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新: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与程序操作」正文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两种类型,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文从诠释第56条之“诉讼标的”和“独立请求权”的含义入手,分别对两种第三人的性质、分类、其参与诉讼的方式等加以分析描述。在延伸讨论部分,则把第三人参与诉讼与共同诉讼都作为对现实中民事纠纷复杂形态之反映,就其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略加考察。
【关键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参与诉讼与共同诉讼相互转化的可能
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解决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其审判对象往往由这二者相互的法律关系构成,典型的程序结构就是原被告两造彼此对立的“双方结构”。但是,在复杂的诉讼形态中还有一种情形,即立场区别于原被告二者的第三人能够作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因而形成所谓“三方诉讼结构'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纠纷经常表现出错综复杂的状态,牵扯涉及到三方、四方甚至更多方面的利害关系主体。如果把民事诉讼的制度框架严格限定在只解决原被告两方之间纠纷的范围内,不仅有时难以满足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经济要求,还可能带来判决效力的扩张影响到未获程序保障的其他主体利益或者不同案件的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等等后果。但另一方面,诉讼功能过度地延伸或扩展到同时解决涉及多方主体的纠纷,又会使程序过于复杂而操作不便。作为一种适度延伸诉讼功能也有限度地增加复杂程度的制度设计,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采取的是设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案,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或类型。这两个类型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共通之处,就在于他们都是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诉讼的前提下,作为与原告不同也有别于被告而拥有自身利益的第三方参加到已开始仍未决的既有诉讼程序中来,从而构成某种三方诉讼结构或“三角形”的关系。这一制度在1982年制订的民诉法(试行)中即有规定,1991年正式颁布的现行法对相关条文的表述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但内容上并无实质性修改。到2012年立法修订时,有关第三人诉讼的条文新增加一款,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本文主要描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架构,并对两种第三人参与诉讼在程序操作上的若干论点加以讨论。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性质特殊需要另行考察,本文只是必要时略有涉及。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款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业已形成的诉讼程序中来这种做法的根据。本条款中规定的“诉讼标的”指的是既有诉讼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使用笔者在此前相关文章中列出的诉讼标的概念图来表示的话,则可能牵涉从“纠纷事实、生活事实”到“请求类型”的不同层次,且特殊情形中不排除与其他层次也有关联[1]。而所谓“独立的请求权”,则可理解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第三人的立场既不同于原告也区别于被告,其提出的是有自身独立性的权利主张;二是这种权利主张本身构成了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从而使诉讼程序呈现出包含有“诉的主客观合并”和“三方结构”的复杂诉讼形态。法条内容的这些解释还应该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类型、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和时机等角度来进一步阐述,由于纯粹的概念演绎过于抽象,也需要使用设例来予以尽可能形象直观的说明。
(一)诉讼地位与基本形态
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在既有诉讼中的情形,首先可设想一种比较典型的程序场境。设若甲与乙围绕某一房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已起诉并经法院受理,这时丙向法院主张该房产并不属于甲或乙,自己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要求参加甲乙之间的诉讼,并请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显而易见,这种情形下丙是针对有关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提出了既不同于甲也不同于乙的诉讼请求,其诉讼地位是相当于原告的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需要把原来的原告和被告都作为对手展开攻击防御。在这个程序场境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是甲和乙进行争议的特定房产所有权这一法律关系,而丙认为自己才拥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则构成了“独立的请求权”,当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申请参加到甲和乙之间的诉讼中来并经法院批准时,丙就获得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而且,“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还可以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另一种则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后一类型指的是如丙并未对甲乙之间争议的房产整体、而只是对其中一部分或数个房间主张自己拥有所有权等情形。与此相对应,丙对房产的全部或整体主张所有权的情形自然就属于前者了。关于第56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诉讼标的”和“独立请求权”等概念的含义,还可以把上述典型的程序场境具体化,构成以下的设例来加以进一步的阐释。
设例1
陈甲主张已去世的其父名下所有之某一房产应由自己继承,但却为赵乙非法占据,向法院提起以赵乙为被告请求判令其腾退房屋的诉讼。法院受理起诉后,赵乙答辩称陈甲与其父关系不好,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陈甲父因自己长期侍候,已经写下遗嘱将房产赠与自己。这时刘丙向法院申请参加陈甲和赵乙之间的诉讼,主张该房产并不属于陈甲或赵乙,因陈甲父生前已经把房屋卖给了自己且房款已付清,只是尚未过户交房,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系争房产拥有所有权。法院把刘丙列为陈甲、赵乙之间诉讼的第三人,将其提交的请求和证据等文书向两人进行送达。
从该设例可看出,甲以因继承取得所有权为由提出了腾退的给付请求,针对此攻击,乙之防御则是以赠与取得的所有权为抗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体内容既是特定物的所有权,也包括继承、赠与等法律关系,还涉及到腾退等具体的请求权。而丙针对的诉讼标的应为特定物的所有权,但提出的则是确认之诉这一请求类型。在这一设例中,有关继承、赠与或买卖的所有事实都可以在“生活事实、纠纷事实”的层面加以理解,三方当事人之间共通的诉讼标的则是所有权法律关系,确认或者腾退等具体请求则需要分别在“诉讼类型”或“请求权”的层面上考虑。
无论怎样分析,对于丙是否能够获得第三人之诉讼地位来说最为关键的则是,其提出的请求除了独立或区别于甲和乙的权利主张(请求的独立性)之外,还必须与既有诉讼的实体内容存在利害关联(针对甲乙之间的诉讼标的)。这种独立性和关联性(也可称“牵连性”),就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应否允许其参加诉讼的基本标准。此外,还可以设想丙主张甲父生前因向自己借钱已经把系争房产抵押给自己,请求法院对自己拥有抵押权予以确认或判令从系争房屋的处置中清偿自己对甲父拥有的债权。这种情况下,丙针对的甲乙之间诉讼标的就不再是所有权,而是房产归属确定后所有人应承担的义务,其提出的请求为抵押物权的确认或债权的实现。就丙的主张可以导致甲乙之间争议的所有权不再完整这一意义而言,也可将其理解为“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继续设想案情有类似的其他变形,但始终需要注意的就是,第三人的请求相对于既有诉讼而言必须具有独立性和关联性。例如,设若上例中丙未表示自己对系争房产拥有抵押权、而仅仅主张甲父生前欠有债务的话,则其可能因提出的请求与甲乙之间的诉讼标的缺乏足够的关联性而不能获准参加诉讼,只能另行起诉。
这种具有“三方结构”的诉讼形态因第三人带着新的请求参加到诉讼中来,形成了诉在主体和客体上的同时合并。不过这种合并不是强制性的,第三人还可以选择另行起诉。如丙也可能等待法院把房产判给甲或乙之后,再以其作为被告提起有关所有权归属或抵押权的诉讼。换言之,诉是否合并或者诉讼“是合还是分”由第三人进行选择,他或她既可以针对他人之间的诉讼以提出新的请求这种方式申请参加,也可以通过另诉作为原告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法律上之所以允许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本可以分离另诉的权利主张合并为对既有诉讼的参加,其基本的出发点则在于这样的程序操作有助于查明案情,能够使纠纷得到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符合诉讼经济的理念或原则。相反,如果第三人的请求与既有诉讼的实体内容存在着完全不可拆分的关联,则一般情况下其应当被列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了。
除了以上讨论的基本形态之外,还有必要考虑另一类主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既有诉讼中来的可能性。同样可先设想这样一个典型的程序场境:设若甲以乙为被告提起了确认或清偿债务的诉讼,丙作为乙的债权人认为该案件其实不过是甲与乙相互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其真实目的在于利用法院的裁判把某笔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的财产非法地转移给甲以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确认甲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请求。此即为所谓“诈害诉讼防止的参加”,是日本和台湾地区等域外民事诉讼法上早有规定的一种制度。在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以前并未把这种情形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形态之一。虽然有学者提出过应当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适用范围扩大解释到包括“诈害诉讼防止的参加”在内的见解,却并未在学界形成广泛的共识。但是,在2012年民诉法修订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后,更多的学者主张应当充分利用这项制度来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但既然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事后能够作为第三人,针对经虚假诉讼形成的裁判结果提起撤销之诉的话,那么相应地,也可以期待学界和实务界接受这样的观点:即这种主体在诉讼尚在进行的阶段也有权申请参加进来,以便于事前就有机会防止诉讼诈害的结果发生。因此,除了“对于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这种第三人的基本形态之外,还可以把“他人之间出于非法目的而进行诉讼且结果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也纳入第56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
(二)程序进行的相关问题
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程序具体进行方面的操作,首先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其如何参加诉讼或以何种方式进入诉讼程序。如上所述,这种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典型方式就是对正在进行诉讼的原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法院将自己列为该既有诉讼案件的第三人。不过在司法实务中,除了这种通常的参加方式外,还可见到如以下设例这样的方式。
设例2
A企业所有的大货车与B机关所属的面包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大货车侧翻,并给位于路旁由负责管理高速公路的C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及内部的通讯设施带来了严重的毁损。处理事故的交警认定该交通肇事的发生有七成应由面包车负责,三成由大货车负责。A以B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在这一起诉被法院受理之后不久,C公司以A和B为共同被告,也向同一法院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法院受理C起诉后,认为前后两个案件的实体内容相互紧密关联,可以合并审理,遂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之后,把C列为A与B之间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案中对三方当事人的纠纷予以处理。
体现于这个设例的含义是,法院基于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下一次性解决纠纷或易于查明案情事实等诉讼经济方面的考虑,可以主动将不同案件予以“主客观的合并”来形成具有“三方结构”的诉讼形态,不过仍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在此情形下重点是必须征得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意)。此外还可注意到,在这个设例中C之“独立的请求权”所针对的“诉讼标的”主要是A和B各自都有一定过失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以及带来的损害结果等一系列的纠纷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