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世骏:全球政治中的普遍主义和意识形态批判

作者:童世骏发布日期:2005-08-01

「童世骏:全球政治中的普遍主义和意识形态批判」正文

主导当前美国政治(尤其是对外政策)的新保守主义理论,与主导当代美国政治学界的以罗尔斯(John Rawls)为主要代表的自由主义理论,两者之间存在着重要分歧。但是,在德国哲学家尤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对前者的批评和对后者的批评中,却存在着重要的相似之处。另一方面,1999年北约的科索沃战争和2003年美英的伊拉克战争,虽然都是美国领头的,都是在没有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针对一个主权国家发动的,但哈贝马斯对前者作了辩护,对后者做出了批评。本文设法对上述看似矛盾的现象进行分析,从中揭示出当代国际政治中“普遍主义”和“意识形态批判”各自的不同含义。 一

与萨缪尔・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在1996年的一篇题为“西方:独特的而非普遍的”一文中所提出的“大西洋主义”相反,2001年上台的布什政府目前执行的恰恰是亨廷顿明确反对的“全球主义”加“单边主义”的外交政策。其“全球主义”的核心,是要在全球推行被认为具有普遍意义的“美国价值”;而其“单边主义”的理由,则是既然在全球推行这些价值得不到其它国家(包括其主要的北大西洋盟国)的支持,那就只能由美国单方面来进行。亨廷顿指望的“大西洋主义”,在布什政府的国家安全战略中被一种特别类型的“美国主义”所代替。这种美国主义的特点在于,它的要害并不在于要在全世界扩张和维护美国的民族利益(这一点确实也是当今美国外交政策的组成部分),而是要在全世界扩张和维护美国的民族价值―在美国外交政策的制定者们看来,像自由、民主、法治这样的美国价值,是具有全球范围的普遍效力的。

在近年来发表的一些文章和访谈中,哈贝马斯对这种类型的普遍主义进行了尖锐批评,指出它的根源是一种将“自身和周围世界都客观化、以便将一切都置于控制之下的主体”的视角。3从这种单个主体的视角出发,价值―哪怕是确实有可能赢得全球范围普遍承认的价值―被当作可以由私人来拥有、并在全世界分配和出口的物品;这种观点没有看到,这些价值在全球范围内的意义和有效性,是取决于所有人从自己的视角出发所进行的理解和同意的。哈贝马斯称这种观点为“老牌帝国的‘普遍主义’”,其特征是“仅仅从它自己的世界观的中心化的视角出发来感受超越其边界的遥远视域的世界。” 4 与此相反是现代的“平等主义的普遍主义”,它“要求我们将自己的观点根据享有平等地位和权利的他者们的意义视角而加以相对化。”5但这里所说的平等,并不是文化相对主义所说的那种对当下任何文化的实质性内容的有效性或正当性做不加区别的承认,而是指行动者―包括超越民族国家边界的行动者―就涉及他们的规范和价值的意义和有效性进行讨论、对话或商谈时的地位平等。这样,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所主张的普遍主义也可以称作是“对话的普遍主义”,而与美国新保守主义所主张的“独白的普遍主义”相对立。这种对话既包括每个行动者在选择涉及他人的行动方案的时候对他人的角色和视角的虚拟的采纳,也包括各方及其代表之间进行的实际的讨论和磋商。

值得注意的是,哈贝马斯对自由民族主义的两个批评―把独白者的视角当作出发点,把普遍价值(规范)混同于物品―与他对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基本理论设计的批评,有很明显的相似之处。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出发点是所谓“原初状态”:“合理的”(reasonable)代表性个人在过滤掉有关其特殊地位的“无知之幕”背后对社会基本结构进行“理性的”(rational)选择。哈贝马斯对这个理论设计提出了三个问题,其中前两个基本上对应于哈贝马斯对自由民族主义提出来的这两个批评。

关于第一点,哈贝马斯认为“原初状态”的理性设计赋予各方的只是一种理性利己主义这样一种第一人称视角,而不是一种“道德的眼光”,也就是考虑道德问题―什么是同等地对所有人好的―所必需的对于他人或对方的视角的接受:“不管怎么样,处在其理性利己主义限制之内的各方,是无法彼此采纳对方的视角的,而他们所代表的公民,如果他们要正义地取向于同等地对所有人好的东西的话,本身就是要进行这样的视角采纳的”。6

关于第二点,哈贝马斯批评罗尔斯没有把适用于所有人的权利(Rechte或rights)和只适用于“我”或“我们”的嘉益(Gueter或goods)区别开来:在原初状态中,权利是仅仅作为嘉益的一个范畴而被各方选择的;“对他们来说,正义原则的问题仅仅是作为有关对基本嘉益的正义分配的问题而提出。”7 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哈贝马斯接下来对“权利”的特点的说明:“权利只有通过被行使才能被‘享受’。只有当法律伙伴相互承认对方是自由的平等的,才会出现对权利的平等分配。当然,对公平份额的嘉益或机会的权利,也是存在的。但权利本身所调节的是行动者之间的关系―而且是不能像物品一样被‘占有’的。”8

现在的问题是:假如罗尔斯的“正义论”确实如哈贝马斯所认为的那样与“自由民族主义具有共同的“独白论”和“物品论”的理论前提,它们在国际政治方面是否得出相同的结论或主张呢?

罗尔斯的国际政治理论,是把“原初状态”的理论设计作第二次、第三次运用的结果。原初状态的第一次运用,是在国内范围内,确切些说是在自由民主国家的国内政治的范围内。原初状态的第二次运用,是在同样实行自由民主制度的诸多人民之间,也就是说把一个自由主义的观念推广到万民法。这些自由主义的人民的根本利益,除了政治独立、自由的文化(就自由主义的社会而言)、安全、领土和公民幸福之外,还有集体荣誉,即要求其它人民承认其作为平等者的地位。对原初状态的第三次运用,是把它的运用范围从自由主义的人民扩大到非自由主义的(也就是等级制的)但是“正派的”人民,后者与前者合称“良序人民”。“正派的”等级制社会符合两个标准。对外而言,这种国家尽管有整全性世界观,但并没有进攻性的目标,至多寻求通过和平手段发挥国界以外的影响。对内而言,它们根据其对于正义的共同的善的观念,尊重其成员的人权:生命、(宗教的和思想的)自由、自然正义规则所表达的形式平等;它们的法律系统赋予其领土中的所有人以善意的道德义务和责任;在它们的法官和官员那里有一种真诚的、并非不合理的信念:法律确实是受一种共同的好的正义观念指导的。

罗尔斯指出,《万民法》的潜在的实在关切是:“一个合理地正义的自由主义的人民的对外政策的理想和原则”是什么。9 之所以考虑正派人民的观点,并不是要为他们规定正义的原则,而是要使“我们自己”确信,一个自由主义的人民的对外政策的理想和原则即使从一个正派的非自由主义的角度来看,也是合理的。关键在于,自由主义的人民的对外政策要考虑对这种正派人民的宽容问题―在罗尔斯看来,这甚至是一个根本问题。根据罗尔斯的理解,“宽容”的意义是不仅不用政治制裁来迫使他们改变道路,而且尊重其为平等者。如果每个社会都是自由主义的人民,在国际层面上就失去了政治自由主义的意义。有人主张自由主义社会的外交政策的指导方针是要使所有非自由主义的社会变成自由主义的。罗尔斯不同意这个观点,其理由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从程序上说,这个观点犯了逻辑上的丐词错误(begging the question):对外政策的制定、对某个特定社会是否进行制裁的决定的做出,要在一个合理的万民法的框架之下进行,而为了制定这个万民法,就必须让所有人民的代表来选择万民法的原则。既然没有任何民族会选择对自己的伤害,所以功利主义原则从一开始就不作为可选择的原则提出来,而仅仅是对那八条原则的不同诠释的选择。政治自由主义在国内的情况下不主张偏袒任何整全性学说,那么在国际的情况下也应该如此,也就是说,不应该事先就把尊重基本人权的具有某一类特定世界观背景的社会排除在外。恰恰是把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从国内情况扩展到万民法的过程的这种程序本身,要求宽容非自由主义的正派人民。其次是从实质上说,即使想要把非自由主义的社会改造成自由主义的社会,也不能采用政治制裁的手段。第一,制裁意味着拒绝对这些人民及其成员的尊重,而这种拒绝需要很强的理由,但既然这些人民并不否定人权,并不否定其成员在决策中的实质性的政治作用,而且并不剥夺持异议者的权利,就没有理由对他们实施制裁。第二,这些人民的成员还是有可能从内部、靠自己来改变自己的社会的,因此就没有理由不给他们这样的机会。而不尊重他们,就会窒息这种变化的可能。假如自由主义的立宪的民主制度确实是有优越性的,它应该相信,对正派的人民的恰当尊重会有助于有朝一日这些人民也靠自己转向自由主义。一方的轻蔑,一方的怨恨,只会造成破坏,而无助于鼓励朝向自由主义方向的改革。也就是说,罗尔斯一方面主张人民之间相互尊重,另一方面并不主张文化主义或文化相对主义。

宽容的问题与人权的问题有密切联系。罗尔斯认为对人权可以用两种方式加以说明,一种是自由主义的,也可以说个人本位的,一种是结社主义的(associationist),也可以说是社会本位的,“它把人们首先看作是团体―联合体结社、团体和社会等级―的成员。作为这样的成员,人们具有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使得他们能够满足其义务和指责,参与一个正派的社会合作体系。”10罗尔斯认为在两种情况下,我们所谓的人权都是任何社会合作体系的必要条件,但这些权利并不依赖于任何特定的整全性宗教学说或关于人性的哲学理论。罗尔斯关于可以对人权作非自由主义的理解这个观点,是他关于自由主义国家有可能宽容非自由主义但正派的社会的最重要理由,尽管对这个理由他只做了简单的解释。

罗尔斯认为,对人权在万民法中的重视,反映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对国家主权的看法的变化。第一,战争不再被认为是一个可行的政府政策手段,其正当性仅仅在于自卫,或在保卫人权的严重场合。第二,政府的内部自主现在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说,在一定情况下,人权高于主权。人权与宪法权利(自由民主公民身份的权利)相区别,与其它属于某些种类的政治建制(不管是个人主义的还是社团主义)的权利相区别。人权为国内的政治建制和社会建制的正派性设置了一个必要的、然而不是充分的标准;对人权的履行使得没有理由受到其它人民的干预。它们还对人民之间的多元主义设置了一个限度:人权对拒绝万民法的“法外国家”也有约束力。

所谓“法外国家”(outlaw states),与美国政府所说的“无赖国家”(rogue states),其实是同一个意思,它们的对立面都是“正派的人民”(decent peoples)。罗尔斯用“正派”来形容“peoples”而避免用“法外”来形容“peoples”,表明他不想对一个民族的成员进行道德谴责,而只想对代表这个民族的政府作道德谴责。罗尔斯认为,所谓“良序国家”(自由民主制度的国家加上非自由主义的正派国家)是有权制裁甚至干预法外国家的,因为法外国家―根据定义―对内不尊重本国人民的人权,对外不尊重别国人民的主权。罗尔斯的国际政治理论与布什主义之间,在这里表现得距离最近。

但是,罗尔斯虽然对拒绝宽容法外国家的论证语焉不详,却相当具体地论证了,良序国家虽然有权干预法外国家,这种干预在手段和程度方面却都要想当克制、相当谨慎。当一个法外国家严重侵犯国内人民的人权的时候,进行干预的理由是很明显、很有力的。但罗尔斯认为,既然一般来说这些社会都不再是孤立的、原始的,那么我们寻求贸易或其他合作安排来加以影响,就会更加有效。

因此,尽管布什政府所用的“无赖国家”一词与罗尔斯所用的“法外国家”一词之间有着意味深长的相似性;尽管罗尔斯对武力干预“法外国家”的门开得也不小,但罗尔斯的自由主义国际政治理论与布什政府的新保守主义外交战略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反过来说,罗尔斯的立场与明确反对美国新保守主义外交战略的哈贝马斯就没有任何区别。两者之间的区别大概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这些方面与罗尔斯在“原初状态”的理论设计上的特点多少都有些关联。

第一,关于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的关系,哈贝马斯比罗尔斯更强调这两者之间的连续性,或者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国家公民身份”(Staatsbügerschaft)和“世界公民身份”(Weltbürgerschaft)所构成的“连续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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