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

作者:发布日期:2015-10-12

「陈瑞华: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正文

传统的“证据学”理论,不仅无法包含大量现代的证据规则,而且与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也显现出明显的不兼容性,因而应该完成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理论转型。“证据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可以使研究者从法律程序的视角观察、研究证据问题,使证据规则真正成为程序法的一部分。刑事证据法体系由两种证据规则组成:一是有关证据法律资格的规则;二是有关司法证明的规则。只有确立这些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法才能通过规范法庭审判过程,进而对侦查和起诉活动发挥有效的控制和约束作用。刑事证据法不仅可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载量权,避免使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误判发生的可能以及避免司法裁判的拖延。

证据学/证据法学/刑事证据法

一、对“证据学”理论的反思

传统上,我国主流的诉讼法学理论将有关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等方面的事项一律归入所谓“证据学”的研究范围,而不承认有“证据法学”学科的独立存在。但近年来,在西方法学理论――尤其是英美证据法理论的深刻影响下,一些以“证据法学”命名的教科书纷纷面世,“证据学”的名称似乎开始被人遗忘。① 特别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证据立法和证据规则的制定问题,有关“证据法学”诸方面问题的研究,开始成为诉讼法学领域中的显学。但是,一种以证据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在名称上所发生的这种微妙变化,难道就真的意味着这门学科从理论基础、体系到具体内容都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在这场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冠名革命”的背后,究竟有哪些值得关注的问题?

其实,“证据学”的称谓是与法学者长期以来对证据制度的基本认识密不可分的。按照一般的理解,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规则体系;证据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由于将诉讼活动主要视为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因此,大多数法学者一度将一种带有浓厚意识形态意味的认识论作为“证据学的理论基础”。②

在这种“证据学”理论的影响下,我国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特有的证据规则体系。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这种对证据和证人法律资格所作的极为宽泛的规定,显然是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一认识论目标有着直接联系的。同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将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这一标准实际上就是对“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意思的法律语言的表述。

由于将认识论奉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因此,我国研究证据资格、证据搜集和审查等活动的学科并不具有完全的法学学科性质。换言之,中国并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证据法学”,而只有所谓的“证据学”。从目前“证据学”的理论体系来看,这门学科尽管包含着证据的法律资格、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机制等内容,但总体来讲,其中涉及的主要是大量的逻辑、经验和认识规律的混合知识,而少有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则的分析和归纳。这使得有关证据规则的研究在我国并没有与诉讼程序和规则联系起来,而流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分析。这种“证据学”研究带有较为明显的一般性和通用性,可以适用于诸如历史研究、科学实验、医生诊断、新闻调查等一系列的证据运用活动,但这种研究所忽视的则是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因此,以认识论的视角观察并分析诉讼的过程,将发现事实真相作为诉讼活动的最高目标不仅有简单化之嫌,而且会给证据规则的建立和完善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毕竟,作为诉讼程序和规则重要组成部分的证据法规则所要解决的不只是认识问题,而更主要的是争端的合法解决和法律的公平适用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法学界所倡导的所有证据立法方案都无法从认识论立场上得到合理的解释,它们要么与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没有明显的联系,要么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无法产生积极的保证作用,甚至一些证据规则还会对发现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例如,很多学者都主张在未来的刑事证据法中确立证人特权或者证人作证豁免规则,包括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配偶之间免除作证义务、律师有权拒绝提供职业秘密、神职人员有权拒绝泄露忏悔者的秘密、医生有权拒绝泄露患者的秘密等方面的规则。显然,这些以保护特定群体的权益为宗旨的证据规则,对司法人员扩大证据范围、发现案件真相注定会产生妨碍作用。又如,很多人都认为确立沉默权规则是解决我国刑讯逼供问题的必由之路,要求尊重被告人在作出陈述方面的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权,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因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使其承受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不仅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反而需要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被告人在法庭上保持沉默或者积极地进行辩护本身,甚至都被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证据,并进而成为法院从重量刑的直接依据。理由很明显,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保持沉默的话,那么他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都将难以为侦查人员所得到,尤其是在其有罪供述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将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揭示。这显然违背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依据的认识论准则。再如,几乎所有的法学者都主张有条件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认为这是解决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问题的根本出路,然而,无论是立法官员还是司法官员,大都存有这样一种观念:需要排除的只能是那些对证据的客观性产生消极影响的非法证据;至于那些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揭示的证据材料,即使它们在表现形式、收集和审查等各个环节上确有违法之处,也都是可以容忍的。换言之,对于违法证据仅因其违法或侵权而加以排除,人们难以接受其正当性和合理性。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实施甚至都构成了严重的理论障碍。

不仅如此,在主流的“证据学”理论中,基于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就连无罪推定原则都被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情况,而被认为与有罪推定一样,背离了查明事实真相这一认识论的基本准则。有人甚至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从根本上违背了“以客观事实为根据”的诉讼原则,它也无法解释在法院判决前推定被告人为无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什么还要进行侦查、还要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为什么还要审查起诉,法院为什么还要开庭审理的问题。③ 而按照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前,不能将被告人视为罪犯,但也不能排除其犯罪嫌疑,而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依法收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最后由法院根据事实来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此外,诸如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证据展示规则以及有关司法证明的一系列规则,也很难从认识论理论中获得充分的正当性解释,也都无法在传统的“证据学”理论中寻找到立足之地。

归结起来,这种以认识论为理论基础的“证据学”之所以与如此众多的证据规则乃至基本原则格格不入,是因为它并不具有法学学科的性质,也无法与诉讼程序发生密切的理论联系。从本质上说,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当然包含着寻找证据、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也都属于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但是,作为旨在规范这些诉讼活动的法律――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则无论如何都不仅仅是保证司法机关发现事实真相的法律,而是多多少少带有限制和规范司法机关发现事实真相之活动的法律。事实上,对于裁判者――法官而言,其主要职责在于裁判纠纷,而不在于或不主要在于发现事实。因为如果仅仅以发现事实真相作为唯一的诉讼目标,那么几乎所有诉讼程序都可能是多余的和不必要的。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那些几乎为所有法治国家所禁止的取证方式,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限制辩护律师权利等,对于司法人员发现事实真相未必会产生妨碍作用。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公权力限制法和人权法的性质,决定了各项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以维护正当程序、保障程序正义为最终的价值目标,而不可能对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具有积极的保证作用,并进而确保这些国家机构有效地惩治犯罪。换言之,刑事诉讼法及其所确立的诉讼程序只能是在不同程度上对国家公共权力机构发现事实真相活动的限制和规范。正因为如此,前面所分析的各项证据规则,包括证人作证豁免规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诸多基本原则和制度一样,都不仅对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构成了法律上的限制,而且对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发现事实真相的目标也具有明显的约束作用。至于无罪推定原则则更被视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法律屏障,并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成为现代刑事法律中保障被告人权利、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两项基本法律准则。立法者假如不是从这种限制公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角度构建刑事证据规则,而是将确保“公、检、法三机关”调查犯罪证据、发现犯罪事实作为立法宗旨的话,那么,这种立法活动肯定会迷失方向,无法解决刑事司法活动中所存在的问题。

二、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

如此看来,这种建立在认识论基础上的“证据学”理论,不仅无法包含大量的现代证据规则,而且与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也呈现出明显的不兼容性。那么,我们究竟是否还需要这样一门“证据学”学科呢?今后有关证据问题的研究究竟应向何处发展呢?

按照笔者的基本设想,有关证据问题的研究应当存在两个不同的方向:(1)从“如何发现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研究如何有效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如何全面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2)站在“如何限制和规范发现事实真相的活动”的立场上,将证据规则问题纳入到诉讼程序的轨道,使之成为法庭审判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前者仍可称为广义上的“证据学”,后者则应成为具有崭新功能和体系的“证据法学”。

事实上,鉴于各种诉讼活动确实存在着认识案件事实的问题,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辩护律师,也都要通过收集证据来还原案件的历史面貌,因此,一种建立在认识论基础上的“证据学”无疑是有其存在空间的。当然,这种“证据学”不仅要以哲学认识论为理论基础,而且还应吸收诸多学科的知识和理论,将其理论体系奠基于心理学、逻辑学、概率统计学以及多种相关自然科学的理论成果之上。美国证据理论大师威格莫尔(John Wigmore)在20世纪初期曾出版了《在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体系专论》和《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经验科学基础之上的司法证明科学》等著作,倡导建立一门超越英美传统可采性规则的“司法证明科学”,在吸收司法心理学、法庭科学、逻辑学以及哲学知识的基础上,研究如何理性地“寻求案件事实真相”的问题。④ 可惜的是,后来法律学科的发展并没有符合威格莫尔的设想,有关证据问题的研究仍然主要是围绕着证据规则展开的。其中,有关证据可采性以及排除规则的研究又占据了整个证据问题研究的核心。很显然,威格莫尔所倡导的“司法证明科学”就类似于笔者这里所说的“证据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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