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义务与正义的自然责任」正文
毛兴贵/译 顾肃/校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从功能上与政治义务(politicalobligation)相当的道德要求建基于“正义的自然责任”(naturaldutyofjustice),尤其是“支持与推进正义制度”的自然责任。[1]他对这一观点的论证是粗略的,并且是不令人满意的,我将揭示这一点。尽管在表面上具有直觉上的明显性,但自然的政治责任并不能支持政府最重要的方面。对罗尔斯的这种批评对他下述整个观点提出了质疑,即我们之所以具有作为道德要求的政治义务,仅仅因为我们是人,而不是因为我们与特定政府的关系。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很明显需要一个理由来说明为什么公民要遵守政府的法律。他认为支持正义制度的自然责任可以说明这一点。然而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我将对此提出批评。而且我们将看到,这种责任还没有强到可以作为政治义务起作用;而如果可以的话,它就不再是一项“自然的”责任。
在第二部分,我试图从原初状态中作为代表的个人(representativeindividual)的观点出发,论述一种罗尔斯观点的替代品。在此,我的主要论据是,有一种版本的公平原则可以填平罗尔斯政治理论的鸿沟,但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明确地拒绝了这一原则。我认为,这一原则主要关注从其他人的牺牲(这种牺牲对于共同利益的产生是必要的)中产生道德要求这一现象。[2]在1964年一篇题为“法律义务与公平游戏责任”的论文中,罗尔斯支持把政治义务建基于公平原则(或“公平游戏”)的观点。[3]与哈特的“有自然权利吗?”一文一道,这篇论文引起了对公平理论可能性的注意。[4]然而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却认为公平原则不能说明大多数公民的政治义务。要在公平原则下引起对某种合作事业的义务,人们就必须主动接受(accept)它所提供的利益。由于政府所提供的主要利益都是公共产品(publicgoods),所以不存在由受益者“主动接受”的问题,公平原则也就不能说明他们的政治义务。[5]然而,在下面我们将看到,作为代表的个人并不会赞同利益应该被主动接受这种要求。没有这一要求的公平原则可以为对法律的普遍服从确立根据,而无须牵涉到支持正义制度的自然责任。
在为正义的自然责任辩护和对公平原则的反对中,罗尔斯的论证都可以继续进行下去,因为他并没有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论述这两点。在整个《正义论》中,罗尔斯都从原初状态把他的这些论证与从反思的平衡中发展出来的论证相联系(《正》第19―21页,第46―53页,第577―587页)。但是必须更重视从原初状态得出的论证:“在契约论中,论证是从原初状态的观点得出的。”(《正》第104页)我认为,从原初状态的观点来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应该赞同的政治义务观点是公平原则的一个变体,这与他的前提和整个理论观点是一致的。
本文更广泛的含意对于政治义务的自然责任的观点是毁灭性的。罗尔斯对这种观点的辩护在以此为主题的文献中是最有影响的。揭示出他的论证所具有的严重弊病,指出他那种证成(justify)道德原则的很有影响力的方法并不能支持遵守法律的自然责任,这将削弱这种观点对最近的理论家所具有的吸引力。[6]由于下面我们将看到的理由,自然责任的观点可以支持政府的主要功能――这肯定是任何政治义务理论关注的焦点――这一点似乎是值得怀疑的。政府提供的实质性福利在罗尔斯政治理论中所应当扮演的关键角色支持了一种一般的说法:政治义务最终源自对由一个人的同胞公民的努力所提供的这种利益的接受,而非源自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的道德要求。
一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拒绝了公平原则,而用正义的自然责任来说明遵守法律的道德要求。罗尔斯很狭窄地把义务规定为由自愿行为所引起的道德要求(《正》,第113页)。与义务不同,自然责任的使用不涉及自愿行为。[7]它们是对一般人而不是对特殊的群体而言的,比如那些在特定社会安排中相互合作的个人(《正》,第115页)。自然责任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责任,而不管他们之间相互区别的特征。
罗尔斯的几种自然责任是熟悉的、直觉上明显的道德原则。包括互相帮助的责任,“帮助处于需要或危难中的人的责任(如果一个人为此可以不冒太大风险或承担过多损失)”(《正》第114页),不损害或伤害他人的责任(《正》第114页),把别人视为道德存在者而给予尊重的责任,(《正》第337页)。[8]然而在罗尔斯的理论中,自然责任的地位并不依赖于其为人所熟知或直觉自明,而是依赖于下述事实,即它们将被原初状态中的作为代表的个人所接受。作为代表的个人与其说受仁慈所推动,不如说受提升他们理性自利的欲望所推动,因此,自然责任必须被展示为对他们有利。对很多人来说,这一点是容易证明的。如,一项一般的互利规则所带来的整体利益很明显超过其成本。需要帮助的人所得的收益远远超过了帮助他的那个人所费的成本,然而作为帮助者的人总是有可能在某个时候成为受益者(《正》第338页)。同理,居住于一个人人彼此尊重的社会中所得的利益要超过给别人以尊重所需的成本(《正》第337―338页)。在这些情况中,对罗尔斯来说重要的是使个人成为道德人的这些规则对个人生活的自我价值感难以捉摸的影响。(《正》第337―339页)。
罗尔斯所提到的在自然责任和其它问题背后的推理总体上说是有说服力的,因此并不会感到缺少详细的讨论。但是一旦我们转向支持和推进正义制度的责任(这并不是直觉上明显的),情况就变得复杂了。这一点表述如下:“从正义论的观点看,最重要的自然责任是支持和推进正义制度的责任。这一责任有两部分。第一,当一个正义的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的时候,我们要服从它,并在其中做我们的那一份工作;第二,当正义的安排不存在的时候,我们要帮助建立它,至少当我们可以不必为此付出太大的成本的时候是这样。”(《正》第334页,相似的论述又见第115页)为了简化推理起见,我们可以把第一部分叫做“自然的政治责任”(naturalpoliticalduty),这是我们要首先关注的。在自然的政治责任中,我并不把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包括在内。可以把这两种责任一起叫做“政治责任”(politicalduty)。总的说来,我将更少的关注第二种责任,虽然在下面我会简要的讨论它。
由于自然的政治责任并不是一个熟悉的道德原则,对于它牵涉到什么、为什么作为代表的个人将接受它,我们就需要一个具有说服力的说明。但是罗尔斯并没有解释这些问题。正如我们看到的,尽管罗尔斯的确解释过一些问题,但是详细说明的缺少使他的解释变得困难。
这两种政治责任尽管从表面上看与其它的责任不同,但是所有的责任都是对具体的人的责任而不是对制度的责任,就此而言它们都是一样的。罗尔斯赞同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并因此认为制度可以化约为许多由规则规定的职位,其占据者根据这些规则而行动(《正》第55页)。最合理的解释为,某些人受制于规则的行为构成了正义的制度,我们要支持并服从这些人的要求,因为他们的行为将以其它自然责任的方式对每个相同的人(因此也包括我们)有利。[9]然而,鉴于罗尔斯归于人的有限的仁慈,在这些方面,只有当利益大于支持别人所需的成本时,作为代表的个人才会接受政治责任。我们可以把这叫做“利益条件”。政治责任必须满足利益条件,这一要求对其效力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许多自然责任的有效性都受到明显的限制。互相帮助的责任就是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条件是一个人为此可以不冒太大风险或承担过多损失”(《正》第114页)。带来极大的善(good)的责任“只有当我们可以相当容易地这样做时”才有效(《正》第117页)。第二种责任,即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也是如此(见上文,又见《正》第115页)。有趣的是,在自然责任出现的两段中(第334页,第115页),这一责任都很明显地受到成本的限制,而服从现存正义制度的责任却没有。[10]但罗尔斯并没有做出解释。在某一点上他似乎指出所有的自然责任都是有条件限制的(见《正》第117页)。但是我们并不能确定他的立场是什么,我将不讨论这个问题。为了简化推理起见,我们可以把考虑到成本限制的自然责任或其它这样的道德原则叫做“弱责任”或“弱原则”,而把另外一种叫做“强责任”或“强原则”。
对罗尔斯来说,如果论证了自然的政治责任是一种弱责任,这将为他提出许多严重的问题。服从一种正义制度并在其中做自己的一份工作,这种要求是繁重的。公民的主要负担包括服从法律,缴纳赋税,在某种情况下服兵役(这可能会丧命)。这些要求以严重的方式影响到个人的生活,它们远远超出了由弱原则所提出的要求。因为可以假设作为代表的个人知道这一点,如果自然的政治责任是要求遵守法律,它就一定是个强原则,即使这带给人们极大的不便或损害,也要服从它。可能正是这种推理使罗尔斯在表达自然的政治责任时把成本限制问题排除在外(而在帮助建立正义制度的责任中是包括了这种问题的)。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成本限制问题在这里也可以很好地适用。而且,论证自然的政治责任是一种弱原则还会提出一系列不同的问题。在原初状态中,要证成一种强原则要困难得多。不用考虑,礼貌的责任和推进正义的责任在直觉上都是可接受的,并且可以在原初状态中被采纳。如果每个人行为都高尚一些,那么我们都会更好。由于普遍地坚持这一原则将对每个人都有利,所以作为代表的个人将采纳它。很明显,罗尔斯把支持正义制度的责任融合进了这一总体的应当正义的责任。然而,一般的责任只有当成本不高的时候才能得到承担。由于人性的仁慈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指望人们为了松散的普遍的善的观念而作出沉重的牺牲(《正》第117―178页)。我们不能假设一个强责任在直觉上是明显的或者会被作为代表的个人所接受。尽管罗尔斯的自然责任大体上与通常被看作对每个人都有约束力的道德要求是一致的,但是它们不至于强到要求人们牺牲生命的程度。在其它情况相同的情况下,对史密斯来说,冒着生命危险去帮助一个陌生人或对他表示尊重,这是一种份外行为(superogatoryaction),远远超出了自然责任的要求。[11]这与罗尔斯的讨论是一致的。关于份外行为――仁慈、怜悯和英雄主义――他说,尽管这样做是好的,但“它并不是人们的责任或义务”。“尽管我们有自然责任去产生极大的善(如果我们可以相对容易地做到这一点的话),但是当付出的成本很大的时候,我们就被解除了这种责任。”(《正》第117页)然而,如果强原则不能被作为自然责任的延伸而得到证成,那么它们如何被证成这个问题就必然会出现。我们必须追问,如果要求作出巨大的冒险或牺牲,为什么作为代表的个人会赞同一个强的自然政治责任?
与自由主义政治理论最重要的传统一致,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在其中强的自然政治责任无效的情形来证成它。在此,我的论证将从作为代表的个人的立场出发,把他们的目标和可以假设他们具有的社会知识考虑进去。我的目的是要揭示一个他们可能会接受的合理的道德原则。在原初状态中,作为代表的个人拥有社会运行的基本知识(《正》第137―138页)。这样,他们就知道他们需要某些由政府提供的服务作为满意生活的必要条件(关于这一点,见下文第7―8页)。一个权利与自由体系要存在,社会就必须稳定有序;每个公民必须免于强制性的干预,老百姓免于外来侵略者之患。同样,财产制度也需要法律与秩序。对这些和社会其它特质的需要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基本假设,也是作为代表的个人所具有的社会知识的主要特征。
尽管在政治义务的语境中,罗尔斯没有讨论这些问题,但是很明显,他是接受的。这可以从他对良心自由的讨论中看出来。“每个人都同意,良心自由要受到公共秩序和安全这种共同利益的限制。”对这种限制的推理如下:“一旦公共秩序被理解为每个人实现其目的(而无论它们是什么)的必要条件,结论就必然如此……政府维持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权利使别的事情成为可能。公共秩序是每个人追求他的利益、履行他所理解的义务的必需条件,如果政府想要承担它公正无私地支持这些条件的责任,它就必须具有这种权利。”(《正》第212―213页)
沿着相似的思路,在作为整体的自由体系的防御处在紧要关头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