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模式研究」正文
【摘要】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加倍赔偿,以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一直被视为惩罚性赔偿。事实上,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制度运行的实效分析,这是以奖励消费者诉讼为主而以惩罚、遏制功能为辅的多倍赔偿制度,与作为借鉴对象的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后者以惩罚、遏制为主要功能。我国法律体系中惩罚功能主要由行政罚款制度承担,而美国惩罚性赔偿中的州分享计划有着类似于我国罚款制度的性质。因此,在我国,由罚款与多倍赔偿共同构成的责任体系共同实现着惩罚、遏制、奖励的功能,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殊途同归。由此可见,既区别于大陆法系又区别于英美法系的我国多倍赔偿制度,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创造,既有历史传统的基础,又立足于实践需求,值得肯定与总结。
【关键词】多倍赔偿;惩罚性赔偿;中国模式;奖励
引言:问题的提出
1993年制定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加倍赔偿(或被称为双倍赔偿)制度,从其立法过程的争论到学术界的讨论,均普遍地被视为惩罚性赔偿。[1]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原第49条修改为第55条,条文内容也相应地修改为两款,即:
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2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显然,原消法第49条的加倍赔偿被修改为第55条第1款的三倍赔偿(以下统称为多倍赔偿),增加的第2款则新规定了“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于是,如果按照原来的理解,则我国的消法中出现了两类惩罚性赔偿:一是商品价款多倍的惩罚性赔偿,一是所受损失多倍的惩罚性赔偿。那么,它们都是惩罚性赔偿吗?[2]
更为重要的是,从世界范围看,我国法律体系中并存的这两类惩罚性赔偿,既不同于大陆法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的民事赔偿制度(即拒绝惩罚性赔偿),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详见下文)。那么,在评价该制度是否科学、合理之前,我们需要分析的是,我国独具特色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如何生成的?很大程度上,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其生成过程的必然性。因此,本文准备研究的问题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这一中国模式是如何形成的,是否具备正当性与合理性?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商品价款倍数的赔偿在下文中统一称为多倍赔偿,基于损失倍数的赔偿则称为惩罚性赔偿,而由于我国的立法界、司法界及理论界将这两种制度视为同一制度,本文将其添加引号来统一称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以示其为中国模式。
一、多倍赔偿制度的初衷与实效
作为秉承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我国,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为何背离填平原则这一基本的教义,建立超出实际损害的多倍赔偿制度?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一直以来在民事赔偿领域奉行的是填补原则。“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1】16即使是早期有关消费者法研究的课题成果,也同样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谈到保护消费者的民事法律手段时,有学者指出:“在一般情况下,补偿的数量必须与造成的损失大小相适应,即不能少于损失的数量,不能应使受害者得到比受到损失更多的利益。”【2】218那么,为何在制定《消法》时,我国要引入多倍赔偿制度,使原告(消费者)获得多于其实际损害的赔偿呢?
尽管我国没有立法理由书制度,我们不可能通过正式的立法文件全面了解立法者对设立多倍赔偿制度理由的解释与说明,但参与该项立法工作的官员、学者的论著及理论界、实务界的解读与运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与还原其立法意图,从而帮助我们准确把握。
在回顾该制度的立法过程时,有论者指出:“在本法(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者注)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惩罚性赔偿,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充分考虑两种意见(即支持与反对)的基础上,把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本法中作了规定,充分反映了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制裁的呼声,具有重要意义:1.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政策;2.有利于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3.有利于预防和打击违法经营者,具有惩戒功能;4.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也是多年来人民群众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这主要产生在集市贸易之中,对缺斤少两、克扣消费者的,通常实行缺一赔十的做法,由经营者支付十倍于短缺数额的赔偿额,本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可以说是把实践中成功的做法上升成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3】978-979
由此可见,消法中的多倍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民间“缺一赔十”传统的直接采用,而参与该法制定的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官员的河山在此前发表的一篇论文则为此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河山指出:
“我国民间流传着缺一赔十的俗语,是人民群众对缺斤短两、克扣消费者行为做斗争的结晶。这一经验升华为理论即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谓根治伪假商品的灵丹妙药。……将缺一赔十的法律武器交给广大消费者,动员亿万群众与伪假商品做斗争,并使之得以实惠,就能对伪假商品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使其无处藏身。”【4】
在该法实施后的学术研究中,学者们也都将该制度视为惩罚性赔偿,并强调其功能与目的在于激励消费者的诉讼与斗争。例如,有的强调其“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争”,【5】319有的则通过与罚款的比较论证“惩罚性赔偿能激励受害人提起赔偿诉讼从而使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不能逃避赔偿责任”。【6】516
因此,尽管人们均将多倍赔偿理解为惩罚性赔偿,但在解释立法意图、论证制度基础时,事实上均着眼于该制度“激励消费者提起诉讼进而制裁违法经营者”的功能与定位,而并非首先定位于严厉制裁与惩罚违法经营者的功能。
但是,或许是“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的引导与暗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过程中,人们对于这一制度的运行实效甚感失望与不满。
一方面,对激励消费者诉讼的功能产生了“叶公好龙”的担忧。例如对于以“王海现象”为代表的“知假买假并索取加倍赔偿”的行为,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着严重的观点分歧与激烈的理论争议。[3]事实上,如果仅就加倍赔偿制度激励消费者提起诉讼以制裁违法经营者的功能而言,王海现象应当是该法实效的最佳例证: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了加倍赔偿制度,王海们才有意寻找与购买经营者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并通过协商索赔甚至诉讼的途径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客观上也起到了制裁威慑违法经营者的效果。但是,部分法院与学者以不符合消费者主体资格、欺诈、损失等要件以及打假权力属于政府等各种理由对其予以否定。
另一方面,有人对于仅仅一倍赔偿能否实现惩罚、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效果深表怀疑,并通过实证研究得出该惩罚性赔偿制度名存实亡的结论。
例如,有学者指出:“消法所规定的以价款或费用为基础的包含补偿性赔偿在内的双倍赔偿,并不能达到惩罚或吓阻之目的,反而会给制假售假者提供一种动力之来源。”在现实生活中,此种制度的效果是:“对受害人极为不公,对不法行为人而言又罚之过轻,起不到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根本功能,即惩罚和预防功能,这样就会导致对该项制度存在合理性之怀疑了。”于是提出:“虽然惩罚性赔偿数额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赔偿数额越多越好,但如果名为惩罚性赔偿,却又达不到惩罚效果,就不必美其名曰惩罚性赔偿了。”[4]
于是在法律实践中,本为激励消费者诉讼的制度安排,因为其“惩罚性赔偿”之名,人们对其所寄予的期望便主要转向了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功能。因此,无论是该制度的推广还是修改完善,全社会的关注点均集中于如何提高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
2009年,我国将《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并在其第96条规定十倍赔偿制度时,其基本意图与出发点便是如此。[5]正如立法者在对该条精神做出解释时所指出的:
“此次在食品安全法中,再次对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作出规定,目的是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补偿他们在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7】243
但事实上,即使对于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人们还是认为其惩罚力度远远不足:
在食品安全法草案审议讨论过程中,有的立法者(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十倍赔偿)这一规定还没有极大提高其违法成本,对有效遏制不安全食品,还缺乏威慑作用。食品的单价与大件商品相比都不会太高,即使是支付价款的十倍也不算太高。”【7】320
也正因此,有学者在该法实施初期即已指出该惩罚性赔偿徒有虚名:“价款的十倍赔偿根本就不可能形成任何震慑力,其威力不足将构成今后中国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致命缺陷。”【8】
而在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后,有学者针对性地提出了提高赔偿数额以加大惩罚力度的修法建议:
“自实施以来,大多数国人对其实施效果并不满意,因为它并未能有效地遏制食品市场上的欺诈行为。瘦肉精、毒生姜、死猪肉、假羊肉等愈演愈烈的食品安全事件更是印证了其实施效果的不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未能发挥预期作用无疑是原因之一。”“《食品安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设计尚未把握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真谛。应回归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即判决的数额要真正能够对被告起到遏制和预防作用。如果非要给惩罚性赔偿设定一个上限倍数,这个倍数比照的不应是消费者支付的实际价款,而应是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因此建议应尽快修订该法第96条,将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改为要求支付所受损害十倍的赔偿金。”【9】45
由上述讨论可知,从1993年的消法制定到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制定,对于被称为惩罚性赔偿的多倍赔偿制度,实务界与理论界逐渐地将关注重点从激励消费者诉讼的功能转到了惩罚制裁违法经营者的功能,并以后者为主要追求目标提出修改完善的对策。
在2013年的消法修订过程中,上述思想全面地得到了体现与反映。
第一,大幅度地提高了加倍赔偿的数额与力度。不仅将原消法第49条的一倍赔偿修改为三倍赔偿,而且特别规定了500元的最低赔偿额。在解释说明这一修改的意图时,立法者重点强调的仍然是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
“(由于各方面呼吁要加大惩罚力度)消法一审草案规定了两倍的赔偿。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这一赔偿金额的惩罚力度不够,建议进一步提高到三倍到五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草案的规定还不足以惩戒违法经营者,应当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