理论通说的范围内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是裁判文书说理的职责所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并非单一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竞合现象大量存在,同一事实评价出现两种以上的观点,裁判文书理当作出回应。比如,在某法院审理的一起行为人使用其持有的枪支杀人的案件中,“本院认为”部分只有一句话: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持有枪支,又用该枪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上,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此案件中,行为人使用枪支杀人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是否应当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需要结合牵连犯的理论进行分析认定。即便行为人不构成牵连犯,也需要在文书中予以简单论述提及,尽量避免因为说理不到位引起理论上的质疑。再比如,在一起关于被告人自杀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控辩双方存在争议。该案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这样解释: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置的意思,客观上选择了自杀的方式逃避制裁。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客观分析,对于辩方提出的“自杀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观点,该裁判文书没有从自首的构成要件进行逻辑铺垫,再在此基础上与自杀行为进行比照,进而得出“自杀不是自首”的结论,而是以非规范的语言表述方式,毫无逻辑的认为“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置的意思,客观上选择了自杀的方式逃避制裁”不属于自首的范畴,显然缺乏逻辑意识。

(四)简单粗暴型

对于控辩双方事实分析和观点的评价与取舍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重点内容。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控方的指控,裁判文书大多先用一两句话说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如上述关于妨害公务罪中照本宣科式的简单“比附”,然后就说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而对被告人与辩护人关于事实、证据、定性的辩解以及从轻量刑的请求,裁判文书往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而不予采纳。⑦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在某些案件中,辩护人洋洋洒洒的辩护意见,不乏对案件事实、证据效力、罪质规定性与罪量评价的客观、中肯意见,然而在裁判文书往往被简单否定,说理不透甚至不说理虽然存在诸多缘由的羁绊,但至少在裁判文书这一最终的形式上凸显了司法权力傲慢的色彩。

二、当前关于裁判文书说理文献研究中的认识误区

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裁判文书说理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但是,经由系统的归纳、回顾现有研究成果,可能存在以下认识误区。

(一)问题意识复杂,中心问题不明确

现有的文献研究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各个角度、各个层面均进行了研究。在文书说理的内容上,提出了事理、法理、情理、文理交互并用的观点;在文书说理的机制的问题上,提出了激励机制、评估机制和责任机制建构的意见;在文书说理制度建设视域,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诉讼模式优化的主张;在文书说理的司法环境层面,表达了对法治传统缺失、诉讼文化薄弱、公民社会养成缓慢的担忧;在文书说理条件的问题上,指出了司法资源匮乏、受众接受能力复杂的困境。⑧不可否认,裁判文书说理并非法官个人就能完全主导,其中牵涉制度、机制、文化等诸多缘由要素。因而,研究裁判文书说理自然就要阐述与裁判文书说理密切相关的司法制度、审判权运行机制、司法文化、社会环境等问题,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当前我国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问题上,“司法制度、司法文化、社会环境”的问题是真正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吗?事实上,制度、环境或者条件的问题,要么已成既定,要么变革成本较高、阻力较大,要么在短期内难有实质性改变。⑨因而,视野宽阔、叙事宏大的“司法制度、司法文化、社会环境”变革路径,虽说是裁判文书说理之根本,但在当前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的改革中却是鞭长莫及。

(二)惯性思维束缚,言必称“两化”

在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的分析中,有一种观点比较典型: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与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存在重要关联,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的土壤不根除,裁判文书就难以真正说理。⑩上述观点道理肯定是有,但是否必然、绝对?笔者认为,并不必然和绝对,换言之,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与司法地方化、行政化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不能否认司法地方化与行政化的确与司法本身的运行规律相悖,必将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领域。但是,单就裁判文书说理而言,司法地方化与行政化的影响到底几何,则是需要正本清源的问题:不管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否受到法律规范之外因素的影响,裁判文书的撰写总是由法官完成,如如何将最终的裁判结论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解释、提供依据,与裁判结论是否公正、裁判过程是否背离司法规律并非同一问题,两者分属于不同的位阶,不能当然等同。

(三)脱离司法实践,呈现自说自话态势

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根源到底在哪里?目前我国有相当部分学者的基本看法是,我国法官的法律素养普遍比较低,缺乏理论思维的能力。(11)有学者指出,“(法官――引者注)法律引用随意,错引、漏引或不引法条时有发生;法律解释的贫乏性,很难看到精辟的法理分析,很难看到法律联系案件的实际,法律推理的跳跃性,往往从证据直接到事实,从事实直接到结论”。(12)不可否认,我国法官群体的职业构成与法律知识水准等主体性因素对于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事实确实应当承担责任,与发达国家尤其是法治秩序良好国家的法官素养确实存在差距。但是,法官主体性因素在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责任承担上是否像学界的基本印象那般,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司法从业者,笔者深切地感觉到:即便裁判文书说理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或照本宣科、或逻辑混乱,或简单粗暴,但是也不能轻易得出主要因素在于法官群体法律素养低下的结论。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法官结案前,一般都会做详细的结案报告供合议庭抑或审判委员会评议。在该结案报告中,有详细的事实认定、证据“三性”的分析以及法律适用中相关争议的评析,甚至还包括与案件办理相关的其他非法律规范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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