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实证调研和制度构想」正文
当前,“重人轻物”、“重案轻物”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普遍倾向,司法机关往往重视涉及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处理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妥善管理,这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针对上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对涉案财物的管理予以规定完善,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研究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管理,尤其是加强对于涉案财物的保管、移送和处理等问题的实践探索,实现刑事诉讼活动“人物均衡”、“案结物清”的转变,对于保障司法活动的经济高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的公信力,确保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管理模式分析
(一)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
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1]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涉案财物管理模式。具体做法如下:
1.在涉案财物的保管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均具有保管责任。三家单位分别设有专用保管场所,制定各自的保管制度,指定专门的保管人员,配置相应的保管经费和保管设施。
2.在涉案财物的移送方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法院审理时,除不宜移送的物品外,如汽车、摩托车等大件物品、违禁品、枪支弹药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一般均应随案移送。法院判决后,对与本案无关的涉案物品或者应发还被告人、被害人等涉案物品则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对法院退回的涉案物品办理相关手续,再退回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由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对这些涉案物品进行相应的处理。
3.在涉案财物的处理方面。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实行实物移送、分别管理,其优势在于:一是便于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组织辨认、移交鉴定、庭审质证等司法程序;二是公检法三家单位对于涉案财物管理互有衔接、互有责任,保证了涉案财物管理的中立性,三是通过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涉案财物是否是赃物、是否应该扣押、冻结可以及时实施审查,有利于对扣押、冻结措施的监督。
(二)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
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是各地司法机关针对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所作的有益探索,即涉案财物实物不随案移送,只随案移送相关法律手续,物品仍由公安机关继续保管。如在上海市某些区,公检法三家单位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明确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赃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随案移送,而保存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赃证物品,除重大案件、具有财产价值和法官经审理认为需要当庭出示的涉案款物外,一般只移送单据,赃物保存在公安机关的赃证管理部门。法院在案件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结论开具《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直接执行后将执行回执送达法院。
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一是节约成本,便于管理。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单据移送避免了保管场所和人员的重复配置,既有利于司法成本的降低,也有助于涉案财物的管理。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集中管理后,应当随案移送的财物就直接以单据形式移送,减少了中间的实物交接环节,提高了办案效率。三是减少周转,降低风险。从证据角度而言,涉案证据,尤其是存有嫌疑人的指纹、血液等重要生理特征的证据,一旦流转操作不当,就会大大降低其证明能力。在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中,涉案财物仅进行单据移转,减少了证据的实物流转次数,可最大限度减少因人为因素导致证据出现瑕疵,降低了流转环节发生差错、污损、灭失的可能性。
二、两种涉案财物管理模式的不足
(一)涉案财物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1.主体分散,权责不清。公检法三家单位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管理涉案财物,分别承担责任,看似权责明确,但在实践中,涉案财物从扣押到最后的处理,途经多手,历时较长,往往导致三家单位仅仅关注移送与否,而忽视具体的保管。对于涉案物品出现的毁坏、灭失以及后续处理等责任的承担,由于原因多样、情形复杂,难免出现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现象,使得涉案物品的妥善保管和及时处理难于落实。
2.多方流转,风险增加。通常情况下,对于涉案证据被认为是静止不变的,但实际上,从证据法角度看,证据在扣押、保管、移送等过程中,因人为因素或者自然因素,都有可能遭到破坏或者改变,这些能够增加、改变、模糊、污染或者毁灭证据的影响被称为“证据动态变化”。[2]在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存在出库清点、装车运输、入库清点、保管存放等多个环节,实物移送涉及多名接触涉案财物的人员,场所变换也导致涉案物品的保管条件和管理环境出现差异,这些都会增加证据被破坏、改变或者灭失的可能性。如在许某、王某故意杀人案中,二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分尸,装在行李箱内从上海运至安徽。时隔10个月后,该案案发,查获的行李箱体积庞大、腐味浓重,按照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公检法应对此证物进行交接移送,由于运输过程很容易导致毁坏、污损等不良后果,给实践操作带来较大困难。
3.三方兼管,成本过大。公检法三家单位各自配置专人、专地、专物、专财。随案移送制度要求公、检、法三家均应各自设立涉案财物的保管机构,不仅程序运作复杂,同时需要投入较大的人力、财力。以检察机关内部涉案财物管理为例,按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将相关的涉案财物移送检察机关行装部门,行装部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再将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交案管部门登记备案,案管部门再将相关材料移送至起诉部门。案管部门要建立涉案物品管理台账,每月与行装部门核对相关数据,每半年会同相关部门对本院涉案物品工作进行检查分析。起诉部门案件审结移送法院时,必须填具相关单据,再次将涉案物品移送至法院。待到起诉部门报结案件时,案管部门还要检查是否有涉案物品待处理,及时提醒案件承办人处理,并向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通报涉案物品处理情况,整个涉案财物管理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
4.实物移送,效率较低。据调研统计,一般案件从公安立案到最后法院判决需要半年左右的时间,而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三家单位之间流转、处理效率更低,具体表现在:一是有的案件已办结较长时间,涉案物品却一直没有处理。据调研,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审结案件中,仅2011年就有21起案件的涉案物品未及时得到处理,相关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难度较大。又如在钟某某抢夺案中,该案在2006年由检察机关审结并移送法院,检察机关同时填具清单,将该案涉案财物摩托车一辆移送法院,法院在清单上注明暂存于检察机关。该案于当年判决,判决书也明确将摩托车予以没收。但时隔6年,该摩托车依然存放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多次与法院沟通,均未得到处理。二是有的案件已经移送,但是物品移送过程较慢,影响案件的进度。实践中,存在一定数量的案件,基于承办人疏忽等原因,案件移送后,出现涉案物品未能及时移交的情况。如在陈某抢劫案中,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但涉案赃物仍遗留在办案部门,给法院判决后对涉案物品的处理带来障碍,这也反映了承办人“重案轻物”、“重人轻物”的办案意识。三是有的案件久拖不决,涉案物品就长期扣押。如部分案件因本身难度大或证据尚不充分,案件的处理耗时较长,甚至历时数年,从而也导致涉案物品无法及时处理。
(二)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1.单纯单据移送、公安单独管理模式打破了原有的权力平衡,不利于管理的中立。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其在诉讼中处于积极控方地位。因此,如果在整个诉讼阶段涉案物品仅仅依靠单据移送且由公安机关单独管理,实际上是弱化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涉案财物的管理,使得法律原本平衡的权力配置发生倾斜,相互的监督制约作用难于体现。
2.单纯单据移送、公安单独管理模式限制了检法两家的相关职能,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要求三家单位对于涉案财物移送互有衔接、相互制约,一起承担审查、保管责任,同时也就赋予三家单位相应的检验、鉴定、处理权力。如果涉案财物仅仅依靠单据移送而没有其他相应检查监督措施进行保障,那么表面上检察机关和法院是简化了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但实际上两家单位也同时弱化了原有的法律职责。
3.公安机关单独保管,责任、压力过大。公安机关原本只需要承担侦查阶段的保管责任,单据移送、公安管理模式要求公安机关在整个诉讼阶段都要对涉案财物进行管理,从三方分别保管变为一方集中保管,公安机关的责任和压力也相应加重:一方面涉案财物多种多样,保管场所的硬件设施难于满足要求。如有的涉案财物是金银首饰、名表名包等价值不菲的贵重物品,损坏、灭失责任重大,有的涉案财物带有指纹、血液或者体液重要证据,保管技术和条件要求较高;还有的涉案财物是电脑电视等大件物品,长期堆放,挤占空间。另一方面,在非法集资等涉众性案件中,管理涉案财物则意味着承担处理工作,群众关注度高,压力责任巨大。
三、构建涉案财物单据移送、三家共管制度
(一)三家共管、随案移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财物管理的宗旨是妥善保管,以供核查,而制作清单,随案移送是实现上述宗旨的具体方式。作为司法人员,我们首先要尊重现有法律,通过解释而不是脱离现存的法律规范,来寻找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方法。因此,笔者认为,对涉案财物管理制度进行科学设计、规范管理,应坚持公检法三家共管,随案移送的法律规定,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
1.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由公检法三家单位共同管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家单位对涉案财物均具有保管义务,因此,对于涉案财物的管理,不宜只考虑实践便利而径自交由其中一方管理。但同时三家分别管理又确实存在诸多弊端,为此,综合利弊,笔者建议,首先,可借鉴实践中较为成熟的看守所制度和行政审批中心制度,设立单独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应专门申请场所设置,避免将管理中心安置在公安、检察或法院内部。可由公安、检察、法院共同向区政法委汇报并争取政法委支持后,向地方财政申请专款来设立和运作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其次,公检法三家单位分别派人入驻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承担各自诉讼阶段的管理义务,坚持保管义务互不替代,制约职能互不越位。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成立后,要求相关涉案财物全部移送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妥善保管,以供核查。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日常管理以公安机关为主,原因在于涉案财物多为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相对检察、法院而言,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更为熟悉和了解。但检察机关、法院必须派驻专人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各自应承担的管理职能。如在涉案财物单据移送环节,公家法三家单位应分别核查涉案财物是否与随案移送的清单相符;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内容。同时,对于相关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涉案款物,应按照规定向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核实审批,方可办理出库手续。
第三,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检察人员,还应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能,如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行为和程序是否合法,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是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否及时返还,是否有贪污、挪用、调换、私自处理所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情况等。对于存在违纪或违法情况,按照情节轻重,建议依法处理。
2.涉案财物单据移送,保证三家单位对涉案财物的实际控制。《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检法三家单位对涉案财物需要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对涉案证据一般要实物移送,对不宜实物移送的可以单据移送。但不管是实物移送还是单据移送,其目的是确保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而移送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