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健:跨国界污染案的管辖权问题

作者:韩健发布日期:2014-05-14

「韩健:跨国界污染案的管辖权问题」正文

 

近二十年来,跨国界污染已日渐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为了防止或终止跨国界污染,特别是突发性的严重跨国界污染事件,或使所受到的污染损害得到赔偿,污染受害人往往需要向有关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期获得保护自己利益的判决。

在受理跨国界污染案时,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只有确定一国法院对所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该国法院才有权受理此案。否则是无权受理的,所作的判决也不会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另外,由于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受理同一案件时,会援引不同的冲突规则或适用不同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的实体规范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管辖权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或其国家的利益,在跨国界污染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各国奉行的与跨国界污染诉讼有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相当复杂,甚至在同一个国家内,各法院采取的作法也不尽相同。

在美国,法院按照普通法,对于起诉时身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被告都具有对人管辖权。由于造成污染的人通常都身在污染起源地,所以污染起源地法院通常也就有权受理对污染行为人提出的诉讼。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污染行为人不在污染起源地,美国成文法也准许法院推定对污染行为人的管辖权,例如,被告在该地有住所或居所,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在该地发生等等。

从美国联邦成文法看,似乎一也是准许外国人向污染起源地法院提出诉讼的,美国联邦《清洁大气法》第304条(C)款规定:“有关固定源违反排放标准或限定,或违反这类标准或限定之命令的诉讼,只能向污染源所在地司法地区提起。”

同美国相似,加拿大法院依其习惯法也具有对人的管辖权。在跨界污染案中,域外受害人可向污染起源地法院提出诉讼。加拿大的省一级法规有很多是仿效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制定的,这些法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如被告在该省有正式住所或居所;或引起诉讼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省等,即使被告不在该省,也可推定对被告的管辖。显然,这种作法实质上是扩大了污染起源地法院的管辖权。

上述情况表明,在跨国界污染案中,美国和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污染起源地法院对被告一般都具有管辖权。不过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由于美国和加拿大的成文法准许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作出推定,对不在的被告具有管辖权,其结果不单是扩大了污染起源地法院的管辖权,也使污染损害发生地法院对域外的被告行使管辖权有了可能。美国一些州的法律根据联邦成文法关于推定管辖的规定,准许或被解释为准许对不在的被告直接送达传票,其唯一理由是,被告在州外的不法行为给该州迭成了有害后果。例如明尼苏达州1971年颁布的《环境权利法》便是一个典型例子。该去规定,明尼苏达州法院对州外的任何被告一可以行使管辖权,只要该被告“在州外有违法行为或有违法行为的预兆,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将损害、污染或毁坏本州内的空气、水、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一些美国学者也认为,只要发生的结果是可以预料的,并且这种结果对人或财物具有高度危险性,损害发生地法院就应对不在的被告具有管辖权。在加拿大,一些判例业已说明,在跨界污染诉讼中,损害发生地有可能被判定为侵权行为地,进而经过推定,将损害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扩大到不在当地的被告。

再看一些非普通法系的国家,让跨国界污染的受害人向污染起源地国法院提出诉讼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因为依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其法院对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住所或居所的被告具有管辖权,而造成跨国界污染的被告在污染起源地通常也都有正式的住所或居所。例如,苏联在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时,其一般原则和确定国内民事案件管辖权一样,即按《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及其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诉讼应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出。”同时,该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对于在苏俄境内设有住所的被告的诉讼,可以向其财产所在地或得悉其在苏联的最后住所地法院提出。”日本和泰国也基本上采取被告住所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在印度、巴基斯坦和缅甸,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除另有法律规定外,一般诉讼也都以被告的居住地为根据。

如果原告就跨国界污染问题提起侵权行为的诉讼,那么根据各国普遍适用的特别管辖规则,侵权行为地法院将有权管理案件。然而,关于侵权行为地的含义,各国却有不同的理解。归纳起来基本上有三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侵权行为地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地,而不是最后结果发生地。例如《日本民讼法》第15条规定,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可以向侵权几行为事实发生地法院提起。第二种看法认为,侵权行为地是最后结果发生地,而不是侵权行为的行为发生地。例如《苏俄民法典》第118条第5款和6款规定,请求赔偿致残损害或其他因损害健康……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可以在造成损害地点的法院提出。第三种看法认为,侵权行为地既是指行为发生地,又是指后果发生地,原告有权进行选择。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6条第2款规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案件,要求造成损害事实的地点或对所受的损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理。”采用此说的还有联邦德国。引人注目均是,法国和联邦德国在具体的跨国界污染案中,已有适用原告选择管辖地规则的先例,1957年,在萨尔河法国一边开设的电厂的煤灰被风吹到萨尔河联邦德国一边,使在德方开没的饭店的环境及蔬菜和水果受到损害。原告在联邦德国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本身的实际发生地及其效果发生地都是法律上的行为地,原告有权选择,据此,联邦德国法院受理了此案。

长期以来,英美学者对侵权行为地的意义也一直存在着争异。美国比较盛行的说法是,侵权行为地是使行为人负法律上责任的最后事情发生地。依此种观点,跨国界污染案中的侵权行为地指的是损害发生地。这一说法曾得到了英国契歇尔教授的支持,但遭到了美国柯克教授的极力反对。柯克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地既是指行为地又是指结果发生地,支持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并用的规则。另外,英国的戴赛教授还提出,在侵权行为案中,应该把同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作为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英美两国法院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亦前后不一,致使关于管辖权归属问题的判决很不一致。

各国对管辖权的规定和解释的不同,必然容易引起管辖上的冲突。为了解决管辖冲突,各国普遍采取的作法是缔结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双协定。不过,从解决跨国界污染案的管辖冲突这一角度看,现行有关公约和双边协定能够就这方面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或解释的可说是寥若星辰。1968年的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案的管辖权及执行法院判决的公约》虽说是目前在管辖权方面规定得较为详细完整的一个公约,但事实说明,在具体的跨国界污染案中,适用该公约仍不无麻烦。依公约第二条关于原告应向被告居住国法院提出民商事诉讼的规定,跨国界污染受害人一般可向污染起源地国法院起诉,但公约第五条(三)款又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有害事件发生地的法院”起诉。而“有害事件发生地”(place where the harmful event occured)究竟是指行为发生地,还是指损害发生地,公约本身却未明说。这一问题在1975年5月的比尔诉钾矿矿井(Bier V, Mines de potasse)一案中成为一个症结点。该案中的原告在荷兰从事园艺工作,被告在法国国内开采钾矿。因被告把大量的残留盐类物质排入莱茵河,导致河水碱度增高,损害了原告的苗床。为此,原告在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提出诉讼。但鹿特丹地方法院认为,公约第五条(三)款中的“有害事件发生地”指的是加害行为地,它无权受理此案。为了得到一个初步的解释性裁决,该案被提交到卢森堡的欧洲共同体法院。欧洲共同体法院最后裁定:公约第五条第三款中的“有害事件发生地”既是指行为发生地,又是指损害发生地,原告有权向两地间的任何一地法院提出诉讼。共同体法院在裁定时指出:“当损害事件起源地国与损害发生地国不是同一国家时,公约中的条款所表达的意思是不明确的,对一起跨国界的大气或水污染案来说更是如此。”

迄今为止,通过专门的多边国际环境协定对跨国界污染管辖权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的倘只有1974年《丹麦、芬兰、挪威、瑞典环境保护公约》(简称《北欧环境保护公约》)。该公约第三条规定:“缔约国中任何已遭受或可能遭受有害于环境的活动的受害者,有权向活动所在国的适当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是否容许(包括采取防治危害措施在内)并且有权以活动所在国法律实体的同等资格,就该法院或行政机关的决定提出上诉。”这一条款在许多环境法专著中被加以引述,得到了许多环境法学者的赞赏和支持。《北欧环境保护公约》的影响远远超出了丹、芬、挪、瑞(典)四国的范围。

追溯以往,采用双边协定解决跨国界污染案的管辖冲突的作法是比较早的。例如,早在1909年,美国和加拿大就在《边界水协定》中规定,如果边界任何一方在水体或河床从事妨害活动,或使河水改道,给边界另一方造成任何损害,应予以对方受害人与本方类似受害人同等的权利和补偿,如同该损害发生在本方一样。但是,采用双边协定的作法目前还很不普遍。其原因可能有三。其一,有关当事国往往通过外交谈判已解决了跨国界污染争议,从而避免了国内司法诉讼及随之可能产生的管辖冲突;其二,跨国界污染问题虽然已引起各国的重视,但毕竟是一个较新的国际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领域里的管辖权方面的冲突,各国尚有待摸索,其三,跨国界污染诉讼管辖权的确定与当事人及其本国的利益,特别是国家的经济发展利益密切相关,各国当然会对这一问题持极为审慎的态度。不过通过双边协定来解决跨国界污染案的管辖冲突毕竟是一种较好的方式。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许多跨国界污染事件本身就属一种双边的相向污染或单向污染,有杀青辖权的问题当然只能由两国协商解决,第二,签订双边协定一般不涉及到多个国家的利益,比较容易依其体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便管辖问题获得解决;第三,即便跨国界污染属于涉及多个国家的区域性污染,通过多项双边协定的签订,同样可以达到解决多国间跨国界污染案管辖冲突的目的。

在促进国际立法,以协调跨国界污染案管理冲突方面,一些国际组织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1971年3月,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有关各国“保证向其边界以外的居民提供与其本国居民同样的保护,以不受边界地区的大气污染。这意味着,污染起源国在加强大气污染立法控制和管理方面,同样要有利于边界外地区的居民。就诉讼管辖而言,则应为边界外的跨国界污染受害居民提供方便。1974年,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关于跨国界污染的各项原则》建议书中提出,各成员国应准许起源于本国领域内的跨国界污染而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的人,享有与本国领域里因同样污染而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人的同等权利和待遇。1976年5月和1977年5月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又分别通过了《关于跨国界污染的平等诉讼权》和《关于跨国界污染的平等诉讼权和无差别待遇制度的执行》两项建议书,对平等诉讼权和无差别待遇作了进一步的阐明。1974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关于共有资源的《行为原则草案》中也曾要求,各国应努力根据其法律制度,基于适当情况和同意,在行政和司法诉讼方面,为由于共有资源使用所产成的环境损害而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他国的人,提供与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从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出,这些国际组织所提出的主张基本上是一致的。该主张包活两层意思。一是要求污染起源地国法院给予受害外国人在该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是不排除污染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地国法院提出诉讼的可能性。显然,该主张富有很大的弹性,它反映了现今国际社会在跨国界污染案管辖问题上的一种倾向,就是允许污染受害人对法院地作出选择,藉此保护污染受害人的利益。如果将该主张附诸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其发展结果将可能象法国、联邦德国和北欧四国那样,实行原告选择法院地原则。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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