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凡: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正文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的有效期限。当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时,权利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人民法律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没有时间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是人民法院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三个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二年的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一年的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二十年的时效期间。《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二年、一年和二十年三个时效期间,究竟是一般诉讼时效还是特别诉讼时效,我国法学界对这一个问题的认识是不一致的。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民法典统一规分的、当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都应遵照执行的时效期限。而特别诉讼时效是由法律、法令、单行法规等特别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因而他们认为《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二年、一年和二十年的时效期间都是一般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时效才是一般诉讼时,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则是特别诉讼时效。第三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二年和一年才是诉讼时效,而第一百三十条中规定的二十年期间,既不是一般诉讼时效,也不是特别诉讼时效,它根本不是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在上述的三种意见中第二种意见是较为可取的。
一般诉讼时效通常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因为民法典是普通法,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特别诉讼时效通常在法律、单行法规中加以规定,因为单行法律和法规属特别法,只能适用特定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判别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应该按照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加以确定,而不宜按照诉讼时效是在何种法律文件中规定来进行区分。
一般诉讼时效,是适用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一切民事法律关系都应遵照执行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这就是说,一般诉讼时效除不适用有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那些民事法律关系外,其他一切没有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都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杀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规定的二年和二十年都没有限定适用的范围,自然可以适用一切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二年和二十年都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是仅适用那些特指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它不能适用特指范围以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明确指明只适用下列四种特指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现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由于这里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只能适用于上述四种特指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适用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一年诉讼时效是特别诉讼时效,而不是一般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根据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质而特别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通常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短,但也有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更长。例如,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铁道部一九八一年《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49条规定,“铁路同发货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一百八十日,但要求铁路支付货物运到效期罚款的有效期间为六十日。”这些特别诉讼时效期间,都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为短。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间为四年。它就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二年更长。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期间,究竟是不是诉讼时效呢?有人认为,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他们的主要论据有两点:第一、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只有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规定特别诉讼时效为一年,把二十年理解为诉讼时效缺乏理论根据,第二、《民法通则》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不是延长二十年这一除斥期间。二十年既具有不容伸缩的特征,就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这就是说,权利人的权利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存在,而在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就随之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二者在表面上很相似,因为二者都是规定权利人的权利仅在法定期间内存在,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但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二者在性质和效果方面是不相同的。因此,把二十年看成除斥期间是不妥的。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二十年与《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十年,是不是都是诉讼时效期间呢?《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这里规定了二年和二十年两个期限,而这两个期限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二年期限是诉讼时效,因为条文明确指出二年是“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提起诉讼的期限就是诉讼时效,条文还规定二年期限是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这也符合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的特征。而且《继承法》规定的二年期限,还可因法定事由中止和中断。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和“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期间,可按户止诉讼时效处理。又指出,“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所以,《继承法》规定的二年期限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期限完全相同的,都是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继承法》第八条但书规定的二十年,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规定的二十年,却有明显的不同。首先,《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继承人实际取得继承权利之时开始计算,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也就是从权利人能行侠请求权之时起算。其次,《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是不得因任何事由而伸缩,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一九八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指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这说明《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是不得延长的不变期间。在任何情况下继承人都必须在二十年内行使权利,超过二十年权利就丧失。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如“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再次,《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如果超过了,继承人选“不得再提起诉讼。”这说明二十年期间届满就发生消灭权利本身的效力。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如果超过了,人民法院是不予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本身并未消灭,超过二十年权利人仍然有权起诉,从以上几方面说明《继承法》规定的二十年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它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是有明显的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各国一般都是从请求权发生时开始计算。例如,悔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时起算”。苏俄民法典第83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从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知悉其权利遭受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日本民法第111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也采用这一起算原则。《民法粗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既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他人侵犯了,他就能够行使请求权,而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却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是合适的。但是,如果权利人确实不知道也无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他人侵害,权利人虽有行使请求的权利,却因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就不能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但也不能没有时间的限制,否则诉讼时效就失去意义。为适应这种情况,法律另外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办法,并将时效期限放宽一些。《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就是说,权利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就从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时效期间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期限就丧失请求权,只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才给予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发生时开始计算,是一般的原则规定。由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它们的诉讼时效期闻的起算,也就不完全相同。一般有下列几种通用的起算办法。(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诉讼时效期限应从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 (2)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各国的规定不同。我国诉讼时效期限较短,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诉讼时效从债权人提出请求并始计算,有利于保护债权,也适应我国民间习惯。(3)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计算诉讼时效。(4)附有延用条件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在正常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开始连续计算,直至时效期间届满为止。但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有时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不能在法定时效期间届满时完成。时效完成的障碍有两种,一种叫时效中止,一种叫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发生,阻碍权利人提起诉讼,法律规定暂时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从障碍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看出,诉讼时效中止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必须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2)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或者延续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3)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必须达到足以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程度。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应怎样继续计算?是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那一天起再继续计算六个月的时效期间,还是从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的那一天起再补足到六个月的时效期间。法律对这个问题尚未作出解释。但从法律条文理解,应是从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补足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中止时效的原因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段时效期间。比如,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发生在时效届满前的两个月,而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在时效期间届满前的一个月,权利人有一个月不能行使请求权,在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应继续计算两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中的一个月就是补假其中,正时因影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也适用中止时效的规定,但在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只能继续计算到该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