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谦: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

作者:孙谦发布日期:2015-05-17

「孙谦: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正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 年3 月作出第二次重大修改,这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成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对于更加有效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已经两年多了,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研究和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贯彻执行好这部重要的基本刑事法律。本文以检察机关为视角,对与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理论问题和新增规定的执行作一探讨,供学界和实务界的同仁参考。

一、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应坚守的核心理念与价值追求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全貌的一次重大变革,涉及各个诉讼环节几十项改革。之所以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不仅因为刑事诉讼法是体现一国法治发展状况的显著标志,更因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体现了影响司法品质的最关键因素――“司法理念”的长足进步。从刑事诉讼法的各项重大制度改革我们可以发现,贯穿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条核心理念就是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和对私权利的有效保障。正是在这条主线的指引下,刑事诉讼法完成了若干重要制度的设置。体现监督制约公权力的制度包括: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权的运行进行严格规范和更加有效的制约;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用科技手段监督侦查活动合法开展;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如简易程序检察人员全部出庭、扩大二审开庭范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有权发表意见、对刑罚执行开展同步监督以及对特别程序履行法律监督,等等。体现有效保障完善私权利的制度有:律师侦查阶段辩护地位的确立,阅卷权、会见权的完善,辩护权的扩大,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等等。

正是在这一核心理念的指引下,刑事司法的精细化、效率化、科技化、民主化趋势等多条辅线共同作用,不断实现着刑事法律对司法价值的追求,使我国民主法制与司法文明迈出了新的步伐。一是推进诉讼结构司法化,实现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高目标,而诉讼结构的完善、诉讼程序的正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重要途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程序准司法化结构的完善,简易程序检察人员出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建立,二审开庭范围的扩大等都是诉讼结构不断完善的具体体现。二是加大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实现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组成部分,没有效率的司法也是不公正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司法,在追求司法公正最大化时,必须考虑到司法效率的最低要求。[1]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是司法体制面临现今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简化庭审程序方面,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增设了庭前会议分流庭审任务,建立了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包括之后设置的速裁制度以分流庭审案件和减轻庭审压力。三是加强诉讼过程精细化,实现对司法理性的追求。繁简分流的另一端就是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精细化要求,通过程序的精密设置,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充分发挥程序功能,严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例如:在侦查程序中开展同步录音录像和非法证据排除;细化逮捕适用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和迳行逮捕条件;完善证人出庭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四是促进诉讼手段科技化,实现对司法科技的追求。司法领域对科技的追求与容纳是与现代犯罪智能化相伴而生的,是增强控制犯罪能力、加大打击犯罪力度的必要手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从增设电子证据种类、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等方面逐渐实现着司法对科技的要求与回应。五是增强刑事诉讼民主化,实现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尊重诉讼当事人意志,便于当事人对刑事司法的参与和意愿的表达,有利于化解矛盾和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点上,刑事诉讼法除了原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外,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都是突破性的改革。

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理念与价值追求,是衡量我们执行刑事诉讼法状况的标准,是把刑事诉讼法执行好的关键。在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任何问题,几乎可以说都与此相关。

二、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应当处理好的重大关系

(一)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条重要规律,在任何国家,刑事领域的人权保障水平都是与国家控制犯罪的能力相适应的。[2]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要里程碑,这不仅说明我国在司法领域从理念上对人权保障认识的提升,也说明从制度上人权保障水平的提升,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我国控制犯罪能力的提升。但二者一定要保持适当的平衡,在最大限度保障人权的同时,一定要充分考虑控制犯罪的能力和需要。把握住这条规律,对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一些困扰我们的问题,如界定“非法证据”范围、律师“核实证据”范围等,就能够迎刃而解。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重要规律。没有效率的司法是不公正的司法,“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是正义的蒙羞;没有公正的司法则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安身立命之本。二者要保持平衡,不可偏废,当二者发生冲突不能兼顾时,司法效率应当为司法公正让路,避免盲目追求效率而损害司法公正,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则必须考虑司法效率的最大化,使正义的实现更加迅捷。在这条规律的指引下,如何做好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简易程序功能、明确庭前会议定位、保障证人出庭等问题在诉讼精细化与效率化之间的选择,就不再难以取舍。

(三)侦、诉、审、辩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权利)和义务作了诸多调整,这对各主体间的诉讼关系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处理好这些关系,形成科学的、良性的权力运行和权利行使,以及监督制约机制,对于正确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十分重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公安、法院具有单向法律监督和双向配合制约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检察机关既要坚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也要摆正侦诉审关系,把握好监督边界,依法接受制约。在加大侦查监督力度,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引导取证的同时,又要防止过度介入,避免不当干涉侦查;既要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威,又要恪守审判监督职责;随着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大,庭审控辩对抗程度必将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要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职,形成控辩双方既相对又相容的良性、有序控辩关系。

因此,正确处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关系,侦、诉、审、辩的关系,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条件。

三、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需要思考和解决的几个问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施行至今已两年有余,作为司法人员,我们不仅要关注法律制度本身的设计,更要关注法律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徒法不足以自行。观察实践中的司法运行状况,是检验法律制度设计的有效手段,也有利于不断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偏颇。检察机关立足自身职能和司法实践,坚持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开展了一次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的专项调查研究。[3]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执行现状,可以用“有喜有忧”来概括:一方面,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来的效果值得高度肯定,法治精神与法治思维正不断深入人心,并引领司法人员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前行;另一方面,既有的不相适应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仍然惯性存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我国的法治化道路仍任重道远。

从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情况看,取得了重大进步。一是严格证据审查,落实出庭新规定,更加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3 年至2014 年,[4]因排除非法证据不捕、不诉共1285 人,纠正非法取证行为3797 人次,要求补正1.6 万人次;参加庭前会议2 万余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做到全部出庭。二是依法控制审前羁押,保障律师辩护权,强化人权司法保护。加强逮捕社会危险性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把关,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2013 年和2014 年两年,与实施前的2011年和2012年两年相比,不捕率上升4 个百分点,经检察机关建议解除羁押5.7万人。切实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律师执业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4327 件。三是规范侦查办案行为,慎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推进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对技术侦查措施坚持严格依法慎重使用,对自侦案件全部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严格依法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高检院专门下发文件严格依法规范,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追逃工作取得长足进步。四是强化监督力度,维护司法公正。2013年至2014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以及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提出纠正3722 件次;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出建议33.1 万件,对不当决定提出纠正4.1 万件;新增诉讼监督职能也逐步开展起来。五是探索适用特别程序,积极参加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13 年至2014 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捕率、不诉率分别高于所有刑事案件7.2 个和1.95 个百分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7393 人;对刑事和解案件不批捕、不起诉每年均在3 万人左右;受理审查强制医疗和没收违法所得案件逐步开展。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在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过程中也遇到不少困难,对一些新增程序和新设制度也存在认识不一致、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从司法实践看,有以下几个突出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界定问题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也是防止冤假错案、遏制刑讯逼供、制约侦查权违法行使的重要举措。总的看,检察机关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例如:2014 年3月,河北省顺平县检察院在办理王玉雷故意杀人案中,及时发现、排除非法口供,发现案件重大疑点,坚决作出不捕决定,并且通过积极主动引导侦查取证,最终抓获了真凶,还无辜以清白,在审查逮捕环节有效防止了一起“呼格”案翻版的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5]这正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大贡献。

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功效初步彰显,但实践中问题与争议仍在,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准确界定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实践中,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认识比较一致,但对“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与正常的侦查策略如何区分、对“未在规定场所讯问”和“未同步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是否一律排除,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都存在不同认识。[6]排除标准认识不一致,已成为排除过严和排除过宽两种倾向在实践中存在的根源。我们认为,立法步伐应当同一国政治经济法治环境相协调,并适度具有超前性和前瞻性,因为民众的法治意识和司法人员法治精神的培养需要一个过程。西方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经过了一个多世纪才逐渐发展和成熟起来,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确立时间尚短,面对当前严峻复杂的犯罪形势,如何更好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综合考量。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过大,在现有的技术手段和侦查水平总体不高的情况下,可能将导致部分案件难以侦破,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追求安全与秩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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