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亚飞:关于执行难问题的法律思考」正文
人民法律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尤其是经济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执行难,已经成为~种普遍的现象,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界都引起了广泛的注意。执行难问题带来的最大的威胁便是法律的权威或者说司法的权威正在受到冲击、法律的尊严正在受到挑战,如何解决执行难问题,不仅是司法机关本身解决具体制体的需要,而且关系到国家的整个司法制度,因此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现在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我国的有关执行法律,使审判活动与强制执行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造成执行难的基本原因有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目前我国处在新旧体制的交替过程中,让会经济的运行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制度的不完善,给规避执行提供了可能的条件,当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之间产生互相冲突时,当事人往往出于狭隘的认识维护个人利益、集体利益而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这就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客观上的困难;第三,由于地方法院在人事、经费等很多重要方面都对地方党政机关存在着依赖关系,法院的执行判决和裁定往往因党政部门的干涉而流于形式,无法实际执行,因此,判决不执行的现象屡有发生,这构成了执行难体制方面的原因;第三,长期以来,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我们只强调重视审判,而不注重于审判后的执行,这种观念导致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抓得不力,不少法院设立执行庭后,工作虽有进展,但限于国家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执行手段的陈旧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观念上重审轻执构成了执行难的主观因素;第四,我国现行执行立法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表现为执行措施过于温和,另一方面,既使是这些温和的执行措施也在往因失去明确的法律依据或碍于国家政策等方面的影响而无法执行。这构成执行难的法律因素;第五,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使法院的执行工作碰到外来压力。地方保护主义者只考虑本地企事业单像的利益,对外地法院的支付判决和裁定,在在采取保护的措施,想方设法避免支付,这就使得外地法院的执行往往是不了了之。执行难的上述原因归结起来,有三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强化国家的民事执行措施,完善对执行的立法保障,严格依法办事,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增设对被执行人的若干人身强制执行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执行程序中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财产和扣留、提取储蓄存款或劳动收入,以及强制执行人履行一定行为等强制执行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民诉法(试行)规定的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仅适用于执行标的尚未被隐藏、转移或无法隐藏转移的案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经营活动的后果不仅与企业的存在与发展密切相关,而且同企业经营者的切身利益直接挂钩,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观念的存在使为数不少的负债企业经营者往往想方设法逃避债务、隐藏或转移执行标的。由于民诉法(试行)规定的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仅适用于执行标的尚未被隐藏、转移的案件而对于执行标的已事先被隐藏或转移的案件,民诉法(试行)所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则已显得钦弱无力,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这种局面构成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首要困难。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民诉法中新增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的若干人身强制执行措施,以对付以逃避债务、隐藏、转移执行标的等消极对抗手段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这些人身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搜查、监管等。
对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能否实施人身强制执行措施,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更新观念。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财产(即执行标的)而不是人身(即被执行人),因而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否则要改变了民事执行的对象,混清了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两种性质不同的执行活动的界限,势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我们认为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其人身,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民事执行对象与具体接受强制措施的对象必须相提并论。在任何一个民事执行案件中,若执行对象只能是执行活动所针对的物体,而具体接受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却往往因案而异,既有可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有可能是被执行人本人。因此,在被执行人事先隐藏或转移执行标的并导致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无法适用这一特定情形下,采取直接作用’于被执行人人身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可行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整个执行活动最终作用于执行对象。
二、修改刑法的有关条文,帮助执行债务人的存款规定为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
据现行刑法第157的规定,拒术执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都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公然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很显然,这种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公然抗拒行为,公然抗拒的手段主要有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但是关于主体问题,刑法没有作特殊规定。于是有人认为,该种犯罪的主体应作为一般主体,即不论任何人,只要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都可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来处罚,有人则认为,该罪的主体应限定为案件的当事人。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罪的主体问题的认定,涉及到该罪具体适用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即对案外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是否应纳入该罪的主体范围。我们认为这种案外人应包括两类,一类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作为阻碍执行公务罪处理的案外人;一类是负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第一类案外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处理是没有问题的,第二类案外人怎样才算构成犯罪则值得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首先要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教育无效,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妨害民事诉讼的,按民诉法第77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既然是按刑法第157条的规定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负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必须具备“暴力”、“威胁”等客观要件。就是说,只要这些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便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就有可能使银行之类的金融机构从银行方面的利益考虑,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判决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抵制。民诉法第179条虽然作了银行协助执行划拨或转交存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也有一个《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但在实践中,法院与银行方面往往各自作单方解释,因而互相扯皮的事屡有发生,有的银行不但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反而私下帮助债务人转移存款,或者借口回收贷款拒不按照法院判决扣划债务人的存款,这种以金融机构的特殊职能抗衡法院执行判决的不正常状况使法院的执行工作变得极其困难。
因此,法律特别是刑法,应把协助执行债务人的存款规定为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明确规定:负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有关金融机构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判决和裁定,拒不执行的,对有关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依法办事,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又已成为当前一种极为严重的端弊,地方保护主义观念不仅是因为地方党政部门的影响,可悲的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本身亦对此津津乐道,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的威信。民诉法第165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后,应当把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关系,但没有规定消极抵制的法律后果,这就有可能使受委托法院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它可代为执行,可以消极执行,也可以采取措施使外地法院对本地企事业单位的支付判决因“无力支付”而避免支付或者对在本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一定的责任,而使本地的利益不致于因外地法院的一纸判决而流入外地企事业单位。这种做法保护了本地利益,却不仅损害了外地企事业单位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形象。这种状况必须改变,首先是民诉法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受委托法院的责任,其次是要在观念上打破地方主义,法院应从国家的整体利益上着眼来行使国家权力,第三是要严格依法办事,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涉及到很多方面,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从根本改变执行难的局面,已经是刻不容缓了。
出处:《法学评论》198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