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法经济学解读」正文
内容提要: 现行法律未分别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给《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的适用带来了困惑。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集体土地征收应采取“二元化”的补偿模式;基于法经济学分析,在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假设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应以其市场交易的均衡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分别采用年平均产值、失地农民转业培训标准、居民社会保障标准,作为其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以延期收益损失作为补偿标准;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征收补偿标准。
关键词: 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征收补偿标准 法经济学
土地征收补偿是当前农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注: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涉及征收纠纷问题,这其中又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参见孔祥智:《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受偿意愿”(WTA)和补偿政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就理论层面而言,学界对土地征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农地征收目的的正当性,即“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1]二是,农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即农地征收补偿标准、范围及程序的正当性。[2]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并非易事,对土地征收实践中公益目的之确认更是难上加难。据此,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就成为实现土地征收正当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内容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它是征收补偿额度的计算依据,直接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因此,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3]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及“平均年产值”的补偿标准。另外,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将社会保障费用也列入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但对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标准未加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对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未加规定。可见,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之间应具有何种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给实务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带来了困惑。
一、土地征收补偿模式:“一体化”或“二元化”
基于对土地征收客体的认识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及“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所谓“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仅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故仅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所谓“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不仅应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且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故而对两者均应进行征收补偿。可见,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唯一的征收客体及补偿对象,故只须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留多少补偿款,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分得多少补偿款,仅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然而,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土地征收的客体及补偿对象,因此,不仅应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也应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可见,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厘清我国应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问题。
基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物权法》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未作规定,只是在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确立了“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而《物权法》第132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何种征收补偿模式,但已为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预留了法律适用的解释空间。
对于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学者之间亦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2]亦有学者主张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4]相较而言,我国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更为妥当。其一,基于理论层面而言,虽然“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具有征收成本低、征收效率高等方面的优点,但适用此种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一是,《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独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项物权性权利。(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物权性权利,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是否登记可分为债权性权利和物权性权利两种。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态,故而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权利。)土地征收不仅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可见,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农地物权结构体系不相吻合,故而缺乏正当性。二是,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无法确保承包方享有话语权,致使承包方的知情权、异议权及财产权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虽然,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可以由其依照一定程序酌情分配给承包户。但鉴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民主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容易诱发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其二,基于立法层面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32条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但该法条却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承包方有权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显然,《物权法》第132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以“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为预设前提。据此,我国完全可以依据“有利法优于不利法”[5]549的原则,基于对社会效果和目的的衡量,采取社会学解释方法(注: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将运用社会学方法,通过对社会效果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见胡建淼:《法律适用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对该法条进行解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以避免“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假设
如前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上分别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不过,为了构建“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补偿标准的分析框架,本文先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预设前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分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基于比较法视角之考察,域外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1)完全补偿原则,即对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其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诸如感情因素等方面的非经济损失。比如,加拿大在财产征收中征收补偿价格往往要高于市场价格的5%―10%。[6](2)公平补偿原则,即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其征收补偿的标准,而对征收所导致的被征收方的诸如感情因素等非经济损失不予补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市场价值之公平补偿就是完全补偿,但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较好地阐述了完全补偿与公平补偿之间的差别。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应被认为是只要支付市场价格就可以了……。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补偿不是完全的补偿,因为市场价格不是每个财产所有权人赋予其财产的价值,而仅仅是边际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赋予的价值,且其边际性是外在的和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许多所有权人的边际性是内在的和主观的,即所有权人由于拆迁成本和对其财产具有的情感或特殊(可能是怪诞的)的需要,对其财产赋予的价值往往会大于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对这些所有权人来说,如果政府征收他们的财产而仅仅给予他们市场价格的补偿,那么这些人就会感到受伤害。征收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们从财产上所获得的附加价值或私人价值。但是,只要征收是用于公共使用的目的,公平市场价格便是公平的补偿。”[7]例如,美国基于联邦最高法院1878年的一个判例形成了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注:Boom Co.v.Patterson.98U.S.403.(1878).)(3)适当补偿原则,即基于公益目的之需求并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予以适当地补偿。例如,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注: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至今没有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致使地方政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问题上“各自为政”,分别采取年产值倍数、区片综合地价等多种征收补偿标准。[2]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然的合法性,而都必须以服务人类、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为其合法性的根据。”[8]而法律制度欲达致服务人类,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之目的,必须以考量法律制度赖以运行的社会背景为前提。据此,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的确立,应立足于我国土地征收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之考量。我国土地征收的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为:其一,我国尚处于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阶段,经济的高速增长迫切需要大量的非农用地。由于我国城市土地资源整理可挖掘的潜力不大,土地征收仍将是当下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非农用地的最主要来源;其二,我国实行年产值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等较低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已经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因土地征收补偿而引致的上访甚至“自焚”事件频频发生;其三,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土地“圈而不用”、“多圈少用”现象比比皆是。上述第一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不宜采取完全补偿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农地征收成本过高,从而减少非农用地的供应量,阻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因征地而导致的诸如感情伤害等诸多非经济损失是不好衡量甚至无法衡量的。[2]上述第二个、第三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也不宜采取适当补偿原则,虽然适当补偿会降低征地成本,但适当补偿不仅会极大地增加社会治理成本,并且会造成土地资源大量闲置。
相较而言,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应是我国的较佳选择。其一,诚如波斯纳所言:“对公正补偿要件的最简单的经济学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用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补偿规定,政府早已积极地去用土地替代对社会更便宜但对政府成本更高的其它投入了。”[9]可见,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可以内化征收成本,“唤醒”政府的征收理性,促使政府在征收决策过程中权衡成本与收益,控制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规模和数量,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由于所有人与购买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不尽相同,因此,标的物的价格并不仅仅是由所有权人决定的,也不是完全由购买方决定的,而是由众多所有权人与众多购买方之间相互博弈形成的。可见,以市场价值为基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就不会偏向于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任何一方,尽到最大可能的“自然公正”。其三,市场价值具有可操作性。完全补偿需要评估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非经济损失,而适当补偿则须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故而此两种补偿原则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完全补偿及适当补偿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相比较,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可操作性。可见,基于公平补偿原则之要求,我国应以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作为其征收补偿标准。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价值的确定
虽然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具有客观性及可操作性,但如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不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