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

作者:王福华发布日期:2016-01-05

「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正文

【摘要】在有限的几个立法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构逻辑主要有技术与程序保障观念两种,技术逻辑从解决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化入手,以向受判决效力扩张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提供程序救济为目的,实现个案正义是其特点;程序保障观念层面的逻辑则将价值判断作为制度核心,以案外第三人是否在前诉中获得了实质性程序保障为基准,作为向其提供事后程序救济的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引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抑制恶意诉讼为制度初衷,其针对性强,但也产生了制度功能不全的问题。因此,在实用主义逻辑下仍需遵循程序保障观念及技术逻辑进行制度安排,并寻求其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结合点,在相关程序间处理好适用次序,使各程序相互配合。相对于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等相关制度,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制度应体现补充性特点,成为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最后的选择。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再审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法国首创,法文为“Tierce opposition”,英文将其表述为“revo-cation of judgment at the request of a third party”,或者简称为“opposition by a third party”据笔者观察,这一制度仅存在于法国、中国台湾地区、魁北克(加拿大)、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制度。前两者规定较为系统与填密,后几者则以原则与简要为特色。[1]上述几个立法例之间,无论是在制度目的还是在程序规则方面都存有较大差异。不仅如此,各司法辖区适用该程序的过程中一直存有争议,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所展现出来的状况―赞同者奉其为程序保障之圭泉,反对者则指责其乃“儿戏立法,荒唐创法”之结果。[2]如此极端评价也许与其复杂性有关,这个程序向上与诉讼价值相牵涉,向下与当事人适格、判决既判力及再审程序勾连,适用难度不可小觑。

一技术的逻辑―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措施

(一)诉讼效益的善后技术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承受裁判结果的主体,要受本诉判决效力的拘束。反过来,判决的效力原则上也只能及于双方当事人,此即“判决效力的相对性”。这意味着,生效民事判决尽管具有“法定真理的力量”,但这种力量却是“有限的”或“相对的”,[3]通常不能对案外人发生效力。进一步而言,案外第三人可将判决的“相对性”作为根据去抵御他人间诉讼判决对自已造成的不当侵害,以“判决相对性抗辩”排除将判决适用于自己。因为,判决效力所具有的相对性原则,既不允许在判决中为案外第三人创设权利,也不允许为他们创设义务,这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大体相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然而,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只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存在着突破判决相对性的潜在要求。在程序法的角度,民事诉讼有着诉讼效率和统一解决纠纷上的追求,诉讼效率目标要求纠纷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统一解决则不允许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矛盾判决。尤其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中,如果拘泥于个别地解决就可能招致社会生活的混乱,因此在例外情况下生效判决的效力有必要扩张到案外第三人。在实体的角度,民商事法律的规定也赋予了判决效力扩张以正当性,特别是身份关系和团体关系诉讼中直接或者间接规定了判决效力的扩张情形。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的结果则由公司承担。[4]类似的情况还有民法中请求返还共有物之诉,民法中的代位权诉讼等等,立法都在允许判决效力向那些并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扩张。显然,在这些特定诉讼中法院不能“就事论事”,仅在各个诉讼当事人之间将该纠纷简单地加以相对确定,而应根据这些诉讼及实体法的特殊要求,在全体关系人之间统一加以确定,[5]此即民事诉讼“统一确定的必要性”,由此突破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

判决效力向案外第三人的扩张会有利于纠纷在整体上的解决,提升诉讼效率且避免矛盾判决。判决效力扩张与风险并存,扩张可能会损害那些并未参加诉讼但却与诉讼当事人居于同等立场的案外第三人之权益。哪怕仅仅使他们感受到损害威胁,就足以给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在根本上讲,受到判决扩张的案外人第三人所面临的这种潜在的威胁,是诉讼价值目标之间冲突的后果。更具体地说,是实现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的目标与为实现该目标所采取的判决效力扩张这一手段之间的冲突导致的。

仅在外观上看,在案外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要他们接受判决结果的拘束,似乎缺乏正当性。因为:首先,对案外第三人而言,他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向其扩张实际上意味着在诉讼之外重新分配了利益,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却给自己带来权利赋予或者义务创设的结果,法律秩序被重新安排了。可能的结果是,在案外第三人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与诉讼程序,没能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还要强令其忍受不利后果,无异于剥夺了他们的诉讼权及财产权,是赤裸裸的“诉讼法独裁”。其次,在秩序层面,判决效力向案外第三人扩张是变相的诉讼突袭,他们无法对法律关系作出预测,因而不利于秩序的形成以及司法的树立。例如,一房二卖纠纷,甲最先购房并与出卖人发生纠纷,起诉后获得胜诉,并获得了乙交付房屋的判决。而后来的买受人丙在甲和乙诉讼之前己经获得了该房屋转移的所有权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作为第三人的丙无条件地受该判决的拘束,那么就等于认可“一房二卖”的合法性,非但与人们的预期相违背,也与法律确认的秩序相冲突。

不难看出,判决效力向案外第三人的扩张系由“纠纷一次性解决”及“第三人程序保障需要”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所致。消弭其中负面效应的有效方法,就是向受到判决效力所及的案外第三人开放适当的救济途径。从既有法律资源看,主要有三种办法:

第一,职权通知或追加案外第三人。在本诉进行中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全部参加到诉讼中,法院也有义务依职权通知他们参加本案审理。这种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追加当事人的做法,好处是能够让与诉讼当事人处于同等立场的案外第三人(例如,撤销董事会决议诉讼中的其他的股东和董事)可与本诉当事人在同等程度上去实施诉讼实施权,判决效力及于到被追加进人诉讼的第三人或共同诉讼人那里也就理所当然。但问题是,很多情况下以全体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非常不现实,法院可能忽视案外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而不予通知或追加;也可能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本身就处于骑墙状态,在他们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例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中,股东人数众多,且不一定都同意原告的主张,这样,通过本诉作统一处理存在着技术上的困难。

第二,案外人提出“判决相对性”抗辩。即允许案外人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判决“效力相对性”抗辩,让他们又能够有机会和场合指出判决仅仅应当约束诉讼当事人而不应约束自己看来是不错的做法。例如,在本诉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将作为本案诉讼标的之房屋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如该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取得该房屋,即便本诉生效判决具有对世效力而及于该第三人,但他可提出抗辩,在执行阶段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6]问题是,这种相对性抗辩所能够起到的保护效果有限,保护力度不大且缺少提出抗辩的机会。例如,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并没有直接的执行内容,通常不会进入执行程序,在这两种诉的类型中案外人根本就没有机会提出执行异议,针对判决相对性的抗辩也无从提起。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再审之诉,给作为诉讼局外人的第三人专门设计一种“武器”,提供专门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是这样一个工具,在第三人为对其有直接对抗效力的判决威胁的时候,可以提起撤销诉讼,以摆脱该项判决的直接或间接效果,将生效判决关进“相对权威效力”的笼子里。

(二)划定判决扩张效力范围的工具―撤销之诉原告适格标准

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判决效力扩张,指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亦即,既判力扩张于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为了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约束的“案外人”实际上就是实质当事人。广义的判决效力扩张,受扩张主体除了因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约束的案外人之外,还包括判决效力及于的不特定案外第三人(其他关系人),亦即,判决效力向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扩张。在判决效力上述两种扩张情形中,判决效力狭义的扩张只对法律规定的特定人发生拘束力,因而也可称为“相对扩张”。相应地,广义上的判决效力扩张,则是向全社会或者团体成员的扩张,所以也被称为“绝对扩张”。判决效力两种扩张情况中,受到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有无相应的救济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决,也因情况存在差异。

1.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第三人”―原告不适格

判决效力相对扩张范围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一致,包括: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为了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尽管这些“案外第三人”没有实际参加诉讼,表面上没有得到程序保障,但由于他们在本诉中都是实质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与形式上的当事人(被承继人等)相当,其诉讼权利已经由本诉当事人充分地代表。因此,通常情况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各种情形并不属于“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此类“案外人”须忍受生效判决约束,且不具备撤销之诉的诉讼利益,因而不是提起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实践中,这种案外第三人还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或其承继人以外的占有或支配请求给付的标的物的第三人,若其专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利益而占有该物,则既判力的扩张既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也不会侵害其程序保障权,因此,显然对生效判决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利益。

第二,诉讼过程中系争标的发生转移,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延伸到买受人,该买受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在既判力效力扩张的角度,各国立法及判例几乎都坚持前手权利人作出的判决也对权利继受人产生效力,而不允许案外第三人(买受人)提起撤销之诉,此谓“当事人恒定”原则。道理在于,虽然转让系争标的的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已经不再是该标的的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因而也不再是本诉适格的(实质)当事人,但却仍然可以当事人的地位进行诉讼,这样就将诉讼中系争标的转让的情形,当作法定诉讼担当现象来处理,权利继受的买受人当然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当事人恒定”原则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有利于维护程序安定及实现诉讼经济。但在个别情况下,若只考虑判决效力扩张,也可能疏于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因为买受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必然地被转让系争标的的当事人正当地代表,正因如此,程序保障论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买受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而不应一概否定其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逻辑对技术逻辑的超越,作例外处理自有可取之处。

第三,法定诉讼担当中的“第三人”不是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所谓法定诉讼担当,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实体法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由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诉讼后果则由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承担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第三人”并未参与诉讼程序,但是,其诉讼权利已经通过形式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得到了维护,有足以“代表”他人之“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赋予未亲自参与诉讼之第三人程序保障,[7]因此可以归责于第三人,他要承受由当事人代其作出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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