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华:法国民事司法改革论纲」正文
【摘要】法国现代司法危机最明显特征是程序缓慢,追求效率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为寻求司法效率提高,除在诉讼程序内部实现流程的简化之外,同时在程序内外推广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用。法国司法由此呈现多元化特征,即在“黑白分明”的传统审判特征之外寻求灰色地带的特殊正义。同时,亲民司法理念颠覆了司法高高在上、与世隔绝的冷漠形象,确立现代司法亲近于民的新形象,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2008年法国司法改革报告在上述司法改革措施的基础上,综合提出新理念,即和谐司法,作为法国现代司法改革的新主轴,旨在将当事人置于司法体系中心,强调司法为公众服务,推崇司法的可读性、便利性、可预见性。
【关键词】法国;司法改革;亲民司法;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和谐司法
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诉讼爆炸引发法国司法危机加剧,民事司法陷入严重的信任危机,被公众指责“太缓慢、太昂贵、太复杂、太遥远,且经常不确定” [1] WriteZhu('1');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1" name=1>[1]。由此,法国民众对司法改革提出下列诉求:要求程序简化;加快程序进程、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程序成本:推行法律简单化;消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成和解解决;法官应当多关注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实现上诉和再审途径的简单化。这些诉求成为法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司法改革者们首先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重要改革:引入法官在诉讼中的指导和监督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活动要服从法官的管理;诉讼中改变以往的对抗决斗场面,强调诉讼主体各方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合作,以促使纠纷的解决。法典的形式也发生重大变化:针对民众反映的旧法典条文晦涩难懂,新法典的立法者采取了简单和通俗化的语言,将旧法典在语言上进行了重要改革,尽量使法典能通俗易懂;同时,建立了适合各裁判机关的一般化规定,尽量避免各裁判机关适用程序的特殊化,使民众容易理解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
司法系统方面,1982年,司法部提出旨在提高司法效率的3步计划:(1)短期计划,增加法院的人员编制;(2)中期计划,简化司法机构的工作方式;(3)长期计划,简化诉讼程序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20。司法部宣称要将司法机构改造成一个满足公众需求的公共服务机构。1989年,又出台《旨在实现人性化的、现代的、有效率的司法》的改革报告,改革措施包括:实现法官职能的集中化,简化诉讼程序,实现司法系统的现代化,优化人员编制管理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23。
然而,随着诉讼爆炸的加剧①,虽然法院方面积极应对②,司法危机并未得到有效的消除。每年法院的案件积压数量仍然呈现急剧增长的趋势 [3] WriteZhu('3');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3" name=3>[3]。
同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诉讼程序(特别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和意义发生重要改变。程序“不再只是法律实践者解决纠纷的必要技术工具,而是法律秩序整体所共有的基石,成为‘追求自由、平等和博爱’的基本权利”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45。根据《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或称《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③而产生的新诉讼法学理论――“公平诉讼”(procès équitable)理论 [4] WriteZhu('4');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4" name=4>[4],颠覆了法国诉讼法学理论中诸多原有的概念和界限,促使诉讼程序价值的转变。诉讼程序的另一种价值,即实体价值愈发受到学者关注。“程序不再只是形式方面的,它已成为实体的关键。”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50“求助公平诉讼的权利作为程序的核心,已成为评估法院是否尊重实体权利的标准,因此它已实际上升为一项真正的实体权利。”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50通过结合欧盟法院和成员国国家的司法判例,法国著名诉讼法学家塞尔日・金沙尔(Serge Guinchard)对“公平诉讼”总结出两个标准 [2] WriteZhu('2');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2" name=2>[2]51:(1)制度标准:法院依法独立;司法权应独立于执行权;反对偏见。(2)程序标准:公正性(équité);高效性。
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为应对司法危机呈现的多重特征,法国民事司法改革围绕着多重主题而展开:诉讼效率;调解这一古老的手段成为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提出“亲民司法”的理念;“和谐司法”理念,强调司法为公众服务,推崇司法的可读性、便利性、可预见性。因此,法国现代民事司法改革的主题可总结为:有效率的司法、多元化司法、亲民司法、和谐司法。
一、有效率的司法
提高司法效率一直是法国司法改革的关键词。“时间不是法律的一种方式,而是法律的组成部分。程序和司法应当将其纳入运作的中心。” [5] WriteZhu('5');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5" name=5>[5]公平的诉讼是诉讼改革的最终目标;公平的诉讼应当是快速的(célérité)、诚信的(loyauté)、有效率的(efficacité)、有效力的(effectivité)。
(一)诚信原则实质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诉讼法应是“一部人际关系法和合作的法律,在这里诚信原则保证私人领域、道德领域和社会领域之间的沟通,平衡其中的对抗利益” [6] WriteZhu('6');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6" name=6>[6]16。根据跨国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应和法院共同承担促进纠纷的公平、有效、合理、快速解决的任务。2004年改革报告中建议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诚信且积极’促使诉讼程序的完成:他们应当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间完成诉讼程序中的行为。”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诚信原则实质上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有效的时间内”交换支持各自主张的事实依据、援用的证据因素和法律依据,以便有效组织抗辩。何为“有效的时间”留给法官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判断。根据最高法院2003年和2004年的判决,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期限届满前交换一项已持有数月的证据材料;或者,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前八日,当事人递交一份总结报告,且无正当理由证明其在之前无法递交报告的:这些“迟延”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报告因违反诚信原则而不予采纳。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05年的一项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没有在辩论终结前展示一份有可能改变法官观点的涉及选举秘密的信件,此行为违反了证据展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其判决理由中明确申明:“法官应当遵守而且约束他人遵守辩论中的诚信原则。”在法国,诚信原则的作用从合同法领域延伸至诉讼法领域,并且通过借助判例的作用,它正逐渐延伸至诉讼法领域的各方面,从某个阶段适用的原则转变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的本质就是强制当事人配合法官的指令积极完成诉讼行为,避免使诉讼成为双方突然袭击的不公平对抗的场所,裁判的结果应当建立在高效且尽可能查清事实的基础上。
(二)继续推进审前程序的改革
审前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最佳阶段。审前程序的改革包括:为庭审做准备,解决所有的附带事项,理清诉讼法律关系,查清法律事实;该程序自身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立功能。审前程序由专门的法官负责,称为审前法官④。审前法官的权力呈扩张趋势,垄断着纠纷从受理后至庭审开始之前的过程⑤。
1998年第1231号法令首先扩充了审前法官对附带请求和抗辩的审查权力。之前,该法官只能就形式方面的缺陷引起的延期和无效抗辩进行裁决。现在,审前法官可以就程序中的所有抗辩进行裁定,包括无管辖权、诉的合并、实体无效等的抗辩。此改革措施推行的目的就是“使进入庭审阶段的案件,全然去除所有程序上的瑕疵问题引起的争议:如此,诉讼程序截然区分为两个阶段――处理附带事件的审前准备阶段和实体判决阶段” [7] WriteZhu('7'); href="http://www.law-adr.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18#m7" name=7>[7]810。
加强审前法官的调解权力和诉讼进程的控制权力。
1.调解的权力
审前法官应当选择合适的时间启动调解,或自己负责调解,或委托司法调解员、调停员进行调解。根据2005年12月28日法令,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审前法官有权赋予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2.诉讼进程的控制权力
审前法官的重要职责是监督程序的诚信进行,特别是确保当事人意见和证据交换的准时进行。审前程序的发展趋势是要寻求法官权力扩张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强调他们之间的商讨,制定程序契约,共同确定诉讼日程。2004年改革报告中显示:“通过民意调查,我们发现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更多是因为他们不了解诉讼时间的具体运作。而并非是对程序拖延的一种实质性不满。如果当事人有可能自己通过诉讼日程(calendriers de procédure)对诉讼程序的时间安排进行协商,我们会发现协商的时间通常与诉讼的平均期限相等。”所以,要督促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依照审前准备法官的要求积极参与庭审的准备和纠纷的庭前解决。2005年12月28日法令允许审前法官在征得律师的同意后确定审前程序的日程。这个日程将写明当事人意见交换的可预见的次数和日期、审前程序结束的日期、辩论的日期。日程一旦确定后将不得违反,除非具备重大且有证明的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诉讼行为,审前法官可以部分终结审前程序:事后的补充只能在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重要的理由妨碍其完成诉讼行为时才有可能使法官撤销部分终结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