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廷・斯金纳:国家和公民自由」正文
国家可以在多大范围内将合法权力施加于公民?或者,换句话讲,国家里的公民拥有自由和权利的范围有多大?现在几乎每个人都认为,上述问题是政治哲学的中心问题。但是,在本文的开头,尤其要强调的是,以上述方式提出这些问题完全是现代社会才出现的。英语世界的政治理论家们认为,国家与公民的基本冲突只是从17世纪的宪政革命(constitutional upheavals)才开始出现的。只有当1640年代斯图亚特王朝的反对派开始严肃地质疑国王的权力时,他们才开始将自己定位于生而自由的公民,而不是国王的臣民。[ 例见Overton 1998,其标题(p. 33)就是“英国数以千计的公民和其他生而自由之人民的抗议”(A remonstrance of many thousand citizens and other freeborn people of England)。这里虽然没有提到“臣民”的字样,但它受到了猛烈的抨击。]正如大卫・瑞克曼(David Runciman)在本书第二章中所指出的,正是从那时,人们开始认为,主权权力(sovereign power)的持有者不是以他个人的名义而是作为国家的代表来行使的。[ 在英语世界的政治理论家中,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可能是第一个详尽阐述如下观点的人:主权者个人只是“表征着国家的人格”――也就是说,作为国家的代表而存在。参见Hobbes 1996,ch. 17, p. 121;也参见本书第二章大卫・瑞克曼的讨论。]
当我们谈论公民的自由,谈论他们个人权利的范围时,会遇到同样的情况。只有在17世纪,类似的假设才在英语世界的政治理论中凸现。直到詹姆斯一世时代(Jacobean period,1603-1625),保守主义的法学家和政治学家仍然认为,公民自由不过是国王授予臣民的特权,那是国王的恩典。正如马格纳斯・瑞安(Magnus Ryan)在本书的第四章所言,他们仍然生活在中世纪。当他们谈论教会的自由时,他们心目中想到的是其特殊的法律豁免权;当他们谈论臣民的自由时,想到的也是国王赐予他们的豁免权。
如果事实的确如此,那么,我们似乎就应该避而不谈英国的情形了。但是,还有一个我们所熟悉的故事,讲的是近代早期欧洲所有主要国家组织(leading polities)里有关国家和公民权利的观念。而且,正如我试图指出的,有两个充分的理由可以说明,为什么要将焦点集中于英语世界政治思想史上讨论这些问题的方式。一个理由是,在一个简要而基于印象的考查中,要想驾驭好材料,选取一个特定的故事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理由是,在英国所发生的故事对于有关国家权力和公民自由的近代理论之演进来说确实极为重要。反过来,这也得归因于如下的事实:整个18和19世纪,如此之多的评论者都对英国的经验给予了特殊的关注,接受这样一副自画像的表面容光,即英国是一个得天独厚地受惠于一部保障法律下的自由之宪法的民族。
我开始时指出,直到17世纪初期,许多国王特权的捍卫者还坚持认为,臣民拥有财产权和人身自由仅仅出于国王的恩典。正如约翰・考维(John Cowell)在其1607年的法律词典中将“自由”(libertas)这一术语概括为:“依据授予或法令而拥有的一项特权,持有者借以享受普通臣民所没有的利益和好处”。[ Cowell 1607,sig. Ss 1r.]然而,正是这种理解遭到了议会中特权批评者的攻击。他们抱怨说,为了保有自由,他们不得不依赖国王的善意;他们谴责说,这不是自由臣民的状况,而是奴隶的境地。他们意识到,自己生活在一种专断权力之下,这种权力能够为了它自身的利益而干涉他们的自由;他们宣称,这种意识破坏了他们作为臣民的自由。[ 这里“专断性”(arbitrariness)的隐含定义是,如果权力的行使者能够仅凭他或她自己的独断(arbitrium)或意志就可以干涉他人,而不必考虑受到干涉者的利益,那么这种权力就是专断的。进一步的讨论,参见Pettit 1997和Skinner 1998。]
这种思路的直接灵感可能来自于一些中世纪的普通法文献,其中,最重要的是布雷克顿和利特尔顿的作品。这些文献是爱德华・科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和他在早期斯图亚特议会中的追随者们热衷于援引的权威。亨利・德・布雷克顿(Henry de Bracton)在他的《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1260)的开篇第一章中就区分了自由人和奴隶,并把奴隶定义为任何“生活在他人支配之下的屈从中的人”。[ Bracton 1968-1977,vol. II,p. 30: ‘Quid est servitus. Est quidem servitus … qua quis dominio alieno … subicitur.’]托马斯・利特尔顿爵士(Sir Thomas Littleton)15世纪的论文《租佃论集》(Un lyver de exposicion de parcell de les tenures)[ 这是在现存最早的手稿中发现的标题,参见Cambridge University Library MS Mm. V.2, fo. 2r.]在自由民、佃农(villein)和奴隶之间作出了一种类似的区分,而且也认为奴隶就是缺乏自由的人,以至于他的人格――而不是像一个佃农那样,仅仅是其财产――都是从属的(sub potestate),掌握在其他人的权力或控制之中。
这些定义的明显特征(尽管后来的普通法法律学家竭尽全力抹煞这一事实)在于,他们把他们的术语完全归功于罗马法《学说汇纂》(the Digest)开篇对自由和奴役的分析。在那里,我们首次了解到“人法内部的基本区分在于,所有男人和女人不是自由民就是奴隶”。[ Mommsen and Krueger 1970,I. V. 3. 35: ‘Summa itaque de iure personarum divisio haec est, quod omnes homines aut liberi sunt aut servi’.(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以及下面来自《学说汇纂》的引文都由我自己译成英文。)]随后,我们看到奴隶制的一个正式定义:“奴隶制是一种属于习惯法(ius gentium)的制度,根据这种制度,有些人与本性相违背地屈从于其他人的支配。”[ Mommsen and Krueger 1970,I. V. 4. 35: ‘Servitus est constitutio iuris gentium, qua quis dominio alieno contra naturam subicitur’.]进而,这又产生了个人自由的一个定义。如果公民联合体中的每个人不是被奴役的就是自由的,那么一个公民(civis)或自由民就必定不受其他人的支配,而是能够根据他自己的权利采取行动的自权人(sui iuris)。[ Mommsen and Krueger 1970,I. VI. 1. 36:“有些人有他们自己的权力,有些人生活在其他人的权力之下,如奴隶,他们生活在主人的权力之下”。[‘quaedam personae sui iuris sunt, quaedam alieno iuri subiectae sunt… in potestate sunt servi dominorum…’]]可以由此类似地推定,某人没有自由民的地位就是指那个人不是自权人,而是从权人(sub potestate),是生活在他人的权力之下或屈从于他人意志的。
正是这种罗马视角中的政治自由,成为17世纪早期许多议会发言人用来批判王权的武器。这场运动的一个方面已经得到广泛讨论,并成为传统的“辉格派”用来解释英国内战在1642年爆发的基石。他们不断地指责政府强行干涉若干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尤其是缺乏正当的理由就监禁臣民,以及未经议会同意就强行征税。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the Petition of Right)是当时最为著名的文献。然而,正如我已经暗示的,一些王权的批判者还致力于对臣民自由和王室特权之间的关系作出不同寻常的论证。他们提出,这种侵犯行为只是一种更深层次上冒犯自由的外在表现。他们所反对的潜在原则是,国王可以在任何时候以公共利益为借口,拥有征税、监禁和处决臣民的特权。他们反对说,主张这些任意的权力就等于让每个人都依赖于国王的意志。但是,生活在这样一种依附状态中就是像奴隶一样生活,就是像奴隶一样被剥夺了自由。因此,查理一世的所作所为不但侵犯了其臣民特定的权利,而且侵犯了他们基本的自由。
这些观点首次出现在有关所谓未经议会同意就擅自征税之特权的大量争论中。1610年,托马斯・海德雷爵士(Sir Thomas Hedley)在他对下院议员的伟大演讲中坚持认为,这种特权把自由臣民的财产置于“他人的绝对权力和命令之下”。[ Foster 1966, vol. II, p. 196,对海德雷演讲的分析,参见Peltonen 1995, pp. 220-228。]如果你“剥夺臣民们在其收益或财产中的自由”,那么“你就不加区别地混淆了自由人和受束缚的奴隶”。[ Foster 1966, vol. II, p. 192.]在后来关于未经诉讼就实施监禁之权利的争论中,这些观点得到了更为明确的表述。另一位普通法法学家理查德・克雷谢尔德(Richard Cresheld)在《权利请愿书》发布时指出,如果允许国王拥有这种权利,那么我们就“成了奴隶”。他直接引用《学说汇纂》中关于奴隶制的定义,并补充说,“我确信”,这种状况“是违背自然法的”。[ Johnson and Cole 1977, p. 149.]
这些已经是对王室特权十分严重的攻击了,但它们最终引发的致命性危机则是在1642年前几个月。当下院在二月份提出控制军队的动议时,查理一世就已经明确表示,他将动用他所谓的否决特权否决任何这类立法。于是,议会采取了革命性的步骤,声称――至少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没有王室的同意,它也必须拥有立法权。当时一些议员宣称,之所以必须如此的原因在于,其它的方案都将导致国家堕入奴役状态。亨利・帕克(Henry Parker)在1642年7月的《评论》(Observations)中,就这一事件发表了最有影响力的论述。如果国王可以用否决权阻止立法,那么,议会――代表着整个王国――将沦为国王意志的附属品。如果国家实行这样一种政制,那么生而自由的英国将沦为一个奴隶的国家。一旦我们允许国王“成为这个案例中的唯一的最高法官,我们就把一切都交到了他手中,我们放弃生命、自由、法律、议会,所有这一切都掌握在纯粹的任意决定权之手中”,从而我们把自己卖身为奴。[ [Parker] 1933, pp. 209-210.]
帕克并不是第一位提出有关否决权观点的人,[ 例如,1642年5月26日的议会抗辩就已经预示了这一观点,参见Husbands et al., 1643, pp. 263-264。]但他《评论》的影响使之成为后来内战中的关键性修辞。我们看到,1642年秋天,议会在宣传拿起武器的号召中使用了同样的论证,其中讲到,保王党人怂恿国王“通过内战消灭他的议会和善良的人民;并且用那种手段,把破坏、混乱和永恒的奴役带给悲惨王国的残存部分”。[ Husbands et al. 1643, p. 509.]在内战接近尾声时,再次出现了同样的论证。当时,这种论证不但为弑君行为辩护,而且为废除君主制辩护。在审判台上对查理一世的指控是,他曾试图“为自己树立和巩固依据他的意志进行统治的无限制的和暴虐的权力”,这种行为不但“践踏了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而且“剥夺和颠覆了它的基础”。[ Charge of the Commons 1649, pp. 3-4.]1649年宣布废除王权的《三月法案》正式断言君主制“对人民的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是危险的”,并且补充说,在英格兰,特权造成的后果是“压迫、盘剥和奴役臣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