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图:从“自然的自由”到“社会的自由”

作者:李宏图发布日期:2009-02-12

「李宏图:从“自然的自由”到“社会的自由”」正文

记得一年前,我和一位法国学者在交谈时,他问了我这样一个问题,假设在中国古代,在一条只能够容许一个人通行的小道上,当两个人相遇时,他们相互之间怎么通过这条小道。我回答道,在古代中国,有“礼”在规定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会让长者、妇女、孩子以及当官的人先通行。后来一想,如果我们继续设问,当一个人连续碰到上述一组这样的行人组合时,他始终要站在道边等待,这样,他也就始终没有机会通过这条小道。于是,在名义上所规定的他拥有的通过的权利也就在实际上始终不能实现。那么,如何保证他所拥有的走路的权利得到实现呢?

如果说走路是每个人应有的权利的话,我们还可以这样设想,在没有“礼”所规定的状态下,也就是说,在一种自然状态,没有任何社会规则的情况下,当人们要通过这条道路时,我们将会看到什么样的状况呢?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就是,每个人都在维护自己权利的理由下,拼命地要通过这条小道,其结果只能是以大压小,凌强侍弱,拥挤不堪,混乱至极。也就是强者的权利得到了实现,而弱者的权利则完全被忽视和践踏。于是,为了避免这种状态的出现,人们想出了另外一种办法,在这条道路上安置红绿灯,规定红灯停,绿灯行。这样,我们就可以避免了上述两种情况。既保证了不会出现混乱,又不会因为“礼”的规范而失去通行的权利。在红绿灯这样的规则下,不管老人、妇女、儿童还是官员都要按照交通规则通行,从而实现了每个人走路的权利。

在这里,上述三种情况,三种安排体现了三种社会规范和社会体制。在此,我不想讨论这些社会体制之间的不同与差异,只想抽取出在它们之中都涉及到的“权利”以及“权利实现”这样的概念,因为不管一个人的身份如何,年龄大小,都拥有走路的权利,并且,无论古今中外,人的这些权利都是“自然”的,按照西方思想家的说法,这是人的天赋权利。由此,这个问题就变成为自由的问题。因为,在思想家们看来,自由和权利就是同义语,或者说,自由主义就是在对权利问题而作出的理论论证。

从自由主义思想史的角度来看,自近代的15世纪开始,一批思想家们就指出,对自由的理解不是指“意志”上的自由,而是政治和社会意义上的自由。无论从何种视角来定义,它们这种对自由含义的指向总是指政治上或者社会的自由,而非哲学和伦理学上的自由。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明确地把自由分为两类:一为“哲学上的自由”,一种为“政治上的自由”。他说:“哲学上的自由,是要能够行使自己的意志,或者,至少(如果应从所有的体系来说的)自己相信是在行使自己的意志。政治的自由是要有安全,或者至少自己相信有安全。”具体来说,政治自由就是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英国思想家密尔也说道:他要讨论的自由不是意志自由,而是公民自由或者社会自由。不管思想家们对自由的概念作何种表达,问题的本质在于,当我们在讲到自由时,它究竟意味着什么,它要表达的基本含义到底是什么。让我们回到近代的17世纪的思想家那里,包括霍布斯、哈林顿和洛克等思想家们都一致认为,“自由”指的是不受强制地享有一些特定的公民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着就像洛克所说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内容。这样,我们看到,人的安全,人的不受强制这种“自由”都在“权利”这一概念中而被固定化和合法化了。在英国革命中,这种权利通过1688年的“权利法案”得到了体现,在法国大革命中,它以“人权宣言”的形式向世人公布。与过去相比,这种对“自由”的定义完全是全新的,是以往所没有的,这也是自近代以来直至到今天我们理解“自由”的基本内容。我认为这是一种划时代的创造,这也成为了西方社会对自由主义含义的基本界定。

当每个人的权利成为“自由”的基本内涵时,思想家们还为此找到了理论依据。在自然法、社会契约理论的推演中,思想家们把这种权利看成是“自然”的存在,是一种“天赋权利”。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明确声明,“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也宣称:“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的代表们,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的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为什么会将人的权利提高到如此重要的高度,只要我们联系当时的历史背景即可以明白。在法国,路易十六的专制统治肆意侵犯人的各项权利,因此之故,自由主义思想家们运用自然法、社会契约和天赋人权的理论来反对专制统治,论证人的权利,国家和政府的起源与形式,以及法律和公民社会[1]存在的本质。在这一阶段,不受奴役、支配、依从与追求人的独立、自主、权利成为自由主义思想的核心内容,也成为构建现代社会的奠基石。正象霍布豪斯所说:“从逻辑发展以及历史意义上讲,第一个攻击点是专制统治,第一项要争取的自由是按照法律对待的权利。” 也正如列奥。施特劳斯所说:“近代政治哲学将‘权利’视为它的出发点,而古典政治哲学则尊崇‘法’。” 因为,在专制国王的统治下,“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没有合法权利,完全受另一个人支配,被那人随意摆布,就是那人的奴隶。他是‘无权’,没有权利。”正是经过思想家们的论证,将人的权利看成为是“自然的”和“天赋的”,从而保证人的权利得到了承认,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并保证这些权利不会受到国王或任何人的侵犯,并且成为了现代社会的合法性原则和基础,变成了一种体制性的安排。

顺便指出,我们很多人在理论上还不太清楚自由主义思想对人的“权利”的肯定,对专制主义“权力”的否定。在大学的课堂里,当我问起这一问题时,学生们要么是不知道,要么是回答得错误。这也难怪学生。实际上自打他们上学后,他们就根本没有受到过这样的教育。因此,在他们的心中,对自由,有的只是凭本能或者“后现代式”的理解为个人意志的自由。从这一意义上来讲,我们需要进行传授。由于在学校中没有受到这样基本知识与基本概念的教育,于是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当他们在从事社会工作的时候,难免会犯下这样一些基本常识性的错误。例如在中央电视台这样具有绝对超强影响力的媒体,也常常会在字幕上将“权利”(Rights )与“权力”(Power )混淆,把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别地当成为是相同。

的确,任何人都具有着“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自然状态下的这种“自然的权利”“天赋的权利”如何在社会状态下得到实现。因此,人的天赋权利尽管重要,但实现这些权利的路径则更为重要,它也自然成为了思想家们思考的重点。

对自然状态下的自由,或者说自然的自由,思想家们也有着不同的理解,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我们并非是生活在一种自由的状态,相反,这是“人与人象狼一样”的状态,这即通常所说的“丛林法则”,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有自然的天赋权利。当每个人都要实现自己的这样一个不加任何限制的自然权利的时候,这也就意味着一些人可以凭借着自然的力量(如体力的大小等)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控制和奴役之下,成为被奴役的状态。(根据这些思想家的观点来推演的话,这样的一种状态就只能是恃强凌弱的“黑社会”)。尽管洛克不同意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理解,但也同样承认我们必然要从自然状态进入到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在这一转变中,自然的自由必然就会要变成社会的自由。一旦当人们进入到这一社会状态后,确保每个人自由的唯一方法便是服从法律。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自身就是理性的裁判者,而在政治社会中,则必须实行法制。这意味着,自然状态下的那种自然正义将为政治社会状态下的程序性正义所取代。因此,洛克才说,那里有法律,那里才有自由。这也成为了目前西方政治思想与政治体制的核心。

如果回到我们的现实状态的时候,我们似乎更能够理解这一问题。在自然的状态下,我们享有着我们的天赋的自由,但我们不可能生活在自然状态下,而只能是生活在在社会状态中,如果我们每一个人在社会状态中还都把自然状态下的这种自由,即权利看成为是绝对的话,那么必将会导致相互间的冲突。假设我们骑着自行车在穿过一个没有红绿灯的路口时,如果说骑自行车通过这个路口的权利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绝对的,那么将会出现每一个人都争抢通过路口的情况,于是将会出现拥挤和混乱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大家都认为,设计出一定的社会规范将是保障每个人权利的最好方式。但问题在于,是用社会的“伦理”即“礼”来作为权利的保障,还是建立起社会的公共规则来保障人的权利。回到前面走路的事例,恐怕还是设立红绿灯这样一种社会的公共规则将是保障我们每一个人权利的最好办法。在交通灯设立之后,原先一部分人可以凭借自然的力量强行先予通过的人的权利势必要受到某种程度的抑制,而遵守红绿灯的则被视为遵守法律,和公共规则,同时也是对权利或者说自由的最好保障。因此,在社会状态下,什么方式将保障着我们的自由,人们的权利将怎么得到实现。对此,我想到了法国思想家霍尔巴赫的一段话,他回答了什么是对人的权利的最好保障。“一切法律,无论自然法也好,或公民法也好,都是允许一些行为而又禁止一些行为。法律允许的东西就是人的权利。所以,权利就自然法和社会法所同意实现的一切可能性。自然赋予的权利是永恒的和不可剥夺的。社会产生的权利可能是短时性的,并且会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改变。它们只有在适合千古不易的公道原则的时候,才能长期稳定不变。

孤单的个人,或者可以说,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有权享有他的能力所能得到的一切。生活在社会里的人如果这样无限制地行使权利无论对他本人,还是对其他公民,都是极其有害的。人在社会里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该服从社会生活条件和社会的需要――总之,应该服从公共福利。对整个联合体有害的、对联合体成员有害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的行为,而是滥用权利的行为。“

对此,洛克也讲得非常清楚,每一个人“为了自保起见,也应该根据社会的幸福、繁荣和安全的需要,尽量放弃他的自然权利。这不仅是必需的,而且也是公道的,因为社会的其他成员也同样是这样做的。”

从上述论述来看,这些思想家们都将自由放在从“自然的自由”到“人工的自由”或者“社会的自由”这一维度下来进行考察。而这将是我们理解自由的概念以及自由主义思想的基础和起点,同样也是理解实现人的权利的路径。我们应该切记,自然的权利或者天赋的权利仅仅只是证明了我们拥有着权利,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切记,在自然状态下的这些自然权利如何在社会状态下得到实现,从而真正将这种理论上的权利变成为现实的真正权利。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权利就不再仅仅是“自然”的和“天赋”的,而是人工的,或者说是社会赋予的。我们永远脱离不了社会和某种社会关系来捍卫我们的权利。近代早期思想家马基雅维里早就认为,自由是人工的,是人类行动的一种产物,而非是人类所有人的自然地位的一种准则。因此,要成为自由不在于充分地能够去做任何事情,而是在所存在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同时,马基雅维里看来,法律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于阻止我们腐败,并且加之给我们作为美德公民行为的“人工必要性”,这即是使牺牲公共利益,按照自然的倾向来追求我们的私利变得“不合适宜”。在理想的情况下,所有公民都应该“被法律所束缚”,这作为了强迫他们尊重自由观念,和行为“得体”的工具。17世纪时,英国的一批思想家如霍布斯、哈林顿与洛克等人都沿着这一思路进行论述。到了法国启蒙运动时期,一批思想家也是持如此观点。伏尔泰、孟德斯鸠等人就是例证。他们一再强调,自由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做任何事情的自由。而卢梭则对此论述得更为充分。他一直在思考如何在人的自然自由转化为社会自由时如何保持自由。由此,我们才能够理解卢梭对自由的系统阐述,和理解卢梭所说的“强迫人自由”这一论断所包含的“自由主义”的意义。(长期以来,在国内学术界,对卢梭的理解常常是专制主义的代名词,如果从这样两种自由的视角来理解,恐怕就不一定得出这一结论。)正象当代历史学家斯金纳所说,法律则被视为一种自由的工具,它一方面限制着我们――如果我们的立法者始终聪明的话,――正是如此,我们从带给我们的自然的自私这种束缚下解放了出来,通过这种被强制的方式我们被赋予了自由。

当然,在这里,并非指我们进入了社会状态后,将会完全丢弃了自然的自由。其实,自然的自由成为了人们享有社会自由或公民自由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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