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 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

作者:陈光中   唐彬彬发布日期:2017-02-04

「陈光中 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正文

【摘要】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深化司法改革的新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改势必提上日程。本文主张,此次修改应体现以下重要内容:第一,将保障人权列为立法的宗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第二,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审判,完善管辖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第三,践行庭审实质化,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第四,完善辩护制度,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第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章中。

【关键词】 深化司法改革,刑事诉讼法新修改,保障人权,独立公正审判,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对本次司法改革提出了明确的目标、指导思想和一系列重要举措,其中相当多的内容与刑事诉讼制度有关,必须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才能保证改革于法有据。因此,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在2012年刚进行了修改,而且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却又不得不再次被提上修法的日程。本文从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着眼,结合对《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展望,着重谈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人权保障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程度的根本性标志之一。自2004年《宪法》33条明确作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以来,我国法律制度对人权的保障力度逐步提高。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这必然要成为当下司法改革,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中的重中之重。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某些不足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笔者就《刑事诉讼法》新修改如何进一步加大人权司法保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立法指导思想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前者体现了《刑事诉讼法》追诉与惩罚犯罪的功能; 后者不仅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还体现为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1]目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思想已经被许多官方文件正式确认,如《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开篇第1条便提出该规定设立的目的为:“依法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3条明确规定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1条也明确提出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1条和第2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任务。《刑事诉讼法》1条规定本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首先,“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潜在的内涵是通过惩罚犯罪来保障人民的权利,所体现的仍是打击、惩罚犯罪的目的,并未涉及到人权司法保障的宗旨,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其次,单纯从“人民”二字而言,人民是一个政治范畴,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概念。在外延上,并不包括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有相当一部分也可能不属于“人民”的范畴。[2]保护人民并不能涵盖所有案件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人。因此,笔者建议将第1条中的“保护人民”改为“保障人权”,以此来表明《刑事诉讼法》所需要保障的是一切人的权利,自然应该重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更加符合刑事司法规律。同时,《刑事诉讼法》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该规定从文字逻辑来看,是通过“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实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前后呈现出一定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这不仅存在明显的逻辑缺陷和文字弊病,更把“人权保障”淹没在诸多并列的任务之中,贬低了它的价值地位。

在寻求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1条和第2条的最佳路径上,笔者认为可以先参考其他法治国家的立法经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在开篇第1条就提出“本法的目的”是:“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列,并且未将立法的目的与任务进行区分;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6条“刑事诉讼的目的”规定:“(1)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目的:①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②维护个人免受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指控、判刑以及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2)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和判处公正的刑罚,与不对无辜者进行刑事追究、免除其刑罚、对每个没有根据地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进行平反,同样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该条文也体现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也未将刑事诉讼的任务与目的进行分别规定。

参考外国立法经验,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整体格局的考虑,笔者认为在修改时可以将1条和第2条合并为一条,具体规定可表述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基础性、关键性原则。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宣言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宣判有罪之前应当视为无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大会在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再次强调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为该原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实施提供了依据。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发展,各法治国家也逐步接受了无罪推定的理念,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予以确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告人在被判为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大韩民国宪法》第27条规定:“……(4)刑事被告人在被判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每个被指控犯罪的人,在其罪行未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证实,未被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之前,均被视为无罪”。

根据联合国文件以及各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无罪推定的内涵应该包括:首先,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都应该被假定为无罪;其次,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法院才能判定被追诉人有罪;最后,案件存疑时应该作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理。该原则是一种典型的法治思维方式,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中以无罪的地位来对待被追诉人,为其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禁止对其实施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能保障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该法12条、第49条和第195条所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内容已经体现了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然而,第12条的规定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尚有一定的距离。从文字上看,该规定所表述的意思是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被追诉人有罪,可以将其理解为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认为是有罪的人,但其表述重在强调法院拥有唯一的定罪权。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真正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不能认为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基于上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该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笔者建议参照国际人权公约的通例,将12条改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

(三)贯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内容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作证明自己有罪的陈述。作为一项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若干国际人权公约中均有明确规定,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明确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是被追诉者在被追诉的过程中最低的权利保障。欧洲人权法院更将其誉为普遍承认的国际标准,属于公平审判(fair trail)的核心内涵。[3]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50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地预防刑讯逼供,更好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上新的进步。

然而,《刑事诉讼法》118条又继续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93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就是说,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被告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不论是否为证明其有罪或者无罪的问题,都应该如实提供信息。在第50条赋予了被追诉人享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之后,又规定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看法:其一,有论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与沉默权相配套才能实现,因此,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沉默权。其二,有论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没有必然联系,而且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还要继续保留第93条如实供述的规定。其三,还有论者认为,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规定沉默权暂时不具备条件,但是如实回答还是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应当予以删除。笔者持第三种态度,认为如实回答的规定在客观上无法杜绝侦查机关滥用该项规定,容易将其演化为刑讯逼供的借口,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意愿作出供述。因此,应该将第118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内容修改为:“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以此来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的实现。

(四)调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73条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大类:其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此类犯罪嫌疑人一旦脱离控制,极有可能外逃,从而导致诉讼程序难以继续进行。其二,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是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情况,指定的居所俨然成为了看守所之外的准羁押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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