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正文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有效地追究和惩罚犯罪,公安司法机关需要采取限制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强制性措施,对于涉案财物采取搜查、扣押、查封、冻结、追缴、没收等措施,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乃至剥夺,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作了一些规定,但较为分散,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导致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过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均明确提出要“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所出现的一些问题,如随意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贪污、丢失、损坏、截留、挪用、私分、调换、违规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不及时返还,该移交的不移交、该接收的不接收,等等,从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制度和机制等方面加强了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规范化程度。由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执法司法环节,情况较为复杂,所以,《意见》重在明确政策或政策取向,为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提供依据。201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机制作出全面调整和完善,落实了《意见》的有关要求。上述改革举措对于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落实《意见》以及《规定》,我们尚需从理论上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检视,以便能够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从关注人身权到关注财产权
在刑法领域,早期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主要的刑罚种类,后来发展为以自由刑为中心,如今在一些国家罚金刑的使用率显著上升,“金钱化的自由刑”正在成为刑罚体系的中心。⑴与之相适应,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性措施体系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为中心到逐步增加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如贯彻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原则,强化保释金制度的功能以及健全财产保全制度等等。
为了打击全球范围内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具有剥夺犯罪收益、斩断经济诱因功能的刑事没收和民事没收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这种状况促进了没收程序从简单粗糙走向复杂精细,刑事司法领域的“对物之诉”日渐活跃。
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刑事证据制度从最初以口供为中心发展到以物证为中心、以科学证据为中心,这种变化带来了侦查手段、方式乃至侦查对象的转变,刑讯逼供为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普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侦查活动的重心从对口供的获取转向对实物证据的获取,在此过程中,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的作用愈加重要。
以上现象反映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上,那就是:从关注人身权到关注财产权,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议题,这就需要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经历“法律的正当程序”的洗礼。⑵
在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但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却一直是大而化之,法律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缺乏严格规制,司法实践中“重人身权保护、轻财产权保护”“强调定罪量刑的公正性、忽视财物处置的合法性”的现象十分突出。而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刺激了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利益诉求,进一步加剧了涉案财物处置的种种乱象。
在刑事诉讼中,与对人身权的保护相比,对财产权的保护显得更为复杂。如果说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以被追诉人为核心,但对财产权的保护则涉及被追诉人、被害人、第三人等多元主体;在保护的范围上,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在理解上相对简单,而“涉案财物”则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括作为证据的财物、附带民事诉讼中保全的财物、作为犯罪工具和犯罪收益的财物以及违禁品等等;在所涉及的学科领域上,对人身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而对财产权的保护则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诸多领域,明显体现出跨学科的特点。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显得较为分散、笼统和模糊,制度定位存在偏差,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亟待进行系统的考量和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数额越来越大,在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财产对于当事人的意义更加凸显,尤其是单位犯罪,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有时涉及众多员工的生存和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确立“人财并重”的司法理念,将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与人身权的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予以考虑。
二、规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基本原则
财产权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并受到多数法治国家的宪法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除非为公共利益,并按照法律及国际法普遍准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我国1982年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受到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视。
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要求,规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谦抑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承担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义务,对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国家不得进行侵犯。即便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可以对于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干预,但也不能任意妄为,国家公权力在公民个人权利面前应当保持谦抑的姿态,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不用或少用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强制性措施仅在例外情况下根据法定的程序才能采用;在适用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国家和个人的财产损失。
第二,平衡原则。该原则要求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制,应当在打击犯罪的必要性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应当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应当在保护被追诉者利益、保护被害人利益、保护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过去那种“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的观念应当予以改变,与此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不同的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一般应当经过中立的司法官事先批准后才能进行,并且遵循“令状主义”。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律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制,应当体现“明确性”的要求;令状必须具备“特定性”,即具体指明令状适用的财物、时间、根据等,以区别于“一般令状”,防止国家公权力漫无边际地行使。
第四,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必须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根据该原则,对付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以及所涉及的宪法权益存在相当的比例关系。广义的比例原则本身包括三项具体的原则:妥当性原则(也称“合目的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小干预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也称“均衡原则”)。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规定:“在审前阶段,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采取所有的强制措施时均应遵循比例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必须使干预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政府措施的严重程度与限制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的关系。”⑶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未作统一规定,相关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将涉案财物作为证据进行收集和调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种类。在“侦查”一章中,对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作了规定。搜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查封、扣押的对象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侦查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
其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三,专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该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的采用首先是出于收集实物证据的需要,它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发生关联,是因为部分实物证据本身属于涉案财物,典型的如在侵财型案件(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中的盗窃物、抢劫物、骗取物、侵占物等。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犯罪工具,如杀人案件中的枪支、爆炸物,伤害案件中的匕首、菜刀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赃款、赃物;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破坏的物品,毁灭物品后留下的痕迹;犯罪行为在人体、物品或有关场所留下的痕迹,如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的伤痕,作案现场留下的血迹、脚印或手印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掩盖犯罪而伪造的物品或物质痕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一些物品或物质痕迹。⑷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书证如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信件,贪污案件中的账册、单据,诬告陷害案件中的诬告陷害信件等。⑸对于实物证据,法律所关注的是它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及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等问题。如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系统的证据保管链制度,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建立严密的证据记录体系,制定并执行有关证据收集、运输、保管、鉴定的严格规则,包括对每一份证据进行独立包装,并在封口处加贴封条;根据证据的不同属性,采取不同的收集和包装方式;各追诉机关设置专职的证据保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