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静茄: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

作者:韩静茄发布日期:2013-10-07

「韩静茄: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正文


内容提要: 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法的“交集”,以程序体系的最新架构为运行环境,新《民事诉讼法》的正式施行必将使再审程序面临着制度内部和外部关系的新问题、新挑战。在本体论方面,需要强化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和例外性,理性认识“再审难”的内在正当性,遏制特殊救济程序向通常救济程序的异化;在关系论方面,再审程序与简易程序、小额程序、二审程序以及“新增型”非讼程序之间的关系,需要予以进一步明晰和矫正;在性质论方面,应当以比例原则、利益权衡原则、有限纠错原则、穷尽其他救济原则等为基本纲领,从法解释学和立法论两条路径,对再审领域的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予以优化。

关键词: 民事再审,新《民事诉讼法》,本体论,关系论,性质论

一、问题与进路

近五年来,民事程序立法经历了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革新:一是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订,另一次则是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在这两大修法历程中,再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无疑属于“交集”,并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的持续关注。2007年的局部修订将“申诉难”作为核心攻克对象之一,通过细化再审事由、构建立案审查程序、改革再审审级制度、增设具体期间等,以期淡化再审程序的行政色彩、提升审查程序的公开性。在评估上述修正措施的实效并吸收司法中实验性做法的基础上,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了再审审查制度、弱化了再审审级的刚性化规定、新设了检察建议制度、调整了再审事由和申请期限、初步构建了申请再审先行的模式等。应当说,上述改革内容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和进步,且具有前后相继的持续性意义。然而,反观修法过程中的指导思想以及制度修订前后的司法实践状况,无论是前次的“集中式大调”抑或本次的“革新式微变”,均未能充分触及再审领域的深层次问题,亦未能有效化解实践中的现实困境。

从核心理念方面来看,“解决申诉难、再审难”这一提法本身是否与再审制度的本质属性相吻合?再审程序的主要特性与核心功能何在?从程序和制度系统的相互关系来看,再审程序是否属于小额程序的救济管道?再审“通常化”的扭曲现象与二审程序功能虚化之间是否有所关联?本次新增的两类非讼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再审程序应为何种关系?而从再审制度的自身体系方面来看,其应然价值和功能以及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如何通过实体构成性规则与程序实施性规则的调整和控制,来维护再审制度的特殊性和程序配置的正当性?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思考和回应,对于化解新法初行时期的诸多疑问和困惑、应对司法实践对新设程序所提出的挑战、乃至促进再审程序与其他程序和制度间的协调式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鉴于此,笔者尝试以制度本体、程序关系、性质提炼为逻辑线索上的三大节点,首先在本体论的视角下对我国再审程序的运行现状和主要问题进行考察和揭示,并对其制度属性及核心功能予以应然性的阐释;接下来在系统论的视角下,结合最新的规范文本,对再审程序与各类诉讼程序及非讼程序相互间的关系进行探索;在此基础上借助关系论的视角,以中国本土问题为参照系,对再审制度在价值衡平、功能预设、基本原则方面的特殊性进行提炼,进而从理念和规则层面提出一些初步的优化设想。

二、本体论: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现状与性质定位

制度规范的发展历程和司法实践的运行样态,既是问题意识的源泉,也是理论研究的基石。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演进脉络进行梳理,我们能够获得再审之相关制度规则的概貌、厘清法律修订的核心思路;通过对司法的客观实况进行考评,我们能够观察规范文本的实际收效与预设功能之间的契合度、发现有待深入剖析的经验事实。藉此,笔者以下将分别从规范和实务两个层面,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总体现状及主要问题予以揭示,进而以特性要素为依据,对再审的本质属性及核心功能进行辨析,以期为之后具体问题的分析提供实证资料和理论工具方面的支持。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考察与问题评估

2007年对民事再审程序及相关制度的改革,以化解“申诉难”为核心动因,体现了较强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倾向;而2012年的进一步修正,则以构建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机制格局为亮点,对前次修订时的部分缺陷和遗留问题进行了矫正或弥补。

首先,从规范文本的发展路径和具体内容来看,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再审程序进行了初步的具体化规定,但实际收效并不明显。2004年12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明确将再审程序的改革列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提出:“改革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上述司法政策为指引,结合实务中的客观需求,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改:一是将再审的法定事由从原先的5种情形具体化为13种情形,力图使模糊性、宽泛性的规定转化为更具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事由;二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进行了统一化规定;三是首次系统化地规定了再审的立案审查程序,增强了审查程序的司法化和公开性;四是确立了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的审级制度,以期提升再审的审判质量;五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送达和答辩的期间、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间等细则进行了规定,以规制当事人和法院滥用程序的行为。此外,为了配合法典层面的修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其次,从规范文本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样态和最新立法动态来看,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诸项预设目标未能全部“如愿以偿”,通过近五年来的实务检验,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再审事由的扩大化规定导致申请再审的案件成倍增长{1},对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极大冲击;二是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的刚性化规定,导致大量再审案件向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带来了较严重的积案负荷,不利于司法等级(judicial hierarchy)制度下对职能分层理念的践行,也在客观上使当事人产生“信上不信下”、“不打原审打再审”的错误观念{2};三是部分新增的再审事由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有违其本质属性;四是法院与检察院对某些再审事由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缺乏衔接和协调;五是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抗诉事由的同一化规定,导致诉权与检察监督权在角色和功能上的混淆、重叠和错位,并引发当事人处分权与检察监督权之间的冲突{3}。面对实践中的上述困境,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总结前述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了“审判监督程序”一章:针对高层级法院的积案困境,新《民事诉讼法》在第199条部分弱化了之前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针对申请再审案件数量激增的局面,对2007年增加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内容和用语方面的微调,例如取消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第200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由原先的两年缩短为六个月(第205条);增加了法院决定再审后不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特殊情形(第206条);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对象和具体路径(第208条和第210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并增设检察建议制度;初步确立了申请再审先行的模式(第209条);等等。

虽然上述最具前沿性的立法动态,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2007年修法后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但从彻底性、实质性以及与其他新设程序和制度的关系方面来看,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将解决“申诉难”问题作为修改再审制度的核心目标,在根本上有违再审的本质属性和司法的终局性价值,更导致程序设计理念的偏误;再审事由的具体性和确定性仍旧不足,“主要证据”、“基本事实”、“剥夺辩论权利”等抽象性称法的存在,导致再审常规化、再审普适化的非正常局面仍旧难以消解;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的同一化等问题未获改变,使得诉权、审判权、检察监督权在再审程序中的功能、地位和序位依旧混乱不清;未限定法院决定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限,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限已过的情况下仍可能通过司法信访的方式来迫使法院启动再审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除了再审制度体系内部的问题外,再审程序与其他民事程序尤其是那些“新增型”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样有待深入思考和明晰,对此将在下文中专门予以探讨。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定位与应然功能

在对任何经验事实和客观问题进行解读时,我们都必须以科学的理论基础为工具和坐标。同理,在化解我国再审程序之规范与实践中的问题和困惑时,也须首先明晰该种程序的本质特性和制度定位,把握与其本性相契合的核心功能,从而为之后的程序关系协调、制度结构设计、具体规则配置等提供依据和指引。

依循程序领域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程序的特点反映程序的本质属性,程序的性质决定程序的核心功能,而程序的应然功能则影响着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从再审程序的特点方面来看,首先,其救济对象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二审程序这一常规性救济机制,再审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能够“刺破”既判力(res judi-cata)的束缚,这也是再审最主要的特点。其次,其适用范围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再审并非民事程序体系中的必经环节,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均可获得其救济。再次,其在民事程序体系中的角色具有特殊性,再审并非独立的审级,亦不同于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中的第三审程序,而是在通常的裁判程序已经终结后的一种事后补救程序。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下,再审案件亦无专门的审理程序,而是取决于原生效裁判所处的审级。此外,其程序启动权源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以起诉权和上诉权为依据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或主观判断。综上,再审程序是一种非通常性、非普适性、事后性的特殊救济渠道,其既非独立的审级亦非必经的程序环节;由于对裁判确定性、程序安定性、司法终局性、程序高效性等价值或原则有所损害,因而扮演着“紧急出口”和“消防通道”{4}的角色。

对再审程序本质属性的准确定位,为其核心功能的划定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近年来,围绕再审的价值和功能这一论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几种主要观点:一是“公权监督说”,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由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次审理{5}。二是“纠错说”,该说将再审的功能界定为“纠正在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裁判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的确定判决和生效裁定”。三是“权利救济说”,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克服瑕疵裁判、实现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6}。四是“维护裁判权威说”,即再审的功能是维护裁判的公正和权威{7}。五是“补充性权利救济说”,该说在反对“纠错说”和“维护裁判权威说”的基础上,提出再审的功能是补救一审、二审中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8}。此外,还有一些学者综合以上五种学说提出了“多元说”,将“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均列为再审程序的功能{8}22-24。上述多样化观点的形成源于不同主体各自出发点和基本视角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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