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中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问题及其完善

作者:王晶发布日期:2015-08-18

「王晶:中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问题及其完善」正文

【摘要】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案件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①在世界法制史上,陪审制度曾一度成为公正、民主的象征而被广泛采用,并且它也确曾唤起了人民的法律监督意识,促进了司法公正。但随着法律制度和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陪审制度的作用越来越微弱,而其固有的缺点却不断显现。因此陪审制度的衰落成为一种世界趋势。中国人民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中也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及其自身不足的不断突显,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开始减弱。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弊端加以剖析,并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以期从本质上变革现有人民陪审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关键词】陪审制度 独立行使审判权 监督职能

一. 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陪审制度最早产生于古雅典和罗马时期,是当时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近代西方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陪审制度在西方国家得到了广泛的采用和完善,主要有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参审制两种形式。进入二十世纪后,随着法制民主化和监督机制的完善,陪审制在西方国家开始衰落,英国,1946年正式废除了大陪审团;德国,1924年废除陪审制;日本,1943年停止使用陪审法,目前只有美国的陪审制度使用比较广泛。不仅如此,“越来越多的西方法学家否定陪审制度,认为陪审制度是纯形式主义的,陪审员既不精通法律,又没有司法经验,甚至还不懂法律,审判效率太低,程序繁琐,浪费时间。”②

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监督手段是伴随着司法体制的不健全而产生的。近代西方陪审制度的兴起,主要是资产阶级为了调动人民的革命积极性,促进资产阶级革命的开展,在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逐渐稳固和发展后,陪审制度也就失去了它创立的本意,并且在现代西方国家已基本建立了一套较完备的司法机制和监督机制后,陪审制度的监督作用也逐渐减弱,甚至由于其自身存在的弊端,如陪审团成员素质较低,诉讼成本过高等,而对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造成了一些阻碍,因此在世界范围内陪审制度逐渐退出或淡出司法实践。

在我国,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创立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③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六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在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由此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有了宪法依据。1978年制定的第三部宪法又将人民陪审制度列入其中,但进入八十年代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也开始淡化。在立法上,82年《宪法》中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制度,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取消了陪审原则,只在第10条规定:“除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一规定使陪审制度的使用具有了灵活性,是否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由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自行决定,并且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的执行也十分艰难,其监督作用甚微,“陪而不审”的现象十分严重,人民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司法民主无法实现,陪审成了虚设。

二.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专家、学者的观点

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发展前景,众多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展开了激烈的讨论。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移植于西方的,由于社会基础及状况不同,陪审制度在我国缺乏适用的基础,应该取消。另一部分学者也是绝大部分人的观点则认为,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有必要存在,它是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相适应的,是人民民主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人民陪审制度的有效运用可以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并且“陪审员相对于职业法官来说是代表社会而分享审判权的,他们的依法参加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并不是法官说了算,所以陪审员的参与也给法官提供了对抗外界干扰的有力武器。”④

(二)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违反宪法原则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即从国家根本法的地位上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由此可见,“审判权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审判权只能由经过专门训练,掌握法律知识的特殊的国家公务人员群体――法官来行使,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审判权。”⑤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是使陪审员发挥保证公民参与行使司法裁决权,这是与宪法相违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还对法官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可见陪审员并不是法官。但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一规定使不是法官的陪审员拥有了同审判员相同的审判权,这是与宪法也是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本身所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相违背的。因此我国原宪法在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后又规定了法院审理案件时要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本身就是一种立法冲突,是不合理的。现行宪法取消了人民陪审制度是立法规范性的表现,而其它法律、法规中所继续规定的人民陪审制度是违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是违宪的。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规定了人民群众有监督司法的权利,所以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人民进行司法监督的手段,它的存在是有宪法依据的,但事实上有关法律的规定使人民陪审员不仅被赋予了监督权,更有了同审判员相同的审判权,这便是与宪法中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相违背。

(三) 现行人民陪审制度操作困难

1.陪审员业务素质普遍不高,大部分人缺乏必需的法律知识,甚至不懂法,虽然他们可以凭借原始的是非感,通行的道德标准来裁判,但这也容易使他们的判断融入个人喜好或封建腐朽思想的残余从而产生偏颇,因此这种让外行人担任法官――陪审员对案件做出判决意见的做法是不合适的,而且即使让有很强法律基础的法学工作者参加到陪审员中,并只对案件事实做判断也是不适宜的,因为对事实的判断是构筑在对各种证据的听取和采信基础上的,而证据的采信是有法定原则的,这是一般法律工作者都难以正确掌握的,因此无论什么水准的陪审员对案件做出的判断也未必有专职的审判人员准确,所以赋予陪审员审判权对案件的正确审理是无多大助益的。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但与其硬要将本无审判权的普通的公民培养成具有审判能力的陪审员,何不将这些宝贵的人力、物力用来提高我们真正的裁判权的行使者――人民法官的素质呢?

法院对陪审制度也不够重视。由于陪审员本身的不足及法院系统本身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致使法院不愿实行陪审,认为这样又花钱又费力,而且有时还妨碍他们正常工作,所以有的法院基本不执行人民陪审制,有的法院即便邀请了陪审员参加审判,但也只是走形式,陪审员的意见往往不被采纳,长此以往陪审员丧失了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多是虽然参加了审判但总遵从法官的意志,因而“陪而不审”的现象十分普遍。

2.设立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之一就是监督审判,实现司法的公正、民主,但如果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相同的审判权,则更易造成司法腐败。因为作为普通群众的陪审员,没有受过正规的职业培训,往往比法官更少责任心,谁能保证,他们本身无私心甚至不腐败呢?且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陪审员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审理错误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事实上陪审员较职业法官更容易受到腐化,而无法实现其职责。

3.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改革中,着重强调了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并进行了主审法官制的尝试,审判权由法官专门行使是明确责任,增强法官责任感与业务素质的必需,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无形中加重了法官的工作强度,使其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对陪审员进行指导,从而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设置了障碍。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行政、司法权皆属于人民,司法机关的设立是为人民服务的,因此陪审制的存在表明我国的司法制度还不够健全,我们的民主还不够完善,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意识的不断加强,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深入,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必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三. 人民陪审制度现阶段存在的必要性及改革与完善

“西方学者主张废除陪审制度,是从其建立了对法官进行有效的制约机制为前提的,然而我国目前没有形成一套对法官进行有效制约的机制,法官的专横、司法腐败等现象还普遍存在,因而需要陪审制来对法官来进行制约。”⑥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虽然我们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仍要有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陪审制度仍可发挥其法律监督的作用,但必须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造。

立法上,为了维护宪法所确立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各诉讼法应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重新规定,使他们享有广泛的监督权,而不是与审判员享有同样的权利,切实发挥陪审员“陪”的监督职能,不再享有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具体应享有如下权利:了解案情;查阅审卷;参加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但不能行使调查、提问、查证、质证等审判权;参加合议;在审理过程中如认为程序、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任何方面有错误,均可当庭或在合议阶段向法官指出,并要求其改正,法官如不采纳,可向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反映。人民陪审员应履行如下义务:对庭审材料及合议庭讨论结果保守秘密;参加合议时只能就审判中的程序、证据采信等错误提出异议,而不能对审判结果发表意见,以维护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对在其能力范围内应该及时指出的错误,而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及时指出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立法还应明确规定陪审的适用范围,对现有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充,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任何种类的一审案件,对案情重大、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一审案件必须有陪审员参加,二审也应当有陪审员参加。除案情重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一般案件的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反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陪审员即应该参加审理。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都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要建立完善的陪审员选拔机制。明确规定陪审员的年龄、文化素质、政治素质、业务水平等,使陪审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履行监督职责时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应有一定任期(以3年为宜),陪审员经推荐和选举产生后,向全社会公布,法定期间内没有异议,报人大备案。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时则随机抽取一或三名参加案件审理(具体人数应视案件复杂程度而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至少有一名该方面的专业人员作为陪审员。

担任陪审员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在公民担任陪审员期间应正常支付其工资及各项待遇,违者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如陪审员没有单位,则应由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这样既对担任陪审员的公民有了物质保障,又防止了陪审员与法院或当事人之间有财务关系,从而保证了他们能够独立、公正行使监督职能。

以上,便是作者对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初步构想,以期对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有所助益.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民主和监督机制不十分完备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必须改变其参审的性质和固有的实行方式使人民陪审制度切实发挥其监督职能,有效的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和效率。当然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制度也许并不能像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解决审判人员的数量不足和越来越多的高科技高智能犯罪的判决吃力等问题,但这些问题不应靠人民陪审制度而应通过法院自身建设来解决。对于我国司法制度而言,当前最需作的应当是加强建设职业法官制度,逐步提高法官的素质,建立并促进法官遵守职业行为规则,促进司法职业化.人民陪审制度只是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形式,真正完善的民主法治的建立更重要的还是要靠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人民民主意识的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只有各方面共同努力才能创立一个民主公正的法治环境.

【注释】 

①《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新构想》 曾浩荣《法学家》2000.6

②《中外司法制度比较》陈亚宏,唐鸣著

③《中国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王琦 海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3

④同①

⑤《陪审制度改革断想》 何家弘《中国律师》 1999.4

⑥《当前我国法治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马骏驹 聂德家《法学评论》 1999.6

上一篇 」 ← 「 返回列表 」 →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