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升:刑事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比较及其在中国的建构设想」正文
一、引言:妥速审判权保障已成为一种国际刑事司法趋势
妥速审判权,也称为迅速审判权、适时审判权、速审权。在刑事诉讼领域,它是指被追诉人在受刑事指控后,有权获得及时的审判。由于这种及时审判并非越快越好,而是在不损害司法公正前提下的妥当的快速,因而称此种权利为“妥速审判权”更为恰当。
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源于英美普通法。最早规定妥速审判权的是1166年英国《克拉伦敦法》。该法要求,在王室巡回法官即将到来时,已经逮捕了犯罪嫌疑人的地方治安官必须及时通知法官,以便及时安排审判。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40条对该权利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也对妥速审判权进行了保护。如科克曾对此评论道,未经审判的超期羁押有违英国法律与习惯,迟来的审判是对正义的背离。[1]1791年,美国联邦通过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将妥速审判权规定为宪法性权利。随后,美国五十个州的宪法也均将妥速审判权纳入宪法性权利范围。[2]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科勒普案(Kloperv.NorthCarolina),将妥速审判权条款与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结合,从而使联邦宪法妥速审判权的约束力扩及美国各州。[3]1974年,为进一步保障妥速审判权,美国国会制定《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FederalSpeedyTrialActof1974),此后很多州也相继制定各自的妥速审判法。
目前,认可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已成为一种国际刑事司法潮流。在国际条约层面,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3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有“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最低保证。在区域性条约层面,1950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规定:“在决定某人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该规定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大量判例,已成为约束欧盟各成员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规定。以2000年为例,欧洲人权法院在该年作出659个判决,其中就有521个判决涉及妥速审判权问题,约占所有判决的四分之三。[4]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与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有类似规定。在国家与地区法律层面,除前述英美国家外,很多其他国家与地区也对妥速审判权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在日本,其《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也将通过正当程序迅速处理刑事案件视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5]不仅如此,日本还在2003年专门制定《关于快速进行审判的法律》,要求第一审诉讼程序应当在2年内结束,其他法院程序也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在短期内结束。[6]在德国,自1969年德国宪法法院吸收英美国家的公正审判概念之后,妥速审判权概念逐渐出现于刑事诉讼领域。[7]现在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并无妥速审判权的一般规定,但许多法条却体现了这种权利要求,而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也认可并通过相应措施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这种权利。[8]在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通过“刑事妥速审判法”,以保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妥速审判权得以实现。[9]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妥速审判权作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加以认可与保障,其主要体现是《刑事诉讼法》既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妥速审判权,也未针对妥速审判权规定任何救济措施,更遑论对该权利的救济程序有相应之规定。与此相应,刑事诉讼学界虽有人论及诉讼及时原则,却很少有人从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角度对此问题深入论述。[10]
也许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妥速审判权,但已明确将诉讼及时作为调整任务之一,且对主要诉讼阶段都规定了期限,已足以保障被追诉人的相关利益,没有必要对妥速审判权作专门规定。这种看法值得商榷。首先是从理论上看,即使《刑事诉讼法》第2条可理解为包含了诉讼及时原则,但作为一种法律原则,正如罗纳德・德沃金所说的,它只能“指导我们在决定如何对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应时,指导我们对特定因素的思考”,[11]如要落到实处,还需具体规则与制度;而《刑事诉讼法》的期限规定,如无对应的权利规定,即使规定再周密,[12]也因无法从权利的角度启动超期办案制裁机制,被追诉人的合理利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其次是从实务上看,这些规定收效甚微。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我国每部《刑事诉讼法》均将保障诉讼及时作为主要任务之一,均对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等主要诉讼阶段规定了相应期限,但诉讼迟延问题却相当普遍,表现之一就是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据媒体报道,在2003年“两高”与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展开“阳光羁押”专项治理行动以前,超期羁押现象极其严重,如超期羁押达28年之久的谢洪武案,[13]超期羁押达14年之久的吴留锁案。[14]目前即使经过专项治理活动,这种超期羁押现象仍然让人担忧。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337人次;[15]2010年纠正超期羁押525人次;[16]2011年会同公安机关、法院清理久押不决案件463件,依法纠正超期羁押242人次。[17]
我国已在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该公约,根据国际条约信守原则之要求,认可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将是我国应尽的义务。另外,继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之后,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顺应人权保障之国际刑事司法潮流,在第2条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认可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也必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妥速审判权不仅是人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人权其他内容在刑事司法中得以保障的重要措施。在此种情况下,研究我国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问题,绝非研究“屠龙之技”,而是信守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深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功能之所需。由于欧洲人权法院与美国在此问题上已有丰富立法或实践经验,本文以下自论证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之正当性入手,以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与美国的有关立法与实践作为比较视角,对我国应当如何规定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试作论述,以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
二、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被追诉人合理利益的认可与保障
权利的正当性何在,亦即法律为何赋予特定主体某种权利,这是任何权利保障议题最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该权利的保护范围与保障措施的界定与选择。对此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保障被追诉人个人利益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摇摆不定。在1966年易威尔案(UnitedStatesv.Ewell),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妥速审判权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不恰当的、具有压制性的审前羁押;二是尽量减少刑事指控给被追诉人所带来的焦虑与担忧;三是减轻诉讼迟延对辩护权的损害。[18]但在1972年巴克案(Barkerv.Wingo),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认为妥速审判权除保障被追诉人的合理利益外,还保障社会利益:一是若被追诉人是有罪之人,在审前未受羁押的,妥速审判可及时对其定罪判刑,减少其审前再次犯罪的机率,二是若被追诉人已被羁押,审判迟延会造成超期羁押,因而会增加政府财政支出与行政负担;三是审判迟延有可能导致控方证人死亡或记忆衰退,进而导致放纵有罪之人;四是若被追诉人确为有罪之人,审判迟延会导致执行与矫正的推迟,进而降低矫正的成功率。[19]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种双重论证进路,有人提出质疑,认为美国联邦权利法案的目的不是保护社会利益,而是保护个人自由,因而社会利益不是妥速审判权的保护内容。[20]还有人认为,《1974年联邦妥速审判法》也表明妥速审判权保护的是人身自由,因为该法规定,只有提出刑事指控后才开始计算诉讼迟延时间。[21]也许因为此类质疑,在1982年麦克唐纳案(U.S.v.MacDonald)、1986年霍克案(U.S.v.LoudHawk)以及1993年多格特案(Doggettv.U.S.)后,在涉及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时,联邦最高法院主要是以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论证基础。如前两案认为妥速审判权旨在防止对被追诉人的人身损害,[22]后一案则强调辩护权的保障。[23]
对欧洲人权法院来说,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既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基本权,也在于避免当事人实体权利因“讼累”而遭受不可回复的损害;同时,还在于妥速审判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与公信力。[24]而在德国法院,一般以法治国家原则作为妥速审判权的基础。[25]
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论证妥速审判权正当性的重要论据之一,表面看来,似乎为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提供了更广阔的基础,但细究下来,这种进路是一条“危途”。权利,实为“权力”与“利益”相结合的产物,[26]是得到法律认可并以强制力保护的利益因而在权衡过程中有可能成为其他利益的牺牲。如德国学者亨克勒(HeinrichHenkel)就曾认为,社会在立法之前就存在一种利益结构,这种利益结构是法律的基石,是法律构建之动因,法律就是根据合目的性及正义理念对各种利益进行考量得出的结果。[27]法律保护利益之手段,就是权利。[28]而利益其实就是利益主体寻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欲望或期望。[29]各种利益需求之间既可能存在冲突,也可能存在重合。法律在对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并以权利形式认可与保护某些主体的利益时,也可能附带地满足了其他利益主体的一些利益需求。但是,这种附带满足的利益需求具有相对性或偶然性,可能会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其他利益需求发生冲突,因而在权衡过程中有可能成为其他利益的牺牲品。妥速审判虽在保障被追诉人合理利益的同时,也可满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追诉效率的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妥速审判也不利于犯罪追诉,因而有可能成为追求犯罪追诉利益的牺牲品。如果以社会公共利益论证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在这种情形下就可能得出否定妥速审判权的结论。为此,妥速审判权是否正当,不能以该权利行使所可能满足的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作为论证基础,而只能从被追诉人本身的利益需求是否合理作为论证基础。对于这一点,国外学界不乏清醒认识。如有美国学者认为,在界定任何权利之前,关键在于界定该权利所要保护的利益,目前妥速审判权之所以存在混乱,就在于没有明确其保护的利益。[30]
鉴于此,本文认为,被追诉人妥速审判权的正当性在于被追诉人对妥速审判具有合理利益,作为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应当以权利形式认可与保障这种合理利益:
一是尽量减少未决羁押时间的需要。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法院正式判决之前,都应视为无罪之人,其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保障,不得随意加以剥夺。未决羁押,虽属程序性保障措施,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它仍然是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剥夺。法律之所以允许对被追诉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这是犯罪追诉利益与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利益相平衡的结果。这种未决羁押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结果,虽因案件千差万别,法律不可强行规定一个绝对确定的期限,但应根据案件情况将其控制在合理限度内,超出此合理限度,就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由于担心被追诉人逃跑、串供、毁灭证据,被追诉人在法院判决前常常被采取羁押措施,尤其是我国,虽然有逮捕条件之限制,但实际却是以羁押为原则,取保候审为例外,[31]诉讼迟延往往意味着超期羁押。这种超期羁押不仅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侵害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