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传旭:英国光荣革命琐谈(一)

作者:袁传旭发布日期:2008-08-01

「袁传旭:英国光荣革命琐谈(一)」正文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1688年的英国光荣革命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因为它保留了帝制,而法国大革命则是一场彻底的革命,因为它推翻了帝制,建立了共和。这种认识的依据源于帝制意味着专制、腐朽、没落,而共和制则体现了自由、民主、进步。可历史的本来面目却是,英国革命使议会对国王的斗争最终以胜利而告结束,它以不流血的方式完成了政权的更替,使得“议会至上”原则和他们前辈不懈争取的其他宪政原则终于得以确立,开创了人类历史的新纪元,成为人类宪政史上重要的里程碑。

在光荣革命前,国王詹姆斯二世由于违反前王国政府制订的有关限制不从国教者和天主教徒担任公职的法律,委任天主教徒到军队、政府、教会担任要职,支持任命天主教徒出任大学教授,撤销限制不从国教者和天主教权利的法令(不从国教者和天主教被贵族们认为具有激进和暴力倾向)。詹姆斯二世并且宣扬“君权神授”,逮捕新教徒,实行专制统治,导致与议会的斗争加剧。这使反对詹姆斯二世的辉格党和托利党人面临选择,废除帝制是否能够成功暂且不说,引发剧烈社会动荡是肯定的,即将“把国家投入到血泊之中,把他们的宗教、法律和自由带回到刚刚逃出的那种危险之中”。而且即使废除帝制,也不一定能够达到革命者想要达到的目的。殷鉴不远,十七世纪中叶,英国议会在与国王查理一世的斗争中,取得了胜利,将国王送上断头台,宣布建立共和。可是共和制并没有使人民企望的权利得到落实,克伦威尔利用通过战争积累起来的无法制约的权力武力解散了国会,以“护国公”的名义对国家实行了更为严厉的军事独裁统治。因此,辉格党人和托利党人选择了妥协,推翻詹姆斯二世以后,他们同意新教徒玛丽和其夫君威廉共同继承王位,由于威廉之妻玛丽是詹姆斯二世的女儿,使得王位的继承具有了合法性的成分。但他们向威廉提出了一系列继位的先决条件,限制其作为君主的权力,即要求王位的继承者威廉签署由议会提出的《权利宣言》。内容包括:国王未经议会同意不能停止任何法律的效力;詹姆斯二世的行为是破坏法律的行为;不经议会同意不能征收赋税;向国王请愿是臣民的权利,侵犯即为非法;新教臣民可以配备武器;国会内演说、辩论及议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议员选举自由。威廉接受了宣言,并经议会正式批准定为法律,即《权利法案》。政治需要妥协,而光荣革命被历史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奉为人类史上政治妥协的经典案例。

经验告诉我们,任何重大社会事件的发生都不是无中生有的,它们都有其深厚的背景,这种背景反映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研读英国的政治发展史可以发现,其法治文明是如此久远,在1688年之前,英国已经为其实现宪政完成了必要的铺垫,可以说,光荣革命是一件水到渠成的事情。

早在八世纪,英王在登基之前就要举行加冕宣誓:“保证教会、国家和人民的安全”,“保证维护法律”,“在司法审判中惩恶扬善,伸张正义”。如果国王违背誓言则被视为“违法行为”,有可能被废黜,甚至招致杀身之祸。自十二世纪起,他们就提出:“在法律面前,各种身份、各种阶级一律平等。”法律至上的观点在十二至十三世纪时已经成为多数英国人的共同信念,“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创造了国王,国王必须遵守法律”。

1215年,在贵族们发出对国王宣战的压力下,约翰王被迫签署被称为世界上第一部宪法性质的文件――《大宪章》。《大宪章》明确了法律至上、王权有限的原则,界定了王权,对封臣的权利作了全面的承认,明确了人民的财产权及继承权、自由人的自由及自由习惯。如,把自由权“授予吾王国一切自由人(至少授予贵族)”;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凡自由人未经其同级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不得被处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被处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约翰保证,“我们不愿向任何人出卖权利或正义,不愿对任何人拒绝权利或正义,更不愿迟延权利或正义的实现”。《大宪章》还规定,设立一个监督机构,通过贵族推举由二十五人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以监督《大宪章》的执行,并把武力作为最后的保留手段。《大宪章》在爱德华一世(1239―1307)时被最终确定;爱德华一世时,还制定条例,规定贡税或补助金,未经本王国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骑士、市民及平民中其他自由人同意,国王或其嗣君不得征收之。

《大宪章》以书面形式对王权作了限制,对人民的自由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它所体现和宣告的宪法原则要能真正发挥实际效能,必须借助一定的有形力量作支撑。几乎与《大宪章》颁布的同时,一套全国统一的法系――普通法开始形成。普通法由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巡回法庭所组成的专职司法组织,以及由职业法官和职业律师组成的职业法律阶层实施,因而,普通法从一开始就具有相对独立于王权之外的特征。随着普通法的发展,逐渐产生了维护公平、正义的衡平法,以作为对普通法的补充和救济,并确立了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

在贵族的压力下,1258年亨利三世签署了“贵族请愿书”――《牛津条例》,该条例规定,议会每年举行三次会议,由此,一个定期开会议政的机构――议会――开始形成。议会成员不仅有贵族、主教、大法官、各郡骑士,而且包含了市民阶层的代表――市民和下级教士。在中世纪的英国人看来,议会是改进行政和司法,分配正义的机构,承担外交、征税、司法上诉等工作。到爱德华一世时,议会已经塞满了经过英国法和罗马法训练的人员,能够非常专业地应付议会的所有事务。这使得英国的议会具有广泛民意基础,得到民众广泛的拥护,成为制约和平衡王权的有效力量,虽然在与国王的斗争中,时而处于弱势地位,有时甚至被强行解散,但相对议会,国王很早就不具有绝对的权力,大多数时间里,国王已不能离开议会独立行事。所以,在英国法治进程中,议会在其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社会各阶层通过议会来反映他们的利益诉求,使得社会的张力及时得到释放。

在1275年至1290年间,议会制定了三个《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了保护国民不受政府官员之侵害,教会的财产、地产完全保有的自由以及财产的继承和转让的权利。十四世纪,议会权力得到明显增强。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议会拒受王权的限制,甚至推翻能力薄弱的国王,如爱德华二世和理查二世。爱德华三世(1312―1377)时,下议院开始单独开会。议会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借贷款于君主或捐献于国王;任何人除经依法律正当程序审判,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使其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未经议会同意的所有税制都是非法的;下议院有权调查和纠正滥用职权的行为;检查公共财务和拨款,以弊政为由弹劾国王的大臣”。1341年,“议会要求国王对议会负责,法官和大臣由议会委任,得到了国王的认可”。理查二世(1367―1399)末年,议会坚持“国王应依靠自己的收入生活”。兰卡斯特王朝(1413―1461)时期,议会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两大原则:“各种财政案的决议,归下院主管;任何议案,非经上下两院同意,国王不得予以重视或表示赞同。”十五世纪和十六世纪,言论自由的权利逐渐在议会得到确认。十七世纪初,英国法院和下议院分别宣布,反对特许任何人包括国王对生产、经营的垄断和控制。在一著名的“垄断案”中,法院指出,特许生产任何产品的排他性权利是“对普通法及臣民自由的侵犯”。自此以后,关于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所有贫民的要求成了议会反对国王目的的主要武器。詹姆斯一世时代,议会对未经它议决的税收加以反对,并凭借弹劾权制约着各大臣的活动。1628年,查理一世接受了议会提出的《权利请愿书》,请愿书“请求国王未经《议会法》许可不得强迫任何人缴纳任何款项,任何人不因与此相关的事情或拒付而受到侵扰;任何自由人不得像从前那样被国王随意监禁或拘留;不得安排士兵或海员入住不欢迎他们的人家”。1679年,议会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人身保护令修正法》,以此限制王权,保障公民有反对自己认罪和“以惩罚对付犯罪”的权利。

无论是从英国法律的历史发展还是日常适用来看,英国“法律至关重要的一个特点是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哪怕是独任法官的地位及其尊严的维护和坚决服从”。另一方面,英国议会与法院表现了相互支持的特征。如,1637年法官就英国绅士汉普登拒绝交纳筹款一案宣布,“非经议会批准,国王筹款是非法的”。1660年,“威斯敏斯特议会宣言”规定:“任何涉及本国每个自由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诉讼,都应当依本国的法律进行裁定,而且议会不得干预日常行政,也不得干涉司法机构活动”。这就明确了“权力分立”原则。詹姆斯一世时代,议会主张有权宣告议员选举的效力,保护法院对于国王的独立。

个人财产权是人类文明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由社会的基石。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在英国法治史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他们认为“大财主至少会成为国家这艘船的压舱石”。英国议会对个人财产权予以了足够的重视,通过一系列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并且取得了控制税收、拨款的权力。伯克描述到:“在英国的议会里,对一块菜园的租赁权、一间茅舍一年的利润,对一座小酒馆或面包店的信用、对侵犯所有权的最微不足道的迹象,都比法国对属于那些最可尊敬的人物的最古老、最有价值的地产或对法国整个商业金融界的处理要更郑重得多。”英国人对立法权的权威怀有高度的尊重,但从未梦想过议会有任何权利去侵犯财产权,压倒惯例法。

与之相比较,法国议会(贵族、僧侣、平民组成)虽然形成于十四世纪,但没有定期会议制度,1614年召开最后一次会议,直到1789年大革命爆发前再未召开。法国大革命时期,国民议会却是一种破坏性的力量,一个无法无天的狂乱组织。追求所谓的“生而平等”,国民议会成了“抄没者集团”,成千上万的人不经起诉、听证和审判就被全部没收了财产,最后,全体法国国民的财产权遭到了剥夺。那些品位崇高、职责神圣、受人尊敬的社会贤达,沦落为一种贫困、卑贱、受人鄙视和受人施舍的状态,变得一文不值。

由此可以看到,在光荣革命前,英国人的基本自由权和财产权已得到实现,分权与制衡的宪政框架基本建立,法律至上、王权有限的原则得到了确立。需要指出的是,英国虽然发生过清教战争,但与欧洲大陆国家相比,其残烈程度和持续的时间都要小得多和短得多,并且,许多重大政治事件和重要法律的产生都是国王与贵族或议会通过谈判达成妥协而得到解决。人类的历史说明,利益的结合与对立,权力的相互争斗、作用和反作用,可以得出社会的和谐。引用伯克的话,互相对立和互相冲突的各种利益“是对付一切鲁莽的决策一道有益的障碍,使得深思熟虑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必然,使得一切变化都成为一种妥协的课题,自然而然就会得出节制;它们形成了种种气质可以防止粗暴的、鲁莽的无法无天的改革,并可以使得少数人或者多数人一切的为所欲为、不顾一切地运用权力永远成为行不通的事。社会的各个成员和各种利益的分歧,使得普遍自由的安全性得到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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