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下)

作者:樊崇义发布日期:2012-06-24

「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下)」正文

内容提要:2011年8月通过初审并公布于众、征询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证据概念与种类所做的变化、对证明标准的进一步明确与完善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等内容充分表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有了巨大的进步与发展。与此同时,修正案还对辩护制度、刑事强制措施以及侦查程序等方面的刑事诉讼制度做了改革与完善。诚然,修正案中有些刑事制度的改革依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必须要说明的是修正案中所做的有关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集中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步/发展/证据/辩护/侦查

四、侦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于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不可争议的现实。这一现实告诉我们,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另外,在侦查行为方面,由于不规范导致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收集证据中的违法乱纪现象,滥用侦查权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侦查权运行的现状急须加强制约和监督。针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侦查程序方面作了如下的修改与完善:

(一)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

1.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4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些规定明确了采用技术手段侦查犯罪案件的范围、决定的权限、批准的程序和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48条还进一步规定了批准决定应当确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还规定适用的期限为至迟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2.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的交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5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3.明确规定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是,“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51条)。

对于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与公民个人隐私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公众极为关心。对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49条已作出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表明:(1)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要严格批准,严格依法进行;(2)使用这种手段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商业、个人的秘密必须保密;(3)收集到的材料只能用于本案诉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二)完善了侦查监督的规定.1.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5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赋予诉讼中所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3)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5)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这一规定,对侦查活动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与解除,保证金的退还,涉案财物的搜查、查封、扣押与解除,辩护人的执业保障等一系列权力的行使,均采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律措施,尤其是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和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3.为了规范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推出了一系列举措。一是侦查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20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二是严格讯问的时间和地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16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不仅严格规定了讯问地点,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场所也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如前文所述,必须立即送到看守所羁押,不得在非羁押的办案场所。

4.侦查终结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58条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一规定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规定一起,可以证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侦查结构的一个历史性的变化,它是在不断完善控、辩、审三种职能对诉讼进程的介入,以逐步地消除一元化的,或一家说了算的诉讼模式。

五、加强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提起公诉程序的完善和发展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根据党中央司法改革关于加强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的指示精神,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把《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的“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抽象而原则的规定,转变为具体的监督措施。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87条、第94条关于审查批捕中的监督程序,第114条关于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的解除、变更、阻碍辩护人履行职责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监督措施,第54条关于对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法事实的查处程序,第113条关于对公安机关重大案件侦查取证的监督,第252条关于对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监督。还有《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规定的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等等,均体现了对法律监督的加强,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衡与监督。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69条关于审查起诉增加了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他们的意见附卷的规定,体现了起诉程序的民主性的加强。

六、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发展

(一)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81条增加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这一规定,由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参加,解决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属于开庭前的一项重要的准备活动。但这一准备活动的名称值得研究,有人称“庭前会议”,有人称“预备庭”,域外有的国家叫“处理庭”等等。笔者认为,不是一个一般的行政会议,既然增加这一内容,其程序设置,尤其要否设法律文书,适用什么样的文书,这一文书的法律效力等等,均应解决。

(二)进一步解决了证人、鉴定人和警察出庭难的问题

本文第一部分“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与发展”部分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规定了诉讼中止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9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1)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脱逃的;(3)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四)完善了简易程序

对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它体现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价值追求,也适应了当前诉讼“爆炸”、案件急速增多的要求,更是诉讼分流原理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内容有: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07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在第208条规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从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已经扩大到无期徒刑(不含)以下的所有案件,当然还要符合第207条和第208条的条件。二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较大,在审判组织方面,又进一步作了区分。即第20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三是对审理程序作了一些有别于普通程序的规定,第210条规定了审理的重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212和213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送达和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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