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英辉 王贞会:刑诉法修改与职务犯罪侦查面临的课题」正文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对侦查程序作出修改,在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这将使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面临许多全新挑战。应对这些挑战,应当充分认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正确把握立法意图和条文涵义,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要求办案人员要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处理职务犯罪侦查与律师辩护权的关系;加强与审查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联系;注意对典型案例的总结研究,发布指导性案例;对办案人员的执法能力和办案技能进行培训。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保障人权;辩护职能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主要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对侦查程序作了修改和完善,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程序,防止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现象发生。虽然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侦查讯问的程序规范存在一定缺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拘传措施。采取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采取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里对超过十二小时的拘传作出了明确的条件要求,不仅要案情特别重大复杂,而且还应当是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就是说,一般案件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此外,这里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日常习惯加以理解。例如,一般人早餐后经过四小时左右用午餐,那么也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在间隔四小时左右能够用午餐。还有,一般人每天至少连续休息六个小时,那么也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至少连续六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对于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或者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拘留后送交看守所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进行讯问。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还应当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的录音或者录像;讯问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以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侦查讯问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的现象,有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增加了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实践中监视居住适用量非常少。[1]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同时规定了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除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同时这一规定也表明,检察机关可以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只能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犯罪、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除非同时涉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否则,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某些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原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遇到很多困难。为了提升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业务能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一方面是基于打击职务犯罪活动的现实需要。职务犯罪分子在身份上的特殊性以及案件本身具有的隐蔽性,导致常规侦查手段往往无法有效地破获此类案件,有必要借助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2]另一方面也符合联合国有关公约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项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第四,强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原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辩护人地位,并且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修改。根据规定,在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检察机关和看守所都不能阻止和无故拖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持“三证”即可会见。不管是涉嫌何种犯罪,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都不被监听。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以上规定,都对检察机关更加注重保障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有效发挥辩护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五,适当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限。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逮捕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到四日。在实践中,由于受到最长不超过十四日的决定逮捕期限的限制,检察机关对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都会决定采取逮捕措施,既不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可能妨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正确办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证检察机关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更好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限作了适当延长。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六,建立了检察机关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制度。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要求采取逮捕措施必须满足逮捕必要的条件,但没有规定对逮捕后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实践中,大量犯罪嫌疑人以有逮捕必要为由予以羁押,并且逮捕后往往“一押到底”,难以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羁押率长期居高不下。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的地方开展了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做法,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降低审前羁押率,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有积极作用。[3]基于此,在吸收实践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并借鉴域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4]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确立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程序。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修改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引领和指导作用,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二是从原则和理念上进一步强化了对于刑讯逼供的严格禁止。三是与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5]此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对侦查程序作了完善和修改,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能力,准确及时地惩罚和打击职务犯罪;另一方面,对侦查活动设置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规范,有助于防止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恣意,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将面临着许多挑战,可能在观念与具体工作层面出现不适应的情况。
第一,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办案观念与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保障人权理念的要求不相适应。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奉行一种严格的犯罪控制观念,以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对犯罪人施以刑罚为基本内容,在注重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却相对忽视了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的办案观念在办案人员思维里根深蒂固。当控制犯罪与权利保障发生冲突时,往往认为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是刑事司法最根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妨碍打击犯罪并主要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实现。[6]与此相对,新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理念,注重在实现惩罚犯罪目的的同时,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例如,在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对侦查程序作出的许多修改,包括强化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行使,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是围绕强化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进行的,字里行间渗透着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观念。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给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全新要求。
第二,开展职务犯罪侦查的实际需要与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满足实际需要的程度不相适应。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实际开展侦查活动时往往遇到很大困难。有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一规定确认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对于准确及时惩处职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仅限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对于非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