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卫民、尹摇山:中国陪审制度:比较、反思与前瞻」正文
【摘要】中国陪审制不仅与英美陪审制在制度层面存在不同,而且司法实践的运作状况也有重大差异。陪审员既不能进行裁断,也无权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处理,只是“陪同审判”而已。原因在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对陪审制度的运作存在负面影响;实施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价值理念使陪审制的有效运作受到深层影响。随着中国民主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深入,陪审制可能淡出司法制度。
【关键字】陪审制;陪审员;审判;司法制度
伴随有关部门拟采取措施激活中国现有陪审制度构思的出台[1],近期关于陪审制度的讨论开始趋于热烈。有的学者主张坚持和完善,有的学者则持谨慎态度,对中国陪审制度的前景不抱乐观态度。究竟中国陪审制度的出路何在?这值得在比较中外陪审制度尤其是现代陪审制起源地――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的基础上展开研究。
一、比较
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是在古代公民陪审法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2]。这一制度传入英国后,广泛应用到民事诉讼中,后又移植到美国。
英美陪审制经过几百年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点:第一,陪审团成员是普通公民,他们既无专业法律知识,更缺乏司法经验;第二,陪审员的入选条件并不特别严格[3],大多数成年公民均有资格担任陪审员:陪审员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甚至汽车驾驶执照名单、纳税名单等随机产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和普遍性;第三,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职业法官对陪审团的工作多限于告诫陪审员应注意事项或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等事务,两者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陪审团负责裁定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如量刑等。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职业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中国陪审制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但在制度层面,中国陪审制存在与英美陪审制不同的重大特点:首先,中国陪审员是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合议庭中,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和裁决,不像英美一样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其次,陪审员的选任方法不同。在中国,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规定,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一种是法院聘任。第三,陪审员的法定职权不同。在中国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这明显有别于英美法系中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在职权上的明确分工。
中国陪审制不仅与英美陪审制在制度层面存在不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实际运作状况也有重大差异。在中国,陪审员虽然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在审理过程中,绝大多数陪审员直至庭审结束,往往未发一言,法官怎么说就怎么办。陪审员既不能依法对双方的主张是否正确进行裁断,也无权对案件具体问题进行处理,最终裁判仍取决于主审法官的意见。很大程度上,陪审员只是“陪同审判”而已,其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不少陪审员对陪审根本不感兴趣,只是为了应付差事,有的甚至根本不参加陪审。陪审员成为“陪衬员”、“陪听员”已成屡见不鲜之事实。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赋予陪审团的权力在司法实务中被充分行使,陪审团对案件实体问题,如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侵权等行使着单独的裁断权,在案件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乃至决定性的作用。
与英美陪审制相比,中国现下陪审制在司法实务中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缘何如此?我们将进一步探折。
二、反思
以英美陪审制度为参照,笔者认为,导致中国陪审制实际作用小于英美陪审制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对陪审制度的运作存在负面影响。总体上看,我国法庭审判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它以审判官为中心,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而不提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这种审判机制对陪审制有两方面的负面影响:首先,由于职业法官参与了对案件的全过程处理,从案件起诉至法院始,职业法官便与案件接触直至宣判;而陪审员往往在开庭时才介入案件,与职业法官相比,只是部分地参与了案件处理过程,这使陪审员对案件的判断能力因参与过程的有限性而弱于法官。其次,职业法官对司法过程具有控制权,审判进程并不由当事人双方来推动。如上所述,由于提前接触案件并具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职业法官对案件的性质在开庭前或开庭中已形成相当判断,这往往早于陪审员,从而使得职业法官可能利用审判控制权加速审理过程或者对自己已清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略过,重点审理自己认为尚未弄清的问题。这往往令陪审员感到力不从心,难以真正发挥作用。而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审判进程由当事人双方推动,法官相对消极;庭审集中主义要求一切实质性的诉讼活动,一切事实和证据都必须且只能在法庭审判中进行和调查,如此能使无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陪审员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法官诱导和控制陪审员的可能性较小。总体上,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与陪审制在功能上具有较好协调性。
第二,中国陪审制的实施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对于任何一项司法制度而言,必须有一套能相互制约和补充的其它制度相配合,才能正常实施。在英美国家,与赋予进入司法程序的既无专业知识又无司法经验的非法律职业者――陪审员独立裁断权相适应,具备了相关的配套制度诸如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不间断原则、庭审集中主义以及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以使陪审制真正发挥效用。而中国现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极少,直接、言词原则等均未确立。配套制度的缺乏使非法律职业者――陪审员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第三,价值理念的影响使陪审制的有效运作受到深层影响。这首先表现在对陪审制的政治功能的定位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建立在对执政者怀疑的基础上,强调公共权力的行使须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设置了一套较健全的制衡、监督制度。陪审制也是确立于这样一种保护当事人权利尤其是被告权利的理念之上。整体上,英美陪审制运作的基本理念有二:一是基于对国家权力之一――司法权的不信任倾向,试图通过陪审制来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二是为了体现主权在民的政治理念,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这种直接民主有利于弥补代议制式的间接民主所无法克服的一些弊端。实际上,无论是基于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还是基于司法民主的制度考虑,其核心均在于保障权力的公正行使,这里,陪审制通过对权力的分割实现了对司法权的制衡与监督。与英美不同,中国历史上有较浓厚的集权传统,公众出于对秩序的期望,愿意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权力,而不注重对司法机关的限制和约束。受历史传统和社会理念影响,陪审制在中国确立后,其政治功能与英美有所不同。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迫切任务,是将人民动员起来,团结一致,充分发挥他们的革命积极性,巩固并发展根据地政权,争取革命胜利。根据地的一切工作,都围绕这一政治任务出发:根据地的诸多措施如公开批斗地主、注意倾听群众对土地和财产的分配意见,满足老百姓的要求,让老百姓认识到是自己在当家作主,都是当时团结群众,夺取革命胜利的重要政治策略。在此大背景下,根据地时期的陪审制也被作为民主策略之一,为团结与动员群众的政治目的服务。建国以后,陪审制作为宝贵经验和革命成果,被纳入宪法得到首肯,但其作为政治制度之功能主要在于其民主的象征作用,实际功能却因一体化权威方式的普遍化而趋于退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陪审制之运作更因其他民主方式的体现趋于多元化而更加式微。其次,这也反映在对陪审制司法功能的观念方面。历史上和现实中,英美陪审制主要是作为一种司法制度而产生并发挥着作用,目前陪审范围虽有一定缩小,主要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和少数重大民事案件,但其基本司法职能并未变化,并成为政治功能发挥的前提和载体。相反,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设计者及运用者自始就未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功能发挥方式予以首肯并运用,这当然深刻影响到中国陪审制度,致使陪审制运用的有限性。
三、前瞻
目前学术界针对陪审制的衰落,提出了两种相反的解决方案。一是主张对陪审制予以改革和完善,原因在于:(1)陪审制(参审制)既能有效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也并不影响诉讼效率;(2)如果完善陪审制,赋予陪审制新的内容,则不仅能克服现有司法腐败不公的弊端,并且有助于加速司法民主化进程,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感,最终有利于司法制度的完善。其完善方案大致为:(1)陪审员选任的民主化。(2)陪审案件的有限化。(3)陪审制度完善的协调化。[4]相反的观点则主张废除陪审制,理由主要有三:(1)陪审制作为一种民主制度,其价值与功能在很大意义上是象征性的;(2)陪审制并不能充分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3)中国的陪审实践与原来意义上的陪审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陪审已无实际存在的必要。[5]具体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陪审制是否能体现司法民主、能否充分利用公众智慧、能否教育民众及克服司法不公几个方面,二者各执己见,难以达成基本共识。
笔者认为,完善论者的完善方案固然有其积极意义和合理之处。但问题在于,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当如何行使权力?是像英美陪审团一样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享有单独裁断权,还是维持现状,抑或还有其它路径?对此,完善论者并未正面予以回答,但实际上倾向于按现存的法官权力结构――混合而平等的裁判来运作陪审制。但在笔者看来,正是在这一点上存在严重的问题。
英美陪审制的基本内涵在于:通过分割行使司法权来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与监督,避免司法垄断与专横。然而在中国,如前所述,由于长期实行职权主义诉讼,陪审员难于参加庭前活动,对庭审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往往感到十分困惑。同时,审判者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也使未受到专业训练的陪审员颇感力不从心。在双重窘境中,陪审员不得不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其次,中国是“官本位”传统浓厚的国家,陪审员虽然是合议庭的法定组成人员,但毕竟是普通百姓,易于对国家官员――法官产生权威趋从心理,从而认同法官的意见与主张。再者,陪审员只是选任参加某一案件的审理,他们不是国家正式编制人员,无须担心办错案件会受处分、被扣奖金。而在承办人负责制的司法环境下,承办法官则必须为自己的判决承担主要责任,相应在裁判中也要求享有更多的权力。而法官权力的强化意味着陪审员权力的弱化,双方难以平等行使司法权。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在表决时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
所以,不管混合庭中陪审员人数多少,陪审员都难以对司法权进行有效制约或监督,司法权仍由专业司法人员所控制。因此,完善论者所提的诸多方案,由于缺乏监督或分割审判权的实际可操作性,并不能真正有效解决陪审员陪而不审的老问题[6]。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们的方案只是触及问题表面。
完善论者的方案也并不能保证审判质量的提高,实现其追求的司法公正。在英美国家,审判机关是一个非常封闭的职业组织,法官都受过很高的法律教育,具有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专业化程度非常高,西方陪审制度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抑制法官过于职业化、司法过于专业化。反观我国,司法职业化水平很低,法官专业化程度差。在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实行陪审制度,一个素质不大高的法官加上两个不太懂法的陪审员,审判质量可能更糟。[7]当前,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应该是强化司法的职业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