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庆:宪政起点:宪法财产权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宪政维度」正文
内容摘要:宪法财产权是指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不受任何侵犯的自然法权,它由公法上的纳税人权利与民法上的物权两个部分组成。公民依照与国家之间在先的契约原则,须向国家交纳自己创造的一部分财产作为国家赋税,由此成为国家纳税人;宪法赋予国家与公民之间对于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的分割程序与原则,公民由此享有对国家赋税征收列支等经济政治社会诸事务的广泛参与权,这种由公民财产分割程序与原则延伸出来的政治参与权利就是纳税人权利。保障宪法财产权基础上的纳税人权利,是宪政政制在逻辑与历史上的双重起点。
关键词:宪法财产权 纳税人权利 宪政
对于公民创造的财产,人们往往片面地局限在私有财产的理解层面上。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对于私有财产的认识不断提高,过去被打入“冷宫”的私有财产观念也开始解冻。如,不再把私有财产看作是意识形态上“剥削”的代名词,也不再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和落后的标准。 [1] (P13-14)又如,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宣告“保护私有财产权” [2];2004年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宣称“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①]在此基础上,《物权法》随之应运而生。人们对于私有财产在观念上的思想解放、在制度安排上的开始转型,无疑有着极为重要的历史意义。但毋庸讳言,如果我们仅仅把思想的目光停留在民法上的公民私有财产上,那么,就会在另一个层面掩盖了它的来源与实质;也就是说,这个民法上的公民私有财产是不是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公民要求国家对民法上的私有财产实行无条件保障的道德原则与社会正义何在?这些法理困惑必须要追根溯源到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这个根本问题上来。因为财产首先同以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相联系,它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有所表现。[3](P414)本文研究的宪法财产权是指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不受任何侵犯的自然法权,它由公法上的纳税人权利与民法上的物权(即当下《物权法》中所指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两个部分组成。公民依照与国家之间在先的契约原则,须向国家交纳自己创造的一部分财产作为国家赋税,由此成为国家纳税人;宪法赋予国家与公民之间对于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的分割程序与原则,公民由此享有对国家赋税征收列支等经济政治社会诸事务的广泛参与权,这种由公民财产分割程序与原则延伸出来的政治参与权利就是纳税人权利。保障宪法财产权基础上的纳税人权利,是宪政政制在逻辑与历史上的双重起点。
宪法财产权是人类宪政政制的逻辑起点
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权即宪法财产权在概念与内涵上有私法与公法之别。首先,物权是公民自然法权。民法上的公民财产权――物权――是其生存、发展的最基本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以及由此而享有的其他自然法权,都是以人格权利为最基本因素,没有人格权就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人权。在国家产生之前的氏族社会,食物禁忌要求群体的任何成员都不准带走自己的一份去自由支配,也不准阻止群体的其他成员对这份集体猎物行使他们的权利。[4](P127)随着私有制出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5](P48);离开了公民物权,就不可能衍生其他自然法权。物权是人格形成的主要契机,保障公民物权才能为独立人格的发展提供不可或缺的物质前提。[6](P37)洛克把这种人人所遵守的起支配作用的理性称为人的自然状态,人的这种理性就是自然法,是人无需成文法律规定就天然享有并必须遵从的规则。[7](P6)其次,赋税具有私法与公法的双重意义。私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是国家赋税之后的公民物权;赋税对私法而言是一个在先的前提,它通过国家税收形式变成了公法意义上的“国家财产”。而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是在国家征税权之前公民全部财产意义上的权利,这意味着赋税就是对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的强制性索取,同时意味着赋税在被索取之前仍是公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8]保障公民宪法财产权就是保障公民物权与保障公民由赋税而产生的纳税人权利。这种在财产权问题上发展起来的限定性价值观已经远远超出了财产权本身的范围。[9](P279)这两部分权利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一方面,物权与赋税是公民全部财产的共同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如何分割涉及到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公民要从根本上保障自己的物权不受侵犯,就必然不仅需要国家颁布民法等部门法律从制度上来维护,更需要国家与公民共同商议赋税的多少与种类以从根本上防止公权力的过度侵蚀。因此,物权与赋税没有本质区别,他们在源头上都是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权。
从逻辑上看,国家赋税来自公民个人向它交付的一部分财产;这一部分财产可能虽然未经每一个公民在每一次交付时履行自己的同意权,并形成公民必须遵从的强制性义务,但它在本源上仍是公民创造的财产,只是通过纳税的形式把它交付给了国家――转而成为“公共财产”。公民宪法财产权一方面要求国家保障自己的的物权,另一方面又必然要求防范国家通过课税形式过度侵蚀自己的财产权,因此它是宪政政制发生的动力与泉源,“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0](P253)国家的收入是公共财产,但它的确是每个公民私有财产的集合;公民愿意交付自己的那一部分“税化”的私有财产,不仅是强制性义务,而且是他应该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要求国家能够确保他个人所余私有财产的安全以及使用这些私有财产的权利。因此,公民宪法财产权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关系,也包含了公民与国家之间在先的义务与权利关系。这正是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所在: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自由、财产、安全。[11](P893)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虽然没有对宪法财产权作出直接论述,但对源于宪法财产权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有过精辟分析。马克思指出:“无论怎样高度估计财产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甚。财产曾经是亚利安人和闪米特人从野蛮时代带进文明的力量。管理机关和法律建立起来,主要是为了创造、保护和享有私有财产。”[12](P337)这里的“财产”显然是指公民全部财产,它的“力量”就表现为把人类社会从前国家的“野蛮时代”推进到了国家形态的“文明”社会;这是对宪法财产权的历史作用的肯定――个人通过交付自己一部分私有财产给国家的行为方式奠定了公共生活的物质基础;同时国家一经产生,它的主要职能就是保障和维护个人税后的那一部分私有财产。公民与国家间的义务与权利关系通过宪法财产权来维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3](P16)伯尔曼这样解释了马克思的此一观点:“财产权通常就具有经济和法律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水乳交融般地相互联系在一起。”[14](P615)
宪法财产权包含了公民的两个财产支配权:一是对税前全部个人财产的支配权,二是对税后其余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与支配权意义上的财产权有着本质区别,没有支配权的所有权是虚无权利,没有所有权的支配权则构成经济上独占与政治上集权的基础。宪法财产权赋予了公民对税前全部个人财产的支配权,它比那种《物权法》所保障的税后公民财产权更具有法理的价值与宪政的作用。公民财产的权利是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是随心所欲地处理什物的权利。[15](P382)公民正是基于对自身所创造的全部财产的彻底支配权,才能够与国家确立契约性的义务与权利。[16](P76)天赋人权是一种道德、公正与正义的抽象理念,但不受制约的国家主权完全有可能忽视甚至放弃这些价值理念;当公民以宪法财产权来抗拒国家非正当强权对于公民财产的侵蚀时,就产生了对国家主权分权制衡的作用。公民的宪法财产权以及由此而享有的其他自然法权,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民主权是抽象的不可分割的主权,它在某种意义上是人心向背的道德宣示,它需要通过个人自然法权的具体实现程度来衡量与检测。如果公民个人不能享有宪法财产权,那么公民自然法权在受到国家强权侵蚀时就不可能得到保障。公民宪法财产权能够对于国家过度强制权产生制衡作用,这正是构建宪政政制的现实基础。
宪政理论表明,只有宪法财产权得到实现时,分权制衡国家主权的宪政政制才有可能得以确立。“1215年英国约翰王宣誓同意的《大宪章》63个条款中,……在制度上确立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在政治的逻辑上把私有财产置于国王的主权之外。” [8]作为公民,他有义务从自己的全部财产中列支出一份――即交纳出赋税――来维持国家主权的运行,因为政府没有巨大的财政经费就不可能有效地维持;但同时,国家凭籍主权地位与强制权力来“索取”公民的那一部分“税化”的财产时,“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 [7](P88)
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要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保护与维护,这是一个巨大的历史性进步,但它主要是指民法上的物权,即只是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中一部分,另一部分财产已经“税化”为赋税――这一部分公民财产也是宪法财产权保障的对象与内容,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公民宪法财产权的范畴与程序,这是切实推进宪政民主的重要起点,也是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环节。宪政意义上的分权,不仅是对行政权力的分权制衡;而且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财权的分权制衡。的确,“为了有效地保护国家的财政权和国民的财产权,就必须实行‘法定原则’,并应当在宪法上对其做出明确界定,这是实行宪政的基础。”[17]
社会性或者说按照人类理性理解的以一种便利的方式维持社会存在的方式,是自然法权这一概念的真正的基础,并体现为对公民财产的尊重等方面。[18](P215-216)因此,保障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权是公民最基本的自然法权之一,它不仅包括民法上保障的物权权利,而且包括公法上保障的纳税人权利。
纳税人权利是人类宪政政制的历史起点
赋税是国家的“血脉”,“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共和国以收税人的姿态表明了自己的存在。”[19](P50)征税的权力不过是一种“索取”的权力,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共权力的运行。供给国家“血脉”的是纳税人,这是公民个人责任与义务的直接体现;但纳税人并不是不加控制地供给这条“血脉”,也不是毫无目的地满足国家机器运转的需要,“个人必须‘决定’政府财政预算的适度规模,以及财政预算组成项目。” [20](P13)纳税人在向国家交付自己这一部分财产的同时,也就享有了对国家赋税征收的建议权、管理权与监督权,这些纳税人权利是宪法财产权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由国家宪法加以载明并予以具体保障;这就是纳税人权利的宪政价值所在。从一定程度上说,没有纳税人权利,公民物权权利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宪法财产权就是要从权利的这两个方面加以保障。
从历史上来看,西方宪政开端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与维护,议会的形成源于贵族与国王就纳税的种类与额度进行讨价还价,以及限制王权过分索取不当的私人财产。为了估定与征收税款而设立或选举的市参事会很快应运而生,并且成为每一个城市中相沿的政治制度;[21](P91)新兴的参事会为贵族们提供了与王权讨论赋税问题的政治平台,它是现代议会的雏形,这一点在英国表现得特别突出。在英国,维持王权运转的主要费用来自征收的土地税,这远远不够王室挥金如土般的开支。从亨利一世时起,英国王室企图在垄断赋税的旧制度下维持所谓的社会稳定;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王室财政入不敷出的窘况。[22] (P103-114)到十三世纪初,英王约翰好大喜功,对外与法国开战,对内与教皇争权,最后导致王室国库巨额亏空,王室与贵族纳税人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1214年9月,英王约翰不经纳税人同意就悍然开征盾牌钱,引起了主要纳税人――封建贵族――的坚决抵制甚至军事反叛。约翰王被迫与大主教兰顿为首的贵族们就赋税问题进行谈判,并不得不接受后者对国王肆意增税权力的限制,形成的法律文本即为《自由大宪章》。它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性文件宣称了“无代议士不纳税”的纳税人权利:对赋税征收的建议权、管理权与监督权。《自由大宪章》第12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