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新 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47条解析

作者:王亚新   陈晓彤发布日期:2015-12-08

「王亚新 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47条解析」正文

摘要:《民诉法解释》第93条渊源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其中相关条项下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的所谓“预决效力”,在学理上与既判力的概念及理论有着紧密的联系。与此相应,《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有关“裁判生效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则应视为直接以既判力作为基础的程序规范。本文将第247条与第93条的解释相结合,梳理了既判力和预决效力两个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这一特定语境下的内容、相互间的关联及区别,并依据前后诉的主客体及时间范围是否一致等因素考察前诉可能对后诉发生的法律效果,在解释论上构成了一个可资对相关程序规范理解和适用的概念整理框架。

关键词:预决效力;积极既判力;消极既判力;参加效力;证明效力

《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若干种事实中,包括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过,根据该规定第2款后段的但书,对于第1款第(五)项所列之前诉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并达到“足以推翻”这种程度的话,法院应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民诉法解释》第93条除了对条项序号及表述做了少许调整外,其内容直接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起施行,至今仍有效,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9条[1]。与这样的出处紧密相关,第93条在《民诉法解释》中的位置也处于有关证据及证明的部分。自2002年《证据规定》实施以来,第9条规定关于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对后诉的影响或效力虽然往往被称为“证明效力”、“免证效力”或“预决效力”,但同时也一直存在着把前诉对后诉的这种影响与既判力联系起来的观点。或者不妨说,是否应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证据规定》第9条、以及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对于后诉的影响或效力具有何种性质的问题,甚至已成为学界产生多种意见的一个重要的争论之点。从《证据规定》施行以来的司法实务来看,不少法院对于第9条有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部分规定的适用,也并未限定于“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形,而频繁地牵涉到前一诉讼的裁判结果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对后一诉讼的影响或拘束作用[2]。

以学界和实务界的这些实际情况为背景,《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首次就“重复起诉”做出的规定,作为直接反映既判力的程序规范,就与第93条的内容产生了相互关联。第247条虽然也涉及到“诉讼过程中”的重复起诉,但其针对的“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形却是典型的前诉裁判直接拘束后诉,即原则上规定了生效裁判对于后诉发生“消极的既判力”、或“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鉴于对《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五)项的理解可能牵涉到既判力,本文把“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何种效力的问题与第247条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联系起来,讨论这两个程序规范中前诉裁判结果如何影响甚或拘束后诉。希望通过这种解释论的研究,能够对学界围绕“既判力”、“预决效力”等概念而议论纷纭的多种观点进行整理,并为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适用第93条和第247条提供某种体系性的解释方案。以下,先对《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第9条的理解而提出的种种观点以及司法实务的适用情况加以梳理,在此基础上总结提炼出一个能够整合多种概念的基本框架,再借助这样的理论工具把《民诉法解释》第93条与第247条结合起来,并进一步就这两个程序规范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适用问题展开体系性的解释。

一、关于《证据规定》第9条的多种观点

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学界及实务界对第9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提出了种种见解。考察这些见解可以看出,为了理解把握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对后诉可能发挥的影响或具有的效力,论者大体上分别采用了三种不同的视角。一种视角主要立足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概念来说明或批评乃至否定第9条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视角着眼于证明或免证的效力以把握理解该项规定,有时还以英美法上所谓“司法认知”的概念来表达;最后一种视角则与苏联从前的民事诉讼法上关于“预决效”的法条及理论相关,并可能涉及到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争点效”、“参加效”等概念,强调第9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是一种有别于既判力、但又不限于“证明作用”的裁判效力。

直接使用“既判力”概念来说明第9条有关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或“预决”效力的观点,首先见于实务界人士就《证据规定》的理解适用而撰写的解说书。例如,由该司法解释部分起草者编著的一部解说书明确指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实际上就是指生效裁判的拘束力”[3]。不过,第9条规定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往往表述于前诉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且其对后诉发生的“预决”效力可以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而被“推翻”[4]。由于这些特征与学界已大致达成共识的既判力概念有所不符,一些学者据此提出了否定生效裁判发生预决效力的观点。例如有论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但这样的效力无法得到“传统既判力理论”的支持,从立法论上应否定这种“事实预决效力”[5]。另有论者指出,虽然第9条的规定并不违反既判力,但判决理由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既判力理论不应对后诉发生预决效力,因此,结论同样是应在我国的程序规范中取消有关这种效力的规定[6]。不妨说,在主要立足于既判力或在与既判力的关联中把握理解第9条这一意义上,这些否定性的意见与前述实务界人士的观点分享同样的视角。

与此相对,另一些论者则着眼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无需证明的效力这一规定与第9条关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公理”或“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其他条项的关系,往往借用英美法上“司法认知”的概念,单纯从“不证自明”的免证效果或者证明的必要等角度来观察或说明“预决效力”[7]。这种基本上不涉及既判力概念的观点,大致将第9条的理解限定于证据领域,把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放到从“公知事实”到“公证事实”这种具备一定的“不证自明”含义但其强度又不等的概念系列中,强调的是这些事实本身有很高的证明力,反对的当事人只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才可能获得不同的事实认定。换言之,这种视角之下所谓的“预决效力”,指的主要只是前诉的裁判文书作为一种强有力的证据,对于后诉中某个或某些事实能够发挥的特殊证明作用。

采用第三种视角来理解把握第9条有关预决效力规定的观点则显得多样甚至比较庞杂。一般都从这种效力与既判力的区别出发,但又未将对其作用的理解局限于证据领域――这两点就是把若干彼此之间存在种种差异的观点都归属于第三种视角之下的理由。作为此类观点的代表,可列举几位学者的见解。李浩指出,将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作为《证据规定》第9条前身的《民诉意见》第75条),是“借鉴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立法作出的规定”。而《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效力的规定,“其实是基于争点效的理论”。但他认为“把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显然是出于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误解”,把“争点效”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也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对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的预决效力,需要依据既判力和参加效力的理论在修订证据规则时加以重新构建[8]。江伟和常廷彬则主张,《证据规定》第9条和《民诉意见》第75条所规定的“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既不同于既判力,也有别于争点效及司法认知,应理解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他们的见解还包括,已确认事实仅指前诉中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及辅助事实等无预决力;已确认事实只是在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同一时才发生预决力,等等[9]。最后,作为同属第三种视角的观点,基于《证据规定》第9条有关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这部分内容与既判力无关,也区别于单纯的“公文书证明力”这一前提,纪格非认为对于该条款不宜从“争点效”或“争点排除”的角度去把握,而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前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能达到的“真实性”程度,构成某种包括在后诉中可“绝对免证”、“相对免证”或者发挥“公文书证明力”等效力的多层次规则[10]。

看来,为了解答《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有关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对于后诉具有何种效力这个问题,分别或单独地使用上述三种视角都各有其不足之处。从学界有关既判力的概念已经大致达成的共识来看,对于第9条规定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所谓预决效力难以直接依据既判力来加以说明,但在这种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应当存在某种内在关联。此外,“公文书的证明力”虽然应视为预决效力包含的内容之一,仅用此类标识证明强度的概念却不足以构成可支撑起这种效力的整个基础。再者,从我国司法实务现状出发的话,所谓预决效力确实可以视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概念,不过其究竟包括哪些要素或内容、这些要素之间又存在怎样的关联或结构等问题还没有真正得到解决。

二、实务的相关状况和本文基本的整理框架

另一方面,通过相关案例的检索,仔细考察《证据规定》施行以来的司法实务,就会发现法院适用第9条第1款第(四)项处理的问题或对象范围中,其实包括了种种性质相异的情形。如可参见以下这样几个案例。

案例1[11] 甲曾因某房产的继承纠纷起诉乙,经审理法院认定乙自幼被甲父母收养,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甲与乙均为合法的继承人,但甲父去世后,甲母自愿订立遗嘱,指定讼争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因此作出该房屋由乙继承的生效判决。后乙起诉甲,根据前诉裁判结果请求甲腾退房屋。甲主张前诉判决错误,法院经过两审,均判决甲败诉,认可乙之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写明,依据《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已为发生效力的前诉判决确定为乙继承,乙请求甲搬出并返还该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

案例2[12] 甲借给乙4万元,丙对此提供担保。甲起诉乙返还借款,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因乙下落不明,甲的债权未得到实现,于是又起诉丙,请求其履行保证义务。对此丙提出自己不知道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不成立等主张。后诉经两审终审,结果均为丙败诉,丙又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在作出的判决中指出,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甲乙之间有关4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丙不承认甲乙之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再审判决仍然维持了丙败诉的原审判决。

案例3[13] 甲为承租人,向所有权人乙租赁一批铺面再行转租,丙为转租铺面的一名次承租人。因乙要求与甲解除租赁合同,甲起诉乙请求赔偿违约单方终止合同带来的损失,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两审终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乙知道或应当知道甲转租的情况,因此对乙有关甲转租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判令解除甲乙间的租约,甲将铺面返还给乙,同时乙也对甲的损失予以赔偿。此后,丙将甲乙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继续履行把铺面转租给自己的合同,乙停止断水断电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后诉法院作出的判决指出,根据民诉法第175条有关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的规定、以及《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终审判决具有既判力,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该判决基于前诉终审判决已经确认甲乙之间的租约解除,对丙有关继续履行与甲之间的转租合同这一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4[14] 甲与乙的上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乙之分公司向甲购买保温材料用于某建筑工程。双方发生争议后因乙之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甲直接起诉乙,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