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燕:推定在书证真实性判断中的适用

作者:张海燕发布日期:2016-05-30

「张海燕:推定在书证真实性判断中的适用」正文

内容提要:书证的真实性判断是各国民事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之一。我国法规范层面长期以来一直缺乏书证真实性判断的明确规范,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才首次确立了公文书证实质真实的判断规则。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可以发现推定在书证真实性判断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法规范层面应进一步完善书证真实性的判断规则,正确适用推定并充分发挥其在事实认定中的积极作用,具体做法如下:应当适用推定来判断公文书证的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当事人可以推翻报道性公文书证的实质真实推定却不能推翻处分性公文书证的实质真实推定;可以适用推定来判断私文书证的形式真实,但应限制当事人滥用私文书证形式真实的异议权;不应适用推定来判断私文书证的实质真实,因其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关 键 词:推定  公文书证  私文书证  形式真实  实质真实

书证的真实性判断是各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之一。书证的真实性是指书证所记载的名义人及其所表达的内容是真实的,包括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两个方面。①书证的形式真实是指书证本身真实不是伪造的,书证的实质真实是指书证所表达的内容符合真实情况或者体现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真实是对书证存在真实与否的一种检验,但形式真实的书证不一定实质真实,如书写人受到胁迫而制作的书证。书证的真实性判断对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意义重大。法官应当如何来判断书证的真实性呢?宏观观之,书证真实的鉴别方法通常包括核对、辨认、鉴定和推定四种。其中,推定在法官判断书证真实性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②本文的研究对象也正在于此。在该研究主题中,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推定在书证真实性判断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推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全部判断?等等。然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规范层面尚缺乏关于书证真实性判断的明确规则,③又加之理论界亦缺少关于书证真实性判断的统一理论指导,导致实务中法官在判断书证真实性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和理论指导,表现在行为状态上便是法官过度倚重和依赖书证,只要有了书证,不论公文书证还是私文书证,都如获至宝,而忘记了书证仅是一种证据类型,其适用也应当符合并遵循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判断规则。从结果层面看,法官对于书证真实性判断的实务做法,会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并进而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最终的诉讼胜败,亦是决定法官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关键因素。鉴于此,本文将书证的真实性判断作为研究对象,从司法实务入手分析,以期能够对我国书证理论研究和民事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本文之所以仅选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作为考察对象,是因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书证的一种基本分类,并且分别适用不同的真实性判断规则。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则不区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统一称之为书证(documentary evidence),关于书证真实性的判断,其一般规定多种验真方式,并由法官自由决定采用何种验真方式。本文选择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包括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作此选择,是因为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书证真实性判断的立法例基本能够代表大陆法系的整体立法风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是书证的一个最基本分类,该区分的主要意义便在于两者真实性判断的规则不同。④我国书证的真实性判断也是区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而分别进行,因此,本文接下来的论述便建立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二元区分的基础上。

一、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判断及推定的适用

(一)应当准确界定公文书证的概念

关于公文书证的概念,我国学界观点未尽统一,学者经常在不同语境中使用。有学者主张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有关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例如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专利证书、公证书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高等学校出具的学位证明等。⑤有学者主张公文书证包括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⑥有学者主张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依照一定程序和格式,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各种文书。⑦还有学者主张公文书证仅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事项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法定方式作出的文书。⑧在法规范层面,我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了公文书证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14条明确规定公文书证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

我国学界观点及现有法规范均将公文书证界定为特定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但存有争议的是制作主体的范围不同,即公文书证的制作主体是否应当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企业。对此,笔者主张应将公文书证制作主体的范围界定为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此界定,公文书证就是上述主体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制作的文书。公文书证记载的内容应当是制作主体行使职权表达出的意思。那种将公文书证制作主体范围尽可能扩大的做法可能存在两方面危害:一是容易模糊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的界限,二是会使法官误将私文书证认为公文书证,⑩弱化对其证据资格的审查并会不当提高其证明力,这对非提供公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不公平。鉴于此,厘清公文书证制作主体的范围意义重大,其是科学界定公文书证概念进而准确判断公文书证真实性的关键。

书证根据记载事项的不同可被区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指出,“所谓的处分性证书,是指通过书面方式来实施法律上行为而形成的书证(例如,判决书、票据、遗书);所谓的报道性证书,是指记载有文书制作人见闻、意见、感想等内容的其他文书(例如,各种笔录、户籍簿、商业账簿、诊断书、日记等)。”(11)依此标准,公文书证根据其体现出的制作主体主观意思的不同,也可分为处分性公文书证和报道性公文书证。前者是记载公共管理机关意思表示的公文书证,如记载裁决或者处罚决定的公文书证等;后者是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或者认识的公文书证,如登记簿、户籍簿、医院的死亡证明以及学校的学位证明等。

根据前述关于公文书证概念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实务中争论较多的几类书证是否属于公文书证进行探讨。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公文书证?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12)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和鉴定结论而制作的一种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地位重要,但其在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证据之范畴。然而,对于其所属证据类型这一问题,我国目前观点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书证说(13)、鉴定意见说(14)和非证据说(15)三种观点。对此,笔者主张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属于民事证据类型中的书证,且属于公文书证,因为其是由具有公权力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作并体现其意思表示的制式文书,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

2.刑事讯问笔录是否属于公文书证?

刑事讯问笔录,是指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案件事实进行讯问所做的记录,其内容包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6)刑事讯问笔录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性文书,其虽然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但其内容仅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讯问情况的真实描述,记载事项中没有任何能够体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案件事实主观意思的信息。鉴于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制作的刑事讯问笔录不属于公文书证,仅仅是一种单位证明材料,是其他公权力机关查明犯罪主体和案件真相,鉴别和印证其他证据的参考,属于实质上的私文书证。既然属于私文书证,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前后几次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应当由法官依据私文书证真实性的判断规则,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最终形成关于刑事讯问笔录记载事项是否真实的心证状态。

同样道理,其他公权力机关制作的一些记录性书面材料,比如审计部门的审计调查报告,或者某些单位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均非公文书证,也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私文书证。

3.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出具的书证是否属于公文书证?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出具的书证并不当然属于公文书证。实务中,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出具的书证原则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其管理职责相关联的书证。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2款,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在该职责范围内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制作的书证属于公文书证,比如,村委会关于本村农民集体土地进行调整的文件。另一类是与其管理职责不相关联的书证,比如,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出具的对于村民年龄、婚姻状态、下落不明状态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等的证明材料。这些书面证明材料仅是一般书证,是实质上的私文书证而非公文书证。相反,针对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法院作出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判决书以及某自然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则属于公文书证。需要注意,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出具的与其管理职责无关的书证从外观上看类似于证人书面证言,但笔者认为其并非证人书面证言而是私文书证。理由如下:证人书面证言和私文书证虽都具有书面形式,但却存在本质区别。证人书面证言是指符合条件的证人因法定事由无法到庭作证时形成的对于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的一种书面陈述,其本质上是证人对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的一种书面陈述方式;私文书证则重在强调以其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记载事项往往会关系到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者终止,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外,两者形成的时间也不同。私文书证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就已存在,而证人的书面证言则出现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后。证人证言多表现为证人在法庭上应法官或者双方当事人询问而作出的口头陈述,书面证言只是在证人有法定原因确实不能到庭时才采取的一种迫不得已的书面陈述方式。

4.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17)是否属于公文书证?

长期以来,很多人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公文书证,具有比一般自然人之间形成的私文书证更高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原因有二:其一,这里的单位范围广泛,既包括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也包括不行使国家权力或者不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二,即使是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出具的书证也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文书证,另一类是与该类主体管理职能无涉的私文书证。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之范围与前述单位一致,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所有机关或者组织。该条中的“证明材料”也不同于公权力支配下制作的公文书证,其强调的是与公权力或者社会管理职能无涉的书面材料。由此,该“证明材料”在性质上属于私文书证,在诉讼中适用时,需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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