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冤错案件救济机制的完善」正文
冤错案件就像物理实验中的误差,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面前,是司法运行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创伤。因此,对于冤错案件,我们不仅要建立完善的防范机制,防患于未然,还要建构健全、有效的冤错案件救济机制,为及时发现冤错案件并予以纠正奠定制度基础
有学者指出,冤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使冤案得以昭雪的救济途径。纠正刑事冤案的首要意义在于,使公众恢复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的确如此。冤错案件就像物理实验中的误差,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面前,是司法运行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创伤。因此,对于冤错案件,我们不仅要建立完善的防范机制,防患于未然,还要建构健全、有效的冤错案件救济机制,为及时发现冤错案件并予以纠正奠定制度基础。在现有的刑事案件再审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范,应成为防范冤错案件链条上的重要一环。
冤错案件的发现机制
一,冤错案件审查的最低标准。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冤错案件的审查制度主要应当是刑事案件的再审制度。不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并没有设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的最低标准。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在此条款中可以看出,上述规定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设定了严格的标准,即再审程序启动的标准等同于再审判决改判的标准。从规定来看,表述中多使用“确有错误”的字眼,这就意味着对于原审采纳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申请再审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者确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是不当的。但是,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就意味着这个案件已经是错案了。那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就不是为了重新审核疑点,符合案情,而是直接宣判这是冤错案件。因此,从上述标准的表述上来看,“确有错误”的标准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而言要求过高,它不应成为申请再审的最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存在很大困难。
我们认为,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标准,应当作出合理的降低,即只要行为人能够对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证据链提出合理怀疑,打破证据链条结论的唯一性即可,而不需要提出新的证据。
总之,冤错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最低标准应当能够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链提出合理的质疑,从而否定原审定罪结论的唯一性,达此程度即可。
二,冤错案件审查程序的完善。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发现冤错案件的最后一次机会。然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提供了多种不同的方式,从理论上来讲,即使生效判决作出以后,冤错案件也可以通过不同的渠道得到及时的救济。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提出刑事申诉的案件之绝对数量虽然居高不下,真正因申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却微不足道。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主权利,不具有诉讼的性质。如何首先解决公民诉权的可实现性,把“纸面上的法”变成“现实中的法”,进而在程序上、实体上公正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第一步。
在我们看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申诉的受理机关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其表现方式和我国的信访制度有较多的相同之处。也正是由于现行刑诉制度中申诉权的名不符实,在具体的操作中,申诉制度也并未按照“诉”的特点进行运作,申诉制度也就未能在及时发现冤错案件中有效地发挥作用。从长远来看,需要对我国的申诉权进行重新的定位,将之规定为能够保障申诉方权益的真正的诉权。藉此,就需要从多个方面对其进行改革。同时,司法机关若拒绝启动再审程序,应该对拒绝的理由作出详细、充分的说明,而不能像现在这样简单地予以回绝。
冤错案件的纠正机制
关于冤错案件的追责问题。冤错案件发生以后,在追责程序可能被追究责任的范围通常包括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和审判阶段的法官。其实,为了规范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不管是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中,还是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为冤错案件追究提供了规范依据。以法官责任为例,在1998年8月和9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行为方式及其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追责机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确定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范围时,没能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甚至有被虚置起来的可能。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废除现行错案追究制,将其中有价值的部分并入法官惩戒制,并对其进行必要的整合,以使法官惩戒制度更加完善的建议。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无法充分确保审判中立的情况,在法官独立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错案追究机制应当着眼于现实司法实践的情况,建构更为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1)在责任追究时首先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否成立犯罪,必须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予以认定。因此,错案发生以后,面对严重的危害后果,首先就是要依据刑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如果符合其他责任,如符合纪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认定标准,就应当作出区别对待。(2)在确定成立犯罪的情况下,要根据办案人员对冤错案件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合理区分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在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应根据各个办案人员对冤错案件实际形成的不同影响力及其行为的原因等情况,对相关责任及责任轻重作出正确的区分与认定。(3)在确定个人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时候,要坚持领导责任与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相互区分的原则。
冤错案件的赔偿机制
国家赔偿机制是否完善,是评价一个国家刑事司法体系是否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重要标志。令人关注的是,201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订,对原法律在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完善,使之能够更加有利于公众在受到不当的刑事追究措施之后可以依法获得必要的赔偿。然而,从现行规定来看,仍有一些缺陷需要进行研讨和弥补,以适应法治建设发展对国家赔偿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首先,明确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在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而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则对此予以补充,从而在国家赔偿问题上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对公众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由此也成为此次法律修改的一大亮点。但应当注意的是,该新法中对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仅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冤错案件,并没有对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提出具体的赔偿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概括性、模糊性的规定必然影响被冤错案件追究裁判者及时获得相应的补偿。我们认为,冤错案件通常会给受冤者个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其发现的周期又比较漫长,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安抚受冤者及其亲属的心理创伤,促使仍活着的受冤者积极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应当逐步完善刑事冤错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为受冤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全面保障提供制度支持。为此,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来考虑,比如对婚姻家庭造成的影响,对个人工作的影响,对个人名誉的影响,等等;(2)从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来考虑,比如是否遭受刑讯逼供,行为人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所区别;(3)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来考虑,在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中,不同的罪过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应该有所区别;(4)从当事人所在地现阶段的生活水平来考虑;(5)考虑其他给受冤者人格权益带来损失和精神痛苦而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
其次,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关系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冤错案件进行国家赔偿的同时,都会伴随着刑事错案追究机制的启动。虽然在多数情况的冤错案件中都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过失或者故意的过错,追究其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是,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为作出了国家赔偿就一定要对相关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责任根据是不同的。
赵秉志,现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