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奋飞: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正文
引言
一般认为,中国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具有“流水作业”的构造特征,即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来掌控。其最大的弊端是,侦查游离于“诉讼”之外,并在“诉讼”中占据主导乃至“中心”地位,随后的起诉和审判环节很难发现和纠正侦查犯下的错误。正因如此,侦查被认为是决定被追诉人命运的阶段。[1]这不仅影响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水平,也增大了诱发冤错案件的风险。[2]“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核心要旨可归纳为“顺承”一字义中内含的服从、接受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对侦查成果的“逆来顺受”。这无疑背离了诉讼的基本规律,“现代司法所特别强调的司法裁判中心主义,不仅在观念上,而且在制度上都没有得到确立”,[3]也注定了本轮改革的必然性和必要性。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可归纳为“顺承模式”。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锋芒所指无疑就是这种长期饱受诟病的诉讼构造。不过,尽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立在应然诉讼规律的基础上,但却未必要复制西方式的诉讼模式。不少人喜欢用德沃金的那句经典名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来表达对中国司法权运行模式的变革期许,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四中全会并未摒弃公检法之间“配合制约”的关系定位,反倒夯实了“坚持”、“加强”的主体基调。换言之,公检法三机关依然会维系着宪法所设定的衔续关系。“流水作业”式的动态衍进模型,也不会因“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而被 弃。本文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为了塑造法院抑或法官至高无上的诉讼地位,而是着眼于批判性地继承原有的诉讼模式,使刑事诉讼的重心从侦查转向审判,以便案件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递次推进,而接受愈加严格的审核。这样,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处于后位的程序环节就可以通过逐层控制来提升案件办理质量。也就是说,无论是起诉较之侦查,还是审判较之起诉,抑或是救济审较之普通审,均可不受干扰地对案件进行独立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结论。对于这种预期中的诉讼格局,本文将其提炼为“层控模式”。
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的转型升级,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进路的一种理性解读,而非简单构筑于理论设想之上的臆断。显然,前述两种模式的演进过程已超越了中外比较研究的偏狭性,因为其建立于本土制度环境的需求。[4]此外,其微妙之处还在于,两种模式之间既具共性基础,又有个性差异。一方面,两种模式在主导价值、诉讼构造、主体关系以及程序流转形式上,具有一脉相承的关联,符合历史发展的继受特征;而另一方面,“层控模式”较之“顺承模式”,在优势地位的归属方、程序推进的流畅度、庭审价值的权重比、证据裁判的实现力以及资源配置的合理性等要素环节,又更加契合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显现了前者在后者基础上的改造与发展。
一、两种模式的中国叙述
“顺承―层控”的模式分类之所以能超然于西方的理论框架,与中国特有的司法语境密切相关。特别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体制内的政策性因素已为其发展脉络设定了边界,即“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5]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固然能够推进模式转型,但并不意味着前后两种模式的迥然对立。政治体制影响下的本土经验决定了二者具有共性基础,这也是“顺承一层控”模式有别于传统理论的别致之处。从系统论出发,“顺承模式”与“层控模式”的差异其实存在于功能层面,源自内部分子间的重新排列组合。具体而言,两种模式的共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犯罪控制为主导的价值诉求
“一项制度之创建,必先有创建该项制度之意识与精神。”[6]同样,一种诉讼模式的形成也是某种价值的自然产物。确切地说,文化观念形态促成了国家层面的法律价值标准,进而影响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长期以来,刑事司法在中国被视作实现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以体现国家权力的动员统筹能力。在这种精神的主导下,确保案件客观真相的准确还原,并通过严厉打击犯罪维系社会秩序稳定,必然成为刑事诉讼的首要诉求。因而在程序流转中,线性结构的效率特征得以张扬,侦查在诉讼中也占据了举足轻重的位阶,从而塑造了“顺承模式”的现实合理性。按照美国学者帕克的诉讼模式分类标准,其显然应归属于犯罪控制模式的范畴,即“抑制犯罪行为显然是刑事诉讼程序要履行的最重要的功能。”[7]
尽管中国当下的改革力图实现“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的转化,却不意味着作为主导精神的犯罪控制理念会被取代。即便构建“层控模式”的设想付诸实现,仍然不会脱离犯罪控制这条主线,而只是引入了相当的程序正义因子,以平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现实关系。再进一步说,中国刑事诉讼不会放弃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仍会尽最大努力还原事实真相,以“不枉不纵”作为司法核心利益。中国最高裁判机关在阐述改革精神时的表达,[8]就可以视作对犯罪控制思想的宏观诠释。而公诉机关在2013年重提“两个基本”的案件审查标准,也充分流露出其对提升侦控效能的急迫心态,表明惩罚犯罪的意识始终都未脱离司法改革的主流基调。[9]在“层控模式”的自洽性逻辑中,对于犯罪活动的控制仍优位于程序价值的维护,只是人权保障理念得到了强化,以防诉讼结果失真,产生冤假错案。由此,改革语境下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的转变,在价值观层面并未脱离犯罪控制的基本脉络,投射到刑事诉讼构造上,则表现为“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的延续。
(二)以“流水作业”为特征的诉讼构造
中国刑事诉讼构造之所以被冠以“流水作业”的称谓,就是因为公检法机关在审判、审查起诉、侦查三个程序环节各自成为了案件的主导者。这种纵向性特征突出了不同程序主体之间的接应关系,倾向于犯罪控制的价值维度。在刑罚的效率性与妥当性目标之间,纵向构造优先考虑前者。鉴于西方法律体系中,以裁判机关为中心的横向构造具有普遍性,[10]以“三角”布局代替线性模式,似乎早已占据了通说地位。然而,人们对横向模式的趋之若鹜,并不等于其具备现实必然性。“以审判为中心”事实上维护了诉讼结构的原有形态,换言之,脱胎于“顺承模式”的“层控模式”仍以“流水作业”为基础。
如果对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加以整体把握,就不难发现公检法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并未弱化,反成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关键环节。而所谓的“既配合又制约”,恰恰是“流水作业”形成的原因。本轮改革在维持上述关系的前提下强调审判中心地位,并非不明就里的矛盾行径。公检法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以《宪法》第135条为渊源,本质上是国家权力配置运行的基本遵循,并自成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11]而事实上,宪法条款已经排斥了“流水作业”被取代的潜在可能性。“层控模式”只是通过解释宪法条款的内涵预设,让公检法机关的权力配置趋向合理,从而扭转审判机关的被动地位,并消除“顺承模式”的结构性缺陷。
(三)以官方掌控为基调的主体关系
达马斯卡曾以官僚制的发达与否为切入点,形成了“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的分类理论。[12]这两种权力构造形态的认知,涉及到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的基本关系。在不少人看来,程序的正当性价值需要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趋向平等,且共同起到诉讼推进的作用。特别是那些不具有公权属性的诉讼主体,诸如辩护律师,如果能与侦控、裁判主体形成互动性的三角关系,将有助于产生具有较高品质的司法产品。然而,无论“顺承模式”,还是“层控模式”,以辩护权为代表的私权主体,都只能在公检法机关掌控的不同诉讼阶段中起到补充作用,而难以与其形成同位关系。[13]即便新刑诉法扩大了律师的权利版图,也不能从根本上扭转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从属地位。例如,侦查机关在采用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适用条件宽松,限制因素极少。根据需要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秘侦手段,对有关场所和人员进行监控、跟踪、窃听、盯梢等。[14]而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各种主客观条件限制在力度和效能上显然无法与之相提并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尽管要求强化律师介入,以促进司法行为规范化,却难以打破业已定型的主体关系格局。
同理,公民参与司法,虽有助于防止公权力专断恣意,但在中国其本质上并不属于分权手段。此改革进路带有鲜明的政治导向,与其盼望产生务实成效,倒不如默认司法民主的象征意味。[15]无论是人民陪审员,还是人民监督员,都无法构成分割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真实力量。前者只能在法官的专业优势面前唯唯诺诺,后者则从未被允许施展刚性权力。这也佐证了国家权力在程序推进中无可替代的主导作用,来自社会的力量尚不能与之“平起平坐”,而只能通过有限的参与起到协助、补充作用。“顺承模式”与“层控模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多元力量的介入程度,而不涉及参与个体的“流品”变化。[16]
(四)以案卷材料为媒介的程序流转
“阶层”特征显著的诉讼模式,需要微观的媒介物来联结不同的程序阶段,而案卷的价值就体现在此。“起诉状一本主义”曾被视作实现审判中心的必然选择。然而,1996年刑诉法并没有完全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采取了折衷的“复印件主义”。[17]然而,这种公诉方式在实践中却暴露出诸多缺陷,迫使新刑诉法又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主义”。这其实是立法者在理想和现实之间作出了倾向于后者的抉择。毕竟,向“起诉状一本主义”靠拢的努力已然碰壁。既然刑事诉讼依赖于公检法之间的程序接力,那就决然需要一定的媒介承转,而案卷笔录恰恰能够发挥“接力棒”的作用。实际上,案卷笔录在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具有不可或缺性。在缺少案卷笔录的情况下,公检法目前均难以履行职责,更不要说放弃案卷笔录了。因此,中国刑事诉讼的权力配置特征,必然要求以某种公文形式作为职权衔接的凭借。即便1996年刑诉法试图调整案卷笔录的诉讼地位,也难以得到有效地实施。事实上,以权力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大都不能排除来自于案卷的影响。[18]在权力布局未变的前提下,“层控模式”亦不能将案卷束之高阁,而只能着眼于在技术层面削弱其对司法官心证的不当干扰。换句话说,“层控模式”与“顺承模式”一样,也需要通过案卷完成不同诉讼环节之间的“串联”。试图将“起诉状一本主义”纳入“以审判为中心”范畴的努力,目前既得不到立法层面的支持,也难以在司法改革文件中找到依据。
二、两种模式的要素表达
“顺承模式”与“层控模式”均处在中国本土化的司法体系循环之中,展示出高度的现实合理化成分,而不是简单复制域外的诉讼模式,这也符合决策层对本轮司法改革的预期。不过,尽管“顺承模式”与“层控模式”存在共性基础,却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本质区别。无论是基本内涵,还是外在表现,“层控模式”与“顺承模式”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并构成了诉讼制度改革能否付诸实现的关键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