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振江: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

作者:郝振江发布日期:2013-10-07

「郝振江: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正文

 

内容提要: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在于非讼裁判权的运用和当事人的合意。关于不予确认决定,因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或提起民事诉讼,它不具有形式确定力。关于确认决定,在案外人异议期后它应具有形式确定力,虽不具有既判力但应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决定还应具有执行力;某些确认形成性法律关系的决定,则应具有形成力。案外人裁判撤销制度的存在暂时阻却了裁判形式确定力的发生,旨在为案外人提供救济;并且,由于司法确认裁判不适用再审,再审也就没有打破各种效力的功效。

关键词: 司法确认,裁判,效力

2010年8月28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该法第33条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标志着人民调解这种传统纠纷解决途径在我国法院为中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正式被法制化、制度化吸收[1]。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后文简称“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2],就确认程序集中进行了规定[3];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典又把它作为非讼事件规定于特别程序。理论上,已有诸多学者围绕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程序保障、司法确认的性质、适用案件类型、审查范围、救济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4]。本文拟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能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运用有所裨益。


一、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

探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下文简称“司法确认裁判”),首先需要明确它的效力根据是什么。裁判的效力根据是裁判效力的来源,它影响并决定着裁判的内容、裁判的形式及裁判变更的程序等程序要素。就诉讼裁判而言,它的效力根据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行使的主要方式是判决,法院通过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以达至法秩序的现实化,{1}3判决体现出的效力正是对审判权实现的必要保障。第二,诉讼程序的自我羁束效果。诉讼审判程序是按照公正而有效地对具体纠纷进行事后及个别处理这种轴心设计的。{2}27它体现为一种对立结构,旨在通过对等的角色及权利义务配置使纠纷双方在相互抗辩的状态下逐步显现出事件真实。既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充分的主体性及行为空间,诉讼程序的展开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当事人行为的过程,作为自我行为的后果,当事人理应承受基于程序产生的各类效力拘束。

上述诉讼裁判的效力根据虽然不能完全照搬于司法确认裁判,因为司法确认裁判性质上属于非讼裁判,它与诉讼裁判效力根据应存在着极大差异,但是却能为理解后者提供一种参照。司法确认裁判效力也可以从审判权性质与当事人行为的特点上去探寻。依照这一逻辑,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应在于:

(一)非讼裁判权的运用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属于非讼裁判权的典型运用之一。非讼裁判权与诉讼裁判权相对,共同构成了审判权的完整内涵。传统非讼裁判权并不解决纠纷[5],它只是国家对社会民事生活的一种事前或者说主动介入,以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促进民事权利的形成。在司法确认中,法院通过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固定,看似它是在解决纠纷,实质却仅止于对协议内容的确认,是否能解决争议是司法确认制度无法实现的目的。因而,这种确认应是非讼裁判权的运用。

非讼裁判权与诉讼裁判权的区分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有学者曾经这样论述,“前执政官虽然在去罗马市场时就直接具有了裁判权,但它并非诉讼裁判权,而是非讼裁判权(inrisdictio voluntaria)”。{3}19这里的非讼裁判权就是司法官员对于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确认。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也都存在着这种区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法官受理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争议,但法律要求依据案件的性质或申请人的资格,此种诉讼请求应受法官监督时,以非讼案件裁判之。”{4}8德国和日本则以独立的非讼程序立法来规范非讼裁判权的行使。我国理论上虽然没有做出这种区分,但非讼裁判权实质上一直是存在的。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五章特别程序所规定的除选民资格案件外的各类案件审理均是非讼裁判权的发挥。

非讼裁判权虽然属于审判权,但已经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审判权,与诉讼裁判权相比它更类似于行政行为,或者说行政活动的一个侧面。{3}205原因在于:其一,非讼裁判权是法院代表国家监护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确实地保护某种利益或者维护某种公共秩序,目的是预防纠纷的发生;其二,非讼裁判权的行使程序快捷、迅速并且能够根据情势变化及时做出行为调整,并且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这些均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6]。因而,非讼裁判权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由法院行使的行政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司法确认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类似,均包含着法院的确认行为,很容易让人误以为司法确认亦是诉讼裁判权的运用。这种认识是务必要避免的,因为司法确认与确认之诉存在着实质差异。司法确认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中所包含的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必须是现在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并且存在着争议。其目的是在原告权利或者法律地位存在危险或者不安定状态下,通过诉的方法除去这种危险或者不安定,{5}140由此单纯地将事实或者过去法律关系存否作为审理对象显然有些迂回曲折[7]。

(二)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通常把非讼裁判权确认的对象限定为纯粹的事实[8]。与之不同,我国是把民间纠纷解决机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性质为和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作为确认对象。这应当属于我国立法的首创,它是对非讼程序审理对象在我国制度环境下的扩展与延伸,反映了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过程中另外一种诉讼事件非讼化处理的努力。

不过,与诉讼程序不同,司法确认程序内程序保障相对较弱。它贯彻职权主义,由法院运用职权查明申请事实的真实性。即便存在着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9],这些保障也是在不损害司法确认程序迅速、便利、低成本前提下的一种引人。换言之,它只是在职权主义(职权探知主义)下,保障对人尊严的尊重及排除秘密审判,以促进裁判形成的合理化。{6}因而,从程序的自我羁束来寻找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根据是很难具有说服力的[10]。但是,由《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来看,司法确认要求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两方面的合意性:一方面它要求人民调解协议必须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自愿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必须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11]。如此规定的目的是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非争议性,使它符合非讼事件没有争议存在的特点。人民调解协议所调解的纠纷虽然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也就是说其中包含着运用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或者给付之诉等诉讼形式予以救济的可能性或机会,但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却意味着当事人自愿放弃了这些救济机会。申请司法确认本身已不是诉的形式,它只是一种事实证明的申请,亦即申请对已达成调解协议这一事实进行确认。这种确认在性质上相当于公证,即法院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证明。因而,司法确认裁判的另一个依据应是当事人合意。

但是,我们说司法确认裁判的依据是当事人合意并不是说裁判的效力也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学界有观点认为司法确认裁判所表现的效力也是调解协议的效力[12]。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属于私法行为的效力,司法确认则是一种公法行为,确认裁判的效力应是协议内容获得确认后产生的公法效力。换言之,司法确认后人民调解协议虽仍然具有私的效力,但其内容因构成裁判的内容亦会产生裁判自身的效力[13]。


二、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内容

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内容指司法确认判决生效后应具有哪些效力。诉讼程序中裁判效力通常取决于裁判形式,但这一规律在司法确认中却很难适用。《人民调解法》并没有规定司法确认裁判的形式,只是在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条款反映了立法者旨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最初立法目的。《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司法确认裁判采用决定的形式,但这只是为了避免民事程序法裁判形式过于复杂而对诉讼裁判形式的借用而已[14],不能简单地把诉讼程序中决定的效力照搬到司法确认程序中。因而,结合前文司法确认裁判效力根据就司法确认裁判效力内容展开分析是必要的。下面笔者仍然参照裁判的通常效力内容考察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内容[15]。

(一)形式确定力

形式确定力是当事人用尽了上诉或申请异议等通常不服方式后裁判所产生的效力。依照其要求,裁判在通常程序内没有取消的可能性,当事人不能在同一程序内对诉讼标的再次进行争执,法院也不能在同一程序内撤回裁判。司法确认裁判中的确认决定与不予确认决定[16]在形式确定力上是不同的。

对于调解协议确认决定,虽说由于司法确认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没有为当事人设置通常的救济途径,不允许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提起上诉;但是它并没有禁止原审法院依案外人申请撤销该裁判。依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原审法院撤销确认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案外人申请是法院职权启动的原因,是否撤销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职权审查,这就意味着允许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变更确认决定。因而,确认决定在案外人异议期之前不产生形式确定力。

对于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决定,由于《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法律既没有限制当事人再次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可能,也没有剥夺当事人运用诉讼程序解决此争执的途径,所以不予确认的裁判没有形式确定力。

(二)形成力

形成力是形成裁判所发生的改变法律关系状况的效力,也是法院运用诉讼程序对当事人间是否改变法律关系的争议作出裁判后必然产生的一种效力。这种效力具有一种对世效力,它不限于当事人之间,也波及到第三人。这种效力在司法确认裁判中也应存在,它发生于确认决定,理由在于:首先,作为司法裁判确认对象的人民调解协议包含着就形成争议达成的合意。《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虽然排除了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等形成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可能[17],但并没有禁止其他形成争议运用这种形式解决的可能。如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股东和股东会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18]。其次,形成争议中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取决于形成要件或形成原因是否具备,形成之诉是由当事人主张这些要件或原因存在而由法院予以确认,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形成要件或者原因先形成合意然后再由法院对之进行审查确认这并不违背形成权的实体法目的。而且,如果确认决定没有形成力,也就意味着运用这种方式实现的形成要件或原因不具备形成效果。这等于从另一个角度排除了运用司法确认解决形成纠纷的可能性,这与《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三)既判力

既判力是裁判的实质确定力,意指判决一旦确定它对于请求的判断就成为规范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基准,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