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明怀:乡村政治研究中的“保护―逆保护”

作者:郑明怀发布日期:2009-04-08

「郑明怀:乡村政治研究中的“保护―逆保护”」正文

摘要 保护关系与逆保护是人类生活中一种常见的交换关系,保护者与被保护者在资源占有、社会地位、社会影响等方面是不对等的,但保护者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成为被保护者,而被保护者也有可能成为保护者。在乡村政治研究中,特别是乡村干部之间的关系、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关系、村干部的腐败等领域,“保护―逆保护”成为一种具有一定解释力的分析范式。

关键词 保护主义;逆保护;乡村政治;分析范式

一、保护与逆保护是乡村保护主义政治的不同体现

保护关系是人类生活中一种非常普遍的交换关系,在政治学研究中,“保护主义”(clientelism,也有人称之为“庇护主义”)是指地位不平等的个人或团体之间为了利益交换而形成的非正式的权力关系,主要存在于规模较小的集体和原始社会里,在那里,地位较高的人(保护者)利用其权势和手中掌握的资源保护并施惠于地位较低的人(被保护者),而后者以追随和服从作为回报。[1](p130-131)保护者与被保护者在资源占有、社会地位、社会影响等方面是不对等的,往往是拥有较高地位或拥有较多财富的个人利用自己的影响或资源对地位相对较低的人提供的保护,是强者对弱者的一种保护。当然,保护者与被保护者的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特定的情况下,被保护者可以对保护者进行逆保护,“逆保护指的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人和群体,在接受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个人或群体保护的同时,寻找制度的空隙,利用自身的优势,对地位较高的人或群体的一种保护。”[2](p41)逆保护是弱者对强者的的一种保护,但并不表明原来的被保护者就成了强势的一方,总的说来,被保护者还是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

保护关系与逆保护一般是指保护者与被保护者的双边关系,但这种双边关系并不排斥中间人,因为保护关系与逆保护不一定只是在保护者与被保护者之间进行交换,在双方的交换过程中还有可能包括一种多边互惠的交换网络,保护者―被保护者这种双边结构在有中间人存在的情况下,就会转变为保护者―中间人―被保护者的多边结构,而中间人凭借自己的能力往往成了被保护者的保护者。

保护关系与逆保护都是一种特定的社会交换关系,交换可能公开进行,也有可能是私下进行,这种交换关系不仅存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集团与集团之间也存在这种交换关系,甚至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一种复杂的社会安排。诡异的是,虽是一种非正式的社会交换,在社会生活中反而非常普遍,甚至以合法化的形式掩盖了非正式的交换。

在乡村政治研究中,保护主义作为一种分析理论,在探讨乡村干部之间的关系、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关系、村干部的腐败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却很少有学者用逆保护的理论来探讨乡村政治。事实上,在乡村政治生活中,不仅存在保护关系,也有逆保护,保护与逆保护只不过是乡村保护主义政治的不同体现而已。

二、乡村干部的关系与“保护―逆保护”

乡村干部之间的关系是乡村政治研究的重要内容,但在不同的时期,保护关系与逆保护的程度是不同的。人民公社时期,公社干部对大队干部的保护是一种强保护;乡政村治时期,出现了村干部对乡镇干部的逆保护,但乡镇干部对村干部的保护依然是一种强保护;税费改革时期,特别是废除农业税之后,村干部对乡镇干部的逆保护进一步凸显,但乡镇干部对村干部的保护还处于微强地位。

(一)人民公社时期:强保护。《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规定,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乡党委是社党委,乡人民委员会就是社务委员会。”[3](p447)农村基层政权形成了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政治体制,公社干部拥有对农村资源和人员的绝对支配权,并以高度行政化的行为方式管理农村事务,公社干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和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和生产任务,尤其是必须完成国家规定的粮食和农副产品征购任务,同时监督、管理及协调生产大队的生产、分配等其它活动,大队干部则协助公社监督、管理生产队的生产活动,进一步落实国家的各项计划和任务。公社与生产大队是上下级关系,大队干部与公社干部之间是一种“顺从―服从”的关系,在公社干部面前,大队干部处于明显的劣势,没有什么资本与公社干部讨价还价。公社干部对大队干部的保护是一种强保护,这个时期并不存在村干部对公社干部的逆保护。

(二)乡政村治时期:强保护―弱逆保护。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来,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以及人民公社体制的解体,国家的权力上收至乡镇一级,将人民公社改组为乡(镇)政府作为国家在农村的基层政权,而将生产大队改组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乡村政治开始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乡村干部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乡政村治”模式在政策上关注的是农村的民主和村民的自治性,国家虽然部分缺位,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乡政却控制了农村,乡镇干部依然能对村干部进行强有力的保护。第一,同乡镇干部相比,村干部手中掌握的资源很少,其权力基础依旧十分薄弱,不得不依靠乡镇干部的支持,村干部在资源上依赖于乡镇干部。第二,乡镇干部拥有相当大的控制村干部的权力,村干部的政治前途往往取决于乡镇干部的认可,乡镇干部是村干部在政治上的后台。第三,一方面,乡镇党委不仅通过对村党支部的领导关系,也通过村党支部对村委会的领导地位,实际上取得了对村委会的领导权;另一方面,乡镇党委还通过对乡镇政府的领导关系以及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指导关系实现了对村委会的实际管理,从而使法定的乡村指导关系被虚置,乡村关系实际上成为命令―服从关系。

乡镇干部对村干部的保护依然是一种强保护,但由于村民自治的推行,开始出现村干部对乡镇干部的逆保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我国在村一级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村民选举,对村民负责。村干部由村民选举产生,并对村民负责,村民对其提供一定经济补贴,因此,村民自治权直接来源于农村社会本身。[4](p189)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工作上的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确认为村干部对乡镇干部进行逆保护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此外,在农村税费改革之前,乡镇政权虽然是我国的基层政权,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乡镇政权往往通过村级组织来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如负责征收国家的税收,完不成税收任务,就会面临一票否决的命运。乡镇干部要将农业税费收上来,完成国家任务,必须依靠村干部,甚至要巴结、讨好村干部,没有村干部的协助,想要完成任务几乎是不可能的。在税费征收过程中,作为资源占有较少、地位较低的村干部,能对乡镇干部进行逆保护。

(三)税费改革时期:微强保护―微弱逆保护。我国从2000年开始农村税费改革试点,2004年开始免征农业税试点,2006年废除农业税。税费改革在减轻和取消农民负担的同时,对乡村干部之间的关系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农村税费改革以后,乡镇基本上失去了财政来源,只有依靠上级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才能维持运转,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加强了乡镇政府对上级政府的依赖性,随着乡镇政府自主性的不断丧失,乡镇干部对村干部的保护能力进一步下降。特别是农业税的废除,乡镇政府不再需要村干部去征税,村干部也就不能从税收中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打破了乡村利益共同体,这使乡村干部之间的关系又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但村干部仍然需要乡镇干部的保护。第一,乡镇干部不再依赖村干部征税,也就没有必要再讨好村干部,相反,由于现在的村干部不再从村提留中获得经济报酬,而是从乡镇政府领取补贴和各种奖金,村干部想要领取固定工资以及其他的好处,就必须反过来巴结乡镇干部,只有在乡镇干部的保护下,才能得到各种各样的好处。第二,村干部如果不配合乡镇干部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执行上面的方针政策,也就难以得到乡镇干部的支持,那就很难做好属于自治范围的事情。第三,乡镇干部是体制内的干部,对资源分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搞好与乡镇干部的关系,村干部就能从上级政府手里得到更多资源。

但是税费征收并不是乡村干部关系唯一的纽带,计划生育、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合作医疗等等工作,都会使乡村干部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农业税的取消,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会改变乡村干部之间这种保护与逆保护共存的现状,但是并不会从根本改变这种现状,乡镇干部对村干部的保护与村干部对乡镇干部的逆保护还将长期共存。

三、村民同村干部的关系与“保护―逆保护”

村干部与农民之间的关系是乡村政治研究的又一个重点,而且,村干部与农民的关系更加复杂。在不同的时期,保护关系与逆保护的程度也是不同的。

(一)人民公社时期:强保护。人民公社体制是一种十分典型的命令体制,在政治上,公社加强了对农民的人身控制,国家组织的科层一直延伸到农民个人,每位村民都被严格束缚在人民公社内,农民不但没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也没有农产品的交换权,甚至没有最起码的劳动自主权,人民公社通过军事化的政治组织实行计划经济,不仅严格控制了农民的经济活动,还严密控制了农民的人身自由。在“三级所有”的人民公社体制下,大队干部由于掌握了资源的分配大权,有权决定农民的工值、利益的分配等,实际上掌握了农民的生计大权。在这种经济专制条件下,农民与村干部在政治上只能是一种服从―命令关系,在严格的控制之下,农民只能绝对服从,从而在大队干部的保护下获取生存资源。

在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下,国家的权力下沉至农村,国家与农民的关系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在阶级斗争仍然激烈、户籍管理制度非常严格的状况下,由于个人权利的弱少,在强势的干部面前,农民没有足够的力量在不平等的乡村权力格局中进行公开反抗,但这并不意味着农民不会做任何形式的反抗,事实上,也会有弄虚作假、偷瓜摸枣、磨洋工等农民的反行为。[5](p193)在詹姆斯.C.斯科特(Scott,James)看来,农民可以运用“弱者的武器” (weapons of the weak)来进行日常反抗,如行动拖沓、假装糊涂、虚假须从、小偷小摸、装傻卖呆、诽谤、破坏等等。[6](p35)但不可能以这样的方式跟大队干部讨价还价,更不可能对大队干部进行逆保护。

(二)乡政村治时期:强保护―弱逆保护。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实施,农户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农户取代生产队成为经济活动的基础单位,村落组织则失去了管理农民的手段。承包责任制也改变了村民与村干部的关系,村干部已经不可能再按人民公社时期那种大队干部对社员的强迫命令方式去布置任务。不过,分田到户以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集体税赋结算等制度保证了村干部对村民还有一定的控制和支配能力,在收农业税的时候,村干部可以为接受自己保护的村民谋取一定的好处。特别是村里有部分提留款,以及村民有承担村内公共工程的义务,村干部有正式权力对村民进行调用,可以对自身掌握的资源进行权威性分配。村民由于在乡村政治中基本处于从属地位,自身权利的维护难以通过正式制度得到实现,在村干部的保护下,村民就有可能得到更多的好处。

另一方面,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村委会选举工作已取得明显的成效,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与此同时,村委会换届选举中的贿选现象也在进一步增多,贿选是村民对村干部进行逆保护的重要体现。选举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保护双方的不平等关系,村民自治的推行,竞争性选举的引入,村民手中的选票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制约村干部的手段。选票是村民进行逆保护的有力武器,如果村干部在任期内不给予选民一定的好处,在下次竞选的时候,谋取连任的村干部就会遭到村民选票的惩罚。

(三)税费改革时期:微强保护―微弱逆保护。税费改革时期,农民对村干部的逆保护进一步凸显。第一,村民几乎不用跟村干部打交道,也不用巴结、讨好他们以捞取好处,村民是“有吃有喝不理你,有房有地不求你,出了问题就找你,处理不了就骂你”,而村干部是“进了乡里看领导脸色、走到村里看村民脸色”,执不执行乡镇政府的政令,要想完成乡镇干部布置下来的任务,还需村民的积极配合。第二,取消农业税后乡镇干部不再指望村干部协助收税费,乡村利益共同体不断瓦解,乡镇干部不再主动积极地为村干部提供庇护,乡镇干部没有必要顶着违反《村委会组织法》的压力去干预选举,村委会选举成了村庄内部的事情,没有乡镇干部的干预和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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