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正文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的小额诉讼的“二元标准”,决定了“对简单的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对非简单的小额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并两审终审”的“双轨机制”的必然采用。这既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提出了挑战,也大为抑制了设置小额诉讼机制的目标和意义,难以有效解决由于我国第一审程序区分性能薄弱而导致的诉讼拥堵和司法效率低下、品质低劣的状况。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建构与纠纷自身及解纷诉求更具匹配性的司法替代性解纷机制,以真正体现其人性关怀和程序理性。
关键词: 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司法替代性解纷机制
一、小额诉讼立法之概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简易程序”一章中以唯一独立条款形式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即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小额诉讼程序入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修改中的破冰之旅。从2010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1]。其中,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是其立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在2011年7月的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以一个条款的形式将小额诉讼置于简易程序且实行一审终审”的基本立法思路就已经浮出水面,当时,所谓小额被初步确定为6000元以下。这一基本立法思路引起了与会代表的热议,围绕小额诉讼的标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审级、小额诉讼程序以及与其他程序的关系等,仁智各见,争论甚烈。
继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对照2007年修正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此次立法修改过程中先后出现的数个官方文本,不难看出,立法者在小额诉讼程序制定中,既始终抱有某种颇为坚定的立场,又处于一定的摇摆和变化之中。一方面,在立法体例安排上,对于“将小额诉讼置于简易程序之中加以规定并实行一审终审”的立场一直是鲜明而确定的;另一方面,在小额诉讼的确定标准上,经历了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的转变,进而导致了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从“单轨机制”到“双轨机制”的转变。
二、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及其立法寓意
所谓小额诉讼的“一元标准”,是指以且仅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确定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审级。这一“一元标准”最早为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立法建议稿确定[2]。根据该立法建议稿,凡在规定的争议标的额之下的案件,即适用小额诉讼的专门性规定,亦即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审。这一规定使得小额诉讼的适用具有了强制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
2011年10月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第3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可见《修正案草案》明确采纳了上述的“一元标准”,不同之处仅在于小额的数额从6000元以下降低至5000元以下。2012年4月下旬的《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难看出,二次审议稿的基本思路未变,同样采纳的是“一元标准”,仅是小额的数额从5000元以下又上升至1万元以下。
显然不同的是,4个月后的最终文本―《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小额诉讼的“一元标准”做出了重大改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小额确定方法的转变;二是小额诉讼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的转变。
首先,是小额确定方法的转变。对照前文所提及的《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之前的三个文本,不难看出,立法上所采取的都是全国“一刀切”的争议标的额标准,不同的仅仅在于具体的数额有差异。但遵循这一进路所面对的难题在于,无论所确定的是6000元以下、还是5000元以下,抑或是1万元以下或者其他多少元以下,都难以应对我国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立法标准的不适应问题,这也是立法草案中的争议标的额标准不断摇摆变化难以定夺的主要原因。故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立法者最终抛弃了全国“一刀切”的立法思路,采取了具有一定弹性的规定方法,确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标准,从而使得小额的确定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地域及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具有了直接的对应性联系。这种转变在立法上提升了小额标准的社会适应性。
其次,是小额诉讼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的转变。虽然从数个草案文本的对比阅读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于小额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决心,然而,在立法体例上将小额诉讼之立法规范置于“简易程序”之中予以规定本身,又使得立法者无论如何都难以绕出“简易程序”本身对案件适用范围的逻辑预设,从而框定了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案件,同时必须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必须是符合简易程序之立法所要求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因为“小额案件”并不必然意味着是“简单案件”。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57条承继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原有的明确界定,即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亦早就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所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做出界定,即“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4]。
鉴于上述规定的钳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该条中“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之后和“民事案件”之间,特别增加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这一定语限定。简易程序下的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由此进一步被明确限定为: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
由此,基于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小额诉讼立法条文语义的直接解读,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的“二元标准”在立法上被正式确立,即在“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案情状况标准”,并由此而取代了先前数个立法起草文本所确定的小额诉讼的“一元标准”。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二元标准”要求的小额案件,才可以被囊入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的范畴之内。“二元标准”的立法文本寓意在于,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必然要采用“双轨机制”:其一,对于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其二,对于非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并两审终审,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实行一审终审。即对于“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小额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适用普通程序,法院亦无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而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两审终审。这同样意味着,在现行立法的“二元标准”的框定下,在我国小额诉讼机制从一开始所适用的空间就是极为有限和狭小的[5]。
三、对现行小额诉讼立法的评析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高度关注,正如“小额诉讼论坛”编者按所言,被称为“本次修法最重大且争议最大的问题,一旦建立势必对二审终审制、纠纷解决机制等诸多问题产生重大的影响”[6]。高度关注反映出所寄予的高度期待和厚望。
对于凝聚了高度关注和期待的小额诉讼最终以现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62条唯一独立条款的样貌呈现,笔者的感觉颇为复杂。当然,无论如何,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是具有重要积极意义的。该条款规定虽然文字不长,看似简单,但比诸先前在立法上相关制度处于缺失和空白状态而言,其具有标志性意义,凝聚着社会诸多方面对小额诉讼制度构建的高度关注,也反映了立法者的积极探索[7]。填补了我国相关制度缺失的空白,是我国小额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零的突破。
然而,有一个问题却久久萦绕于笔者心中挥之不去:如此唯一独立条款的关于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究竟针对性地解决了中国民事诉讼中的什么问题,能否较好地实现该制度设计的目标?
从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是来自法院系统最为强烈的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的代表在2011年全国民事诉讼法学年会的主题发言中铿锵有力地呼吁“案多人少,是长期以来严峻的司法现实,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看其是否有效地解决了中国这一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8]。而就“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王胜明副主任在“修正案草案说明”中也特别说到,“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可以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在“小额诉讼论坛”上,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认为,良性设计是制度目标的保证,作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对象的民事案件在一般基层人民法院约占其年受理案件量的10%到30%应该比较稳妥[9]。倘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能够保障有效分流解决10%到30%的民事案件的话,特别是达到30%或接近30%的程度的话,其被称之为“有效解决中国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的机制之一,或许大体上是说得过去的。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预估,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后,全国基层法院受理的小额案件将达到120万左右,约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30%左右[10]。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仅仅是对小额案件的数量的预估,这一数量并不能等同于符合第162条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小额案件的数量,二者之间存在着目前难以预测的距离和变量。当前,对于小额诉讼的问题,我们必须予以正视的现实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以明晰的文字确定性地表达着其对适用本条款的小额诉讼予以的严格限制,将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明确限定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这一极为有限的范围内。由此亦必将极大地掣肘着小额诉讼机制对于“有效解决中国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之作用的正常发挥。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的立法者更关注的是便民司法的角度,是以“满足当事人以低廉、便利、快捷的途径获得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制定该项立法规定的[11]。而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行后,有关媒体也报道说,从为节省双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修正案规定了小额诉讼的制度,以使处理数额较小的纠纷得到更快捷的处理[12]。但认真审读立法的条文,笔者深感,除了对简单的小额案件通过“简易程序且一审终审”的规定,亦即除了通过简易程序审理以及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审级利益而有所加快诉讼解纷的进程之外,立法的努力似乎别无其他,如此的话,这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比“两审终审”更为快捷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纵然使得小额纠纷得到更简便快捷的审理,对由此所付出的法律对价却不能不令人反思。因为审判的简便和快捷是应当具有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