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新 陈福勇:《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正文
【摘要】目前学界和仲裁界对《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是否修改及怎样修改存在较大争议。为了给相关讨论提供有益素材,有必要取得来自仲裁及司法实践的第一手资料并作实证性的考察。通过对北京仲裁委员会1995-2010年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的裁定进行分析发现,影响不予执行的因素是多元的。从实务的视角出发,至少应把第213条第(四)款牵涉事实认定的事由统一到《仲裁法》第58条作为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伪造或隐瞒证据”的规定上去。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事由
自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对修改方案的讨论如火如荼。学者和仲裁界人士呼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能忽视仲裁部分,但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部分的规定应如何修改却存在较大的争议。[1]其中,备受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应否或如何修改的问题。第一种方案是保持现有规定不变,第二种方案是改为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相一致;第三种方案是向《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程序性事由看齐;第四种方案是整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只保留《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由于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所确立的第213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或条件是针对《仲裁法》颁布以前的仲裁实践制定的,适用到1995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制度中存在非常大的缺陷,于是自《仲裁法》实施以来不断有人呼吁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形式。[2]目前,仲裁界人士多数希望至少应该采取方案二,如果能采取方案三则更好。然而一些法官却持审慎态度,甚至有人认为应该把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往目前的第213条的实质审查靠拢。造成这些观点差异的原因之一可能在于人们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状况缺乏了解。笔者认为,即使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终没有涉及有关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条文,只要不抱立法只能“毕其功于一役”的幻想,今后还会出现《仲裁法》修改等立法发展的时机,而且在法律的解释适用中仍有不断对司法审查监督的具体方式等加以完善的足够空间。有鉴于此,本文把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为一个实例,对其仲裁裁决中从1995年到2010年被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希望借此揭示实践中影响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的某些因素,从而为讨论如何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问题提供一定的有益素材。
一、样本的基本情况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两个法定途径。由于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可能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却遍及全国,因此,与裁决被撤销的情况易于掌握不一样,对被不予执行进行实证研究的首要困难在于仲裁机构未必能够了解究竟都有哪些裁决被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不予执行的条款中虽然明确规定“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但是在实践中法院没有按要求向仲裁机构寄送裁定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迄今为止审理完毕的案件中,如果是北京市法院系统的执行部门做不予执行的处理,一般都会把裁定书寄到北仲,但外地的法院却不一定会这样做。被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因部分外地法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北仲送达不予执行裁定书而不能全部掌握。经过反复的搜寻,目前收集到的北仲1995-2010年不予执行裁定书为42件。有若干份不予执行的裁定是当事人提供的而非法院送达的。此外笔者还知道存在若干裁决被不予执行但没有找到相关裁定的案件,其数量为4件。因此,目前已知的不予执行案件总数为46件。鉴于北仲做出的仲裁裁决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可能需要到外地法院申请执行,可以推测还会存在一些无法掌握的不予执行案件,但其数量应该非常有限。
另外,截至2010年底,北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累计有66件,而据不完全统计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大约为330余件。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当事人仍有可能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提出不予执行裁决,可以猜测某些进入不予执行程序的仲裁案件实际上曾经被法院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不过,我们未能掌握究竟有多少个仲裁裁决既被提起过撤销申请,又曾进入不予执行的程序,由于上述的制约也无从了解有多少案件的当事人曾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却被法院驳回。
为了有个明确的参照,这里也列出北仲自成立以来处理的仲裁案件总量。截至2010年12月31日北仲总共受理仲裁案件17463件,结案16690件,其中以裁决方式结案的数量为9745件,调解结案数量为2626件,以撤回仲裁请求结案的数量有4319件。2004年以来每年以裁决结案的数量都在千件以上或接近千件。与此相对,无论是被法院撤销还是被不予执行的北仲裁决,每年的数量不过寥寥数件(超过10件的特殊情形待后述)。这些数据或许既能够说明北仲的绝大多数仲裁裁决质量上有保证,也能够说明目前北京市法院的司法审查总体上是稳健的。
以下仅把取得了裁定书的42个案件作为对象,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有关的因素进行分析。
二、不予执行裁定的事由分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2007年立法修订前为第21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从收集到的42份不予执行裁定来看,以(一)为不予执行事由的有3份,以(二)为依据的有4份,涉及(三)的有5份。有关证据及事实认定的(四)的出现频率最高,在32份裁定中有反映,约占已收集裁定总数76%的比率,其次为有关“法律适用”的(五),共有17份裁定涉及该事由,约占总数的40%。没有发现牵涉到(六)“仲裁员枉法行为”的情况。只有一份裁定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事由。多数裁定都涉及到两个事由,不过单独以(四)作为依据的仍有14份裁定,单独以(五)为依据的有5份。
在涉及到两个事由的不予执行裁定中,虽然也存在两个事由之间完全没有联系的少数情况,但更加常见的情形是两个事由紧密关联。例如,2009年浙江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20081377号裁决的裁定中称,“由于本案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约定不明确,也无封存的作为质量标准的样品,北京仲裁委未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而是在庭审后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对产品进行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没有在开庭时予以出示,也未经质证,即径直被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显然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该未经开庭出示质证的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裁决博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可见该裁定是把“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因,在两者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
还有的裁定从“没有仲裁条款”的第(一)事由就直接地推导出同时也构成“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第(二)事由这样的结论。例如2000年山西省B市人民法院有关不予执行1999065号裁决的裁定。在此案中,系争合同里的仲裁条款为“双方协商,如有异议,提交国家工商管理局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该院认为本案虽有仲裁条款,但属于“没有具体的仲裁事项,也没有选定的仲裁地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补充)协议”,因此既构成“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予执行理由,同时又构成“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这样解释法律的有关规定,显然是未能正确地领会立法上分别规定两种事由的意义。
三、不予执行裁定内容的分析
关于对不予执行裁定内容的分析,最理想的状态是达到能够把握每一个裁决之所以被不予执行究竟是因为仲裁庭自身的判断存在问题抑或是因为法院的审查有误,进而可以精确地估算在全部被不予执行的案件中应当归因于仲裁裁决本身还是法院裁定的究竟各有多少数量、各占多大比率。若分析能够做到这种程度的话,就可能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及其运行的完善提供最具针对性的参考意见。但遗憾的是,这样的理想状态通常很难达到。不仅由于作为资料的信息往往不够完备、能够投入这项工作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资源总是有限等条件的制约,更重要的是在研究的方法论上就存在着很难逾越的障碍。因为仲裁及法院的审查判断都作为一般的司法过程,具有亲历性和过程不可逆的特点,任何事后的类似“案件复查”或“挑错”性质的核查检验等,都不一定能够获得更加正确或更加权威的“最终”结论。这亦是我国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涉及实体内容之制度设计本身的难点所在及欠妥之处。鉴于这种原理性的困难,本文拟把研究不予执行裁定内容的目标放到某种“退而求其次”的层面上,即在承认有许多案件暂时无法确认不予执行的原因究竟在仲裁庭自身还是法院的前提下,对可能导致不予执行的因素进行一般的分类及初步分析。
从这样的见地出发,可以把从现有的42个法院裁定中析出的与不予执行相关的因素分为如下几种:历史的因素、法院司法审查可能出现误区的因素、当事人行为的因素、仲裁庭裁决需要改进的因素、制度或程序设计的因素、牵涉到纠纷获得根本解决的因素。这些因素中有一些是可能交叉或相互影响的,下文在分别讨论的同时,必要时也加以交叉式的分析。
(一)历史的因素
从42份裁定来看,涉及历史因素的主要是因为仲裁条款存在问题而被不予执行的情况。例如1997年河北省某区人民法院针对1996057号裁决的不予执行裁定指出,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协商不成时到有管辖权的机构仲裁”,此条款并没有明确选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没有补充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无效。此外,上文已提到的2000年山西省B市人民法院有关不予执行1999065号裁决的裁定,其涉及的“双方协商,如有异议,提交国家工商管理局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这一仲裁条款,亦存在同样问题。这种问题主要出现在仲裁法实施的早期阶段,作为不同制度的衔接过渡时期,无论仲裁条款的样式还是其效力的认定,都存在许多模糊和空白。此后随着法院通过裁定、批复、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实践中的问题给予回应,规则日益明晰,这种情况就很少见了。涉及历史因素的不予执行裁定目前只见到上述两份。
(二)法院司法审查可能出现误区的因素
在现有的不予执行裁定中,确有一些反映了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认知或行为方式上的明显误区。例如,做出的裁定书只有不予执行的结论,却完全或几乎不提供理由。有一份裁定由北京市D区法院作出,该裁定称“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决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00)京仲裁字第0099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该裁定书既没有提及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执行申请人的答辩,也没有指出到底裁决认定哪一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的哪一条法律错误,缺少起码的说理部分。
此类问题的另一种表现是,部分以“法律适用错误”为依据的裁定书不指出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究竟怎样错误,而仅仅举出“未写明适用的法律条文”这样纯粹形式性的理由就裁定不予执行。例如2006年河南省某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60241号裁决的裁定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没有表述适用的法律及条款,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裁判文书没有适用法律就是一项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故该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裁定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具体理由是什么也未做任何说明。
关于仲裁裁决对法律条文的引用首先涉及法律依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