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司法伦理建设」正文
【摘要】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伦理的核心内容。实践中,检察伦理的缺失不仅会导致冤假错案和个案处理不公,而且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也无法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对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形成很大障碍。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义务,从客观义务伦理的内在要求和现实状况来建设检察机关伦理道德,并重点关注正义精神、公平意识、公益之心、法治信仰和诚信伦理。同时,还要认真研究检察官伦理建设的有效性问题,即尊重现实人性,固守“底线伦理”;发挥示范作用,形成“引导伦理”;重在制度建设,生成“规制伦理”;协调矛盾冲突,确立“至上伦理”。
【关键字】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职业伦理;法治信仰;底线伦理;规制伦理
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即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官职业伦理的重要内容。同时,检察官伦理建设尤其是对检察伦理基本准则的尊重和践行,对于履行客观义务具有基础性功用。本文拟研讨客观义务与检察官伦理建设的关系及检察官伦理建设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希求重视伦理建设,促进检察权运用的客观公正。
一、客观公正是检察伦理的核心内容
检察伦理,是指检察官在职业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遵循和实践的道德准则和伦理规范。[1]林辉煌先生称:“检察官伦理属于法律伦理与司法伦理之一环,乃在提示检察官之行为准则,是现代检察官的精神文明,更是检察体系的脊梁,为法律正义及司法道德的守护神,系检察官所应具有的一种谦逊、真诚的精神,对人、对事、对内、对外,严守分际,约束自己,有所不为,有所不取之准绳。”[2]
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或称检察伦理,以客观公正为其核心内容。1990年由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应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其职业荣誉和尊严;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以及维护人权;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对掌握的情况保守秘密;在受害者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应考虑到其观点和所关心的问题,使受害者知悉其权利;拒绝使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即便是在行使公民权利时,也应始终根据法律以及公认的职业标准和道德行事。[3]
上述检察官行为准则,其核心是不偏不倚、公正无私,体现于公平和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权,在职务活动中不偏倚、不歧视,保证公众利益并遵循客观标准,对嫌疑人有利不利的情况均应注意以及拒绝非法证据等。这些对检察官客观公正行事的要求,在一系列有关检察官职责和检察伦理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是一致的。如国际检察官协会[4]于1999年制定的《检察官专业责任标准和基本职责及权利声明》、2000年由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通过《刑事司法体系中检察的职责》、欧洲检察长会议于2005年通过的《检察官伦理及行为准则》(“布达佩斯准则”)等,均有精神一致,而且更为详尽具体的规定。[5]
将客观公正作为检察伦理的核心价值,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客观公正是设置检察职能的意义所在,因此也应成为检察活动的内在禀赋。检察官作为警察和法官之间的一种新的制度设置,其意义就是为了防止警察行为的无约束和法官的滥权,以检察官的监督制约功能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意义既可以从刑事司法体系的结构及关系法理来确认,又可以通过当初设立检察官制度的背景与初衷来判断。二是检察官是专司检控犯罪(有的国家包括侦查犯罪)的官员,打击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是他的基本职责,因此实现打击犯罪的效率对检察官不言而喻。而要特别注意的,是打击犯罪的同时不能忽略保障人权,实现效率更须维护公正。因此,超越单纯的控诉角色,以公正的方式和程序打击犯罪,是对各国检察活动和检察官最重要的提醒。这就使客观公正,包括超越控诉当事人的角色而履行客观义务,成为检察伦理中被强调的基本价值。即如台湾学者林慎志先生所称,检察官伦理规范解释,均应从“有利不利均应注意”的客观性义务,以及严格的法定性义务这两点出发。[6]三是从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体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来看,检察活动如悖离客观公正,将为刑事司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为检察官在刑事审前程序中,通过对侦查活动的主持或实施或监督的活动,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刑事案件取证和控诉的质量;而在审判程序中,检察官通过公诉制约审判,甚至形塑裁判。而在我国这种检察官具有审判监督权限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其影响审判的功能就更为强大。由此可见,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对侦查和审判发挥的重要作用,使客观公正的价值尤为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的规定,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忠诚、公正、清廉、文明”。检察官的公正性,表现在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要自觉遵守回避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要树立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人权保护意识,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上引基本准则是具有执行效力的适用于我国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准则即基本伦理规范。与国际法律文件普遍确认的检察官伦理规范相比,具有很大程度的一致性。也就是说,除少量条款外,我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反映了检察伦理的国际性准则。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我国以“忠诚”为第一位的检察价值,而国际检察法理通常以“公正”为检察最重要的价值。对忠诚的强调,与我国由执政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国家体制有关。在这种体制中,检察的独立性较为有限,而对体制和制度的“忠诚”被放在重要的位置。我国检察伦理中的“忠诚”包括对执政党的忠诚,[7]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严守政治纪律等”。同时也强调对宪法和法律、对国家和人民的忠诚,还包括“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勤勉敬业,尽心竭力,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等。因此,“忠诚”要求的大部分内容,与国际检察准则是一致的。不过,国际检察准则强调检察官不得参加可能妨碍其中立性、客观性的党派活动,尤其是将检察官视为司法官的法律体制,更强调检察官要超越党派利益,不受政治干预。因此,在政治要求方面,我国检察伦理体现了“中国特色”,但就公正价值及其具体要求而言,与国际检察准则应当说基本一致。
二、公正伦理缺失的危害及重建必要性
道德滑坡、伦理缺失的问题在我国社会转型的时期,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并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中国传统的思想文化体系,是以伦理为核心注重道德建设的体系。这种以仁义礼智信为核心的社会伦理以及以君臣、父子、夫妻为中心的家国纲常,虽有其维护旧秩序的消极一面,却也具有维系社会有序运作以及善良风俗的功能。但经近现代政治文化的冲击,加上“文革”等社会运动的毁灭性打击,传统的伦理道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摧毁;但另一方面,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新型伦理体系又未有效建立。尤其是改革开放推动的社会转型,市场经济释放并有效利用了人们的物质欲望及对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幸福生活的渴求,固然极大地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其间道德建设的实质性缺失,却使社会与个人的价值观亦向“惟己化”、“功利化”的方面发展,使社会价值重建成为当前十分迫切的社会问题。
有学者指出,“多数人对道德的坚守,需要三个条件的支持。一是个体对道德的坚守能够得到集体中其他成员的鼓励和尊重,他不会因为德行高尚而被集体边缘化,甚至作为弱点而被其他成员利用,以至于做一个有道德的人需要面临大的风险,付出大的代价。这当然也意味着,道德成为了一个集体的共识。二是一个社会由于传统、宗教、文化、制度等等原因,能够形成一套被普遍接受、内部和谐自洽的道德规范体系。比如,大家都认为说谎是不道德的,不仅个人说谎是不道德的,政党政府说谎也是不道德的,于是说真话就成为了真正的道德。三是至少有一群人出于纯粹心灵的需求而追求道德上的完美,他们对道德的坚守没有利益的衡量、得失的评估,他们在集体道德维系和提升中属于引领者。然而,以上三个条件在当下中国,概不具备。”[8]因此,道德滑坡、伦理缺失就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这甚至可能成为妨碍中国崛起,妨碍“中国梦”实现的瓶颈。[9]
在伦理缺失的问题上,我们需要检讨的是,为什么这些年我们已经注意到道德建设问题,并采取了一定措施,甚至提出了“以德治国”的口号,但收效不显。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官方的道德说教往往游离于人们的实际生活之外,未能妥当解决政治与德性的冲突,促进教化的良性制度建设未能跟上,从上到下言说与真实思想的背离、言说与实际行动的背离,导致道德建设的形式化和无效性。
社会的道德失范,不可能不延及司法。而且,由于司法在调节社会利益中的关键性作用,个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最容易向司法渗透。而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司法缺乏制度上的独立性以及精神上的坚守,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出伦理缺失,尤其是正义伦理缺失的普遍现象。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目前执法、司法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执法、司法人员的“信念缺失”,即“伦理缺失”:缺乏对法治的信仰,缺乏对社会公正的信念――上不惧天理,下不恤民情,缺乏内在的道德约束,如何行为往往只从自身利益考虑。从已揭发出的冤假错案和笔者的调研体会看,司法道德的下滑,有相当的普遍性。有的侦查人员,为了完成某项任务,不仅敢于制造假证,而且没有任何道德良心的自责感;有一部分检察官、法官,对他们自己也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被告进行指控、定罪,却也心安理得。司法腐败近年来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其普遍性和严重性,仍使人触目惊心。
伦理缺失对执法、司法的客观公正和公信力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一个突出表现是冤假错案和个案处理不公。一般认为,刑事个案在办理中,由于存在几个机关的相互制约,整体质量是最好的。然而,即使如此,近年来暴露出的刑事冤案仍然十分典型,反映了严重的问题,如杜培武案、腾兴善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张高平、张辉案等。对这些冤案,有的人认为,哪个国家都有冤案,这是法制的代价,不要大惊小怪。而且有些案件的冤错是前些年办案的结果,现在执法、司法活动也在改进。笔者亦认同这一观点,认为不能因此而抹杀我们执法、司法的成绩。在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突出的转型时期,执法与司法机构有效维系了法律秩序,保障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亦属不易。但冤假错案以及执法、司法不公的严重性亦不可小视。因为这些被揭露的冤案只是很小一部分,多数冤案错案并未报道,而冤案被揭露多因某种十分偶然的原因,如死人复活、真凶现身等。如果没有这种十分偶然的因素,这些冤案基本不可能启动再审。[10]因此,即使在这类案件中,沉冤能够昭雪也完全是小概率事件。而且,有一部分所谓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如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等,既无所谓“真凶”,“被害人”也不会复活,在定案后更缺乏纠错机会与可能性。
冤假错案的出现,固然在相当程度上与执法、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观念错位,如有罪推定思想严重有关,但是司法伦理的缺失,仍然是妨碍客观公正执法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最重要的原因。一是有的办案人员好大喜功,业绩至上,为了完成破案任务,不惜采取严重侵犯人权的手段,甚至甘冒产生假供的风险收集证据。有的办案人员甚至明知可能出现冤错,但为求办案业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