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慧茹:比较法视野下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正文
一提到简易程序的立法意图,我们总会想到提高诉讼效率、繁简分流机制等涉及效率价值体系的字眼,而在比较法视野下探寻其深层意义,我们会得到不同的答案。同时,研寻其他国家简易程序的产生和运行机制,也将有益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
简易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简易程序的涵义,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两个方面理解。广义的理解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既包括审判阶段也包括审前阶段和审后阶段的简易程序。狭义理解仅限于审判阶段中的简易程序,即指审判程序的简化。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主要集中在审前阶段。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是在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均有体现,因此在国际范围内简易程序的涵义宜作广义理解。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简易程序产生的方式和背景,有益于全面理解简易程序,进而择其优处进行良好的适用。目前,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各种不同形式的简易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统计,英国由治安法官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 97%;在美国,按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 90%。[1]
一、英美法系的简易程序
英美法系诉讼分流的机制有很多,以美国为例,有处罚令程序等等,但最主要的机制就是辩诉交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在开庭审判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罪名或向法官提出减少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诉讼活动。辩诉交易起源于 20 世纪 60 年代,在 Brandy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被明确肯定其合法性,后在 20 世纪中后期广泛发展并逐步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形式。据统计,美国依靠辩诉交易审结的案子占所有案件的比例在 90%以上,它们是没有由陪审团经过审判认定有罪,而是通过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认罪的。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数量非常巨大,有统计显示,如果简易程序的适用减少 10%,则司法资源的占用要增加 1 倍;如果减少20%,司法资源的占用将要再增加一翻。这无疑是美国司法资源无法承受的。也因此,辩诉交易的价值虽然饱受争议,但依然成为解决美国社会刑事诉讼主要矛盾的有力武器,它的存在使得美国可以节省出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辩诉交易的宪法性指导性标准要求:第一,辩诉交易的达成必须在被告人对有罪答辩的后果及放弃的权利充分知情并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第二,由于辩诉交易的过程使得被告人放弃了沉默权、 对质权和陪审团或法庭审判的权利以及可能判处无罪的权利等,可能会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这就要求被告人有一个有能力且尽职的辩护律师在辩诉交易中充分地为被告人的利益考虑。
如果已经达成辩诉交易,在法庭传讯时告知法官,法庭辩诉协议考虑是否接受。如果接受,便按照协议的内容处理。如果拒绝,法官告知被告人可以撤回有罪答辩,曾经的有罪答辩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对于辩诉交易的适用,最大的争议来自于它对程序正义的简化甚至是否定。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则,被宪法修正案第 14 条明确规定,并随着“程序正义革命”的兴起,在实践中将之进行了扩大适用,逐步建立完善了众多保障程序正义实现的规则,如逮捕、搜查和扣押规则、防御侦查陷阱规则、获得律师帮助规则、警察讯问、被告人供述规则(米兰达规则)、辨认、秘密监听规则、传票调查、审前释放规则、审查起诉规则、证据开示规则、陪审团审判规则、一事不再理规则等,正是这些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规则支撑起了美国程序正义的金刚大厦,为保障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持久的动力。而无疑,辩诉交易的施行的确看似否定了这些程序,但深观其里,我们会发现以上各项正当程序的施行都通过给权力机关更多的制约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这些制约范围非常广,从审前侦查机关的各个行为到审判阶段的审理规则到审后阶段被告人权利保障,无不明及。可见,对被告人保障权利的阶段之早,被告人权利范围之广,救济措施之完善,都使得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着充分的权利保障。因此,如果在一个普通的刑事诉讼中,面对能够“武装到牙齿”的被告人的权利,如果每一个被告人穷尽自身正当程序权利,必将会给侦查机关带来极大的侦查难度和举证难度。如果各个案子都按照正当程序进行,无疑是美国司法资源远远不能承受的。为了能够极大地解决这种矛盾,保障刑事案件不因程序正义的桎梏而丧失实质正义,辩诉交易便在这种衡量和妥协下产生并发展了。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辩诉交易是随着程序正义的渐进而产生的必然结果,但也是程序正义的代价。也因此,有些人认为辩诉交易就是程序正义的悖论。
二、大陆法系的简易程序
大陆法系因其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诉讼模式和发现实质真实的诉讼目的,使得其在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与英美法系有着很大的差异。德国便是典型的代表。受法律传统和诉讼价值的影响,德国产生简易程序的制度和价值的土壤是非常贫瘠的。但是,由于多种因素,德国以实质真实为目标的传统刑事诉讼正在逐渐被司法实务部门发明的刑事协商所取代。司法实践中,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在审判程序前和审判程序中都有体现,即控辩协商和审辩协商。控辩协商的主要体现是附条件不起诉和处罚令程序以及对量刑进行协商;审辩协商主要体现在认罪协商和程序性事项协商。2009 年 5 月 28 日通过的名为 《刑事程序中的协商规定》最终明确了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协商的合法性,并且严格地控制其具体内容。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是从其自身的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但由于其诉讼目标和制度的不同,“可以肯定地说,德国式的‘辩诉交易’不是模仿美国的产物”。[2]
德国的控辩协商制度被称为是德国的辩诉交易,其产生和发展有着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似的经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并发展,虽然经过种种质疑,但因其广泛适用而最终通过立法予以确认。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比较复杂,阶段也比较多,因此体现着立法者追求实质真实的价值体现。通过对比我们会发觉,美国的辩诉交易与德国的控辩协商有着本质的区别:1. 对案件真实的认定。美国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后,答辩内容即认定为真实,不需要经过法庭进行查证。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中的有罪答辩,还要经过庭审认定真实。2.对答辩的认定。美国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作为控方的证言,因此被告人要承担伪证罪。而德国刑事协商中,被告人的承认作为供述而不作为证言,可以随时改变,不需要承担伪证罪。3.适用范围。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适用重罪,而德国的诉辩协商制度只能适用于判处刑罚 1 年以下的轻罪。4.量刑幅度。作为对被告人放弃权利和配合工作的奖赏,达成辩诉交易后的量刑可能会有极大的降低,而相比之下,德国的刑事协商的量刑从轻幅度就小很多。5.由于德国的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性地位,协商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而不像美国那样发生在控辩阶段。
以上区别是由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价值的位阶不同而产生的。大陆法系更注重查明案件真实,因此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量刑幅度有较严格的规定;英美法系更注重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认为被告人放弃众多权利并承认自身问题,本着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被告人应当予以补偿。美国存在众多辩诉交易后免予起诉或不计入信用体系的情况,他们认为这样更有利于被告人融入社会。
三、 简易程序产生的根本原因――正当程序的广泛适用
从以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简易程序的产生过程和运行情况中我们可以看出,体系迥异的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在遵循各自的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过程中,却不约而同地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相似的具体程序――简易程序。这又是为什么呢?如果说美国的诉讼目的对于简易程序更有容纳精神,那么德国这一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怎么会在实践中“容忍”这种制度的产生并将其最终立法确立呢?从表面上看,简易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率和繁简分流机制的重要方式,是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的一种迫不得已的司法机制,但究其深意,我们会有惊人的发现:英美国家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广泛适用,正是正当程序的普及和充分的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结果! 在上世纪 60 年代开始,美国掀起的正当程序革命,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保障。而作为两次世界大战的战败国德国,更是在警惕专制上下足了功夫,对人权保障也是甚至一度超过美国。被告人普遍拥有在各个阶段的权利去对抗、制衡公权力,面对任何刑事案件,公权力机关必须非常谨慎,防止可能产生的不适当的方式造成取证无法采纳甚至是凶手逍遥法外;而相比之下,被追诉人有着由正当权利产生的全面的诉讼权利,完全可以对抗公诉机关的任何不适当的行为。正是由于被告人手中众多的权利,使得一项案件的查办为遵循正当程序而耗费巨大。因此,为了较少资源耗费,同时降低诉讼过程中可能带来的不当行为而造成被告人无罪的结果,公诉方自然乐意让被告人自愿认罪,但获得被告人的承认而不付出代价是根本行不通的。因此不得已,国家为了获得被告人的承认,只好以从轻的处罚作为代价来获得相应的结果。可见正当程序的广泛施行,是简易程序盛行的深层原因。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普遍与否,从某种角度能说明一个国家正当程序施行的是否全面。同样面对案多人少,案件告诉增长,美德两国不惜采取相应的从轻措施,以合法地获得被告人自愿认罪的 “口供”,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依然是一种义务,而不是被追诉人可以以之对抗的筹码。加之适用简易程序只是简化了相应的过程,而并没有给被告人切实的好处,使得实践中被告人无法认同适用简易程序。这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足够空间,也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四、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实践中案件量大、诉讼分流机制缺乏、诉讼资源十分有限的现实情况,加之我国正当程序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使得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了很大的空间。2012 年刑事诉讼法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制度的完善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改进后,根据实际情况,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的具体方式进行了理性而符合实际的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到无期徒刑以下都能适用,且更加注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结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修改,为保障案件的真实性,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审判组织、审限延长、公诉机关一律出庭的要求等也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既保障了简易程序适用中的案件真实性和被告人的主体性,又强化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可行性。
此次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是非常成功的,它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正当程序领域的进步,另一方面,此次刑事诉讼法通过进行相关配套措施的改革,改变了我国刑事程序繁简不分的弊病,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精致化的起点。它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简易程序的发展有着相似的规律,都是在正当程序日益充分的行使过程中,对被告人权利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刑事诉讼案件呈现出更为复杂化、 精细化的特点。案件证明难度的增加、正当程序的制约以及被告人权利的增长使得侦查、审判的时间大大增加,案件数量和审判效率之间发生了极大的冲突。因此,对于简易程序改革的呼声越高,就说明我国的正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得越深入。此次刑事诉讼法中大胆地将简易程序范围充分地扩大,范围的扩大超出了民众甚至是一些专家学者的预期。[3]针对适用范围的扩大,还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公诉人出庭等相关配套措施进行了完善,有学者评价此次简易程序的修改“吸收了 20年来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司法机关将那些自生自发的改革成果变成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最终使其上升为国家法律规范。应当说,这种法律发展过程经历了一条典型的从改革探索到法律规范的道路”。[4]此次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办案压力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修正案规定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几近极致(估计 90%的案件均可使用)”,[5]我国审判程序繁简分流机制已经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