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可平:马克思论民主的一般概念、普遍价值和共同形式」正文
俞可平在这篇新作中认为,马克思的民主思想并没有离开人类民主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长河,正是因为马克思充分吸取了人类创造的一切民主政治的优秀成果,才使他实现了民主思想史上的革命性飞跃。论及马克思的民主理论,一般都会想到马克思强调民主的阶级性,强调民主与专政的不可分割,强调民主的经济基础,等等。这无疑抓住了马克思民主观的特点和要害。但是,正像“民主制才是普遍与特殊的真正统一”一样,马克思的民主理论也是普遍与特殊的真正统一。马克思民主理论的普遍性一面,却常常被人忽视。本文试图通过考察马克思对民主的一般概念、普遍价值和共同形式的论述,更加完整地理解马克思的民主理论。
【关键词】马克思,民主政治,民主理论,资本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民主
引言
关于马克思的民主理论,以下五点结论是无可争辩的。
首先,马克思认为,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它归根结底服务于经济基础。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一般逻辑,任何形式的国家,包括民主国家,都与一定的生产关系相适应,并服务于这种生产关系。马克思将生产关系或市民社会(作为与生产关系相联系的交往形式)看作是从古代的奴隶制国家到现代的民主制国家等所有形式的国家的“自然基础”。他说:“现代国家承认人权同古代国家承认奴隶制是一个意思。就是说,正如古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奴隶制一样,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承认普遍人权承认了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而它并没有创立这个基础”。[2]
其次,马克思强调民主的阶级性,认为在阶级社会中,民主不过是实现阶级利益的政治形式,它实质上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马克思认为,包括民主政治在内的任何国家形式,都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政治形式。因而,“国家内部的一切斗争――民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君主政体相互之间的斗争,争取选举权的斗争等等,不过是一些虚幻的形式――普遍的东西一般说来是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在这些形式下进行着各个不同阶级间的真正的斗争”。[3]揭示民主的阶级性,是马克思民主理论最鲜明的特征。
复次,马克思认为,民主与专政是不可分离的,实际上它们是同一过程的两个不同方面。对一部分人的民主,也就是对另一部分人的专政。既然民主在本质上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那么由此而来的必然结论就是,民主首先保护统治阶级的政治权利,一旦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受到威胁,统治当局就会毫不犹豫地剥夺被统治阶级的政治权利,直至实行无情的镇压。马克思举“博爱”为例说,所谓博爱,就是一方剥削另一方的那些互相对立的阶级之间的博爱,就是内战,就是最可怕的国内战争----劳动与资本间的战争。[4] 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一旦受到威胁,他们就会把“自由、平等、博爱”这句格言“代以毫不含糊的‘步兵,骑兵,炮兵’!”[5]
再次,马克思民主理论的主体内容,是对资本主义民主的批判。马克思虽然承认资本主义民主对于封建专制的巨大历史进步,但他对资本主义民主的局限性有十分清醒的认识,并且用很多精力对资本主义民主的虚假性进行了激烈的批判。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民主政治是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适应的,是资本的最好的政治外壳,其实质是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对于广大劳动群众而言,这种民主不仅是虚伪的,而且一种剥削和压迫。以资本主义的宪法为例。“宪法的每一条本身都包含有自己的对立面,包含有自己的上院和下院:在一般词句中标榜自由,在附带条件中废除自由”。[6]
最后,马克思认为,民主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且也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失。马克思国家理论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国家是私有制和阶级社会的产物,当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私有制和阶级都将消失。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消失,国家也将随之消亡。根据马克思的逻辑,既然国家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作为国家形式之一的民主便自然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因此,马克思明确断定:有朝一日,民主政治本身也终将在人类社会中消亡。[7]
上述五个特点将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与历史上其他一切民主理论明显地区分开来,成为马克思民主理论的标识,并因此实现了民主思想史上的革命性变革。迄今人们对马克思民主思想的众多论述和研究基本上都是围绕上述五个方面而进行的,这无疑抓住了马克思民主理论的本质性内容。
我在这里想要探讨的问题是:除了这五个主要方面之外,马克思的民主理论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马克思的其他民主思想对于马克思主义的整个民主理论体系以及当今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实践是否具有重要意义?我的回答是肯定的。在这篇文章中,我将讨论马克思民主理论的以下三个方面内容:民主的一般概念;民主的普遍价值;民主的共同形式。
一、作为一般概念的民主
“民主”这一概念早在公元前15世纪的古希腊就出现了。但在人类漫长的历史时期中,民主政治并非像现在那样是人们追求的美好政治制度。不消说亚里士多德没有把它视为理想的政治状态,就是在马克思所处的19世纪中叶的英国,许多人也没有把民主看作最好的政治制度。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大约在1850年前的英格兰,民主一词多少被看作是‘街头流血事件’或‘暴民统治’的同义语”。[8]民主作为一种人们普遍向往的理想政治价值是近代以后的事。作为一个描述政治生活方式的概念,民主(democracy)一词最初源于古希腊语demos和kratia,前者意指“人民”,后者意指“统治”,合在一起构成“民主”,意即“人民的统治”(government by the people)。[9]当时,古希腊人就开始用民主这一概念来描述一种城邦的特定政治生活方式。然而,“人民”、“统治”这两个概念的具体内容,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是极为不同的。因此,对于什么是“人民”、什么是“统治”、人民如何进行统治、人民与政府是一种什么关系等问题,人们之间便有着极为不同的答案。换言之,对于究竟什么是“民主”,人们之间的理解是千差万别的。不过,我想要指出的是,尽管千百年来政治家和思想家对民主有过无数的定义,但万变不离其宗,民主的最基本意义始终是“人民的统治”,或“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
对于民主的这个一般意义,马克思是否有例外呢?马克思反对抽象地谈论民主,强调民主的阶级性及其现实基础,但他同样不否认一般的民主概念。马克思认为,“民主是一个类概念”。作为一个类概念,民主有其一般的规定。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对民主的一般概念做过系统的阐述。[10]按照马克思的解释,民主的一般意义就是“人民的自我规定”。他说:“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只表现为一种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然而民主制独有的特点是:国家制度在这里毕竟只是人民的一个定在环节”。[11]国家制度包括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等。其中,国家的政治制度决定着国家的执政主体、政治结构、权力分配、统治方式和行政过程,是全部政治生活的根本规范。国家制度由谁制定,体现谁的意志,对谁有利,直接决定着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国体和政体。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最终由君主决定,体现君主的意志,最高国家权力掌握在君主一人之手,这样的政治制度就是君主制。如果国家制度由少数政治精英集团决定,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这个精英集团所有,这样的制度就是贵族制。与此不同,如果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最终由人民决定,体现人民的意志,国家的最终权力属于全体人民所有,这种制度就是民主制。因此,民主政治就是人民自己决定国家制度,国家制度最终体现人民的意志,人民是国家全部政治生活的决定性环节。这也正是“主权在民”或“人民当家作主”的真实意义所在。
如果把民主的一般规定理解为“主权在民”、“人民主权”或“人民当家作主”,那么,民主的这个一般概念同时还必须包括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规定:其一,至少在法律形式或制度规定上,民主制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普遍的人,即全体人民;其二,在制度与人的关系上,人是制度的目的,制度不是人的目的;即国家的法律制度为人民而设立,而不是反过来,人民为国家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其三,在政治过程或程序中,人民是决定性的环节。马克思对一般民主概念的这三个规定,都做出了明确的论述。
马克思指出,在非民主的政治体制中,国家的基础不是现实的人;而在民主制中,国家的基础就是现实生活中的人民大众。在传统的君主制中,国家制度的基础是神或上帝,即所谓“君权神授”;在近代的非民主体制中,国家制度的基础如果不是神或上帝,便是少数特殊的“人”或全体抽象的“人”。马克思深刻地指出,民主制的基础不再是神而是人;而且不是抽象的人,是具体的、现实的人;不是少数人,而是人民大众。他说:“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只表现一种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民主制是一切形式的国家制度的已经解开的谜。在这里,国家制度自在地,不仅就其本质来说,而且就其存在,就其现实性说来,也在不断地被引回到自己的现实的基础、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民,并被设定为人民自己的作品。国家制度在这里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法律、国家本身,就国家是政治制度来说,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12]。
从本体的角度看,在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制度的基础是现实的人,这是民主制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就没有民主政治。但仅有这个前提条件还远远不够,民主政治的意义还体现在其功能上。从功能的角度看,在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的意志是上升为普遍意志的人民意志,国家的规则由人民制定,并服务于人民。换句话说,在民主制中,国家本身并不是目的,组成国家的活生生的人才是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活的目的。马克思甚至更加看重民主制的这一规定,把它提升到“民主制基本特点”的高度。他这样说:“正如同不是宗教创造人而是人创造宗教一样,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法律是人的存在,而在其他国家形式中,人是法定的存在。民主制的基本特点就是这样”。[13]
从过程或程序的角度看,民主政治必须有一整套确保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机制。没有这样一套机制,纵使有最完备的宪法和法律,纵使宪法和法律中对公民的人权有最充分的规定,人民民主也只能是纸上谈兵。所以,政治学家经常讲,民主的本体与民主的程序对于民主的结果而言,是同样重要的。民主的程序常常可以决定民主的结果。要确保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关键在于政治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受人民的控制。换言之,在民主政治条件下,人民不是被动地等待着享受政府给予自己的民主权利,而是应当主动积极地参与政治生活的过程,自己就应当是政治过程的决定性环节。马克思深刻地指出了这一点:“在民主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具有与它本身的意义不同的意义。每一个环节实际上都只是整体人民的环节”。[14]按照马克思的这一逻辑,人民如果控制不了政治过程的具体环节,那就控制不了国家的整个政治生活。
30多年后,在著名的《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再次明确地以“人民主权”来界定民主的一般概念。针对德国工人党在《哥达纲领》中提出“普选权、直接立法、人民权利、国民军”等政治要求,马克思除了讥讽这些东西是“民主主义的陈词滥调”以外,还指出以拉萨尔为代表的德国工人党选错了这些政治要求的对象。在马克思看来,这些政治要求的对象不应是公开反对“人民主权”的普鲁士德意志帝国,而应当是至少在形式上承认“人民主权”的“民主共和国”。他这样说:“既然德国工人党明确地声明,它是在‘现代民族国家’内,就是说,是在自己的国家即普鲁士德意志帝国内进行活动,----否则,它的大部分要求就没有意义了,因为人们只要求他们还没有的东西,----那末,它就不应该忘记主要的一点,就是说,这一切美妙的玩意儿都建立在承认所谓人民主权的基础上,所以它们只有在民主共和国内才是适宜的”。[15]显而易见,马克思把“人民主权”视为“民主共和国”的本质性规定。
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最早明确地用人民主权或主权在民来界定民主概念的是法国思想家卢梭。在他看来,在民主政治下,全体人民的意志组成一个普遍的“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