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正文
【摘要】刑事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其内核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解决。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逮捕“绑架”审判,审理方式以审查案卷笔录为主,庭前会议实体化,以及法庭审理仅以定罪为中心,均在一定程度上虚置刑事审判程序,使其流于形式。在构建庭审中心裁判机制以及落实“权责一致”办案责任制的背景下,有必要消除庭审虚化的成因,建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庭审方式,合理定位庭前会议功能,调整定罪与量刑并重的庭审内容,在诉讼制度层面实现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实质化。
【关键字】庭审实质化;逮捕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言词审理;庭前会议
一、引言
无论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还是落实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均要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解决,这是刑事庭审[1]实质化的要义,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的落脚点。所谓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指应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基本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应成为诉讼中心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在审判阶段而不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其他环节解决;[3]另一个是庭审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环节,即“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4]
庭审实质化是相对庭审虚化或形式化而言。所谓“庭审虚化”,是指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刑事责任不是通过庭审方式认定,甚至不在审判阶段决定,庭审只是一种形式。我国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由来已久。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理论界和立法者均认为当时庭审“先入为主”、“先判后审”、“先定后审”,导致开庭审判走过场。[5]对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开庭前的审查程序,将开庭前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同时增强庭审对抗性。然而,这些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者继续朝此方向努力,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6]并改革庭前准备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然而,时至今日,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虚化的现象仍并非鲜见,如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审判前已经形成定论,法庭审判只是一个过场;控方审前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充斥庭审,甚至成为法院裁判的决定性依据;法庭审判以定罪为中心,量刑程序被虚置;等等。近期出现的一些冤案,如浙江叔侄奸杀案和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均与“侦查中心”和庭审虚化有直接关系。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7]
诸多原因皆有可能导致刑事庭审的虚化,比如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和审判主体的个体素养等。从宏观的司法体制角度考察,法外因素的不当干预等可能造成“先定后审”;从微观的审判主体角度考察,法官个体素养不高,不是根据庭审证据材料而是考虑其他因素作出裁判,也会造成庭审程序的虚置。正因如此,治理刑事庭审虚化、实现庭审实质化为一项庞杂的系统工程。宏观的司法体制、微观的审判主体素质等,虽然是导致刑事庭审虚化的重要因素,但不是最直接的成因,因此无法构成解决刑事庭审虚化问题的主要抓手。本文试图从诉讼制度的角度阐述如何实现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
二、纵向诉讼结构:从“逮捕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
一个案件的完整诉讼形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主要阶段。关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在诉讼中的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侦查中心主义”、“三阶段并重论”和“审判中心主义”等论说。“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为侦查阶段,后续程序只是对侦查调查结果的补充、印证。其缺陷是,如果过分强调侦查在诉讼中的地位,就会“仅仅根据侦查阶段做成的调查笔录进行审判,即所谓‘书面审理’”,[8]不仅虚置了被告人质证、辩论的权利,也使得庭审流于形式。“三阶段并重论”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界是比较盛行的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三机关、三阶段均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无孰轻孰重之分。此种观点虽然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但是却回避了由“谁”通过何种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命运问题。从一个完整的、理想的诉讼形态考察,侦查和审查起诉仅是控方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因此,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为审判程序,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应当说,“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9]
毋庸讳言,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现象仍然比较盛行。侦查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外化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尤其是书面表现形式的材料[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关于此点,将在后文结合庭审方式进行阐述];另一方面,不仅侦查活动围绕逮捕展开,而且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就很难逃脱被起诉、定罪的命运,审查逮捕替代审判程序成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核心环节,逮捕异化为“定罪的预演、刑罚的预支,致使后继的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均遭架空”。[10]此种现象,被称为“逮捕中心主义”。[11]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不仅逮捕率居高不下,而且逮捕通常会导致起诉和定罪的后果。1990-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决定逮捕14579934人,提起公诉15550883人,捕诉率为93.76%。“仅就刑事犯罪案件来说,上述20年间共逮捕犯罪嫌疑人14148048人,提起公诉14917109人,捕诉率高达94.84%。”[12]犯罪嫌疑人被起诉之后,几乎难以逃脱被定罪的命运,实践中宣告无罪的判决少之又少。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根据对相关数据的考察,逮捕中心主义的现象并没有消失。2013年1-4月,全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219917件310173人;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183898件254262人;捕后撤案8件,法院判无罪7人;捕后判处轻缓刑[包括管制、拘役、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徒刑缓刑]50793人,轻缓刑比例占逮捕总数的19.98%。[13]上述数据没有直接提供捕后起诉的比例,地方检察机关的相关数据对此有所反映。如某直辖市2013年办理审查逮捕15545件20275人,捕后不起诉276人。[14]某地级市检察机关2013年批准逮捕1494件2074人,提起公诉1571件2324人,仅有1人被宣告无罪。[15]这些数据表明,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很难逃脱此后被起诉继而被定罪的命运。
“逮捕中心主义”的弊端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逮捕中心主义”以审查逮捕取代审判,混淆了侦查与审判职能。侦查阶段,逮捕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在生效裁判确定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对其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其逃避诉讼活动或者继续危害社会,而不是对其进行定罪处刑。就此而言,“逮捕中心主义”以审查逮捕程序替代审判活动,混淆了二者的功能。
第二,“逮捕中心主义”违背诉讼认识规律。不同诉讼阶段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材料不同,认识的程度与标准也有差异。审查逮捕一般发生在侦查阶段初期,检察人员对事实的认识往往依据侦查机关或部门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应地,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核查和判断,听取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甚至是依职权调查,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此而言,审查逮捕环节检察人员的认识不应也不可能等同于审判阶段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断。
第三,“逮捕中心主义”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依法享有辩护、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享有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判定有罪及获得独立、公正审判等程序保障。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旨在赋予辩方对抗控方的手段,以通过自身的诉讼行为影响法庭裁判形成过程及最后结果。然而,“逮捕中心主义”使得被追诉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和保障徒有形式,审判程序沦为逮捕决定正确性的确认程序。
第四,“逮捕中心主义”扭曲了法检两机关之间的关系。权力分离和制衡为当代诉讼制度基石之一。然而,在“逮捕中心主义”下,法院对案件的裁判被逮捕决定“绑架”。一旦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为避免其遭受“负面评价”,法院裁判一般不仅会作出有罪判决,而且绝大多数量刑为实刑。审查批准逮捕在很大程度上代替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终局裁判。此时,法院成为检察机关的“帮手”。最终结果是,审查逮捕成为诉讼的中心阶段,检察机关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核心机关。
逮捕和审判的功能、适用条件、标准等迥然有异,相关的诉讼行为方式也有很大区别。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的界定和划分。那么,何种因素导致审查逮捕替代审判成为诉讼的核心程序呢?有学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制度性原因:逮捕必要性要件的模糊和羁押替代措施的不完善;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缺席与被追诉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匮乏;“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与独特的司法权运行机制。[16]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上述问题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回应。例如,修改后的法律细化了社会危险性要件,并初步构建了诉讼化的审查批捕程序。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能有效制约“逮捕中心主义”。笔者认为,除前述原因之外,还有一些与诉讼制度层面并没有直接关系的制度或规则扭曲了逮捕功能,使得检察机关在逮捕时必须考虑能否起诉并能否被定罪,而且一旦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必然通过各种方式寻求起诉和定罪的结果。其中,《国家赔偿法》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以及检察机关的考核制度起了最为关键的作用。
首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及其“误读”。《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人权保障层面考量,对最终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逮捕的公民由国家给予赔偿,无疑是合理的。但是,符合法定条件但达不到起诉或定罪标准的逮捕并不一定就是“错误逮捕”。逮捕的适用标准和条件、适用的诉讼阶段与定罪完全不同,是否作出逮捕决定与案件是否被撤销、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并无必然关联。实践中下列现象并不鲜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作出逮捕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此后收集的证据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审判机关认为没有达到此程度。因此,依据前述条文作出国家赔偿的案件,不一定就是错案,甚至不一定是错误逮捕,将一部分合法逮捕划为“侵犯人身权”的错误逮捕、错案是不合理的。这种以案件的后续处理结果为标准判断逮捕决定正确性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