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旭东:施米特的挑战――读《议会民主制的危机》」正文
“议会民主”是现代西方政治体制的基本形式,所以当今很多人不假思索地认为它是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真理,谁批评和反对它,谁就是反民主,就是自由的敌人,就是法西斯或共产党。这种人忘记了,议会民主制度本身是一个历史的产物,它从特定的经济社会政治条件下产生,它的有效性、合法性和真理性也只能在它特定的经济社会政治条件下才能维持。换句话说,议会民主和其他国家形式一样,有它特定的现实土壤和历史限制,同所有其他制度和理论一样,必须经得起现实和逻辑的检验。施米特对议会民主制的批评,与其说是针对这种政体和理论体系本身的价值蕴含和文化蕴含,不如说是针对它们的基本的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无论施米特个人对自由主义价值体系的好恶如何,他对作为制度安排和政治理论的自由主义的研究和分析,仍然是在“理性”、“客观性”等“价值中立”的科学方法的层面上展开的,这是韦伯之后的德国学者共同遵守的原则,施米特也不例外。施米特的分析虽然以一种严格的“就事论事”的方式进行,但却反对形式主义,强调任何政治体制的实质性,强调实质与形式之间的矛盾,强调实质的第一性。在他考察议会民主制的时候,他把这种实质界定为德国社会经济的现实和议会民主在德国现实中的实际作用。而当他思考什么是“政治”这个基本问题时,他实际上正是把“政治”看作是现代社会生活各领域――经济、宗教、文化、阶级、审美等等――的真正实质和它们内在强度的最高点。
大家知道,1918至1919年间的德国形势是,在一次大战中最终战败,皇帝退位、德国第二帝国解体,在一片混乱中成立了社会民主党主导的临时政府。在这个阶段,德国国家权力和合法性都处在一种真空状态。临时政府内政部国务秘书普罗伊斯(Hugo Preuss)受艾伯特(后来魏玛共和国第一任总统)委托,在1918年年底开始组织起草“魏玛宪法”,并于1919年年初交出了初稿。施米特对议会民主制的分析和批判,就是围绕构思和制定德国宪法、组织战后德国国家这一系列具体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的。
战后德国新国家的组建,始终是在激烈的阶级斗争和政治斗争的漩涡中进行的。战后德国国家形式的基本选择的选择面并不宽。帝制不能要了,剩下的无非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要么走资产阶级议会民主的道路;要么象俄国人那样,走无产阶级专政的道路。当时德国共产党的力量很强大,对韦伯、普罗伊斯等人所代表的资产阶级自由派形成了强大的压力。普罗伊斯在就任内政部国务秘书当天,就在《柏林日报》上发表了著名的《民族国家还是错误的权威国家》(Volkstaat oder verkehrter Obrigkeitstaat)一文,指出德国必须在“市民阶级法权国家”(burgerliche Rechtsstaat,这是普罗伊斯“民族国家”的特定含义)和苏联式的社会主义国家形式(即那个“错误的权威国家”)之间做出历史性的选择。普罗伊斯等人当然毫不犹豫地选择“市民阶级法权国家”(这个名词也可以译为“资产阶级权利国家”,不过在中文里面的味道就很不一样了),因为在他们坚信,一旦苏联式的无产阶级专政建立起来,德国社会生活就会彻底改观,市民阶级就永远无法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这里隐含的意思是,市民阶级法权国家的议会民主制度却并不会把无产阶级或任何其他阶级排除在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之外。另外,还要看到,这里其实还有一个关键的外部因素,即德国国民整体承担着战败和凡尔赛和约种种极为苛刻的条款的压迫,国家权力事实上已经被肢解,在国体选择和宪法问题等问题上,德国国内的讨论不得不受到外部环境的限制,弄不好会导致外国的军事干涉和长期占领。
当时德国政治形势的确十分险恶。在内忧外患中,德国市民阶级政治家和国务活动家们能祭出的唯一法宝,就是民主,只有通过民主,才能对内和对外建立起德国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和权力基础。所以普罗伊斯和韦伯都坚决主张让民主选举产生的国民议会(National Assembly)来决定德国的未来。他们都相信,只有给全体德国人政治上的平等和民主,只有议会民主的自由、理性的辩论和协商的方式,才能最终使德国走出政治混乱和法律真空,才能避免经济和社会的毁灭。这个看法听上去颇有道理,但在施米特眼里,却是一堆自相矛盾、异想天开、自欺欺人的空话,它不但没有能解决新的德国国家权力运作和政治统治方面一系列具体的、技术上的问题,而且简直就在结构上和观念形态上为魏玛共和国埋下了祸根。基于对魏玛共和国民主制度的分析,施米特全面思考了自由主义的理论局限,成为整个二十世纪最重要、最精彩的自由主义批评家。
魏玛宪法第一条规定新德国将是一个民主的共和国。但谁来决定这个民主共和国的性质?它的最终合法性来源在哪里呢?施米特的批评者,德国法理学家托马(Richard Thoma)指出,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已经对此作出了解释,这个民主共和国的基础就是“全体德国人民”,是这个全体的不可以任何方式分割的本身。普罗伊斯公布宪法草案时也说,新德国必须是“自己组织起来的人民的国民自我意识”的体现,是一个“建立在全体人民自由的自决基础上的统一的民族国家”。通过把“全体人民本身”确定为宪法的制定者和法律主体,魏玛宪法似乎在法理学上解决了国家合法性的问题。但施米特却一点儿也没有被这种宪法语言迷惑住,而是直截了当地问: 在1918年的德国,“全体人民”是什么?在目前的政治条件下,“德国人民本身”在哪里?
这个问题后面包含一系列历史观察和理论思考。施米特看到,魏玛共和国的立国基础十分脆弱,它既不像英国资产阶级政权,是一个有机的社会经济和社会政治发展的必然然结果,也不像苏联,是一场自发的、自己为自己创造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革命的结果,更不像法国和美国,把自己的政治合法性建立在有机政治发展和自发革命的双重基础之上。在施米特看来,魏玛共和国将自己确定为一个“市民阶级法权国家”,其真正的政治基础和法理基础,只能是当时的德国市民阶级的政治意志的结果。具体而言,就是德国市民阶级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的斗争,它的目的是不让非市民阶级力量控制国家体制,通过宪法和国家体制把威胁自己根本利益和生存的阶级阻挡在经济生活和政治参与之外。在施米特看来,是这种具体的斗争目标和政治意志,而不是什么“民主自由”的言辞,决定了魏玛共和国的政治性质。前者是实质,后者不过是一个形式,但一旦形式混淆、扰乱、架空甚至取消了实质,德国政治和法律就会陷入一种毁灭性的自相矛盾。
这个看法也从一个不同的方向继续了韦伯的思路。韦伯在期待德国市民阶级的政治成熟的时候,背后实际上有一个在德国和西欧、北美发达资本主义社会之间的比较,他的“政治民族”和“主人的民族”的样板始终是英国。在魏玛制宪过程中,韦伯明确地支持“市民阶级法权国家”的理念,实际是和普罗伊斯并列的重要人物。施米特在这个时候,看到的更多是德国政治发展和英法美的不同。在他看来,议会民主制的意义不在于它的形式,而在于它在整个十九世纪把英法美市民阶级或资产阶级作为一种社会实质和政治实质凝聚起来。施米特要问的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议会民主制能够整合和凝聚德国社会的各种政治力量,使之按照民主、公开、平等、理性、自由的程序达到市民阶级经济利益和政治意志所要求的政治现实吗?这里施米特担心的实际有两点,一是德国的社会政治力量的客观形势能不能容许德国市民阶级以议会民主的方式行使统治;二是德国市民阶级能不能通过议会民主制建立起自己的统治意志和统治手段。施米特著作中一贯把社会存在的“同质性”看作民主的自然基础和实质基础,常常被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家诟病,认为是在鼓吹纳粹的种族纯粹性,为变相的文化民族主义和本质主义开道。其实,如果我们了解这个问题在魏玛宪法和魏玛民主问题中的起源,我们就会明白,施米特并不是指望有一种“纯粹的”、“同质的”人民,或一种“自然形成”的共同体,而恰恰是强调具体的人民总是不纯粹的、不同质的集合体,所以真正的政治认同不能是文化认同(更不要说是种族认同),而是国家认同,而国家认同的基础不在于抽象的国家理念或制度安排,而在于一种实质性的政治意志。在认同问题上,施米特的排序是:文化认同必须落实政治认同,而政治认同必须落实于国家认同。但在政治学和法理学的意义上,国家立足的实质性基础,只能是把自身阶级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最大程度上等同起来的领导阶级的政治意志,其原因正在于人民本身在价值上、利益上和文化上是多种多样的,在“全体”上谈论“人民本身”,只能是一种抽象的幻想。这种“全体人民本身”的实质性,只能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意志。如果要避免现代民主的抽象化和空洞化,就不得不在民主制度能产生出什么样的政治意志和统治权力这个问题中寻找它的实质性。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施米特事实上比自由主义者更深刻地把握了民主体制的实质,因为他并不把民主制看作是普选权、秘密投票箱,代议制议会辩论等等一揽子形式和程序;而是要为现代市民国家找到一种坚实的理论基础。他在法理学领域毕生反对的就是“法律实证主义”――即只谈程序公正、不谈实质公正;只谈规范,不谈“信念”;只谈国家形式,不谈其正当性来源;只谈法律的“事实上所有物”(actual possession),不谈其历史、价值和政治上的“正当的继承性”(rightful inheritance)。在施米特看来,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在于“政治上的中立性”。施米特对这种法律实证主义政治中立性在英法美国等成熟资产阶级社会的运用并无异议,但这只是因为在那些具体的历史条件和政治现实中,法律的“中立化”和“非政治化”本身反映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在那些国家里,市民阶级的政治意志已经成功地体现为国家权力,并在整个社会领域取得了不容挑战的合法性。在政治上大体“同质的”的市民阶级社会空间里,在法律的日常性运作中,“中立”可以比“政治化”更好地服务于协调、整合、平衡市民阶级的利益――它归根结底是在确认这样一种政治霸权的自然状态和日常性。但在一次大战后的德国,当阶级斗争仍然十分激烈,“人民”中各种利益和力量仍然威胁甚至根本不承认市民阶级统治的合法性的时候,法律实证主义――法理学领域里的自由主义――就不但是错误的,而且是危险的。因为它在实证的层面上认可市民阶级的法权国家,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认可无产阶级专政或保守派革命的权威政府,只要新政权证明自己统治下的人民承认它颁布的法律条文就行。后来的历史证明,这种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由主义也不能够保护魏玛共和国宪法不被内部的反对者颠覆。
施米特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另一个方面,表现在他也不同意韦伯对现代社会组织的社会学分析,不同意韦伯在“理性化”、“计算”和“官僚管理”等概念的基础上把现代国家看成是类似于大公司、大企业的经济―管理机器。施米特对韦伯的批评,仍然是围绕“政治”这个核心概念展开的。施米特并没有在现象或规范的意义上挑战韦伯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管理方式的社会学分析,但强调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之间的实质性区分和概念差别的严格性,尤其反对自由主义法理学家凯尔森(Hans Kelsen)从韦伯社会学著作中引申出来的“民主不仅是国家的问题,也是工商企业的问题,它们在基本组织上是相同的”这样的结论。他写道:
“如果一种政治形式像现代经济那样也以私人领域的法作为基础,它就不再成其为政治形式了。一个君主是一个国家的绝对主人,一个资本家(当然在一个完全不同的意义上)是他的企业和生意绝对主人,两者之间固然有一种类比性。在这两种情况下,臣属于他们的人都有参与决定的可能,但它们在权威性、公共性和代议性方面,无论就形式来说还是就内容来说,都有根本的不同。……在各种政治形式的创立背后,都有种种观念的预设,这些预设和经济活动中的预设是非常不同的;把政治形式和现代化经济状况作类比,就会同经济思想的所有规则发生矛盾,套用一个众所周知的经济学说法,这等于把一种上层建筑构筑在一个完全不同的“基础”上面。”(《议会民主制的危机》[The Crisi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 Cambridge, MA,2001],24-25)
在这里,施米特虽然批评韦伯对资本主义社会的规范性研究混淆了经济组织和政治组织的根本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