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卫球:如何健全当前的律师制度」正文
最近以来对于中国律师来说利好信息不断。先是,《人民日报》发文积极肯定了律师的作用。之后,前天(5月4日)中央政法委负责人又在中央党校“政法领导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幕讲话重点提到,“律师制度的健全、完善是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政法负责人接下来还讲了两句前所未有的重话。一句是“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句则更是为微信群到处圈引,“律师依法在案件细节上较真、在诉讼环节上挑毛病、在起诉书和判决书字里行间发现漏洞,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精准性、公正性。”此言可以说是大善啊!许多律师在微信里面甚至有些恍惚,觉得这不太真实,大概是“幸福”来得太突然吧。的确,这样的关于律师地位和作用的高位论断,近年以来还是第一次从国家政法负责人的口中说出来。吁呼,中国律师幸哉!当然,在此大善之言之后,如果有关方面(政法负责人直接点的是司法部)能够不折不扣地以此为认识,积极研究、快速推进,“抓紧修改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并在最快时间形成制度和运行机制,那么就是真的更好了。
笔者多年前在一篇小文感叹过,我们国家目前律师制度最大的问题是没有赋予律师应有的地位,由此导致了律师功能极其暗弱,进而使得法治难成。这种律师应有的地位是什么呢?就是此次政法负责人所讲的“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里使用的法律职业的术语,实际上就是指法治机构的意思。由我再来阐述一下,就是应该把律师作为法治机构的一部分来对待,律师像法官、检察官一样,都具有法治主体的地位。换言之,在法治大系统里面,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是法治机构的主体,不同的是各司其职,特别是检察官和律师,显然代表了一种平等而对立的法治机制的张力设置,使得以论辩对抗为中心的程序正义装置成为可能。这是人类法治运行经验的宝贵总结,法治成熟国家之所以成熟,其中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就是把律师作为法治机构的一个范畴来设定,并且通过专门立法来明确确立和保障律师的这种法治地位。例如,德国律师法就明确规定说,律师本身是独立的司法机构(Rechtsanwalt unabh?ngiges Organ der Rechtspflege)。律师如果不以此为基点而被设计,那么就会等同与形同虚设,法治系统就会因此陷于重大缺陷之中,程序正义就会残缺不全,最终导致法治正义徒有虚名。
多年来,我们对于律师给与了太多不信任,根源就在于我们的有关制度上对于律师地位给予了一种轻视。这种轻视的主要体现就是,在过去很长时间里面,我们仅仅把律师当做法治的有限补充或者外部的一些点缀。现行《律师法》在第二条,只给律师做了一个纯技术的定义,并提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法律正义的三个要求,但就是不赋予律师以法治机构的必要地位,这就使得律师腰杆子硬不起来,最终不免沦为法治的边陲甚至跌落为单纯的法律市场的所谓合同服务者。《律师法》第二条是这么写的:“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种对于律师的贱位设计,一把将律师踢出了法治机制序列,也就导致了律师职业的全面陷落,一些不服气的律师于是死磕起来,但究竟属于自争其权之举。听说,我们一些实际部门在维稳的时候还公然把律师(特别是那些所谓死磕律师)归入到几种人的里面加以防范。
所以,我们如果要健全律师制度,当务之急是应该立即着手提升律师的法治地位,通过修改立法,明确律师是法治架构的重要部分。如此,也是健全法治系统的重要一环。过去那种把律师看成是法律知识的服务者,甚至看成是一个当事人任用的市场化职业人员,完全是出于对律师职业定位无知的结果,这种局面应该迅速改变。律师不应该是简单的服务于当事人的,他们应该被法律规定为,是以自身律师身份,经由当事人委托,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正当服务的过程,行使律师的种种权利(也是权力)。所以,律师与其说是服务,不如说是在履职,是在履行作为律师的法治之职。这些律师权利(力)系由法律明确设定和保障,依托于律师职业,经由当事人委托为媒介,最终发挥其威力。
当然,赋予律师以法治机构的崇高地位,由此重塑律师的权利空间和职业保障,绝对不是片面的。律师权利和保障的另一方面,是律师的义务和责任。律师也像法官、检察官一样,除了权利,要承担因作为特殊法治机构而对应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此外,健全律师制度也是一个大系统工程,在做出赋予律师法治机构定位和相关权义责规定的关键改革基础上,必定要求诉讼制度也必须做出相应变革(比如二审以上应要求须有律师代理或者辩护,刑事案件必须保障律师全程序参与),以保障律师的法治功能可以无缝隙锲入程序正义的全过程,也必定要求律师管理体制特别是其自律体制的相应变革(例如像德国各地方律协设计的那样被要求强化职业监管和自律,甚至设立自律性的律师法庭),以保证律师具备和维持作为法治主体的必要职业素质,甚至要求将律师费纳入败诉赔偿金范畴和同时开放当事人对律师不良服务诉讼的相应改革,如此可充分鼓励当事人积极任用律师的同时又可极大地降低律师挑动当事人滥诉的可能等等。这些都是后话,需要详细研究、合理设计。