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正来:“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正文
引论:论题的设定与论述框架?
(一)本文论题的设定?
立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以及与其相应的自生自发秩序社会理论,哈耶克主张一种自由主义的道德进化论,而这种道德进化论所达致的最重要的成就便是它所提出的有关人类制度(包括道德规则系统)生成发展的理论。〔1〕?从一般意义上讲,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道德进化论有两个紧密相关的特征:首先,根据个人理性无力脱离社会进化进程因而无力判断它的作用方式这个前提性认识,哈耶克认为,人们也同样无力为自己提供任何证明以说明我们遵循或采纳某些正当行为规则的理由;因此,正当行为规则绝不是建构的而是发现的。其次,就行为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而言,人们由此达致的只能是自由主义所信奉的客观的“否定性正义”观。?
哈耶克指出,“否定性正义”观的关键要点有如下述:第一,如果正义要具有意义,那么它就不能被用来指称并非人们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刻意造成的事态,而只能被用来指称人的行动;第二,正当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具有禁令的性质,因而这些行为规则的目的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动;第三,应予防阻的不正义行动乃是指对任何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的侵犯;第四,这些正当行为规则本身就是否定性的(negative),因此它们只能够通过持之一贯地把那项同属否定性的普遍适用之检测标准(negative test of universal applicability)适用于一个社会继受来的任何这类规则而得到发展。2〕?
在我看来,哈耶克“否定性正义”观的第一关键要点具有着前提性的重要意义,因为一方面,这个要点构成了自由主义正义观与其他正义观的区别,一如哈耶克本人所说,“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在下述……方面与人们现在广泛持有的那种正义观念相区别:……这种正义观念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的问题。特别是与社会主义相对照,我们可以说自由主义只关注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而不关注所谓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或现在更为盛行的‘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3〕另一方面,这个要点因此而关涉到了哈耶克探究正义的分析进路及其理据的问题。众所周知,就探究正义而言,大体上存有三种分析进路:一是目的状态的或模式化的正义,亦即以功利主义和当下盛行的“社会正义”为代表的正义;这种正义观在集体福利的基础上强调一种救济贫困者的集体义务,并且试图追问结果是否正义的问题。二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这种探究正义的进路认为,在实在法以外不存在任何理性的正义观念,因为正义乃是实在法的一种产物;这意味着任何“客观的”正义是不存在的,而且所有根据外部道德标准来评价实在法的正义陈述,在根本上讲也都是主观的和形而上学的。三是程序正义或过程正义;这种正义观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强调一种尊重所有个人权利(特别是财产权)的普遍义务,并且力图追问结果是否是以正义的方式达致的问题或者主张只要行为或行为方式是正义的、其结果就是正义的观点。?
的确,西方论者一般都把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视作是上述第三种探究正义的程序正义进路,因此考虑到哈耶克在建构“否定性正义”观念的过程中不仅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而且也批判了社会正义观念,我们暂且接受西方论者视他的正义观为程序正义的判断。〔4〕与此同时,又由于我在此前的研究中已经详尽讨论了哈耶克批判法律实证主义认识进路的观点〔5〕,所以我们可以说,妥切地理解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对于我们把握他建构其“否定性正义”观念的理路以及这种观念的实质性内涵来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哈耶克认为,在当代社会中,对自由市场秩序构成最大威胁的并不是法律实证主义,而是“社会正义”观念,正如J. Gray所说的,对自由市场秩序和法治的“最大威胁,在晚近这些年中,与其说是来自于法律实证主义或多数民主制,不如说是来自于当下的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观念。因此,哈耶克将其对现代思想所做的一些最强有力的和最尖锐的批判矛头直接指向了这些分配正义或社会正义观念”〔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相应地把上述判断转换成这样一个问题加以追问,即哈耶克在建构其“否定性正义”观的过程中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或者是如何批判社会正义这种观念的?显而易见,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确定了本文的题域,实际上也设定了本文讨论的论题。?
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我看来,对这个论题的讨论,不仅仅会有助于我们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可以为我们探究有关如何认识中国市场经济过程所导致的结果是否正义的问题提供一种具有重要参照意义的思想资源。众所周知,中国正处在一场巨大的向开放社会变迁和向市场制度转型的过程之中,而伴随着这一过程,中国的论者也不断经由关注经验或实践的问题而提出了各种旨在推进或纠正当下进程的方案和策略。在这些理论主张当中,“社会正义”的主张──亦即一些论者所称谓的“社会公正”的主张──因其直指市场经济建构或运行过程中凸显出来的制度或政策意义上的不平等、地区或行业层面的不平等、财富或收入方面的不平等而成了当下中国学界中最为强势的主张之一。在我看来,中国论者提出的各种“社会正义”主张之于中国学术界的重要意义乃在于它们向我们开放出了一个我们必须从理论上进行思考的基本问题,即我们应当如何认识中国市场经济过程所导致的结果是否正义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与另外两个问题紧密相关:一是它因其本身的论涉题域而引发的有关中国社会变迁和制度转型之过程的性质问题;二是由前者开放出来的针对中国的社会发展我们应当建构何种理想图景或确定何种正义判准的问题。然而不容我们忽视的是,“社会正义”主张向我们开放出了上述重要问题的事实,并不当然地意味着中国学术界在主张“社会正义”的过程中已然给予了它们以应有的关注。实际上,我们在理论讨论中所缺失的正是这一维度。更为重要的是,虽说论者们主张根据“社会正义”之判准来审视或批判中国社会变迁和制度转型的进程,但是却甚少有论者就他们所主张的“社会正义”本身的问题做过实质性的讨论或检视??〔7〕?。
因此,我认为,经由讨论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而对“社会正义”本身的问题做一番探究,显然可以有助于我们比较确切地洞见到中国论者们据以为准的“社会正义”之实质,进而还可能有助于我们比较清楚地洞识到这种“社会正义”观念会把我们引向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
(二)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之观点的限定?
当然,在对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进行分析之前,我们还有必要先对他的观点作出下述前提性限定:
第一,哈耶克并不是笼而统之地反对“社会正义”观念的,正如他本人所明确指出的那样:“人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只能在一种受目的支配的组织当中得到实现”〔8〕,甚至在自生自发秩序的组织中也同样具有意义。换言之,“在一个指令性或‘命令性’的经济体中(比如说在军队中),个人是按照命令行事的;因此,‘社会正义’只有在这样一种经济体中才能获得某种意义;而且也只有在这样一种由中央指导计划的制度中,某种特定的‘社会正义’观念才可能得到实现。” 〔9〕由此可见,哈耶克所反对的毋宁是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毫无意义的“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因为这种实施不仅会摧毁自由市场秩序,而且还会摧毁这种秩序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
第二,的确,尽管一些论者已经认识到,人们如此热衷于使用的“社会正义”的概念,从知识的角度来看乃是一个非常糟糕的概念,“但是没有料到,甚至这种情况也导致了一个不幸的结果:由于‘社会的’正义乃是他们所考虑到的惟一一种正义,所以他们也就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所有使用正义这个术语的说法都是空洞无义的。”〔10〕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却并没有因为批判“社会正义”而反对正义,一如他所指出的,“认识到‘正义’一术语在诸如‘社会’正义、‘经济’正义、‘分配’正义或‘酬报’正义等合成术语中会变得完全空洞无物这个问题,决不应当构成我们把‘正义’这个婴儿与那些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理由”,〔11〕因为一方面,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正义乃是所有法律不可或缺的基础和限度,而只是对它的滥用才有可能摧毁那种使正义成为个人自由之保障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正义观念乃是“构成自由人社会得以运转之基础的基本道德观念。……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正义乃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12〕??
第三,上述两项前提性限定的内在逻辑表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并不是一种概念式的分析,而是一种以他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为依凭的系统分析。这个问题之所以极为重要,不仅是因为这种系统分析乃是哈耶克对“社会正义”展开批判的基本理路──这里凸显出了哈耶克以无知或“理性不及”为知识论依凭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之间的根本冲突,而且也是因为这实是一些西方论者在批判哈耶克正义观的时候所忽视的要害之所在。〔13〕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我在本文中将它简称为“自由市场秩序”),而后者则是指“组织”秩序。组织秩序乃是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核心特征的,与此相反,自由市场秩序的特征则在于它不具有置于其上的任何一种共同的目的序列,也不存在任何规定这种目的序列或为了实现这种目的而建构秩序的设计者,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因此,自由市场秩序比组织秩序更复杂。〔14〕与此紧密相关的是,自由市场秩序受制于正当行为规则――它们决定这种秩序的一般特性,但却不决定这种秩序中任何个体要素的特定位置,而组织秩序则受制于命令。所谓正当行为规则,乃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那些规则,亦即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15〕所谓命令或“外部规则”,乃意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其核心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这种规则设定了组织者以命令的方式把特定的任务、目标或职责分派给该组织中的个人的预设;二是大多数外部规则只能经由依附具体命令而适用于那些仅承担了特定任务或职责的个人或服务于组织之治理者的目的。〔16〕就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规则与正义的关系而言,哈耶克明确指出,“自由主义乃是以这样一种正义观念为前提的,亦即那种可以使我们对这类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与权力机构发布的所有的特定命令作出明确界分的正义观念:前者是那些隐含在‘法治’观念中的规则,同时也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而后者则是权力机构为了组织的目的而发布的特别命令。”〔17〕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里的关键之处在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以一种由正当行为规则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任何一种由命令支配的组织型社会都更可欲这样一项基本的前设为依凭的〔18〕,因此我们必须指出,任何无视这一基本前设的讨论,都不可能妥切地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以及他对“社会正义”的批判。简而言之,哈耶克经由把自由作为一种有助益的手段这个洞识与他视自由与自由市场秩序相容合的论辩结合在一起,而赋予了自由市场秩序以一种比组织秩序“更有助益”或“更可欲”的规定性。〔19〕就此而言,哈耶克指出:一方面,如果一种社会秩序能够较好地服务于涉于其间的个人利益和较好地运用参与其间的个人的默会或明确知识并使个人在追求各自目的时达致彼此知识的协调,那么在一般意义上讲,这种社会秩序就是有助益的或可欲的;而另一方面,如果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在于它能够促进个人知识的协调并提供“机会和激励去确保个人所能获得的知识的最大化运用”,〔20〕?那么惟有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才可能与法治旨在保障的这种法律下的自由相符合。因此,在哈耶克那里,以保障个人自由和减少强制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为依凭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组织社会更可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