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祥壮:美国法院纠正错误终局判决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孙祥壮发布日期:2016-05-15

「孙祥壮:美国法院纠正错误终局判决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正文

引言

通过2007年以及2012年的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上述立法修正的过程中,我国自身的司法实践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的立法例,被广泛地讨论和引证。然而,在立法修订的讨论和征求意见阶段,一些专家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与我国再审程序类似的纠正错误终局判决的程序。在上述两次立法修改中,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是重点修订章节,各方花了很大的努力,但遗憾的是,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判决的终局性仍然易于受到挑战。基于美国发动重新审判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均非常严格,本文尝试作一比较研究,期冀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所裨益。

一、美国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一)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作为保障当事人在法院主张权利和实现权利的程序规则,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基本法律规则。[1]美国联邦法院由三级法院组成,即地区法院、上诉法院[2]和最高法院。州法院体系由各州自行架构,包含下列四级法院中的几种或全部,即有限管辖权法院(如小额速裁法院)、普通一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以及终审法院。[3]由于美国联邦主义的政治架构,州法院可仅遵从其州的诉讼法,而不必然适用联邦法律。193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相关法典(28 U.S.C. 2072)授予的立法权,制定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规则)。该联邦规则原先为联邦法院系统设计使用,但后来大多数的州陆续选择采用或效仿该规则,带来的效果是,联邦规则目前为美国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所采用的程序。[4]基于联邦规则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巨大影响力,研究和探索该规则的重新审判程序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美国类似制度的主流脉络。

1.再审事由。美国重新审判的动议(或申请)是对已经审判的案件请求再次审理。[5]因之,其功能类似于我国的再审程序。联邦规则的第7章规定了对终局错误判决予以救济的程序。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国家民诉法所规定的一样,该规则第60条(a)以及第61条明确规定笔误和无害错误并不是申请重新审判的理由。但在第59条规定,如果判决形成之后的28日内,当事人可以两种理由申请重新审判。具体规定为,“法院可根据申请,对下列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争点作出重新审判的决定:(A)在陪审团审理的诉讼中,重新审判的理由是从前被美国联邦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普通法所承认的任何理由;或者(B)在非陪审团审理的诉讼中,重新审理的理由是从前由美国联邦法院在诉讼中根据衡平法予以认定的任何理由。”[6]在第60条(b)中明确规定,在终局判决、裁定形成之后的1年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当事人可以6种理由申请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具体规定为,“根据申请和正当的条件,法院可以以下理由给予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终局判决、裁定或程序的救济:(1)错误、疏忽、突袭或可原谅的过失;(2]新发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在依据本规则第59条(b)规定申请重新审理期间内,即便相当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新证据;(3)欺诈(无论规则前文称之为内部的还是外部的)、虚假表示或者对方当事人的其他不良行为;(4)判决无效;(5)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作为判决基础的前一判决已被推翻或撤销,或该判决适用于将来会不公平;(6)其他任何救济判决的正当理由”。[7]上述纠错条文体现了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正直和诚信,并表明其有能力管理自身事务。[8]

2.启动方式。第59和60条规定了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和依职权重新审判两种方式。申请依职权启动是指重新审判是基于法院的意志或者说不是基于当事人动议的原因。尽管不同巡回上诉法院理解第60(b)条是否存在依职权启动问题上存有分歧,但许多学者分析称,从上下文中能得出规定了依职权方式。[9]

3.申请时限。第59条规定了基于法律和衡平事由的,28日内提出,意在提供快速的救济通道;第60条规定了依第1、2、3项事由申请的,须在判决形成后1年内提出,第4、5、6项事由的,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4.管辖法院和法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和法官,但基于美国一审法院处理认定事实的职责分工,该申请一般由原一审法院的同一法官处理。美国民事纠错的逻辑是,如果主审法官未通过重新审判纠正其自身造成的错误,当事人很可能诉诸费事耗力的上诉来解决问题,很可能在得到公开的判决书中推翻其裁判。没有法官愿意被别人推翻自己的判决,因而基于各种原因考量,如果当事人说服该判决存在可推翻的错误时,该法官会主动采纳建议并重新作出裁判。[10]

(二)美国的司法实践简况

在美国,重新审判案件数量相较于其整体案件量来说,比例非常小。根据最新的联邦法院数据,2014年联邦地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为303820件,比2013年283087件上升了12%。[11]以2004年开庭审理数3951件为例,占联邦一审受理案件数的1.7%。 [12]近年来联邦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数呈下降趋势,即便同期案件总数有所上升,故其开庭数估计也会少于5000件。州法院是大多数民事案件处理之地,2005年通过陪审团或法官开庭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包括侵权、合同和不动产纠纷)约为26960件,仅占其处理的740万件民事案件中的很小比例。[13]尽管没有其他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数,有关研究表明州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数占所有民事案件数低于1%。 [14]因而,可以相对保险地推测,每年美国联邦法院以及州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总和应当低于8万件。重新审判案件作为纠错的特别补充程序随之也使用得非常少。根据杜克大学斯蒂芬•萨切斯(Stephen Sachs)教授介绍,司法实践中动用重新审判的案件极少,相比之下,第59条及时救济条款比第60条要用得多,由于没有这类案件的统计数据,他估计不多但也不会低于1000件。笔者理解,导致该结果有下列原因。

其一,该规则第60条本身具有较为明确的语言表述且能够被严格遵照执行。第60条规定实际比之直白语言的内涵赋予了更少的权力来纠错。除了第60条(b)(6)中“任何其他能救济的理由”以及第60条(c)中“在合理期间内”,表述的有些含糊,其他表述均十分清晰。为了避免裁判没有终局性,第60条(b)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限缩性解释,且法官能够严格适用该规定。比如,当存在新证据能重开判决的,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必须证明该证据将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15]在其他解释第60条(b)(2)的判例中,新证据需满足以下5项条件:1.该证据必须是庭审后发现的证据;2.提出方必须有发现新证据的勤勉情形;3.该证据不仅仅是补强性的;4.该证据必须是重大证据;5.该证据必须是导致再审并很可能改判。[16]

其二,联邦规则自1938年生效以来一直致力于查明事实的修改和探索。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体系有两项职能:查明事实和裁判纠纷。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几乎在所有情形下均是查明事实第一位,裁判第二位。通过创建审前会议、简易判决以及后来引入的发现程序(discov-ery),联邦规则使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能够获取证人证言、书证以及当事方和目击证人的宣誓证言。该规则克服了一直困扰普通法程序中固有的主动调查取证不足的问题。

其三,美国民事诉讼中开庭审理数消失的趋势也导致了更小数量的重新审判案件。调取和查明证据的程序越好,就越能提升和解(settlement,区别于调解)解决纠纷并由此减少了对法庭审判的依赖。[17]尽管对发现程序等存在不少批评意见,但联邦规则引入发现程序之后,使得几乎所有案件无需开庭审判就已经达致和解或化解。自1930年代以来,民事案件开庭审判的比例已经从20%下降至联邦法院低于2%和州法院低于1%。 [18]美国还有发展完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使得纠纷解决在法庭之外。越少的开庭审判案件,带来越少的重新审判的申请。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

(一)《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兼具大陆法系传统以及中华法系传统。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以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而确立。[19]直到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2012年两次修正,基本模式未脱《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故也就未脱前苏联重视监督审的模式。无论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还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均是整个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制度的惯性,这一特别程序仍处于现行法典的明显位置,近年来的每次修法和制订司法解释均为聚焦之重点。《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6个月内以13项再审事由提出再审申请,另外新证据等4种事由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事由存在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1.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13项再审事由可分为4类:第200条第6项为法律适用事由;第1、2、3、5、12项为事实类事由;第4、7、8、9、10、11项为程序类事由;第13项为审判人员违法违纪事由。

2.启动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99条以及第208条分别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主渠道,检察机关抗诉为补充,依职权再审兜底。

3.申请时限。一般事由申请需遵循6个月的规定,新证据等4项事由另有6个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未对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以及依职权再审设定时限。

4.管辖法院和法官。为了避免原审纠错不力以及解决当事人担心原审不能自行纠错的疑虑,《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为原则,一方人数众多和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还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进入再审的,法院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简况

2012年和2013年,我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分别为730万件和770万件。各级法院约每年受理10万件再审申请,经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后裁定再审(主渠道)以及抗诉再审的,约33000件案件。[20]与美国数据相比,我国申请再审和再审数依然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缺陷,但更大程度上折射出《民事诉讼法》第一审、二审程序筛选过滤案件功能不足。笔者理解,导致该结果有下列原因。

其一,《民事诉讼法》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宽泛的再审救济途径。不仅有三种方式―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依职权,而且有13项再审事由,特别是一些事由表述上含义模糊,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由中何为“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识上并不一致,使得再审入口更宽。基于对审判公正的怀疑,立法本意依然是偏重于解决“申诉难”,而不是偏重于维护裁判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

其二,没有在上诉制度中安排特别的审查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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