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远:行使审判职能的反思」正文
非常感谢邀请,我也感受到了苏大法学院师生的热情。在本单元的发言中,我想从最简单和最基本的现象和原理展开。我选择的题目是“刑事审判职能的反思”,这与审判独立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我们对于审判职能需要进行反思,而且,有必要从最简单的现象和规定来进行反思。什么现象呢?就是判决书中常见的“查明”。在我们的刑事判决书中有一句话极为常见的话,即“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于“查明”是什么意思,我想很有必要进行深究。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审判定罪的标准非常明确,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最为基本的要求,是一个常识。以此为基础,我们来认识这个“查明”是什么意思。是指侦查与起诉阶段对于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或定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而法院经过审理进一步将之查明了吗?肯定不是这个意思。确实,也有这种可能,但这种可能性很小,而且,还不符合法院作为审判者的身份。其实,这里的“查明”,其真正的含义应当是,针对指控,在控辩审三方的参与下,经过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来确定指控的事实是否真的清楚、证据是不是真的确实充分。换言之,此处的“查明”只是核对意义上的查明,而并不是指原来不清楚的事实而要将其查清楚。显然,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审判不是破案的最佳时机――破案应该是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法庭不是搜集证据的最佳场所――法庭只是对证据进行核对。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就可以明确刑事法庭的职能到底是什么,即在控辩审三方的参与下核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以及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法庭审理如何进行核对事实和证据?必须是在控辩审三方参与下,尤其要建立在辩护方充分辩护的基础上。这就是法庭的职责。从最简单的逻辑来推论,法官在庭审中的职能应该由此可以获得一个最为基本的定位。这个定位就是疑罪从无。换言之,如果一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该获得无罪宣判。这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已经有了明文规定。我也经常说,即便按照1979年的刑诉法,通过逻辑推导,也会发现其存在疑罪从无的规定,但是我们在实践当中做不到。究其原因,非常复杂,但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审判职能的定位缺乏反思。这种反思只要从最简单的原理和最朴实的事实出发进行推论,就可以实现。当然,这也是我这样身处学界的一厢情愿。
因此,当最高院领导提出“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时候,我也进行了另类解读。显然,这里的“错放”,是指“疑罪”状态之下的放,不是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将其放了。这样的错放绝不能允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这个口号很好,符合疑罪从无的基本要求。但它有一个问题,就是对“错放”的理解问题。如果是指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即使嫌疑人有罪也只能放的话,这可不是“错放”,依法是“应当放”,不放才是错误。当然,在实践中,我这样分析很容易被指为“站着说话不腰疼”。实际上,法院若要对疑罪宣判无罪,就需要和检察机关充分协商、反复协商。更常见的情况下,不是协商,而是屈从于检察机关的意见。
时间关系,不能展开了。我只是想说明,经过法庭审理,发现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这绝不是错放,而是理直气壮地放。如果说因此放纵了真的罪犯,其“错”,那也是侦查机关和起诉部门的错,是这些部门没有依照法律的要求履行好其法定职责之错,而非法庭之错。我们一定要给予审判职能以这样的准确定位。如此,建立在无罪推定基础上的公正审判才可能真正实现。这可能要着眼于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建构、审判过程与诉讼程序重构,涉及辩护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的重建,尤其是法庭审判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要实现这些,不仅需要法律规定层面的完善,更需要实践意义上的完善。这需要我们进一步进行研讨。
本文系王敏远研究员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的“独立审判与司法改革”研讨会(2015年11月14-15日・苏州)上的主题发言,文稿根据录音整理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